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佩芬、陳崇文、管佩義、管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陳崇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管佩義 法定代理人 管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清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清平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清平現存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㈠陳清平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遺產。 ㈡陳清平名下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 00 弄00號101 室房屋及基地使用權(下稱系爭上海房產) ,雖陳清平生前有與訴外人即被告管佩義之母親管麗娟簽定書面協議書,將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管佩義,然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尚未登記為被告管佩義名字,是系爭上海房產(權利範圍1分之1),仍屬陳清平之遺產。 ㈢陳清平死亡時在美國加州名下雖有「13815MagnoliaAve#B,Ch ino,CA00000-0000,sanBernardinoCounty(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產【下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但因上開房產,是陳清平依美國加州法律制度中「聯權共有」(JoinTenancyWithARightOfSurvivorship)規定, 登記為陳清平與原告「聯權共有」,而依照美國加州之聯權登記規定,共有人中有一人死亡後,其所有產權持分應由其他共有人承繼,非被繼承人陳清平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內。 ㈣陳清平並未將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租,陳清平並無遺有該租金收入。亦無證據顯示陳清平現在遺有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租金。 三、被告陳崇文支付與陳清平喪葬儀式有關連性、必要性之喪葬費僅47,650元,被告陳崇文所指其餘金額94,490元,均無關聯。不同意被告陳崇文於陳清平死亡後繳交之104-108房屋 稅,在遺產中優先取償。 四、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㈠陳清平並無書立自書遺囑。否認被告陳崇文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文書真正,且該份文書並不符合自書遺囑之 方式,並非合法有效成立。而陳清平會書立本院卷一第281 頁之文書,是因原告希望陳清平將當時家族紛爭處理方式以書面說明並經認證,此並非遺囑,也因此內容僅涉及家族紛爭,並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15、17-24、25(1/2產權)所列遺產之處理方式,難認屬遺囑。 ㈡系爭上海房產部分:因陳清平與訴外人即被告管佩義之母管麗娟有簽定書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給被告管佩義,故同意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先由被告管佩義分得。被告陳崇文雖提出之本院卷三第67頁之房屋贈與合同,然陳清平於簽立當時並無意思能力,自屬無效。 ㈢其餘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股票,則因原告、被告 陳崇文長期以來對立甚深,且被告管佩義在大陸生活、就學,兩造難對陳清平所遺之上開不動產達成共識,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自由競爭,兩造分配變賣之價金較有利,倘被告陳崇文如欲取得上開不動產,亦可透過拍賣時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取得。而存款、金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遺產為分割。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崇文部分: ㈠陳清平現存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陳清平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財產外。另遺有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本件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為我國民法之規定,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自屬遺產之一部。又建迪公司有承租系爭美國加 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租人為物產服務公司「CityCommercial Management(〝CityCom〞)」,係由原告與物產 服務公司「CityCommercial Management (〝CityCom〞)」連 繫租賃事宜並收取租金,是陳清平應遺有於102年間起至107年1月11日止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租金,故該租金收入應屬於陳清平之遺產,故原告應提出102年至107月1月之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租金收入。 ㈡被告陳崇文所支付之喪葬費、房屋稅應優先於遺產中取償:⒈被告陳崇文於109年間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陳清平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之104年至108年房屋稅9 15元、895元、876元、857元、837元,共4,380元,應列為 遺產債務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⒉被告陳崇文辦理被繼承人陳清平之喪葬事宜共計支出142,140 元,陳清平具有一定社會地位,該些費用均屬社會習俗之喪葬支出,應列為遺產債務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㈢分割方法: 陳清平生前立有本院卷一第281-284頁之2份自書遺囑,本院卷一第283-284頁之自書遺囑,是陳清平親自打開保險庫慎 重的交給被告陳崇文,並非一般平常書信。遺產分割方法應以陳清平上開遺囑指定者優先。故: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應由被告陳崇文取得;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臺中市文心路房地財產,因上開遺囑僅交代由被告陳崇文出售,故此部分按三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股份,由原告取得編號18所示七松公司股份三分之一,其餘編號17、18所示股份由被告陳崇文取得。 ⒉系爭上海房產部分,依上開遺囑,由被告陳崇文取得。陳清平雖於101年11月1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然並未在系爭協議 書所指辦理時間「2013年5月3日之前」辦理,可知陳清平並未有履行將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二之一贈與給被告管佩義之意,被告陳崇文不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被告管佩義優先取得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陳清平另於103年9月26日與被告陳崇文訂立房屋贈與合同,將系爭上海房產贈與給被告陳崇文。 ⒊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上開遺囑,分配給原告。 ⒋其餘上開遺囑未指定的不動產、動產部分,被告陳崇文認不動產應鑑價後依法分配,將附表一編號3-12不動產分配給原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則分配給被告陳崇文,附表一編號19-24由被告管佩義分配取得。 ⒌本於發揮財產之最大價值,並考量共有人於該財產感情上或生活上具之依存關係,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不可採。 二、被告管佩義部分: ㈠遺產範圍: 陳清平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財產外。另陳清平名下之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民法規定,應屬遺產。又陳清平既已簽定系爭協議書同意贈與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給被告管佩義,則大陸房產權利範圍1/2,即不應列為本件陳清平之遺產,系爭上海房產應僅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陳清平遺產範圍。並無遺有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租金。 ㈡被告陳崇文所提出本院卷一第365-397頁共計90,490元部分, 無法認定與陳清平喪葬費有關聯、必要性。 ㈢分割方法: ⒈陳清平並無書立自書遺囑。被告陳崇文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 81頁文書僅涉及家庭糾紛,未提及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清單所列遺產之處理方式,並非遺囑。本院卷一第283-284頁文書 有增減、塗改,未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不符合字自書遺囑規定,並非遺囑。 ⒉系爭上海房產部分: ①陳清平生前於101年11月14日,與被告管佩義(法定代理人管麗娟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大陸房地所有權之一半 贈與登記給被告管佩義,被告管佩義對陳清平即享有請求其履行贈與登記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1/2之債權,於被繼承 人陳清平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應先將大陸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自被繼承人陳清平之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予 被告管佩義。又因系爭上海房產為被告管佩義及母親管麗娟居住之處所,系爭上海房產所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由被告管佩義單獨取得。 ②被告陳崇文雖提出之本院卷三第67頁之房屋贈與合同,然陳清平於103年間已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且該 房屋贈與合同上簽名否認為陳清平所簽。 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遺產、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則由原告、被告陳崇文各取得二分之一。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㈠陳清平於107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陳清平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遺產(如各編號附表所示證據) ㈢陳清平於死亡時,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101 室房屋及基地使用權(即系爭上海房產)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清平所有。 ㈣陳清平死亡時,名下有13815Magnolia Ave #B ,Chi no , CA 00000-0000, san Bernardino County (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即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㈤陳清平與原告102年2月4日有訂立如本院卷二第31、33頁之契 約,中文翻譯如本院卷二第188、279頁。 ㈥陳清平於95年11月4日有書寫如本院卷一第281頁文書給原告,該文書於100年2月24日有經公證人認證。 ㈦陳清平於97年8月16日有書寫本院卷一第283-284頁文書給被告陳崇文。 ㈧陳清平與管麗娟曾於101年11月14日成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第二點記載:「②大陸地區上海金匯路588弄26號101室房子產權上加女兒陳愛麗兒名字辦理時間2013年5月3日之前,如本人不能親自到場,會再派人到上海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其上所載「陳愛麗兒」即為被 告管佩義。上開協議書為被繼承人陳清平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303-31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卷二第53-5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 ㈨被告陳崇文有支付陳清平之喪葬費共47,65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37,450元、佛院會館10,200元)。 ㈩美國加州民事法關於聯權共有之條文、中文翻譯,如本院卷二第99-113頁所載。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陳清平應分割遺產之範圍: ⒈陳清平名下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屬被繼承人陳清平之遺產,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 ⒉陳清平是否有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 被繼承人陳清平是否遺有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 ㈡自陳清平遺產中先予扣償: ⒈被告陳崇文所列本院卷一第369-397頁費用共90,490元,是否 屬陳清平喪葬費用之一部,得自陳清平所遺遺產中取償? ⒉被告陳崇文繳納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之104年至108年房屋稅(見本院卷一第353-357頁),是否得於本件遺產分割時 ,優先自陳清平所遺遺產中取償? ㈢陳清平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遺產為適當?陳清平遺產是否 要鑑價? ⒈本院卷一第281頁之陳清平95年11月4日書寫給原告文書,及於97年8月16日有書寫本院卷一第283-284頁給被告陳崇文之文書,是否屬自書遺囑? ⒉被告陳崇文所提出之本院卷三第67-69頁之房屋贈與合同,是 否有效?