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辳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台鵬 法定代理人 郭瑩琳 法定代理人 李梓豪 法定代理人 傅儀臻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明發 被 告 王淑英 林永斌 吳水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 耕一 KOICHI NAGASE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48,7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連帶負擔5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82,917 元為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明發以新臺幣9,548,75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即公司法第24、25、26條)。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79條明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申言之,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法定清算人之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為法定清算人。 ㈡經查,本件被告越發公司於起訴時原以董事林明發為其法定代理人,但於訴訟進行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59650 號函廢止在案,有被告越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7-311 頁),揆諸首開說明,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登記,原董事之法定代理權即消滅,應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承受訴訟。又被告越發公司為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97-302 頁),依上開規定,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林明發、陳易暘、林台鵬、郭瑩琳、李梓豪、傅儀臻等人為清算人。但其中陳易暘於109 年7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原應由繼承人續行清算事務。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45-347 頁),不得列為清算人,故應以該公司之其餘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則被告越發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明發、林台鵬、郭瑩琳、李梓豪、傅儀臻。本院依職權於110 年4 月27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林明發、林台鵬、郭瑩琳、李梓豪、傅儀臻承受訴訟,故本件應列林明發、林台鵬、郭瑩琳、李梓豪、傅儀臻為被告越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越發公司、林明發、王淑英、林永斌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870,013元。嗣於109 年10月6 日具狀追加吳水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421,111元。追加被告吳水生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聲明數額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淑英、林永斌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 號北側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 棟,系爭土地及建物本係出租於被告越發公司,系爭土地用以堆放廢棄物、系爭建物用以加工及存放資源回收物;詎料,107 年4 月1 日下午14、15時許,系爭建物卻因自然發火而引發火災,火勢連綿延燒至原告向訴外人金炭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炭吉公司)、王阿漳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 號南側之建物(下稱南側建物),南側建物及原告堆放於其中之貴重木材皆燒毀殆盡,致原告受有木材完全遭燒毀、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上開租賃建物租金、保險理賠自付額及營業損失之損害。 ㈡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所有之系爭建物失火因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木材,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其系爭建物既用以出租為工業廠房之用,當依工廠法、消防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有消防設備及防火建材,今該等消防設備及防火建材既付之闕如,致使火勢迅速燃燒而無相當之緩衝時間等待消防人員趕至火場滅火,被告王淑英、林永斌之不作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民法第191 條、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之見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水生為被告王淑英之配偶,且於火災發生後之談話筆錄表明系爭建物由其出租給被告越發公司等語,足見其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依同上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越發公司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資源回收之業者,向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承租系爭土地及工廠供為囤放及加工資源回收物品、電土、廢溶液等物之用,此均屬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發生機率之物,是其工作之性質及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既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則其對於上開物品本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依上開工廠法、消防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應就致生危險之特性善盡保管及防護措施,避免發生火災或爆炸事故,應無疑義。然被告越發公司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建材,其不作為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所有之建物起火燃燒後,因未有防火建材而使火勢迅速燃燒,未有相當之緩衝時間使消防人員趕至救火,致火勢延燒至其堆放於系爭建物外空地之廢棄物,致使本件火災事故擴大,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之見解,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林明發為被告越發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明發之不作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越發公司應與被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係因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及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未依前開相關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使用防火建材之故,被告等人之不作為與原告二人遭受損害間皆具因果關係,依前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火災發生前,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得知被告越發公司堆放大量廢棄物後,於107 