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凱麗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章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合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倪 訴訟代理人 洪啟瑞 邢建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5800元及利息,後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81、103、104頁),並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原告擴張減縮聲明及追加請求標的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有多年生意往來,依兩者商業往來慣例,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並提供其所要求客製化貨樣與原告,原告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數量、品質之貨品數量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出貨後月結(即30日後),交付現金貨款予原告,彼此交易往來模式相沿迄今。雙方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就「全家咖啡分享壺包裝盒及內盒(舊款)」先行交貨1萬套。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由採購人員譚翠筠代表被告向原告下訂客製化「全家咖啡分享壺包裝盒及內盒(新款)」(下稱系爭貨品)11萬套等貨品,約定分批交貨,包裝盒部分(下稱系爭外盒)單價22.5元,內盒部分(下稱系爭內盒)單價5.5元,3層紙箱數量9200個,單價35元,合計價金340萬2000元(含稅後為357萬2100元)。嗣因原物料調漲因素,原告即於106年於1月間通知被告,系爭外盒及系爭內盒之單價,變更為23.8元、6元。原告於106年3 月23日就系爭貨品外盒及內盒各出貨1萬件,合計1萬套,於106年3月24日就系爭外盒出貨1 萬件,此次貨款連同既往舊款貨品貨款,被告已交付原告無誤。 ㈢原告又於106年4月18日出貨系爭貨品外盒2萬件,於106年4 月25日出貨系爭貨品內盒2萬5000 件,經被告人員簽收。被告因作帳原因,請求原告將106年3月份所出貨之貨品,拆為1萬5000套、5000套,而將5000套計入4月份所出之貨品中。被告就原告於106年4月出貨之2萬套系爭貨品之貨款62萬5800元(計算式:20000套×(23.8+6))×1.05(稅後)=625800 元),均未清償。爰依承攬關係及民法388 條貨樣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5800元及利息,以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250元及自108年5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 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約定交貨期間為「電腦表單之預售貨日為主,或有協議之進貨日」,顯為「附有給付期限之買賣契約」。原告所交付第1批數量2萬套貨品部分,被告已如數付款,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交付第2批貨,詎原告竟逕自將第2批貨送至被告倉庫並據以請款,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2批貨之貨款,顯 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惟原告僅備有製做4 萬套貨品之原料,剩餘數量係於日後另行報價。被告亦分別於106 年6月30日匯款1萬5000套之貨款46萬9350元、106年8月7 日匯款5000套之貨款15萬6450元與原告。被告與原告約定將106年3月27日出貨之2萬套貨品,拆分為2部份,其中1萬5000 套先計4月份帳款,剩餘5000套計5月份帳款,原告始將2 萬套貨品分別開立2張發票。原告於106年4月自行出貨之2萬套貨品,出貨單係為配合原告作帳所需始記載出貨量為2萬5000套,與實際出貨情形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套貨款,係刻意扭曲事實,其主張並不可採。縱鈞院認原告未得被告通知自行送入被告貨倉之2 萬套貨品,被告仍須依約給付貨款,被告亦僅需給付2萬套貨款含稅金額共新臺幣62萬5800元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由採購人員譚翠筠代表被告向原告下訂系爭貨品11萬套等貨品,約定分批交貨,系爭貨品外盒單價22.5元,系爭內盒單價5.5元,嗣於106年1 月調帳系爭貨品外盒及系爭貨品內盒之單價為23.8元、6 元,原告於106年3月間出貨予被告之貨款已經被告結清,原告另於106年4月18日、25日出貨系爭貨品合計2 萬套予被告,此部分貨款62萬580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品相片、出貨單、報價單及存摺節本(見卷第3-28、89-99 頁)為證,並有被告提出採購憑單、進貨憑單、發票及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3、123、125、135、139、147 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原告提出106年3月23日出貨單記載系爭貨品1萬套,106年3 月24日出貨單記載系爭貨品外盒1萬件,106年4 月18日出貨單記載系爭貨品外盒2萬5000件,106年4 月25日出貨單記載系爭貨品內盒2萬5000件,惟依被告陳述,原告實係於106年3 月27日交付2萬套,此部分貨款已結清,原告於106年4 月18日出貨系爭貨品外盒2萬件,於106年4月25日出貨系爭貨品內盒2萬件,前開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貨品品項及數量,部分與實情不合,應以兩造陳述為準)。