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佳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錫富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芳 訴訟代理人 曹宗律師 被 告 巨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德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謝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72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供新臺幣39萬3720元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巨大集團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有添購新碳布雷射切割切割機之需求,乃擬向原告採購「碳布雷射切割機」(以下稱切割機)乙組,經原告與巨大集團數次會議,確認巨大集團之需求項目及驗收標準後,因原告就切割機之主機結構部分,需轉向被告訂購,原告乃先分別於104年7月7日、104年7 月28日,二次以電子郵件將巨大集團之需求與驗收標準提供予被告進行評估,經被告回覆均表示「OK」,故而原告乃於104年8月21日與巨大集團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巨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瀚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原告出售切割機一組予巨瀚公司,並約定於105年1月31日交貨,指定交貨地點為巨瀚公司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路00號。原告於簽訂上開合約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與被告就切割機之主機結構簽訂採購合約書,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86萬 元,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地點即同前約,另約定被告應負責完成安裝該切割機,及訓練原告之人員至能使用操作該切割機之狀態為止,且只有在原告出具最終驗收合格之通知後,才發生受領之效力(參原證三兩造合約第四條第貳款之約定)。另於簽約同時原告即依約支付被告頭期款202萬6千5百 元(合約金額193萬元為未稅金額)。 二、詎兩造合約簽訂後,被告遲至106年1月20日始將系爭切割機之主機交付,延遲將近一年,有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憑。系爭切割機交付後,直至106年6月7日始安裝完 成,巨瀚公司開始投入小試生產,至此被告業已遲延達493 日。而因系爭切割機交付後,大小問題不斷,是原告至106 年10月20日及106年11月3日,始分別將期中款(即總價款之40 %)分為72萬8059元、89萬3141元匯予被告,合計金額為162萬1200元(合約金額154萬4千元為未稅金額)。 三、於巨瀚公司投入試產後,系爭切割機卻出現被告所保證前述如原證一「OK」部分之「殘料未能清除完全」及「預貼精度未達標準」等問題,經業主巨瀚公司一再催促原告儘速排除該等問題,原告亦將之轉知被告,及要求被告一起參加相關瑕疵檢討之會議與加速修繕,期間原告亦配合投入大量人力參與維修,而該些瑕疵至107年6月亦無法解決,亦有同年月29日之會議記錄可供參考。 四、嗣因被告仍繼續掌控其製造之切割機機構開機控制器軟體,並未將該項權利一併移轉予原告,導致該切割機之控制器於10 7年7月初即會鎖上停機,被告並藉此要求業主即訴外人 巨瀚公司令原告將尾款38萬6千元加計利息及被告公司員工 前往巨瀚公司修復瑕疵之工錢一併給付予被告,始願將該控制器軟體授權巨瀚公司永久使用。原告為求巨瀚公司能繼續並順利使用該切割機,並在業主巨瀚公司的要求下(參原證八會議記錄內容),不得已於107年6月29日與被告達成給付尾款之協議,而於107年7月2日將尾款及利息合計87萬4226 元(內含尾款、尾款延付利息、交機款延付利息、殘料鋼刷輪及刮除系統費用、殘料刮除系爭延付利息及巨晟員工赴巨大公司一年,幫忙生產之分攤之費用等)全數給付被告完畢。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遲延及瑕疵,遭業主巨瀚公司罰款178 萬5千元。 五、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伍款約定「乙方逾期交貨,…或每逾一日應 計罰採購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遲延違約金…」,被告計遲延493日(如前所述),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違約金為95 萬1490元(計算式:3860000×0.0005×493=951490)。 六、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70條第1項、第36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切割機, 於業主巨瀚公司投入試產後,出現「殘料未能清除完全」及「預貼精度未達標準」等瑕疵,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發生其所交付之系爭切割機未符合雙方約定內容及被告所保證切割機應有之品質,且嗣經業主巨瀚公司一再催促原告儘速排除該等問題,被告均無法修復,甚至後期根本不配合原告修理,對此原告只得派遣自己公司之工程師常駐於業主巨瀚公司,以應付隨時可能發生之切割機瑕疵問題,是原告當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派遣員工常駐巨瀚公司所受之損害(主要為工程師之工時維修費及交通費等),計159萬3000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切割機之 買賣確有遲延給付及給付瑕疵等情事,原告當得依兩造買賣合約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特此狀請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本件兩造契約之性質,核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系爭切割機係巨瀚公司為切割一種叫做「碳纖布」之材料,而向原告定作,原告嗣就系爭切割機之「機台本體、電控、進料出料、吸取貼合機構」部分,轉向被告定作,被告則以自己之材料製作前開部分,並為原告組裝完成系爭切割機後,將系爭切割機連同前開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報酬。