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鄭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黃淑玲 黃丞達 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江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鄭碧嬌、黃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江鐘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與被告鄭 碧嬌育有原告黃文宏、被告黃鈺婷、黃淑玲、黃丞達共4名 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江鐘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 之1。又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鄭碧嬌於鈞院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乙事,並不爭執,即於本件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與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平均繼承。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鈺婷於109年2月18日以書狀陳稱:原告已拋棄繼承,並提出Line軟體對話記錄為證。然拋棄繼承須於繼承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惟原告並 未向任何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故原告是被繼承人黃江鐘之合法繼承人無疑。 四、被告黃鈺婷陳稱:原告於結婚時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特種贈與、被告黃丞達於結婚時,受有170萬之特種贈 與、被告黃淑玲因分居,而受有320萬元之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惟: ㈠被告鄭碧嬌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結婚 時有給36萬元的聘金、22萬的喜餅錢、還有一臺轎車,但聘金是購買金飾後直接贈與給女方,轎車的價錢跟型號已經不記得了。被告黃丞達結婚時也是跟原告一樣的聘金跟餅錢,被告黃淑玲分居時只有借名,實際上係被告黃淑玲之公婆出資贈與。」。 ㈡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必須是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才須歸扣,惟本件原告並未直接受有被繼承人黃江鐘對於聘金、喜餅錢之特種贈與,且被告鄭碧嬌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汽車價值為何。故被告黃鈺婷陳稱:原告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100萬元,不足採 信。 五、從而,原告黃文宏、被告鄭碧嬌、黃淑玲、黃鈺婷、黃丞達均為被繼承人黃江鐘之合法繼承人,其應繼分均為5分之1,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協議,是兩造之任一人均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黃文宏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黃江鐘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鈺婷答辯略以: ㈠原告曾向其餘繼承人表示其要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江鐘之遺產,其餘繼承人均知悉此事,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故原告已拋棄繼承繼承人黃江鐘之遺產。 ㈡原告於結婚時,受有100萬元之特種贈與、被告黃丞達於結 婚時,受有170萬之特種贈與、被告黃淑玲因分居受有320萬元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固主張:兩造每人均為1/5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面積為16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1/5比例為原物分配 ,則兩造每人可分得之土地面僅約3.2平方公尺(16×1/5= 3.2),亦即約0.968坪(3.2×0.3025=0.968),單獨使用 之社會經濟價值有限,實際上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更會造成土地更加細分與零碎,而降低經濟利用價值及兩造之利益。由此足徵原告所主張不動產部分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顯有違誤。 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之建物,係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見鈞院卷第79頁),而上揭土地係 屬被告黃淑玲所有,故於分割時,理應將前揭建物分歸由被告黃淑玲1人取得,使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同歸1人而單純化。惟如採原告所主張將上揭建物每人均為1/5分割為分別共 有者,無異使土地與建物利用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不足取。 ㈤被告黃鈺婷訴訟代理人前於鈞院109年2月18日庭訊時,固曾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補償價額,主張以鑑價之方式為之,以及按原告所主張不動產原物分割方法,造成分割後土地過小而希望一併送鑑定。惟經被告黃鈺婷慮及本件自原告於107年12月間起訴, 迄今已逾1年3月餘,為免案件因鑑價程序曠日廢時致拖延難決。故願意捨棄前揭庭期所述鑑價之主張,同意按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以進行分配及補償。 二、被告鄭碧嬌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鄭碧嬌於當時 知悉被繼承人黃江鐘之遺產多於被告鄭碧嬌之財產,故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鄭碧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被告鄭碧嬌不予爭執。另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 ㈡被告黃鈺婷稱被告黃淑玲受有特種贈與320萬元、被告黃丞 達受有特種贈與170萬元、原告受有特種贈與100萬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㈢同意由被告黃淑玲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並 由被告黃淑玲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補償其他繼承人。 三、被告黃淑玲答辯略以: ㈠否認有被告黃鈺婷所稱伊因分居受有320萬元之特種贈與, 當時買房地係公婆出錢,登記在伊名下,伊之父母沒有幫伊出錢。 