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貨品,契約給付內容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 ㈢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交貨日為兩造「協議之進貨日」,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送交第2批貨(即原告請求106年4 月18日、25日出貨貨款部分)等語,原告則稱係經被告公司人員譚翠筠通知原告出貨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江耿毅證稱:系爭貨品於106年3月初即製作完成,被告公司人員譚翠筠稱他們的倉庫在搬遷,所以暫緩出貨,到4 月初搬遷完成後,譚翠筠就通知原告出貨等語(見卷第178-179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採購經理譚翠筠證稱:3月份2 萬套的貨, 原告在3 月份就要出貨,我們剛好在遷廠,所以沒有辦法讓他進,所以我們就跟他說等3 月底我們廠房弄好時,他再出貨。而且我們只收2 萬套,他是說他的工廠做好沒有地方放,所以我同意讓他們暫放,但是我有說這部分沒有辦法結貨款。原告出貨時沒有事先告訴我,是我們的倉管簽收後才告訴我,我當時還問倉管說怎麼沒有先問我就簽收,倉管說因為原告送來的貨物數量太龐大,所以無法叫原告載回去,我有跟原告說暫時用不到這些貨,是否請他們先載回去。106 年4月18日出貨單,盒數量2萬5000件是指外盒,實際上收外盒2萬,但是請原告開出貨單數量為2萬5000件,因為我們上1期只先付1萬5000套的貨款,還差5000套,就請原告做在這1期裡面,原告106年4月25日出貨單,內盒數量5000件、2萬件,也是實收2萬件,為了做帳才變成2萬5000件等語(見卷第180-182頁)。參以原告106年4 月14日請款單右上角由江耿毅註記:「…故帳款調整3月份出1萬5000套,4 月份會再出貨2萬5000套,計4月帳」(見卷第219頁),原告106年4 月18日、25日出貨數量配合被告要求增列為2萬5000 件,顯然被告已知悉原告4 月份要出貨,事先要求原告公司出貨增列數量5000套。證人譚翠筠雖證稱原告106年4月18日、25日出貨系爭貨品2 萬套僅係同意原告暫存放在被告倉庫,不得結清貨款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由譚翠筠製 作採購憑單向原告下訂系爭貨品11萬套,採購憑單記載:「…3.交貨日期:電腦表單之預進貨日為主,或有協議之進貨日。…5.交貨地點:…a.進貨時請預先告知公司物流中心或採購人員進貨時間。b.進貨時請於外箱張貼我司提供之條碼貼紙,否則物流中心將可能拒收。…」,有採購憑單在卷可稽(見卷第73頁)。堪認原告出貨給被告,應先通知被告進貨時間,並取得被告提供之條碼貼紙張貼於外箱,否則被告得予拒收。而原告106年4月18日、25日出貨單均經被告倉管人員簽收而無保留,證人江耿毅證稱係經譚翠筠通知於106 年4 月18日、25日出貨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證人譚翠筠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採購經理,證言難免偏頗,其證稱僅係同意原告106年4月出貨系爭貨品2 萬套暫放被告倉庫,不得結清貨款云云,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不足採。原告既已履行交貨義務,其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2萬5800元,應屬有據。 ㈣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11萬套,被告抗辯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於106年4月出貨2 萬套云云,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日期「有協議之進貨日」為「附有給付期限之買賣契約」,給付期限即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所負交付系爭貨物債務之清償期,此約定清償期縱未屆至,原告於清償期前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未經被告反對,亦已發生清償效力。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8、25日交付系爭貨品2 萬套予被告,縱為期前清償,未經被告反對,亦已發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2萬5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於108年5月27日收受原告108年5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狀繕本,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03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受前開書狀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5800元及自108年5月2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