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尤逸盛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晨貿律師 潘允祥律師 被 告 林明足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 陳玨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壹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起,及其餘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00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775 元,及其中521,001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餘752,754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6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1,242 97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復改稱: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1,234,57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301 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寶慶街30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301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下顎骨角骨折、左上顎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合併血竇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234,570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3,449 元(包含救護車費用、住院及門診費用,計算式:8000+145449=153449)。 (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815元。 (三)交通費用: 原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因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625 元。(四)眼鏡費用: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配帶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致須重配眼鏡,因此支出4,000元。 (五)看護費用: 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及左手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合計24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母親蘇林滿負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48,000元。 (六)工作損失: 原告自106 年4 月間起,任織田信長串燒居酒屋,擔任廚師,於106 年6 至10月間平均月薪為10,023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合計2 個月又9 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3,053元(計算式:10023 ×2 =20046 ,10023 × 9/30=3006.9,20046 +3007=23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左手仍有慢性疼痛、左手腕活動功能不全、左手腕部分皮膚麻木,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1。 2.原告就讀逢甲大學之綠色能源科技碩士學位學程,屬「工程及工程業學門」,依106 年10月底大專生全時工作薪資統計表顯示,勞退提繳工資平均為37,909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每年損失計50,040元(計算式:37909 ×12×11% =50039.88)。 3.原告係83年12月10日生,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48 年12月10日止,計41年11月7 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115,545 元(計算式: 50040 ×22.29306461 =111554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4.退步言,如認前開數額之基準過高,則請以行政院勞動部於106 年8 月18日決議每月基本工資自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八)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臉部受傷導致持續疼痛、飲食吞嚥等生活上不便,且至今仍有焦慮、恐懼感,承受種種不便及精神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07 年7 月12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815元。且原告自認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成數為3 成。 四、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意見如下: (一)系爭機車於101 年3 月間出廠,迄至106 年10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折舊年限,實無殘值,故無法主張抵銷。 (二)對於被告主張醫療費用6,964 元、工作損失2,530 元等情,原告不爭執。 (三)因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看護日數,故對於被告主張看護費用,原告爭執看護日數。 (四)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其金額過高,顯不合理。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570 元,及其中521,001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餘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70013 案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過失相抵法則,負4 成肇事責任。 二、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如下: (一)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5,449 元、救護車費用8,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815 元、交通費用4,625 元、重配眼鏡費用4,00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23,053元乙節,被告沒有意見。 (三)關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其住院期間是否需人看護全日或半日。況依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自臺中前往臺北,並於翌日(即22日)返回臺中,及於同年月30日自臺中前往臺北,並於同年12月2 日返回臺中,足見短短不到兩週內,原告頻繁搭車往返臺中與臺北,顯無需休養,亦無庸專人照護。 (四)關於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59號函記載原告之職業為廚師乙節,核與原告主張其將來應從事「工程及工程業學門」乙節不符,豈能以「廚師」判斷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計算至65歲,於法未合。 (五)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81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四、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上臂及左胸挫傷、眉間及右上眼瞼複雜性撕裂傷、右膝內側複雜性開放傷口,深及肌肉層等傷害,且被告所有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故被告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 五、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共計544,544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10月25 日起至107年4 月25日止,陸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964元。 (二)工作損失: 被告自105 年9 月間起,任職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6 年10月26、27、30日,請假3 日,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530 元。 (三)看護費用: 被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合計3 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被告之姐姐林明月與被告之友人洪宥心負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6,000 元。 (四)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被告送修並支出維修費用29,050元(包含零件費用14,500元、工資14,550元)。 (五)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目前留下大片疤痕,且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震撼,除對駕車感到恐懼外,亦因回想當時情境而失眠,故被告之身心所受折磨及痛苦,筆墨難宣,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六、被告之月薪為53,3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房貸、卡債後,尚須支付被告與3 名小孩之生活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管理費等開銷,已經透支,被告必須打工,才有多餘金錢可以賠償原告,故請讓被告每月分期付款5,000 元。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301 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寶慶街30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301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下顎骨角骨折、左上顎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合併血竇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卷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林明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尤逸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70013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背面)。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下顎骨角骨折、左上顎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合併血竇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3,449 元(包含救護車費用、住院及門診費用,計算式:8000+145449=153449)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費派車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3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153,449 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3,44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8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用品費用815 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因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6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票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配帶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致須重配眼鏡,因此支出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 、2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2 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及左手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6 日,合計24日,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母親蘇林滿負責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108 頁,及本院卷二第111 、177 頁),核與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5 月4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76號函記載:病人尤逸盛因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合併血竇,於106 年10月26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住院,並於同年11月6 日出院,因其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且開刀後仍須復原消腫,故其於上述住院期間均應有由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建議病人自106 年11月2 日接受手術時起算,應由他人全日照顧1 個月為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3.