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蔡秉翰 林奕汶 黃千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易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暨決議內容無效。 二、確認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如附件二所示之董事會議暨決議內容無效。 三、確認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零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如附件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暨決議內容無效。 四、被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一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47500 號函核准所為之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附件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於一零八年十月十七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之解除不適任董監職務案、修正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 監察人案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六、確認被告蔡易融就其名下持有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壹佰零捌萬伍仟股,其中陸拾叁萬股股權不存在。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九、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鉅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原告蔡秉翰,嗣被告蔡易融以最大股東之身份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蔡秉翰董事長職位,並改選被告蔡易融為唯一之董事,且將公司名稱更改為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有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8 頁,此股東會下稱108 年股東會),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兩造亦不爭執此一決議尚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為董事長,其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18號、6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第26號研討結論參照),故在前開決議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蔡易融為被告鉅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更改後之公司名稱為準。另本件聲請時被告鉅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秉翰,嗣變更為蔡易融,並經蔡易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鉅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易融之戶籍地(見本院卷二第45頁),於10日後即108 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曾行準備程序,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3 項就審期間至少為5 日之規定,故本件業已合法通知被告鉅田公司,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2日下午10時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暨決議內容不成立。二、確認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如附件二所示之董事會議暨決議內容無效。三、被告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前二項會議決議事項向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應撤銷。四、確認被告蔡易融就其名下持有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08 萬5000股,其中63萬股股權不存在。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蔡秉翰、林奕汶及黃千鐘分別為持有被告鉅田公司90,000股、60,000股、365,000 股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蔡易融則為持股455,000 股之股東及擔任董事長。詎料,被告蔡易融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10時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召開股東會,且所謂股東會僅係被告蔡易融個人以電話聯絡原告黃千鐘、蔡秉翰詢問是否貸款增資,非但不具備會議之形式,且根本未提及變更章程之事,嚴重違反公司法規定,顯屬不成立。被告蔡易融卻仍製作虛偽不實之107 年11月22日下午10時修改章程股東臨時會議(此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出席股東之股數共計880,000 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70,000 股之90.72 %」、「因資本總額增加修正章程. . .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15,000 權同意通過」。另原告3 人均未獲被告鉅田公司通知107 年11月26日召開董事會,原告3 人絕無可能同意或出席該次董事會,更未曾做出增資之決議,該決議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206 條之規定及章程,其所為決議無效。但被告蔡易融仍製作增加資本總額之107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記載「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臺幣6,300,000 元」,並持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核准,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請求撤銷因此所為之登記。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部分所述。其主張被告蔡易融持偽造不實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已不法侵害原告等對被告二人得享有之股東權益等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原狀,塗銷變更登記,此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相同,只是增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主張108 年股東會係由被告蔡易融以最大股東身份召開,但被告蔡易融是因為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增資後才(成為最大股東)有權利去召開108 年股東會,因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導致108 年股東會也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增加確認108 年股東會無效及塗銷相關登記之聲明,此部分無效之原因確實係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基礎事實相同,且並未因此增加其他攻擊方法或調查事項,不甚礙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屬合法。