年3 月31日至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被告越發公司理論,雙方引發衝突,被告王淑英、林永斌並請警察前來處理,被告王淑英、林永斌並將鐵柵欄門關上、上鎖並放置公告載明: 「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已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等語,顯見火災發生前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已在被告王淑英、林永斌直接占有管領中,更應依前開之規定負管領人之作為義務,今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放任危險狀態持續,繼而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之木材,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王淑英、林永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 ⑴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損失部分:經保險公司賠償部分損失,原告尚有4,112,007 元之損失未填補。 ⑵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部分:原告所承租之建物於107 年4 月1 日燒毀後,原告即無法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受有107 年4 月至7 月相當於4 個月租金共525,000 元之損失。 ⑶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此火災發生而須善後,因而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450,000 元。 ⑷資遣員工費用部分:又原告因所有庫存之木材付之一炬,臺中營業點因而無法繼續運作,是臺中營業點之所有員工於火災發生善後結束後亦須資遣,原告因而受有7 名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共2,811,694 元之損失。 ⒉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如需另覓倉庫且重新進口木材而可開始營運,尚需費時1 年,此段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損失,是原告向被告等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包含未能營業所失利益9,522,410元。 ㈥被告王淑英、林永斌雖抗辯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7 年4 月1 日,斯時為假日,原告方面因當日為假日,原告人員未有上班,惟已於下班前謹慎注意火源,避免任何危險,然就火勢延燒部分,非原告所能預料並進而預防,故就系爭事故,非可認原告具有任何過失;且原告所為之預防火災安全措施亦僅是針對原告所承租8 號建物為之,毋須就系爭廠房之火災延燒情形作預防,是原告對本件火災發生類型,並無主觀上之注意義務。另損益相抵部分,本件原告並無變賣火災後殘餘物資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 ㈦被告王淑英、林永斌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租約並非真正云云,惟原告確有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王阿漳、金炭吉公司成立租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阿漳、何志華,、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王阿漳、何志華。何志華就其所有建物部分出租予金炭吉公司,王阿漳與金炭吉公司再就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原告均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予訴外人王阿漳、金炭吉公司,是原告所提之租約應屬真正,並詳如下:⒈出租人王阿漳之部分:因原告與王阿漳簽立之租賃契約係每年一簽且皆有跨年度之狀況,以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為例,原告與王阿漳約定租金為每月98,750元,一整年之租金由原告扣除相關稅金後,開立二紙金額各為521,933 元之支票交付予王阿漳。再由原告扣繳此一租金收入之所得稅118,500 元與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2,634元。 ⒉出租人金炭吉公司部分:因原告與金炭吉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係每年一簽且皆有跨年度之狀況,以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為例,原告與金炭吉公司約定租金為每月32,500元,一整年之租金由原告開立二紙金額各為195,000 元之支票、一紙金額為19,500元之支票(即5%之營業稅),再由金炭吉公司開立稅前390,000 元之發票予原告。 ㈧被告王淑英、林永斌辯稱渠等將系爭建物租與被告越發公司作為倉庫用,經營塑膠打包業務,非作為工廠使用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認。參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所提之被告越發公司運送塑膠廢料貨櫃至越南之提單及包裝單可知,越發公司所經營之廢棄物處理業,必須將廢棄物整理成貨櫃可裝卸之體積大小,且必須裝入貨櫃中,依一般社會通念,塑膠廢料種類繁雜多樣、體積及型態盡不相同,是必須經過加工、解體等作業整理始能成為適於貨櫃裝運之型態,又系爭廠房占地約莫2000平方公尺,以該面積所能乘載之廢棄物,倘僅單純以人力作業定不符合經營成本及工作效率,是可推知被告越發公司必須利用動力機器加工、解體及運輸原始廢棄物,才能達到以貨櫃運往海外之營運需求。且參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王淑英即本案被告告訴意旨所示,被告王淑英對於被告越發公司以他人操作動力機械之怪手、堆高機等機具整理廢棄物,並以打包機打包成方形塊狀,之後再操作堆高機裝入19只40呎貨櫃,總淨重約468.51公噸等事業經營模式知之甚詳,亦可推知被告王淑英對越發公司利用機械動力達到廢棄物整理(加工、解體)至可裝入貨櫃之工廠運作情事亦為知悉,是被告王淑英執越發公司所經營事業非屬工廠乙節為辯,無法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廢棄物型態轉換成方形塊狀、及其重量均非人力可整理、搬運),應係事後推託之詞。 ㈨被告王淑英、林永斌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林明發之堆放塑膠廢料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法該當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因果關係,故林明發不負失火罪責,則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出租系爭建物予越發公司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研判要旨略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20955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內容,認為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然發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因而火災結果不必然係由被告行為所造成,故難以斷然認定被告涉犯失火罪,此乃本於犯罪偵查、審判中「罪疑唯輕」原則所致偵查結果,其並未絕對排除人為所致火災之可能性,又依上揭法旨,被告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是推定過失,在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本件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前,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㈩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4 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20955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所示,本件火災起火點確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所出租之系爭建物中間作業區南側,被告王淑英、林永斌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氏幸,而由被告越發公司作為廢棄物處理之廠房之用,因而釀成火災。