參以,兩造於108 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陳:同意看護費用1 日以2,000 元計算,半日以1,0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合計24日,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4 月間起,任織田信長串燒居酒屋,於106 年6 至10月間平均月薪為10,0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背面、第83至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及本院卷二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合計2 個月又9 日,受有工作損失23,053元等情,核與卷附織田信長串燒居酒屋109 年9 月3 日函文記載:尤逸盛自從車禍受傷後,就沒辦法再來店裡繼續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及前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5 月4 日函記載:病人尤逸盛休養期間,建議自106 年11月2 日接受手術時起算,應休養2 個月為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均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2 日止,合計2 個月又9 日,受有工作損失23,053元(計算式:10023 ×2 =20046 ,10023 ×9/30=3006.9, 20046 +3007=23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3,0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 月14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2.原告係83年12月10日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3歲,顯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3 日起,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12月10日),尚有41年11月7 日等情,應堪採信。 3.原告自106 年4 月間起,任織田信長串燒居酒屋,係擔任廚師乙節,有織田信長串燒居酒屋函文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 至185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 1081251659號函表示:尤逸盛於108 年12月10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其於同年月18日接受臉部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正常),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臉骨骨折、左前臂近端骨折、左手腕骨折,殘存左手肘、左手腕關節活動受限,左臉麻及皮膚疤痕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1等情,有該函文及其後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 226 頁)。而觀諸前開函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已詳述鑑定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且衡諸原告自106 年10月26日起即持續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該院並通知原告於108 年12月10、18日到院接受檢查、問診、審閱病歷,綜核全部資料所出具,應堪憑採。是以,原告之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11,應堪認定。 4.原告主張其就讀逢甲大學之綠色能源科技碩士學位學程,應屬「工程及工程業學門」,依106 年10月底大專生全時工作薪資統計表顯示,勞退提繳工資平均為37,909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每年損失計50,040元(計算式:37909 × 12×11% =50039.88)等情,固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查:(1 )原告於107 年9 月間入學就讀逢甲大學之綠色能源科技碩士學位學程乙節,有在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3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針對前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第4 頁第(2 )段記載原告就讀『綠色能源科技碩士學位學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4頁〉,目前已否畢業?請提供相關資料。)原告目前還沒有畢業,預計109 年7 月31日畢業,相關資料參見109 年3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後附學生在學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綜上,足認迄至109 年6 月22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尚未從事「工程及工程業學門」之相關工作,則原告主張以106 年10月底大專生全時工作薪資統計表顯示,「工程及工程業學門」之勞退提繳平均工資37,909元,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等情,尚非可採。(2 )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動部於106 年8 月18日決議,每月基本工資自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動部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自堪信為真實。按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參以,兩造於109 年6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陳: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綜上,足認以月薪22,000元作為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5.綜上以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1,以年薪264,000 元計算(計算式:22000 ×12=264000),並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41年11月7 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666,466 元(計算式:264000×11% = 29040 ,29040 ×22.6430900=657555.33 ,29040 ×〈 22.9709600-22.6430900〉×11/12 =8727.89 ,29040 ×〈22.9709600-22.6430900〉×7/365 =182.60, 657555+8728+183 =666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148 年12月10日止,合計41年11月7 日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666,4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就讀逢甲大學之綠色能源科技碩士學位學程,原任織田信長串燒居酒屋擔任廚師,於106 年6 至10月間平均月薪為10,023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被告則係臺中商專畢業,任職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月薪約53,300元,名下有1 棟房屋、1 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100,408 元(計算式:153449+815 +48000 +4000+4625+23053 +666466+200000=1100408)。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駕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70,286 元(計算式:1100408 ×70% =7702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8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770,286 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815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82,471元(計算式:770286-87815 =682471)。 七、再查,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上臂及左胸挫傷、眉間及右上眼瞼複雜性撕裂傷、右膝內側複雜性開放傷口,深及肌肉層等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其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29,050元(包含零件費用14,500元、工資14,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估價單、行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91 之1 頁),核與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075號函記載:病人林明足於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在該院急診就醫,且自該院急診出院時之診斷為右上臂及左胸挫傷、眉間及右上眼瞼複雜性撕裂傷、右膝內側複雜性開放傷口,深及肌肉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應堪信為真實。且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八、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陸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96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看護費用: 1.被告主張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合計3 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被告之姐姐林明月與被告之友人洪宥心負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計6,000 元等情,固提出身分證、聲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3 頁),惟查,卷附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 日函記載:病人林明足女士於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在該院急診治療期間,依其病情,生活可以半自理而需人協助,其需人看護為半日,應派員看護期間為3 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足見被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合計3 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期間,生活可以半自理而需人協助照護半日。 2.參以,兩造於108 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陳:同意看護費用1 日以2,000 元計算,半日以1,0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得請求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合計3 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共計3,000元。 (三)工作損失: 被告主張其自105 年9 月間起,任職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06 年10月26、27、30日,請假3 日,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5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單、請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第21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機車修理費用: 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其送修並支出維修費用29,050元(包含零件費用14,500元、工資14,550元)等情,有收據、估價單、行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第191 之1 頁)。且前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101 年5 月18日,迄至106 年10月2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準此,被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450 元(計算式:14500 ×〈1 -9/10〉=1450), 再加計工資14,550元,是以,被告所得請求修理費用為16,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就醫,顯見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審酌原告就讀逢甲大學之綠色能源科技碩士學位學程,原任織田信長串燒居酒屋,擔任廚師,於106 年6 至10月間平均月薪為10,023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被告則係臺中商專畢業,任職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月薪約53,300元,名下有1 棟房屋、1 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六)參以,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原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4,548元(計算式:6964+3000+2530+ 16000 +20000 =48494 ,48494 ×30% =14548.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乙節,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4,548元,與前揭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二者給付種類相同,既經被告為抵銷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82,471 元,經扣除前開抵銷數額14,548元後,尚餘667,923 元(計算式: 682471-14548=667923)。 十、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希望可以每月分期付款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分期付款乙節,尚無足採。 十一、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於109 年3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則為兩造所同陳(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前揭損害賠償金額667,923 元,其中521,001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及其餘146,922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923 元,及其中521,001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及其餘146,922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