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及被告蔡易融是否因而增資取得股東權、是否改選為董事長存有爭執,原告3 人均為被告鉅田公司股東,上開爭執顯然影響公司之經營權歸屬,是原告對此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蔡秉翰、林奕汶及黃千鐘分別持有被告鉅田公司90,000股、60,000股、365,000 股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蔡易融則持股455,000 股之股東及擔任董事長。詎料,被告蔡易融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10時未經董事會同意擅自召開股東會,且所謂股東會僅係被告蔡易融個人以電話聯絡原告黃千鐘、蔡秉翰詢問是否貸款增資,非但不具備會議之形式,且根本未提及變更章程之事,嚴重違反公司法規定,顯屬無效。被告蔡易融卻仍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出席股東之股數共計880,000 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70,000 股之90.72 %」、「因資本總額增加修正章程. . .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15,000 權同意通過」。另原告3 人均未獲被告鉅田公司通知107 年11月26日召開董事會,原告3 人絕無可能同意或出席該次董事會,更未曾做出增資之決議,該決議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206 條之規定及章程,其所為決議,自屬無效。且原告蔡秉翰之簽名,乃係被告蔡易融於107 年11月26日向原告蔡秉翰謊稱擬聲請貸款事宜,臨時要求原告蔡秉翰先予簽署。且上開增資並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或公告股東及員工優先分認,逕由被告蔡易融單獨認足,致被告蔡易融之持有之股份由455,000 股變更為1,085,000 股,已影響全體股東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正確性,被告蔡易融變造董事簽到簿作為偽造之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案,其董事會決議應已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自屬無效。但被告蔡易融仍製作系爭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記載「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臺幣6,300,000 元」。 ㈡由上所述,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被告蔡易融竟持上開會議記錄於107 年12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增資之股權均登記於被告蔡易融名下,原告3 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蔡易融撤銷上開登記,被告蔡易融均置之不理。原告蔡秉翰、林奕汶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以董事身份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已不適任之董事長即被告蔡易融,改選蔡秉翰為董事長,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3 月2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5368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詎被告蔡易融竟以其上開不實增資後登記為股權過半數股東之身分,召開108 年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3 人董事、監察人身份,並更改公司名稱及變更章程,但被告蔡易融是因為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增資後才成為最大股東有權利去召開108 年股東會,因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導致108 年股東會也無效,故原告3 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1月22日下午十時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暨決議內容無效。二、確認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1月26日下午二時如附件二所示之董事會暨決議內容無效。三、確認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04月07日上午十時如被證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暨決議內容無效。四、被告二人所為關於被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變更及其變更登記,及於107 年12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47500 號函核准所為之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之備查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為107 年08月0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83 690 號核准函所為變更前之登記狀態。五、被告二人所為關於被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變更及其變更登記,及於108 年4 月7 日上午十時如被證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暨決議內容,嗣於108 年10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所為之解除不適任董監職務案、修正公司章程案、改選董事/ 監察人案變更登記及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之備查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為107 年08月0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83690 號核准函所為變更前之登記狀態。六、確認被告蔡易融就其名下持有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08 萬5000股份,其中63萬股股權不存在。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八、就前開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鉅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蔡易融則以: ㈠鉅田公司之股東分別為被告蔡易融、原告林奕汶、蔡秉翰與黃千鐘等4 人,因志同道合共同出資成立被告鉅田公司發展環保產業,因公司規模不大,僅有四名股東,且其中林奕汶為黃千鐘之配偶,鮮少參與公司事務討論,故為節省成本,每次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並不會另外寄發開會通知書,而係由股東間用電話或口頭方式討論議案,再將討論結果製作成會議記錄,被告鉅田公司107 年8 月間之增資案亦採用相同方式,此部分原告知之甚詳,而本次增資案之緣由係因公司尚有一筆利息較高之欠款待償,故股東討論後希望,透過增資方式,一方面增加公司資本額,提升公司形象,亦有利於公司與國外之生意往來,另一方面也可以把錢用來還掉公司較高利息之借款,公司遂於107 年11月22日以臨時股東會討論增資案,當時蔡易融、蔡秉翰、黃千鐘三人中,除被告蔡易融外,原告蔡秉翰亦明確同意增資行為,兩人之股份數已達股東會特別決議門檻,此觀原告蔡秉翰與被告蔡易融之對話內容,「蔡易融:就是如果這次如果貸款下來或是我有辦法找到新的錢進來,那我們去還那個比較高利息的,你覺得好不好?蔡秉翰:好啊,就把它還掉嘛」,足證該增資案確實經公司股東即原告蔡秉翰與被告蔡易融同意通過,原告蔡秉翰也是在同意增資行為下才會在107 年11月26日的董事會出席、並於簽到薄簽名,原告空言被告蔡易融偽造文書、公司未曾做出增資決議等語均不實在。 ㈡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確實有兩位董事出席,並有董事蔡秉翰及蔡易融之親筆簽名,而原告蔡秉翰之簽名為其親筆簽名,原告蔡秉翰雖辯稱其係因被告蔡易融對其謊稱欲申請貸款,始為簽名云云,惟觀諸原告蔡秉翰所簽屬者為「鉅田友善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其上記載明確,與向「中科管理局申辦青年代款低利率優惠貸款」毫無關連,原告蔡秉翰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可能完全不知悉該簽到簿之意義而為簽名,原告主張實無可採。且原告等人對被告蔡易融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652 、24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㈢本件增資案確實經公司股東、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且股東會輿董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縱認本件鉅田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其救濟方式應為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在決議尚未撤銷前,增資決議仍然有效,本件原告未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超過法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除斥其間。 ㈣被告鉅田公司為小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難以遵循法定程序,在本件增資前之107 年7 月進行第一次增資,也是大家通話確認後就製作會議記錄辦理,倘若均認定無效,影響法律安定性。又原告3 人於107 年11月16日另與被告鉅田公司經理人楊量祺組成所營事業與被告鉅田公司完全相同之「鉅田潔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田潔淨公司),又於鉅田潔淨公司官方網站上及臉書粉絲團專頁內,使用被告鉅田公司所有「100%植」商標圖樣,以線上購物方式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從該網站上,下單購買甘蔗吸管,使客戶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鉅田公司與鉅田潔淨公司為相同公司,進而與鉅田潔淨公司進行交易,是原告逐步掏空被告鉅田公司資產意圖明顯,此部份已由被告蔡易融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及侵害商標權告訴。詎料,原告等人竟仗著人數優勢於108 年3 月3 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改選有背信犯嫌之原告蔡秉翰為董事長,完全剝奪被告蔡易融之權利,如今又空言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欲禁止被告蔡易融合法行使股東權利,使被告蔡易融求助無門,原告3 人提起本訴應有權利濫用之疑慮。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蔡秉翰、林奕汶及黃千鐘分別持被告鉅田公司之90,000股、60,000股、365,000 股之股東,並分別擔任董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蔡易融則持股455,000 股之股東及擔任董事長。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出席股東之股數共計880,000 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970,000 股之90.72 %」、「因資本總額增加修正章程. . .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15,000 權同意通過」。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新臺幣6,300,000 元」。被告蔡易融竟上開會議記錄於107 年12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開新股均登記於被告蔡易名下,致被告蔡易融之持有之股份由455,000 股變更為1,085,000 股。原告蔡秉翰、林奕汶乃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以董事身份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已不適任之董事長即被告蔡易融,改選蔡秉翰為董事長,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3 月2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5368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詎被告蔡易融竟以其上開不實增資後登記為股權過半數股東之身分,召開108 年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3 人董事、監察人身份,並更改公司名稱及變更章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鉅田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108 年股東會會議記錄、被告鉅田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6 、115-121 、301-308 頁、卷二第37-38、41-43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過程,被告蔡易融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是107 年11月22日晚間,我在公司設立地址,以電話方式詢問各股東是否要增資,沒有見面討論,是電話討論,在通話中沒有說要召開股東會討論議案,只有說要增資,我認為增資就是要變更章程,所以同意增資就是同意變更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9 頁),原告黃千鐘、蔡秉翰亦陳稱:根本沒有開會,只是打電話詢問,之前沒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371 頁),另有通話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而公司法之所以規定股東會開會之程序,係因股東會決議涉及公司經營甚鉅,需由股東聚會討論,俾能提案之緣由,明瞭各股東想法,對不同意見者亦有說服之機會,經慎重考慮再投票決定,但系爭股東會所謂之會議不過是被告蔡易融打電話詢問原告黃千鐘、蔡秉翰對增資之意見,是否已成立一個股東臨時會「會議」,顯有可疑。退一步言,縱然認為已經成立會議,但依前所述不過是當時被告鉅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蔡易融個人臨時召開,並無證據證明事先已經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一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㈢被告蔡易融雖辯稱:縱認本件鉅田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其救濟方式應為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在決議尚未撤銷前,增資決議仍然有效,本件原告未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超過法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除斥其間,不應准予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2 條所明定。