從而,兩造所訂契約,兼具由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及移轉工作所有權之性質,且二者之重要性無分軒輊,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且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則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至為灼然。 二、遲延部分: ㈠查本件交機雖有延後,然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採購標的內容若有更新,或可歸咎於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誤不適用上列條款,(所有變更須經書面通指使生效)交貨期須因應實務情形同意延後交機。」兩造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第陸款定有明文。 ⒊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 ⒋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查本件交機雖有遲延,然就此部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據此,揆諸前引兩造採購合約書第四條第陸款、民法第230條、同法第512條第1項等規定,前開遲延情形既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須因應實務情形同意延後交機,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違約金95萬1490元,為無理由。㈡次查,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僅假設語),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即已受領系爭切割機,原告請求493日之遲延違約金,顯有違誤: ⒈按在工程實務上,工程的驗收程序代表著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意思表示,一旦驗收通過,即會發生受領工作之法律上效果,包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開始進行、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終止、保固期間之開始計算等效力。然而,認定工作完成的時點,工程實務上常生爭議。在外國法例,有以實質完工的理論來認定工作之完成及報酬請求權產生的時點。因此驗收程序縱使有所拖延,亦不會影響報酬請求權之發生。其次,在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即先行使用時,雖然先行占用本身不構成對工作之受領,但在工程已達實質完工階段,並由定作人先行占有使用時,即應認為定作人已受領(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至106年1月20日始交機,且交機後直至106年6月7日始安裝完成,遲延493日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復經被告爭執與否認,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合先敘明。 ⒊次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交機後,隨即派被告工程師即訴外人張恆豪至巨瀚公司協助裝機、生產,時間長達一年半之久,而巨瀚公司於被告交機後,即已給付原告期中款,已如前述。參諸巨瀚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二)款可知,系爭切割機於被告交機後,已經巨瀚公司確認機構與功能至可使用之狀態,否則,巨瀚公司又如何會給付原告期中款?顯見系爭切割機於被告交機時,即已達實質完工階段!又查,巨瀚公司雖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然已先行使用、生產,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於106年1月20日交機時, 即已受領系爭切割機。 ⒋據此,縱認本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即已受領系爭切割機,遲延日數應為355日,是原告請求493日之遲延違約金95萬1490元,顯有違誤,殊無可採。 ㈢再查,退萬步言,縱認本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得請求493日之遲延違約金(僅假設語),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 ,請求酌減之: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定有明文。