且原告二人承租之建物,確因本件系爭建物火災延燒之波及而致燒燬。且臺中市○○區○○里○○路○段0 號北側建築物等3 戶,皆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火災發生前即107 年3 月27日,系爭建物確已由訴外人吳水生(被告王淑英配偶)、王淑英、林永斌直接占有管領中。被告越發公司將系爭建物用以堆放塑膠廢料及各項廢棄物,為吳水生、王淑英、林永斌於火災發生前所明知,被告林淑英之配偶吳水生既因系爭建物現場之廢棄物問題而親至現場大動作處理,至遲被告林淑英應於107 年3 月27日當天已知悉系爭建物現場堆放大量塑膠廢料及各項廢棄物之情形,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等依工廠法、消防法之規定,皆有應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而其卻未設置,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之規定並參內政部101 年4 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曾對於消防法第2 條之管理權人之執法疑義為以下解釋「建築物所有權未區分時,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倘所有人將建築物租賃他人或因借貸關係而供他人使用時,在契約或供他人使用之約定上,載明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轉移者,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則觀諸本件系爭起火建物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應由越發公司負責消防安全事項,是以王淑英、林永斌依據前開內政部執法疑義之決議內容,仍屬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場所管理權人而應於系爭起火建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又被告越發公司與林明發就系爭起火建物除有前開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場所管理人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外,越發公司將系爭起火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依據工廠法第41條之規定,有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之義務。且被告王淑英、林永斌、越發公司、林明發,依據前開說明,皆有設置消防、防火安全設備之義務,被告等人之此一義務並無優先順序,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4,112,007 元,係本件保險理賠中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之20% 即 4,560,907 元,扣除448,900 元,係建築物理算金額之20% 非屬本件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就保險公司未理賠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12,007 元。本件保險人出險係由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自火災發生日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8 月13日止,即至現場會勘18次,包括就現場建物、財物機器設備拍攝照片,核對會計及帳冊資料,進而製作公證報告書(下稱公證報告書),其專業度及可信度自係高於被告所提出之「公證理算之爭點整理」。有關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部分,「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僅係原告於會計作業上,針對業已申報為固定資產之部分向國稅局提出申報,並非原告之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部分因火災之實際損害;況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作成系爭報告書,係一一查核各該機器設備之現場燒毀情形並拍攝報片,及針對各該機器設備之估價單於市場上詢價後認定價值,實不能僅以「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作為原告請求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部分損害之實際金額。 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其損害之總額為20,585,067元,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工廠法第41條、消防法第2條 、第6 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及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損害總額;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林明發應與被告越發公司就上開賠償總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與被告越發公司、被告林明發皆就上開賠償總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42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則以: ㈠原告確向王阿漳承租廠房,但另案審理本件火災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742 號),訴外人何志華將另一廠房租予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炭吉公司,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租約之真正。107 年4 月27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明確記載房屋承租人、所有權人及承租用途,亦即「所有權人為王淑英女士,將廠房租與陳氏幸女士,由林明發先生經營被告越發公司,作為包裝運輸倉庫使用;所有權人為王阿彰先生將廠房租予負責人陳威震經營原告公司,作為木材進口堆放裁切工廠使用,倘原告亦向金炭吉公司承租廠房,何以於火災鑑定時原告及金炭吉公司均未曾向消防局表示,致鑑定報未予記載。且系爭鑑定書內容以及所附之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照片、現場圖等,均未提到金炭吉公司。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火災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將房屋出租作為經營塑膠打包以便裝櫃外銷,有如何之過失,原告並未舉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上開房屋出租作為工廠使用,無防火設備及不具防火構造云云,惟參工廠法第1 條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被告出租上開房屋與越發公司係作為塑膠打包之用,並非作為工廠使用,原告引用工廠法、消防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主張上開房屋作為工廠,應使用防火設備及防火構造,對本件火災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之3 部分,該條為危險責任之規定,越發公司從事塑膠打包,並非具有特殊危險,自無該條之適用。 ㈢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林明發等不成立失火罪,高檢署處分書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被告王淑英所為之再議聲請,因未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查林明發代表越發公司向被告承租倉庫堆置塑膠廢料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不負失火罪責,則被告出租予越發公司尤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㈣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金額抗辯如下: ⒈營業生財器具及貨物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及計算方式,原告不得僅憑1 紙保險公司之賠款證明書即率予認定。原告進口之木材至少放置五個不同地點,另有非原告進口之木材,不得將進口之木材均計算在系爭被燒燬之工廠內,依原告公司網頁記載,其總公司設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另有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 號設置五結展示場;進口報單所載之地址為宜蘭縣○○鎮○○路000 號;對原告之多份出貨單、報價單、估價單、合約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號,再加上系爭被燒燬之臺中市○○區○○路○段0 號,至少有上開五處地點放置進口木材;另有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係億耀股份有限公司。則公證報告參酌原告提供之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進口報單數量,扣除「部分進貨憑證無法認同須將這部份之進貨不計算在損失數量內」。惟其憑以計算損失數量之進口報價單所載木材,既非全部放置在南側建物,自不得均予計算為本件火災損失之參考數量。且進口報單之單位為公斤,公證報告書卻是以體積計算金額,顯有錯誤。 ⒉租金損失部分:⑴承租王阿璋廠房部分,原告承租之廠房既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滅失,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自無租金損失,即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支付王阿漳之租金之扣繳憑單,僅有107 年1 月至7 月,而無106 年之扣繳憑單,且看不出是否有申報,無法證明其真正。⑵承租金炭吉公司廠房部分出租人金炭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志華,則其租約雖經公證,但其實質是否真正有疑義,被告否認,則原告與金炭吉公司所訂之租約亦非真正。金炭吉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在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以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為業,並無租用廠房之必要,其承租後轉租與原告,真實性堪疑。 ⒊廢棄物處理費450,000 元部分:原告應提出給付處理費之證據。 ⒋員工薪資等之損失2,811,694 元部分:原告應提出7 名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每月給付薪資之證據、扣繳憑單,以證明確有其所稱之員工及給付金額。又員工勞健保費依法應由僱主負擔一部分,僱主繳納之健保費自非損失,不得請求。資遣費於員工將來資遣時依法應由僱主給付,退休金則應由僱主依法提撥準備金,故與此相關退休金提撥、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均不得請求。特休折算工資為勞工特休未休,依法由僱主給付之金額,並非損失,不得請求。 ⒌原告請求所失利益9,522,410 元部分:營業非必然獲利,也可能虧損,非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㈤被告應得主張損益相抵,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之物被燒毀後,機器設備等物尚有殘值,原告應已出售而有收入,應從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且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木材工廠使用,依原告所引用之工廠法第4 條、消防法第6條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應有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及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系爭建物均無,對於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縱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1/2 。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林明發、越發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系爭建物,並出租於被告越發公司,於107 年4 月1 日下午14、15時許,系爭建物因自然發火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南側建物,使之燒毀殆盡等情,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27頁)、空照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節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向王阿漳、金炭吉公司承租南側建物之租賃契約(分見本院卷一第39-49 頁)、建物燒毀後之空照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南側建物遭燒毀之照片1 份(見本院卷一第53-81 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據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被告等人共同不法過失行為所致,惟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火災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調查後,鑑定結果略為:「..(四)1 、..挖掘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瓦斯爐具、烹煮食物之器具或燒損後殘餘物,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 、..挖掘後未發現電源配線經過、電器用品、配置插座及延長線使用情形,故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 、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蒂殘跡及菸灰缸殘留,亦無蚊香器皿使用情形,且現場堆放各項廢棄物燃燒後之跡象與微弱遺留火種燻黑點狀蓄熱深化燃燒狀態完全不同..,最後進入者李保慶先生與研判起火處地點相距甚遠,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 、勘察起火戶西側鐵捲門、鐵門、鐵窗,東側鐵捲門均無破壞侵入現象,且搶救人員到場時,需使用破壞器材才能進入,顯見未有外人侵入之跡象..,且調閱現場4 部監視錄影器,於案發前經查未有發現可疑人士逗留、進入,故研判縱火引發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5 、火災調查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可見塑膠廢料堆上層燒損碳化嚴重(殘存高度2 -3公尺),其南側堆疊塑膠廢料上半部燒損碳化、燒失較東側塑膠廢料堆嚴重,殘留物可見各項廢棄物,並與油桶交疊混放.…;故研判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殘存高度2-3 公尺)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終至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則實有可能。