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潘 相 對 人 黃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54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6年間陸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45/100000)及同段24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自 住,因故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相對人卻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為此出手毆打聲請人,相對人所為已損害聲請人權益,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並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本件聲請人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起訴請求,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乃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固已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 號受理,惟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債權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所生,亦即並非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顯然不符,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