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淑萍、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雅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郭淑萍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自 106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1,882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上訴人5年內之收入總數定之。按每月薪資5萬1,882元計算,本 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萬2,920元(計算式:5萬1,882元×12個月×5年=311萬2,92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 32元。惟本件乃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提起上訴,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萬1,888元(47,832元×2/3=31,888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944元(47,832元-31,888元=15,944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