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伍項約定,並未明定遲延違約金之性質,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此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次查,一般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其上限,且該等約定亦為一般業界通常所採用。而本件兩造所約定遲延違約金,係以逾期每日按採購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然未約定上限。再查,本件遲延違約金計罰之比例,為採購總價款之24.65%(951,490÷3,860,000=0.2465),顯較於一般採 購契約約定遲延違約金20%之上限為高。據此,本件原告請 求遲延違約金95萬1490元,堪認有過高之情形,請求酌減之,方為公允。 三、瑕疵部分: ㈠查系爭切割機雖出現瑕疵,然非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切割機雖出現殘料未能清除完全、預貼精度未達標準之瑕疵,然就此部分,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據此,揆諸前引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496條規定,前開瑕 疵既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係依原告之指示不當而生,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派遣員工常駐巨瀚公司所受之損害159萬3,000元,為無理由。㈡次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割機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僅 假設語),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應予駁回 :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縱認系爭切割機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僅假設語,被 告仍否認之),則依原告主張係於106年6月7日巨瀚公司開始試產後,系爭切割機出現瑕疵(參原告起訴狀第3至4頁所載),而應起算時效,則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本件顯已罹於一年時效,據此,揆諸前引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該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應予駁回。 ㈢再查,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切割機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僅假設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派遣員工常駐巨瀚公司所受之損害,亦顯無理由:⒈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巨瀚公司一再催促原告儘速排除殘料未能清除完全、預貼精度未達標準等問題,被告均無法修復,甚至後期根本不配合原告修理,對此原告只得派遣自己公司之工程師常駐於巨瀚公司,以應付隨時可能發生之切割機瑕疵問題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復經被告爭執與否認,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合先敘明。⒉次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佳興人員至巨大裝機維修人事支出應收明細表」(下稱人事明細表)、「維修紀錄單」等書證為證(參原證15)。惟查,前開人事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填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查,原告之所以派遣員工即訴外人何政文常駐巨瀚公司,實則係為維修、調整原告自行製作之「雷射源、蜂巢網、抽風機系統、周遭冷氣機」部分,而非被告製作之部分,此參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內容即明(參原證15),蓋原告員工根本沒有能力維修被告製作之部分,況被告於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間,均係派遣被告工程師即訴外人張恆豪至巨瀚公司協助生產,倘被告製作之部分發生問題,自係由被告員工進行維修,孰有可能反係由原告員工進行維修?原告主張,顯與常理不符!據此,原告派遣員工常駐巨瀚公司既非為維修被告製作之部分,則無受有實際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㈣末查,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切割機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派遣員工常駐巨瀚公司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均為假設語),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 ⒈查依上開人事明細表(參原證15,被告仍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訴外人何政文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至巨瀚公司維修之費用及交通費等, 其中,訴外人何政文之維修費用,係以每小時1,500元計算 ,車資則是以每日500元計算,共計159萬3,000元。 ⒉惟查,原告係主張106年6月7日巨瀚公司開始試產後,系爭 切割機出現瑕疵,原告投入大量人力參與維修等語(參原告起訴狀第3至4頁所載)。依常理,瑕疵出現後,始有維修之需求,是維修之費用,應於106年6月7日後方可能產生,而 原告請求之金額,竟係自106年4月18日起算,顯不合理,自不足採。 ⒊且查,訴外人何政文係受僱於原告之設備維修工程師,該職務一般月薪僅4萬元左右,惟原告竟以時薪每小時1500元計 算其維修費用,換算其月薪高達24萬元,實與常情不符,且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填載之人事明細表,迄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支出每月高達24萬之維修費用,請求核屬無據,殊無足採。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本院卷二第69頁)、契約預定105年1月31日交貨,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交付切割機,106年6月7日安裝並生產,及被告交付 之切割機主機有瑕疵之事實,並有採購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9-95頁)、發票(本院卷一第97、110頁)、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99-105頁)、存簿明細(本院卷一第107-109頁) 、105年4月2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3-143頁)、107年6月29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45-149頁)可證,首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5年1月31日交貨,卻遲至106年6月7日 始交貨,共遲延493日,依照契約請求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 0.5之遲延違約金,共計95萬1490元,被告辯稱,是在106年1月20日交貨,僅遲延355日,何者有理?被告辯稱縱使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原告一再更新內容所致,是否有理?另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由價金總額20%為其上限,也就是無論本案認定遲延日數為355日或493日,遲延違約金均以77萬2000元為其上限,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系爭切割機瑕疵係因原告未交付碳纖布樣品,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否有理?原告因系爭切割機瑕疵所受損害為多少? 參、經查: 一、遲延違約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被告)同意暫訂於105年1月31日,實際交貨日以收到正式合約起四個半月為準,將採購標的送達至上述指定交貨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安裝並負責訓練甲方(原告)人員至能使用操作之狀態,只有在甲方出具最終驗收合格之通知後,才發生受領的效力(30日內未發現問題或無不符雙方約定之功能需求,即視為完成驗收)」,因原告公司到現在還沒有出具最終驗收合格通知給被告,所以依照契約條款,迄今未發生受領效力,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本院卷一第91頁可參。 ㈡被告答辯因原告一再更新內容,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採購標的內容若有更新,或可歸咎於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誤,不適用上列條款,所有變更須經書面通知始生效,交貨期需因應實務情形,同意延後交機」之情形,故遲延不能歸責於被告部分(本院卷一第93頁契約書),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合先敘明。 ㈢被告答辯略以:「105年1月31日之前:⒈原告於104年11月4日要求將6條獨立輸送帶改為5條、⒉104年12月4日原告要求將整體機構尺寸更新、熨貼盤尺寸更改為500X500mm、小捲 上料區距離拉長、吸盤緩衝增加彈簧方式、⒊104年12月11 日原告要求補強雷射機支架。嗣於105年1月31日之後,⒋原告於105年3月16日要求105年3月11日試機後,巨瀚公司提出修正蜂巢輸送帶平整度在該切割區面積為公差0+~0.5mm、 測試長焦距與短焦距在平整的作業區上切割碳布,做品質比較,小捲座增加左右護蓋、補足未完成的自動運轉設備程式、增加sensor與程式做檢知、修改管路分配平均性與管路標示、⒌105年4月26日原告要求輸送平台6條平整度、改用時 規皮帶等、⒍105年5月16日原告要求取料順暢度須加強,拿取與放置都有停滯時間,能否縮短或取消此停滯、⒎105年7月21日電郵通知增加冷卻硬體做冷房溫度20~23℃穩定性、程式動作增加、增加方型游動護套、修改吸盤程式重複吸取二次、⒏105年8月8日鋁擠固定太軟,切割機架構需要補強 、雷射架構補強、確認雷射光路跑調的情況、調整雷射、⒐105年9月7日壓輪要做可調式裝置、輸送帶前端加小滾輪、 手動模式二分鐘壓輪要自動上升,自動模式下壓輪下降、新增特殊角度鋁擠型支架、製作新的鈑金補強及固定座、新增墊塊等規格、⒑105年9月22日以巨大材料做雷射切割最佳參數調整、加排風扇、將整體機構有生鏽的地方,該遮蓋的地方進行更換美化、⒒105年10月14日盤子送出完畢才開始做 雷射切割多等待時間需改善、吸盤吸取順暢度須加強、抽風設備能力需要確保工作環境氣味減少、雷射參數調整、雷射設備角度調整」,並提出被證六到被證十六為佐(本院卷一第324-328頁答辯二狀),就此,原告表示對被證六到十六 形式均不爭執,但主張是瑕疵改善的問題跟結構加強,都是合約範圍內事項。