6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毀程度適時、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參閱火災學文獻綜合分析,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五)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參閱火災學文獻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路0 段0 號北側建築物【越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起火戶,作業區中間南側(相對於臨港路2 段10號南側石綿瓦牆面由東往西數來第6 區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5-321 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本件火災之發生,研判並無人為縱火或使用電器因素引燃、及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等人為因素之起火原因存在,鑑識人員乃依係因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可能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遂認可能因此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起火原因亦無法排除自然發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是依前述,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執行業務堆疊塑膠廢料時,將積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致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成反應熱,乃造成發火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所致,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應由其2 人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至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無庸負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過失侵權行為係指有注意義務之人,應注義,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有侵害之行為產生,進而使受害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又對危險源的防害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⒉本件系爭建物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所共有,且於106 年10月6 日由被告吳水生代理被告王淑英出面經由仲介將之出租予被告越發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氏幸,其後由被告林明發於106 年11月10日變更登記擔任被告越發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越發公司占有使用等情,有陳氏幸於107 年4 月1 日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64 頁),並有被告王淑英與陳氏幸簽署之租賃契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5-353 頁),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系爭建物於案發時,係由被告越發公司承租直接占有管領使用,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於火災發生時就系爭建物並無直接占有使用之情事,應屬真實可採。又被告越發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源回收等業務,有前開被告越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而依前述火災現場狀況,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時,將塑膠廢料、含有油類之油桶混合堆疊現場,且其中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按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本應將其營業取得之回收物品作適度堆疊,並就有致引火苗之物應避免其混合以防止致生火災,被告林明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堆置各項廢棄物時,將之與油桶交疊混放,且現場作業區門窗長期關閉導致空氣較不流通溫度相對較高,回收堆疊之塑膠廢料堆積(殘存高度2-3 公尺)亦蓄積熱,且含有油類之油桶交疊混放於底層,及含有疑似禁水性物質金屬粉末參雜其中,造成油脂氧化熱蓄積亦成反應熱,最終導至發火繼而擴大燃燒成災,不僅燒燬被告越發公司堆置之物品,並延燒南側建物導致原告在屋內之器具設備及木材貨物付之一炬而受損,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顯有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明發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⒊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林明發等不成立失火罪,高檢署處分書維持原處分,足見被告林明發及越發公司無過失,則其等出租給被告越發公司自無過失云云。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雖認為堆置廢棄物不一定會導致自然發火,故與本件火災無因果關係等語。但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堆置之塑膠廢棄物本來就是易燃物品,其中還有含有油類之油桶,危險性更高。被告林明發隨意堆疊,又放置在門窗長期關閉之室內,則空氣較不流通導致溫度升高,更添自然發火之可能性,故被告林明發之行為顯已製造難以容許之風險,通常而言有可能發生起火之事故,應認與本件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本院仍得認定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從事資源回收職務時,顯有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明發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就本件火災發生是否有過失或因果關係,仍應就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之行為具體認定,詳如後述。 ⒋至於原告主張:火災發生前,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得知被告越發公司堆放大量廢棄物後,於107 年3 月31日至系爭土地與承租人即被告越發公司理論,雙方引發衝突,被告王淑英、林永斌請警察前來處理外,並將鐵柵欄門上鎖放置公告載明:「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已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等語,因認系爭建物為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直接占有管領中,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管領人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其等於107 年3 月下旬,與系爭建物毗鄰之原告公司通知被告越發公司,其堆放之物壓壞相鄰之鐵皮圍牆,經仲介聯絡該公司負責人林明發,卻無法聯絡,因此張貼「此區域因合約問題,地主管制進出,請承租方與地主聯絡或聯絡 0000-000000 」等語。於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點左右,鄰居發現有3 名人員要將房內挖土機載走,經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請環保局及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後,翌日該處卻發生火警等語。