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印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許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原告所應繼承之被繼承人趙和平所遺財產,核其性質係為一私法爭訟。另被繼承人趙和平、及原告皆為法國籍,此有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法國公證人所出具之「副公證人父輩和祖父輩的繼承人公證人…趙和平財產繼承18689/GD/證明」在卷可憑。因被告住所地在我國,故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家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定第2號民事裁定)。 貳、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趙和平為法國人,於100年5月20日11時19分在法國19Boulev ard Victor Hugo處所死亡等情,有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 「死亡證明完整檔」在卷可稽。則原告起訴請求遺產之原因事實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法國國籍,與同為法國國籍之被繼承人趙和平,依法國法規定於93年5月10日,在法國辦理同居協議。之後被繼 承人趙和平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渠死亡後經法國公證人出具證明,證明依被繼承人趙和平最終遺囑條款,原告做為普通遺贈財產承受人,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百分之60的遺產。另被繼承人趙和平之前妻即被告乙○○前於96年7月30日, 簽署「立證書」乙份,證明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基金、股票、公司股份等均與被繼承人趙和平共有,各佔50%。而自 立證書簽立後,其上所列的所有資產全都由被告運用管理。二、由被告所簽署之上開立證書所示之資產,於被繼承人趙和平繼承開始時即死亡時,即已成為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立證書所示之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之資產金額的30%(計算式:60%x5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上開經公證證明之繼承關係,及上開立證書之法律關係。惟並非為直接請求履行該立證書協議,該立證書,原告僅係作為請求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所有之財產之證明方式之一,證明被繼承人趙和平確實有如上開立證書所示(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已由原告依法繼承。 四、被告雖辨稱:其並非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自非交付遺贈之義務人,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於法無據。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 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趙和平在100年5月20日死亡時,既為法國國民,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趙和平遺產繼承之準據法,自應為法國法。故被告引用我國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辯稱:被告不具備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身分。是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有所違誤。 五、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並非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繼承之規定。倘若鈞院認為適用,原告亦應就其可以依據法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贈,負舉證責任。然: ㈠原告所提供關於法國專章-民事伴侶結合法(PACS)之網頁 介紹,於法國民法典第515條之1至第515條之8,業已就法國民事伴侶之結合定有相關制度。關於民事伴侶間「身分關係-繼承」之效力,該網站業已清楚介紹:「1.若PACS伴侶一 方死亡且有直系繼承人,除非經過協議,否則存活之一方無權繼承他方之遺產,亦無法得到慰撫金。2.若無直系繼承人,死亡之一方可將遺產全數留給尚生存之伴侶,尚生存之伴侶可享有賦稅義務免除或津貼之利益。」可見依照法國PACS之制度,倘若伴侶一方死亡時,在無直系繼承人之情況下,原則上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約定由尚生存之PACS伴侶取得全數遺產。足認法國之繼承制度,並未如我國有就其餘旁系血親設定特留分之規定,尚生存之伴侶基於遺囑內容取得遺產之權利,自不因其他旁系血親存在而受影響。 ㈡依法國新僑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法律習俗證明,亦可證明:依法國法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簽有民事互助協議,在財產的繼承上,未亡人即原告因被繼承人趙和平有簽訂該遺囑。故原告當得以獲得遺產。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既已於法國簽訂同居協議,並業經登記,有法國PUTEAUX市初審法庭「同居協議(PACS)登記及 其修改內容證明」可佐。可見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國民事伴侶結合法關於繼承之相關規定,及被繼承人趙和平所訂立之遺囑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立證書所示之遺產。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爰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22條,依被繼承人趙和平之本國法即法國法1341條之1,向被告請求給付遺贈。詳 述如次: 1.按民事互助協議是兩名性別不同或相同的成年人為共同生活而簽訂的契約。民事互助協議簽署者的承擔共同生活,在物質上互相幫助,彼此照料的義務。