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緣由,乃業主巨瀚公司向原告採購碳布雷射切割機(總價1750萬元),因系爭切割機包含雷射設備、碳布冷卻系統、機構、軟體、電腦設備等部分,原告自行製作雷射源、蜂巢網、抽風機系統、周遭冷氣機,並向被告採購機台本體(總價386萬元),另向訴外 人維揚精業有限公司、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驥合資訊有限公司、隆順整合有限公司採購雷射切割機構、冷卻機溫控裝置、CAD轉CAM程式、機台與雷射程式整合軟體,系爭切割機係在被告廠房進行組裝,由原告負責整合後交付給業主巨瀚公司(本院卷一第248頁答辯狀、本院卷第408頁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是在組裝過程中,可能會因為實際狀況,有需要調整之處,應係被告於簽約時有所預期之狀況,從上開被告答辯之內容,並無從判斷係屬於標的內容之更新,且依照原證一原告所提出巨大需求與驗收標準,經被告確認可行後始簽約(本院卷一第30-41頁),有許多項目均註明完成 後附、尚未確認,是過程之修改和調整,既屬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時所明知,尚難認為原告上開通知修改,係屬內容更新,依照被證六顯示:「巨瀚今天上午來電希望將6條輸送帶 改為5條,…今天與您討論得知陳總還未發包,因此修改, 以上在整體的交期上,貴司團隊請做討論,我與林課長與我們內部確認後,再做合約上修改」(本院卷一第335頁)、 被證七顯示:「冷卻系統原預計12月10日完成,目前切割機外觀色卡須改霧面,交期需要再確認」(本院卷一第341頁 )、被證九顯示:「昨日3月15日巨大會議中討論的問題與 對策,已與巨大再做整理,如附件紀錄表,請查看!麻煩二位審視附件內容與回饋完成時間的確認,煩請於今日下午回覆確認~」(本院卷一第345頁)、附件會議記錄並均有完 成日期(本院卷一第347頁)、被證十顯示:「昨日與巨大 會議要點如附件,請詳看,謝謝!結論為嘉發需要我們回饋的問題,須回覆改善方式與時間,煩請提供!」(本院卷一第349頁),被證十二顯示:「7月14日所討論與決議的內容,巨大詹先生已整理好會議記錄,如附件,請查收,謝謝!請務必詳細閱讀並執行,如有任何問題請馬上提出討論,已接近交機階段請大家再幫幫忙~」(本院卷一第355頁), 是原告在105年1月31日契約所定交貨日期後,仍不斷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改、補正,並訂出新的期限,原告從未提及被告交貨遲延之情形,被告亦從未詢問原告既然要修改,交貨日期是否要合意延後,兩造因此各執一詞。 ㈣然本院認為,本件雙方既均明確認知系爭契約係附隨於業主巨瀚公司與原告之間契約而生,自可參考業主巨瀚公司與原告之間之約定作為本案認定之標準,方屬公平。就此原告提出原證十六,主張原告公司黃千芳於106年11月23日電郵通 知巨大公司:「關於自動化碳布雷射切割合約逾期,經過9 月27日與貴司吳副理與詹嘉發先生討論,做了下列協議,由於6月7日貴司已使用此設備投入小試量產,產出的成品也實際投入製作後續製程,之後階段都是在執行檔案製作協助、教育訓練、工安改善等問題,故敝司鐘總與貴司吳副理協調,罰款金額計算到6月7日為止,金額如下,逾一日應罰款總金額1750萬千分之零點五,1日8750元,截至6月7日止已 逾期工作天204日,預計罰款178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315頁),主張被告逾期到106年6月7日為止,然從到106年6月7日僅逾期204日推論,巨瀚公司顯跟原告有合意延後交貨期之 約定,約定交貨日應已非契約所訂之105年1月31日,既然業主巨瀚公司同意原告延後交貨期,原告再執契約所訂之105 年1月31日起算遲延交貨之日數,顯非合理,本件既然原告 與業主巨瀚公司核算遲延日數為204日,較被告自認之355日為少(被告自認105年1月31日延誤至106年1月20日,為355 日,有答辯狀在本院卷一第253、254頁可參),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割機遲延交貨,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因採購標的內容更新或可歸咎於原告因素所造成之延誤,原告主張依照契約第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逾期交貨違約金39萬372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86萬204日X0.0005=393720),逾此部分(55萬77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瑕疵損害部分: ㈠被告自認系爭切割機有「殘料未能清除完全、預貼精度未達標準」之瑕疵(本院卷第331頁答辯二狀),然主張不可歸 責於被告,而係因為原告指示不當而生,未能舉證已實其說,且與原證一附件所示「巨大驗收標準,蜂巢設計傳送不可讓碳布有沾黏變形現象,被告:OK」之文件不符(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不當指示,其自應為瑕疵負責。 ㈡然原告既於106年6月7日即已發現瑕疵,卻於108年3月19日 請求瑕疵之損害賠償,已超過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 ,原告並自承若依照承攬規定,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3頁),本件並非只有切割機之單純買賣, 而係因業主巨瀚公司量身訂做之特殊切割機,業主巨瀚公司係跟原告買一整套設備,分輸送、雷射、軟體三部分,輸送是指碳纖布的輸送,原告的專職在雷射這塊,無法承攬這麼多東西,所以本案是聯合承攬,市場上一間公司無法開發這麼多東西,所以推一個窗口出來對應整件事,其餘部分他們內部去跟其他合作夥伴談,雷射前的輸送是原告請被告做等語,業經巨大公司課長鄭宗吉於本院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5頁),是本件瑕疵損害賠償性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原告亦表示同意本件係承攬、買賣混合契約(本院卷二第69頁),就系爭切割機之瑕疵,應按照承攬之規定,是既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請求瑕疵損害,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在39萬37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