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職是之故,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是董事長雖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但召開股東會前仍應經董事會決議以董事會名義召集,故董事長既非法定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主體,則其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股東會,即與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董事之1 人召集會議相類,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該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與「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屬有效但得撤銷」不同,尚不能僅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無權召集者恰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認該股東會之決議已符法定之成立要件,而謂該決議僅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已。是以,被告蔡易融所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㈣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按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為公司法第204 條所明定(按此為舊法規定,現已修正為3 日)。系爭董事會既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於開會前7 日通知上訴人,如無緊急情事,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218 條之2 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 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㈤被告蔡易融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107 年11月26日當天接近中午,我與蔡秉翰約在振興路的7-11,增資需要簽名,蔡秉翰有簽名,我當時有告訴蔡秉翰要增資,他有同意,所以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但這次沒有另外通知黃千鐘。嚴梓尹在附近,沒有在現場參加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78 頁)。原告黃千鐘則陳稱:我沒有參與,實際沒有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原告蔡秉翰陳稱:107 年11月26日早上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約精準度洗車廠,蔡易融告訴我要簽董事會的簽到簿要去辦貸款,因之前電話內容是討論要貸款,所以我以為來找我是要貸款的文書簽名,我以為是貸款所以就簽名,後來才發現蔡易融拿我的簽名去送增資的案子,實際上107 年11月26日沒有開董事會討論增資,當天我就只有與蔡易融見面簽名而已(見本院卷第371 頁)。被告蔡易融雖辯稱:原告蔡秉翰所簽署者為「鉅田友善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其上記載明確,與辦理貸款毫無關連,原告蔡秉翰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可能完全不知悉該簽到簿之意義而為簽名云云。但縱認原告蔡秉翰當時確實有同意增資之意思,依原告黃千鐘、蔡秉翰、被告蔡易融前開陳述,可知系爭董事會並未於3 日前事先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甚至根本沒有通知監察人即原告黃千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無通知監察人,所為之決議亦屬當然無效。 ㈥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108 年股東會係依本條規定召開,則僅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方得為召集權人。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前,原告蔡秉翰、林奕汶及黃千鐘分別持被告鉅田公司90,000股、60,000股、365,000 股,被告蔡易融則持股455,000 股,業如前述,是當時被告鉅田公司發行970,000 股,被告蔡易融僅持股455,000 股,並未過半。而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業如前述,自不能發生增資之效力,被告蔡易融增資之630,000 股權不存在,故其當時所持股份並未過半,不能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是108 年股東會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決議亦屬無效。 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易融偽造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登記為侵權行為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蔡易融雖未能嚴格遵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致本院認為決議無效,但其確實有以電話與原告蔡秉翰、黃千鐘聯絡詢問是否增資,經蔡秉翰表示同意,且蔡秉翰亦在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則被告蔡易融據以製作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主觀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容有疑問。且原告等人對被告蔡易融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652 、24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認定相同。原告雖主張當時蔡秉翰以為是貸款所以就簽名,後來才發現蔡易融拿去送增資的案子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蔡秉翰既然自認系爭董事會簽到簿是由其親簽,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係偽造,應舉證證明之,然由被告蔡易融與原告蔡秉翰之通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被告蔡易融兩度在電話提及增資貸款,原告蔡秉翰均表示同意,則其同意而在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非無可能,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偽造。另原告主張被告蔡易融電話中沒有談到要變更章程,但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增資內容,顯屬偽造云云。然被告蔡易融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經表示:當時只有講到要增資,因為增資就是要變更章程等語,業如前述。按股份總數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須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 條第3 款所明定,故增資當然必須變更章程,且被告鉅田公司107 年時已經進行過一次增資及變更章程(詳如後述),故此事應為各股東所明知,被告蔡易融認為同意增資就是同意變更章程,亦屬合理,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蔡易融有偽造文書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易融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其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取。 ㈧被告蔡易融雖辯稱:被告鉅田公司為小公司,開會過程難以嚴格遵循法令,107 年7 月增資也是相同情形,倘若均認定無效,影響法律安定性。