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係伊所有,主張由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建物,並由伊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補償其他繼承人。 四、被告黃丞達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鈺婷所述不實,否認受有170萬之特種贈與。 ㈡同意由被告黃淑玲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並 由被告黃淑玲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補償其他繼承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江鐘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均 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黃江鐘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1.被告黃鈺婷辯稱:原告曾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要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江鐘之遺產,且其他繼承人均知悉此事,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故原告已拋棄繼承繼承人黃江鐘之遺產之事實,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登記。2.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依上開法定方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自難認原告已非屬被繼承人黃江鐘之合法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參照)。故被告黃鈺婷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鄭碧嬌於本案審理中,雖曾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原告抗辯被告鄭碧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鄭碧嬌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嗣已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與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平均繼承,亦即兩造 之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五、被告黃鈺婷辯稱:原告於結婚時受有100萬元之特種贈與、 被告黃丞達受有170萬之特種贈與、被告黃淑玲因分居受有 320萬元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事實,已為原告、被告黃 淑玲、黃丞達所否認。被告黃鈺婷就此部分,固聲請訊問被告鄭碧嬌。惟綜依被告鄭碧嬌於本院109年1月7日所為陳述 ,實難信被告黃鈺婷上開所辯為真實。而被告黃鈺婷除此之外,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實伊上開所辯,是被告黃鈺婷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七、被繼承人黃江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茲就本件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原告原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成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被告鄭碧嬌對此分割方式表示無意見。 ㈡嗣被告黃淑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建物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係伊所有,主張由伊單獨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並由伊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補 償其他繼承人。就此部分,原告、被告黃鈺婷、鄭碧嬌、黃丞達均表示同意之。從而,本院認依被告黃淑玲上開所辯方法分割及補償,應屬可採。準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 物,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43,600元,應由被告黃淑玲補償其 餘繼承人各28,720元(計算式:143,600/5=28,720)後,分割由被告黃淑玲單獨取得。 ㈢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0至14所示之建物,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37所示之遺產,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含其法定孳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汽車,因無法原物分割,而兩造復無意繼續保持分別共有,爰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㈣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江鐘之遺產明細 ┌─┬──┬─────────────┬───────┬─────────────┐ │編│種類│遺 產 項 目│價額或價值(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單位元)│ │ ├─┼──┼─────────────┼───────┼─────────────┤ │1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牌段159之 │43,200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 │77地號(面積:16㎡)(權利│ │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 │ │ │範圍:全部) │ │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牌段159之 │318,600 │ │ │ │ │78地號(面積:118㎡)(權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3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牌段250地 │1,131,083 │ │ │ │ │號(面積:1,939㎡)(權利 │ │ │ │ │ │範圍:21/144) │ │ │ ├─┼──┼─────────────┼───────┤ │ │4 │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牌段250之1│44,022 │ │ │ │ │地號(面積:283㎡)(權利 │ │ │ │ │ │範圍:4/72) │ │ │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57,910 │ │ │ │ │(面積:168.35㎡)(權利範│ │ │ │ │ │圍:全部) │ │ │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91,184 │ │ │ │ │(面積:61.04㎡)(權利範 │ │ │ │ │ │圍:全部) │ │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5,045 │ │ │ │ │(面積:734.96㎡)(權利 │ │ │ │ │ │範圍:7/144) │ │ │ ├─┼──┼─────────────┼───────┤ │ │8 │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461,720 │ │ │ │ │(面積:121.81㎡)(權利範│ │ │ │ │ │範圍:全部) │ │ │ ├─┼──┼─────────────┼───────┼─────────────┤ │9 │建物│臺中市大甲區孟春里中山路二│143,600 │1.