陳清平於103年9月26日時無為贈與系爭上海房產意思表示之能力? ⒊被告管佩義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取得被繼承人陳清平所遺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101室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基地使用權 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清平於107年1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就陳清平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陳清平之遺產並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繼承人間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清平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本件應分割之陳清平遺產範圍: ㈠陳清平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遺產,有各編號所示證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以認定。 ㈡系爭上海房產(權利範圍全部)均屬陳清平之遺產: 被告管佩義辯稱:因陳清平與管麗娟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上海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給被告管佩義,故系爭上海房產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非陳清平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為原告、被告陳崇文所否認,並表示 :系爭上海房產(權利範圍全部)均屬陳清平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查: 依照卷附之上海市房地產權証(見本院卷二第201-207頁) ,可知系爭上海房產之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登記權利人僅為陳清平,並無被告管佩義。又參以系爭協議書所書立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㈧),雖陳清平有表示將系爭上海房產之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給被告管佩義,但既尚未將系爭上海房產之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管佩義,系爭上海房產之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權利範圍:全部),應仍屬陳清平之財產,被告管佩義充其量僅是對陳清平有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債權,是系爭上海房產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權利範圍:全部),應認均屬陳清平之遺產。 ㈢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屬於陳清平之遺產: ⒈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平於102年2月4日在美國加州訂立契約, 將系爭美國加州房產登記為陳清平、原告共有產權等情,有共有登記書面暨中譯本、網站查詢不動產資料明細、郡登錄書記官聲明書暨產權轉讓契據、領收書及中譯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3、188頁、卷一第477頁、卷三第45-53),堪以認定。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陳清平之系爭美國加州房產,在美國,且是在美國加州所為登記,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準據法。 ⒉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平於生前與原告於102年2月4日在美國加州 共同書立共有登記書面契約,成立時點並非陳清平死亡時,關於本件準據法選擇,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並非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至於被告陳崇文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抗辯: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然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廢棄,對於此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見 解,仍有討論之空間,是被告陳崇文上開抗辯,礙難採憑。⒊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清平 與原告至美國加州置產,並在當地立下共有產權之登記,使用法律制度亦屬美國加州所設。則依當事人之意思及物權之成立法,本件自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被告陳崇文、管佩義抗辯: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84、353頁),礙難採憑。 ⒋按美國加州民事法典第683條規定:「(a)共同權益(按:指聯權共有權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均等擁有的權益,由一份遺囑或轉讓確定的所有權,如果在該遺囑或轉讓中明確聲明為共同租賃,或者由一份在擁有社區財產權或以其他方式對自己或他人擁有所有權時(按:指明白表示為聯合共有產權),其本人或他人或共同或共同承租自身或其中一部份,或自己或其中任何一個人或他人的唯一所有者轉讓中明確聲明為共同租賃,或者授予或設計給執行人或受託人作為共同租賃人時,他們自己和他人或他人或他人,可以通過書面轉讓、文書或協議建立共同財產、共同租賃」,有該法典節本及中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1、107頁)。查: 依照上開共有登記書面暨中譯本(見本院卷二第188、279、31頁)記載「㈡經過審慎的考量,申請人鰥夫陳清平ChingPi ngChen在此聲明讓出、釋出、並且永久轉讓以下描述的建物產權給鰥夫陳清平ChingPingChen與陳佩芬PethanyChen為共有產權。㈢A位籍:……㈣B位籍:……㈥此為真實的贈予並為無償 的贈予」等語;並參以卷附之網站查詢不動產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可知系爭美國加州房產登記為陳清平 、原告共有。揆諸上開美國加州民事法典第683條,足認系 爭美國加州房產,依美國加州法律登記為原告、陳清平聯權共有之財產。 ⒌參酌原告所提出關於聯權共有制度之說明文件記載:「ii)在法律上,聯權共有人的權益是相互重疊的,故此,每一位聯權共有人都可以聲稱自己擁有整項物業。iii)聯權共有 產權的特點,就是所有共有人均有權優先繼承另一方的權益﹙RIGHTOFSURVIVORSHIP﹚,當其中一個聯權共有人去世的話 ,其物業內的權益,會自動由在世的共有人承受,直至剩下最後一人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認二人或二人以上之聯合共有人,若其中一位共有人死亡,該標的不動產的全部產權,由其他存活共有人繼續擁有。是陳清平死亡後,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所有權全部歸原告取得,原告因「陳清平死亡」此權利移轉之原因,取得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所有權全部。足認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非陳清平之遺產。 ⒍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中提及「系爭遺產中附表五㈢⒉美國房地第⑴、⑵、⑶欄所示係被繼承人單永 浩與其配偶單周慧君或單周慧君、單錫禕、單錫禎依美國加州法律登記為聯權共有之財產,單永浩取得所有權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於被繼承人單永浩死亡後所有權歸單周慧君或單周慧君、單錫禕、單錫禎取得,嗣依請願人單錫禕、單錫禎之請求,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判決將單周慧君含因聯權共有而取得單永浩美國財產在內之美國遺產分配予除單篤文以外之其餘兩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等語,可見美國加州高等法院亦認為聯權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時,所有權會歸在世之聯權共有人,益徵依美國加州法律規定,陳清平死亡後,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所有權確實全部歸原告取得,而非陳清平之遺產。 ⒎據上,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非屬陳清平之遺產。被告陳崇文、管佩義抗辯:屬陳清平之遺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84、353頁),委無足取。 ㈣陳清平並未遺有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租金: 依訴外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陳報人公司之美國區公司之廠房,乃係向CityCommercialManagement(CityCom )承租,而非向陳清平、陳佩芬承租,且未曾見過上開二人,且陳報人之美國區公司已結束營業,相關文件業已佚失,無法提供進一步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尚難認陳清平、原告有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又被告陳崇文提出陳清平100年會計師報稅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03-425頁),至多僅能得知100年時系爭美國加州房產出租,而有租金收入 ,並無法以此證明陳清平死亡時或現在仍遺有租金收入。再縱系爭美國加州房產確有出租,依被告陳崇文表示:系爭美國加州房產係由原告與物產服務公司聯繫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頁),可見是原告出租系爭美國加州房產, 依租賃法律關係,收取租金之人為原告,亦非陳清平。是被告陳崇文抗辯:陳清平尚遺有美國房地之房租應列入遺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礙難可採。 ㈤準此,堪認陳清平現存尚未分割遺產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查: ㈠被告陳崇文支付陳清平之喪葬費97,305元,應先由陳清平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⒈被告陳崇文有支付被繼承人陳清平之喪葬費共47,650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37,450元、佛院會館10,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崇文所列本院卷一第369-397頁費用90,490元中之49,5 35元屬陳清平喪葬費用之一部,其餘難認屬陳清平喪葬費用之一部: 觀諸被告陳崇文所提出本院卷一第369-397頁費用部分: ⑴本院卷一第365頁之購買竹筷、紙杯統一發票、第369頁慈航宮107年1月24日記載「陳清平大德」之感謝狀、本院卷一第375、377、379頁之玄聖香業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 卷一第375頁之富山檀香店107年1-2月之統一發票、本院卷 一第397頁之峯碧山緣覺寺記載:「冥者陳清平參加梁皇法 會功德會」之感謝狀,合計49,655元(計算式:120+300+33 00+3300+4840+7560+9560+675+20000),與陳清平死亡時即 107年1月11日接近,向香業行、檀香店購買金紙、紙錢等,及為死者祈福而至宮廟點燈、參加功德會、在靈堂擺放紙杯、竹筷,均屬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所需之物品,應屬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 ⑵本院卷一第371、373、379頁之發票,共2,770元(計算式:2 40+600+1050+440+440),為被告陳崇文搭計程車、火車之車費、住宿、小吃店便當費用,難認屬陳清平之喪葬費用。⑶本院卷一第381-395頁之支出證明單,此證明單上經理、會計 均無登載,有部分證明單上經手人記載陳崇文、有部分均無記載,被告陳崇文是否有支出上開費用,仍屬有疑;且該費用中有看護紅包、葬儀社人員紅包、司儀紅包,亦難認屬屬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所需之物品,是該些費用難認屬陳清平之喪葬費用。 ⑷本院卷一第397頁之水果行、宏昇商行、統一發票,並無法看 出與陳清平之喪禮有何關聯,且水果行、宏昇商行之交易日期為107年4月9日,距離陳清平死亡已有將近3個月,是該些費用難認屬陳清平之喪葬費用。 ⒊準此,足認被告陳崇文確有支付陳清平之喪葬費97,305元(計算式:47650+49655)。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陳清平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㈡依照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108年房屋繳款書(見本院 卷一第353-357頁),可知於陳清平死亡後,前開桃園稅務 局有通知陳清平之繼承人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建物之104至108年房屋稅共4,380元(計算式:915+895+876+857+837 )。衡情能提出繳款書之人通常為實際繳款之人,又原告、被告管佩義均無表示渠等有支付上開房屋稅,足見上開桃園稅局通知兩造繳款房屋稅款,是由被告陳崇文支付。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遺產相關,揆諸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認被告陳崇文支出上開遺產管理費用4,380元,自 應先由陳清平之遺產中予以扣還。 四、陳清平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㈡本院卷一第281頁之陳清平95年11月4日書寫給原告之文書,及於97年8月16日有書寫本院卷一第283-284頁給被告陳崇文之文書,非屬自書遺囑: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民事裁判)。 ⒉觀本院卷一第281頁之文書,此乃陳清平寫給原告,形式上乃 屬書信。由信件記載:「佩芬:2006年11月4日。我一定全 心全意無論在那兒祝你幸福美滿。如爸不幸不在為能全家(只餘你哥哥吔!)和睦,爸爸要求妳在1年內自行找房子去 住吧!哥哥來住與否由他。你願意協助此事嗎?辛苦!其他公司均如前。爸爸在妳公司所投資,均由你承擔吧。爸爸在Rickey之房屋由妳去售出吧,而上海及大陸均由崇文去承當吧。我不希望看到你們再爭吵之事,令我會痛心及不安寧,爸爸祝妳幸福美滿。陳清平」等語。可見書信先是給予原告祝福,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協助遷離現住房屋,顯是在與原告商量;又該信件所用之字為「擔當」、「承當」,並非記載由誰分配由誰取得,此之意究竟為何並不明;再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難認係屬遺囑,亦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同此見解)。 ⒊觀本院卷一第283-284頁文書,乃陳清平寫給被告陳崇文,形 式上乃屬書信。由該信件記載:「崇文吾兒、8月6日/2000 年。如您看到此信,相信已有一些事發生,人世無常,如發生只有用意志、誠心去克服,思念乃勢所難免,但仍因放寬心情,坦然向前走,爸爸亦希望您能自立自強。在特別情形之下,不妨先把事業收縮小一點,自認你能控制之範圍再求進步,但只要有誠心,耐心,自然心,相信會漸漸坦然如意的,以下凡事,請你自己注意。1/你及妹妹均是我最鐘愛之人,一定要相親相愛之相扶持,不可讓父母親擔心,憂煩,凡事讓妹妹一下,無傷大雅。2/財產之分別,爸爸平常均一再談及,妹妹可有內湖房子,如爸爸不在可再給她台中大進街,而你應負責,A廠之土地及把台中文心路出售,股份可 從爸爸中分1/3予她,巨松及七松均可。3/爸爸在美國與媽 媽買了一個winehouse,應改你名下吧,而ChinaTrust仍有 美元在,共US250000左右,包含定存及支存,同時Ricky仍 應…以下全刪共四行(3/部分之前文另加:此改由佩芬去取得,而由你去拿如皋廠房)。4/其他爸爸及媽媽共創之之事業,你自己看著辦,但不可太辛苦了,應有休假及自由時間,及好好對待自己及家人、妹妹…等。5/(全段刪除)。6/爸爸一生遺撼即未能給你媽媽好好的生活條件及健康的身體,乃我之過錯,如上香問媽媽時,代我致歉了。7/相信存款及其他公司財務你均可自帳簿中及Macy、小琦處得知。8/做人應和善仁慈一點,多鍛練身體、心安財富自然來。9/homeBrand股無啥錢,但大陸清河處亦只有一部機器而已(下加 :已返回我們0000-0-00)。10/如果公司不易控制先縮小再談,必要時就輕鬆一點去做,不要全家人及大家均辛苦,而把親情及身體弄壞,好嗎?耑此,0000-0-00陳清平」等語 。可見: ①書寫日期抬頭為「8月6日/2000年」,9/部分記載「0000-0-0 0」,然信末另載「0000-0-00」,此書信記載時點究屬為何,並不明。 ②該份文件多所增刪塗改,陳清平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同此見解)。 ③書信中是在囑咐被告陳崇文要與原告相親相愛,做人和善、鍛鍊身心、不要太辛苦,並無任何關於「遺囑」之文字。 ④陳清平所遺之遺產,並無書信中所指內湖、大進街房屋。且陳清平就台中市文心路房屋出售價金,亦無明確表示出售後之金錢歸屬。在第四點記載「其他爸爸及媽媽共創之之事業,你自己看著辦」,亦無明確指出事業為何,且僅是要被告陳崇文自己看著辦,也無明確記載該如何分配。 ⑤準此,尚難認本院卷一第283-284頁文書係屬陳清平之自書遺 囑。 ㈢被告陳崇文所提出之本院卷三第67-69頁之房屋贈與合同,應 屬無效,陳清平於103年9月26日時無為贈與系爭上海房產意思表示之能力: 依照被告陳崇文所提出之房屋贈與合同(見本院卷三第67-69頁),固記載陳清平要將系爭上海房產贈與給被告陳崇文 。然訂立該份房屋贈與合同日期為103年9月26日,而陳清平於102年12月20日於法官訊問時陳述顯與事實嚴重背離,經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當時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照上開鑑定報告、訊問結果,認定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有調查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20日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65號、103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83-507頁)。足見陳清平於103年9月26日 時,對不動產贈與等複雜事物,顯已達欠缺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並無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上海房產贈與被告陳崇文之可能,陳清平於103年9月26日心智狀況處於罹患失智症之無意識狀態,欠缺行為能力,縱上開房屋贈與合同確為陳清平所簽,其所為贈與系爭上海房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自屬無效。 ㈣被告管佩義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取得系爭上海房產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基地使用權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見不爭執事項㈧),可知被告管佩義由其法定代理人管麗娟代理與陳清平訂立,將系爭上海房產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基地使用權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給被告管佩義之契約,雖陳清平未依約於102年5月3日前辦理,此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該贈與契 約仍屬有效。是被告管佩義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得請求陳清平將系爭上海房產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基地使用權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管佩義,此屬被告管佩義對陳清平之債權,該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同 此見解)。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本件遺產扣償被告管佩義得請求之系爭上海房產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基地使用權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㈤陳清平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為適當: 本院審酌: ⒈就陳清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之土地、建物,該每筆土地部分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而建物部分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考量原告、被告管佩義並無居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土地、建物乙節。故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另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土地、建物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是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⒉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股份,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取得股份之人要留存股份或變賣股份,亦可自由選擇。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存款,足以供被告陳崇文扣還其所支出上開陳清平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合計101,685元(計算式:97305+4380)。