且本件原告蔡秉翰等人另組鉅田潔淨公司,掏空被告鉅田公司,渠等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查: ⒈被告蔡易融雖辯稱被告鉅田公司向來均便宜行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舉例之107 年7 月增資部分,原告黃千鐘、蔡秉翰均陳稱係歷經數月討論,最後一起見面開會並當場簽署股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367 、372 頁),被告蔡易融則陳稱:我們是小公司,事情會摻雜著有見面或line詢問討論,都沒有正式的會議,實際可借到多少就增多少,最後確定多少後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準備文件,也沒有正式開會,是大家陸續進公司後在同意書上簽名,之後就拿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頁)。就是否開會雖有爭執。然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01 -420頁),可證明該次增資是107 年4 月間即開始討論,至同年7 月方正式辦理,且有以股東同意書載明各股東出資之比例並經所有股東簽名確認,形式完備,與本件增資只有臨時打個電話詢問,也沒有說明增資數額,迥然有異,故原告等人主張前一次增資有遵循法定程序開會,應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⒉被告主另張原告蔡秉翰等人另組鉅田潔淨公司,掏空被告鉅田公司云云,然原告就此陳稱:被告鉅田公司原為原告黃千鐘研發可分解甘蔗纖維吸管後設立,為避免日後增資時遭有心人投資成為股東並獲取被告鉅田公司核心技術,於107 年9 月至11月間尋求KPMG安侯永續發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建議,規劃由被告鉅田公司專責產品及技術研發,而產品之行銷及市場營運則設立另一關係企業即鉅田潔淨公司,此部分業經聲請人蔡秉翰、黃千鐘及被告蔡易融討論成熟並於107 年11月1 日、同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討論決議等語,有KPMG安侯永續發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報資料、鉅田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39號卷一第494-496 頁、卷二第9-25頁),是關於設立新公司部分確實經被告鉅田公司股東會討論通過,且企業基於經營需求設立關係企業分配資產乃屬策略考量,不應逕行認為有害於被告鉅田公司。退一步言,縱然認為原告等人成立新公司係為掏空被告鉅田公司,亦無法合理化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程序違法之事實,原告等人身為公司股東,對於程序違法之決議請求確認無效,尚難認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蔡易融或鉅田公司即便自認因此受損,亦應另提損害賠償訴訟貨循其他合法途徑救濟,與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權利濫用無關。 ㈨原告聲明中「四、被告二人所為關於被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變更及其變更登記. . . 。五、被告二人所為關於被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變更及其變更登記. . . 」均有被告2 人所為等字眼,但上開變更登記係被告蔡易融代理被告鉅田公司所為,應認係被告鉅田公司所為,且被告鉅田公司之章程變更及變更登記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方有公示效力,故應准許塗銷臺中市政府相關登記即可。而關於公司印鑑變更、負責人印鑑變更之備查部分,並非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或108 年股東會討論之議案,依卷內資料亦未顯示係因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而為,原告未能說明此部分與上開決議無效有何關連或有何應予塗銷之原因,其請求塗銷此部分備查,為無理由。另原告聲明中關於回復為107 年08月2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83690 號核准函所為變更前之登記狀態部分,因其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自不能依此請求回復原狀,而原告蔡秉翰、林奕汶曾依公司法第203 條之1 以董事身份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已不適任之董事長即被告蔡易融,改選蔡秉翰為董事長部分,未經本件認為無效,且在107 年8 月2 日至今被告鉅田公司也可能有其他登記事項,亦非本件審理範圍,則塗銷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或108 年股東會相關之登記塗銷後應為何種狀態,需由主管機關視相關登記情形依法處理,本院不得逕行諭知回復至為107 年08月2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83690 號核准函所為變更前之登記狀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108 年股東會決議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會議決議無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等決議既屬無效,自不能為相關變更登記,原告請求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鉅田公司增資無效,被告蔡易融取得增資63萬股股權之基礎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股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就命被告鉅田公司塗銷登記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關於塗銷登記部分,係命被告鉅田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就此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變更登記事項非僅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達到目的,尚須被告鉅田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塗銷,以發生公司法第12條之對外公示效力,故應准予假執行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51 號民事裁定等相關實務見解為據。然原告提出之相關見解均係請求股權或股票過戶之案件,如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51 號民事裁定謂「按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至於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執行命令,係命債務人即相對人將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其非僅由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再抗告人達到表彰及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之執行目的,亦即相對人除承認再抗告人為其股東外,併應將再抗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依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以發生同法第165 條第1 項得對抗相對人公司之效果。」,故其認為只需使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即可,唯有所為行為具不替代性必須債務人親自履行,方需間接強制促其履行,在該等請求股權移轉之案件,因必須依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非債務人單純為意思表示,故需強制執行或假執行,但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由被告鉅田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為塗銷之意思表示,應屬單純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債務,與前揭案例不同,自不能援引認為本件得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