該建物坐落於被告黃淑玲所│ │ │ │段221號(權利範圍:全部) │ │ 有臺中市大甲區孟春段499 │ │ │ │ │ │ 地號土地,其餘繼承人均同│ │ │ │ │ │ 意由被告黃淑玲單獨取得,│ │ │ │ │ │ 並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 │ │ │ │ 書之核定價額進行補償。 │ │ │ │ │ │2.由被告黃淑玲補償其餘繼承│ │ │ │ │ │ 人各28,720元(計算式:14│ │ │ │ │ │ 3,600 /5=28,720)後,分 │ │ │ │ │ │ 割由被告黃淑玲單獨取得。│ ├─┼──┼─────────────┼───────┼─────────────┤ │10│建物│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經國路 │135,100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 │ │2542巷2號建物(權利範圍: │ │之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 │ │ │全部) │ │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 │ │11│建物│臺中市大甲區龍泉里臨江路 │3,700 │ │ │ │ │130巷6號(權利範圍:1/2) │ │ │ ├─┼──┼─────────────┼───────┤ │ │12│建物│臺中市大甲區銅安里長壽路 │151,200 │ │ │ │ │23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3│建物│臺中市大甲區建興里臨江路 │7,600 │ │ │ │ │150巷18之1號(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14│建物│苗栗縣○○鎮○○里0○0號建│176,400 │ │ │ │ │物(權利範圍:全部) │ │ │ ├─┼──┼─────────────┼───────┼─────────────┤ │15│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828 │原物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16│存款│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2,005,303 │(含其法定孳息)。 │ ├─┼──┼─────────────┼───────┤ │ │17│存款│臺中銀行苑裡分行 │2,110,004 │ │ ├─┼──┼─────────────┼───────┤ │ │18│存款│台中銀行國外部 │156 │ │ ├─┼──┼─────────────┼───────┤ │ │19│存款│台中銀行國外部 │228 │ │ ├─┼──┼─────────────┼───────┤ │ │20│存款│台中銀行國外部 │19,176 │ │ ├─┼──┼─────────────┼───────┤ │ │21│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8,258 │ │ ├─┼──┼─────────────┼───────┤ │ │22│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386 │ │ ├─┼──┼─────────────┼───────┤ │ │23│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467 │ │ ├─┼──┼─────────────┼───────┤ │ │24│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202 │ │ ├─┼──┼─────────────┼───────┤ │ │25│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 │3 │ │ ├─┼──┼─────────────┼───────┤ │ │26│債權│應收國保年金 │7,876 │ │ ├─┼──┼─────────────┼───────┤ │ │27│債權│應收幸福人壽保險給付 │600,000 │ │ ├─┼──┼─────────────┼───────┤ │ │28│債權│華南銀行黃金存摺 │14,144,040 │ │ ├─┼──┼─────────────┼───────┤ │ │29│債權│應收款項(陳美純) │32,702 │ │ ├─┼──┼─────────────┼───────┤ │ │30│投資│錡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2,814,116 │ │ ├─┼──┼─────────────┼───────┤ │ │31│投資│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3,206,592 │ │ ├─┼──┼─────────────┼───────┤ │ │32│投資│聯錡交通有限公司 │11,129,530 │ │ ├─┼──┼─────────────┼───────┤ │ │33│投資│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 │387,706 │ │ ├─┼──┼─────────────┼───────┤ │ │34│投資│10年期好事連連美元連動債 │2,941,443 │ │ ├─┼──┼─────────────┼───────┤ │ │35│投資│10年期好年冬2連動債 │1,491,485 │ │ ├─┼──┼─────────────┼───────┤ │ │36│投資│台中商業銀行T大中華基金 │224,520 │ │ ├─┼──┼─────────────┼───────┤ │ │37│投資│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黃金存摺 │7,756,455 │ │ ├─┼──┼─────────────┼───────┼─────────────┤ │38│汽車│NY-0000-0000-BENZ-2199 │98,000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 │ │ │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 │單獨取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黃文宏│1/5 │ ├──┼─────┼─────┤ │ 2 │被告鄭碧嬌│1/5 │ ├──┼─────┼─────┤ │ 3 │被告黃淑玲│1/5 │ ├──┼─────┼─────┤ │ 4 │被告黃鈺婷│1/5 │ ├──┼─────┼─────┤ │ 5 │被告黃丞達│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