如果沒有相反的約定,物質幫助應根據雙方的能力而定。簽約者共同承擔一方為家庭支持所欠的債務,法國民法法典515條之1、515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可知原告既與被繼承人趙和平訂 有民事互助協議,則兩方當有共同生活、互相幫助,彼此共同承擔家庭生活之權利義務。 2.按自書遺囑只能在由立遺囑人手書全部內容,註明日期和簽字的情況下方能生效,沒有任何其他形式要求,法國民法法典970條定有明文。法國民法就遺囑並無形式上之限 制,被繼承人趙和平所擬之自書遺囑,當屬有效。是原告得憑該遺囑,獲得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贈。 3.按如果債務人對其債權和產權不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者可對其財產進行處置,除單獨關聯人身的部分,法國民法法典1341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立證書, 證明被繼承人趙和平如該立證書所列之財產在伊支配之下。原告既與被繼承人趙和平簽有民事互助協議,且被繼承人趙和平遺囑指定其為普通遺贈財產承受人。現該財產受被告運用管理、支配,原告當得依法國民法法典1341之1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資產百分之30數額。五、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被繼承人趙和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之百分之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二人於78年間,結為夫妻,並在法國胼手胝足共同經營事業。嗣因相處上等因素難以白首。故雙方達成離婚之協議,被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離婚後,被告旋即於92年間,獨自於法國返回台灣,並獨自在台灣生活迄今。而被繼承人趙和平則留在法國,惟雙方離婚後仍保持良好關係。 二、被告並非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自非交付遺贈的義務人,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於法無據。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的情形,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蓋: ㈠按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60條、民法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原告既僅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應僅得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請求履行遺囑,尚不得向不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身分之被告,請求履行遺囑,故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 ㈢因被繼承人趙和平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趙勝利(胞弟)及Lixin SICHEZ女士(胞妹),而交付遺贈乃是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以普通遺贈財產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交付遺贈,惟被告僅是被繼承人趙和平之前妻,並不具有前開身分,當然也無交付遺贈之權利及義務。因此在原告向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請求交付遺贈,顯屬無據。故本件被告不具有可為當事人之資格,而得受本案之判決,依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應依民法第249條 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並非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繼承之規定。倘若鈞院認為適用,原告亦應就其可以依據法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贈,負舉證責任。蓋: ㈠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 決)。 ㈢原告與人被繼承人趙和平並不具有婚姻關係,渠等僅是在法國簽署同居協議(即PACS),而成為同居人,故原告並非人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因此,原告主張就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繼承之規定,於法未合。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本案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繼承之規定,而準據法則為法國法,原告應舉證說明係依據法國何種法律?依據何項條文?何種權利?(例如有無侵害特留分、遺產得否一部分割等等)向被告請求,併應舉證法國法律之相關規定。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權利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應先依內國法(我國法),定性為遺贈關係,其所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所定一般法律行為發生之債,而非繼承法律關係。蓋: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多數見解,首先應先依內國法(即我國法)之規定,先確定法律關係之種類(即定性),再決定應適用何種準據法,然原告依被繼承人據趙和平之遺囑於台灣起訴被告應交付遺產,依我國繼承法之規定,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配偶,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故依據我國法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間僅是因遺囑而發生遺贈關係,而依據遺贈關係請求交付遺產。惟遺贈請求權僅為一般的債權請求權,故準據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所定一般法律行為發生之債,而非繼承法律 關係。 ㈣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 趙和平遺囑所發生的債權請求權(即遺贈),以及基於上開立證書所產生被繼承人趙和平與被告間的保管或借名契約。其效力應先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觀諸上開立證書乃是在我國所書立,被告也為我國國籍,而系爭立證書上之動產亦均在我國,故我國法也是當事人關係最密切之法律,故準據法應為我國法。退步言之,倘若均院認為本件準據法當事人意思不明,則被告與原告或被繼承人趙和平為不同國籍。故應依行為地法,上開立證書乃是在我國書立,即我國法亦為準據法。 ㈤如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規範為之,則原告僅為受遺贈人,僅能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請求給付,而無法直接向被告請求。 四、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應考量原告所提「法律習俗證明」之內容(純屬假設),則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㈠由上開「法律習俗證明」,原告也無任何提出任何因簽署「同居協議(PACS)」得為法定繼承人之法規依據(例如我國 民法1146條之規定)。況且,該「法律習俗證明」第2頁第二大段之內容載明:「甲○女士對趙和平先生遺贈的索償權」、「鑒於甲○女士的債權得以確定」,依據原告自身所提之資料,也均是表明其所取得的權利僅是「債權」、「遺贈」。惟原告卻主張:應依繼承之規定為準據法,顯然有所違誤。 ㈡原告主張:依據法國民法法典第1341條之1規定,如果債務 人對其債權和產權不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者可對其財產進行處置,除單獨關聯人身的部分,得請求遺贈。惟由法國民法法典第1341條之1規定,似乎類似於我國民法第 242條之代位權規定,原告現援引此規定(即依債權債務關 係)?又主張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究是依何種關係向被告請求,則須請原告再為說明。 ㈢被繼承人趙和平之法定繼承人尚有繼承人趙勝利(胞弟)及Lixin SICHEZ女士(胞妹)。倘若被繼承人趙和平就原證四的立證書存有權利(純屬假設),也應是由趙勝利(胞弟)及Lixin SICHEZ女士(胞妹)繼承及主張該權利,此為身分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即便依該條的原告僅為受遺贈人,上述法國民法法典1341條之1規定,亦載明一身專屬性(即除 單獨關聯人身的部份),原告不得援引此條文作為主張之依據。 五、綜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立遺囑 人趙和平為法國人,渠生前所立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法國法律,予以認定。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趙和平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時,為法國人。故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趙和平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應為法國法。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趙和平均為法國國籍,兩人依法國法規定於93年5月10日,在法國辦理同居協議。被繼承人趙 和平於100年5月20日死亡,死亡後經法國公證人出具證明,證明依被繼承人趙和平最終遺囑條款,原告做為普通遺贈財產承受人,繼承被繼承人趙和平百分之60的遺產。另被繼承人趙和平之前妻即被告曾於96年7月30日,簽署立證書,其 內載明如附表所示之資產,由被告與被繼承人趙和平共有,兩人各佔50%。且自上開立證書簽立後,所有資產全都由被 告運用管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法國副公證人父輩和祖輩的繼承人公證人出具之趙和平財產繼承18689/GD/證明影本、被繼承人趙和平之死亡證明完 整檔影本、96年7月30日被告簽署之立證書影本,及經駐法 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法國PUTEAUX市初審法庭「同居協議( PACS)登記及其修改內容證明」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日保結投字第1070008251 號函所附被告之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 年4月2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71006674號函所附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情置辯。惟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後,認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開公證遺囑可發生何等效力部分,詳後所述。 三、原告主張:依上開公證遺囑所載,原告應為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僅為受遺贈人。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應為渠之旁系血親趙勝利(胞弟)及Lixin SICHEZ女士(胞妹)。就此部分,本院認: ㈠被繼承人趙和平生前已依法國法之規定訂立遺囑(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經法國公證人公證(亦即法國副公證人父輩和祖輩的繼承人公證人出具之趙和平財產繼承18689/GD/證 明),而該文件亦經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應堪信上開公證遺囑應屬有效。 ㈡上開公證遺囑內之「最終遺囑條款」載明:「根據2011年4 月6日登記的自主遺囑,以及2011年4月21日登記的附加遺囑,死者指定遺產受益人如下: 1.甲○女士,居住地:NEUILLY-SUR-SEIN E市(9220)51-53,Boulevard Victor Hugo,其協議同居人:*作為普通遺 贈財產承受人,繼承死者60%的遺產。*作為NEUILLY-SUR-SEINE市(9220)的主要住所之特定遺贈財產承受人。 2.Lixin SICHEZ女士,居住地:…,其胞妹,作為普通遺贈財產承受人,繼承死者20%遺產。 3.趙勝利,居住地:…,其胞弟,作為普通遺贈財產承受人,繼承死者20%遺產。 ㈢本院觀諸上開「最終遺囑條款」之內容所載,及卷內相關事證後,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信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公證遺囑所載,而為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之事實為真實。 四、況依原告所提關於法國專章-民事伴侶結合法(PACS)之網 頁介紹所載:「1.若PACS伴侶一方死亡且有直系繼承人,除非經過協議,否則存活之一方無權繼承他方之遺產,亦無法得到慰撫金。2.若無直系繼承人,死亡之一方可將遺產全數留給尚生存之伴侶,尚生存之伴侶可享有賦稅義務免除或津貼之利益。」,可見依照法國PACS之制度,倘若伴侶一方死亡時,在「無」直系繼承人之情況下,原則上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約定由尚生存之PACS伴侶,取得「全數」遺產。由此推知,法國之繼承制度雖未如我國法設有旁系血親之特留分之制度,而可由尚生存之伴侶基於遺囑之指定,取得「全部」遺產之權利。但法國法應類同我國法之規定,並無允許被繼承人得逕以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而僅得以遺囑指定變更繼承人之應繼分,或將遺產遺贈給非屬繼承人之人。析言之,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難信原告主張:身為被繼承人趙和平尚生存之PACS伴侶之原告,應屬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而非僅為上開公證遺囑所指定之受遺贈人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原告所提上開公證遺囑之「最後遺囑條款」記載:被繼承人(死者)指定遺產受益人如下:甲○女士(即原告)居住地...,其協議同居人作為「普通遺贈 財產承受人」,繼承死者60%的遺產。作為...的「特別遺贈財產的承受人」,益得佐證。 五、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足認受遺贈人僅對於被繼承人取得「債權」之請求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上開公證遺囑,而成為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其僅係受遺贈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法國法規定,其依上開公證遺囑所取得之受遺贈權,並非僅屬債權,而有物權之效力之事實。故原告基於受遺贈人之地位,應僅能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法定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且因被繼承人趙和平死亡時,被告僅屬被繼承人趙和平之前妻,而不具渠之繼承人之資格。從而,原告應向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請求履行上開公證遺囑,交付其遺贈物,而非向不具上開身分之被告,請求履行上開公證遺囑。至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是否得依上開立證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履行上開立證書,將被繼承人趙和平之遺產返還,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屬被繼承人趙和平之繼承人,或依法國法規定,其依上開公證遺囑所取得之受遺贈權,並非僅屬債權,而有物權之效力之事實。故原告依繼承(依上開公證遺囑繼承)及上開立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趙和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之百分之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被告所簽署「立證書」之明細: ┌──┬───┬─────────────┬─────────┐ │編號│財產 │ 財產名稱 │ 價額 │ │ │種類 │ │ │ ├──┼───┼─────────────┼─────────┤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民權分│新臺幣394,768元 │ │ │ │行(綜合存款帳號:2066-10-│ │ │ │ │0000000-0) │ │ ├──┼───┼─────────────┼─────────┤ │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民權分│美金47,449元 │ │ │ │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66-│ │ │ │ │00-000000-0) │ │ ├──┼───┼─────────────┼─────────┤ │3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新臺幣2,110,000元 │ │ │ │01571-2) │ │ ├──┼───┼─────────────┼─────────┤ │4 │基金 │威力加倍 │美金100,000元 │ ├──┼───┼─────────────┼─────────┤ │5 │基金 │基礎建設 │美金10,000元 │ ├──┼───┼─────────────┼─────────┤ │6 │基金 │Hansard │美金70,959元 │ ├──┼───┼─────────────┼─────────┤ │7 │股票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364,490股 │ │ ├──┼───┼─────────────┼─────────┤ │8 │股票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 │ │ │司13,329股 │ │ ├──┼───┼─────────────┼─────────┤ │9 │股票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 │ │ │4,343股 │ │ ├──┼───┼─────────────┼─────────┤ │10│公司 │聯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股份 │217,238股 │ │ ├──┼───┼─────────────┼─────────┤ │11│公司 │暢宏有限公司 │於101年4月26日匯入│ │ │股份 │ │新臺幣49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