而扣還後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19、21至24所示帳戶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 ⒊附表一編號25所示系爭上海房產,應先由被告管佩義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系爭上海房產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基地使用權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餘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基地使用權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上揭⒈所述,並參酌原告、被告陳崇文均未居住、使用系爭上海房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較為妥適。 ⒋至於被告管佩義所提出之系爭上海房產由其取得,其餘遺產由原告、被告陳崇文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取得此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88-289頁),未經鑑 價無從得知附表一編號1-16、25所示不動產價值,原告、被告陳崇文均未同意此分割方案,礙難採憑。又被告陳崇文雖有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16所示不動產為鑑價(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然被告陳崇文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72-74頁)有部分主張依遺囑取得,然依上所述,難認陳清平立有遺囑,是被告陳崇文之分割方案,實難採取,自無鑑價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陳清平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平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證據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40/10000) 證據: ⑴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162號卷第25-27頁)。 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3-67頁) 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 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8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業所字第1081164382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57-168頁) 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25-253頁)。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44 )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44) 1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144)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 1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1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16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號 證據: 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108年房屋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53-357頁)。 ⑵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9頁)。 17 股份 巨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900股 證據: ⑴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 ⑵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321400號暨所附巨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18 股份 七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00股 19 存款 台北興安郵局0000000 帳號存款1615元及孳息 證據: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7萬0469元及孳息 證據: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8574號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由被告陳崇文先取得101,685 元,所餘金額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23 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取得。 22 存款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存款: ⑴人民幣63402.7元。 ⑵港幣0.74元。 ⑶美金321.13元。 ⑷台幣17萬3345元 證據: ⑴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23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9-174頁)。 2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34 萬3353元( 108.10.22 餘額) 證據: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153) 24 銀行信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休養老信託銀行存款新台幣( 下同) 113 萬8076元(108.10.14 餘額) 證據: ⑴陳清平先生金錢信託契約書(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162號卷29-6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001712號函暨所附信託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 25 大陸房產 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101 室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使用權(權利範圍:全部) 證據: ⑴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07頁)。 ⑵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由被告管佩義先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使用(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所餘房屋及其基地使用(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則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陳佩芬 1/3 陳崇文 1/3 管佩義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