訴外人李保慶於消防局訪談時表示:奇將挖土機租給被告越發公司,但拖欠租金,其聯絡負責人即被告林明發均無法處理,最後其表示107 年3 月31日要去將挖土機拖回,當日其向被告林明發取得鐵捲門遙控器後至系爭建物,發現大門有上鎖,其又詢問被告林明發,被告林明發叫其直接破壞,其就打開鐵捲門直接將挖土機拖出,這時地主出現阻止其拖走挖土機,只好將挖土機留在現場並拔走電池,第二天才又去拖走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5 頁),是其入內時並未見到地主即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或其等所派駐之人員,與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其等只是鎖住大門張貼告示牌等待被告林明發聯絡處理等語大致相符,且有當時現場照片及告示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19 頁)。足見告示牌照片是仲介人員通知被告越發公司出面解決問題之通知,因無法聯絡被告越發公司相關人員乃書寫告示牌通知承租人聯絡解決,並警示其他閒雜人員勿擅自進出系爭建物。而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三人亦僅因受通知而於107 年3 月31日到場阻止第三人將現場停置之挖土機載走而已,並直接無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事實,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均為被告林明發堆置,客觀上系爭建物仍屬承租人即被告越發公司占有管領無誤,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於火災發生時已直接占有管領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已負防止排除危險之注意義務,自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越發公司做為工廠使用,具有一定危險,應依民法第191 條負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且應依工廠法、消防法規定備置防火建材及消防設備,沒有設置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云云。惟查: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固定有明文,惟必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方有前述法文之適用,如未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或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非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王淑英出租房屋之行為,非屬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且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存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危險,並非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使用系爭建物所製造,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應依前述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對原告負賠責任,自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出租供被告越發公司作為工廠使用,因無防火設備之設置及不具防火構造,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建物之所以釀成火災係因直接占有人被告越發公司不當堆置回收物品所致,已如前述,該致生火災之原因,與系爭建物出租是否供被告越發公司作為工廠使用與否無涉,更與系爭建物有無設置防火設備及防火構造無關。且被告越發公司所經營者為資源回收物收集、打包、出口業務,雖然可能會運用機械將資源回收物運送或打包,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從事加工製造等工作,是否屬於工廠,即有可疑。譬如大賣場或其他各種行業之倉庫,只要數量較大都可能使用堆高機或固定之起重機等機械輔助移動及堆疊貨物,一般亦不認為屬於工廠,故原告主張被告越發公司屬於工廠而需依工廠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消防設備或防火構造,尚屬不能證明。又消防法雖亦有關於消防設備設置之規定,但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消防安全設備包含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等種類,且各種類中又有各種細項,依各場所不同而有不同之設置標準。原告並未說明依卷內何種證據得以認定系爭建物應設置哪些消防設備,也沒有證明如果具備這些消防設備就可以減輕或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譬如滅火設備中包含滅火器、消防栓等,但本件事發之日為假日,無人在內操控設備,則是否設置滅火器或消防栓,對於本件損害可能無任何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消防法設置消防設備致生本件損害,亦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明發及被告越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請求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明發為被告越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明發負責被告越發公司業務之指揮執行,被告林明發於為被告越發公司執行職務時,對被告越發公司之回收資源業務,因堆置及保管不當致釀本件火災之發生,而使原告承租之建物遭焚毀受損,已如前述,故被告林明發應依前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越發公司依前述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林明發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⑵又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不法過失行為存在,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3 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貨物損失4,112,007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此火災毀設備及木材貨物,損害甚大。而火災發生後,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估價之火災損害為22,804,545元,而該保險公司僅就該金額賠付八成即18,243,636元,尚有4,560,909 元之損失未填補。但上開火災損害中有2,244,498 元係建築物之損害,而南側建築物並非原告所有,故此部分之損害應予扣除,而自未填補損害中扣除448,900 元(2,244,498 ×0.2= 448,9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就保險公司未理賠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12,007 元等語。查原告承租南側建物內確實有大量木材及設備,由原告提出災後照片及消防局拍攝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81 、291-293 頁),且原告申請理賠,經第一保險審核後賠償上開金額,有第一保險賠款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並有第一保險委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製作之商業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下稱公證報告書)可資證明(單獨列印編一卷)。依公證報告書,本件火災損害主要分為建築物、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貨物三部分,威信公司理算後認為建築物部分為2,244,498 元、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為4,637,538 元、貨物部分為15,922,497元(見公證報告卷第41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業已證明其因火災而受有設備及貨物損害,就數額部分雖難以確切證明每一個因為火災損壞的設備或木材的價值,但上開公證報告書是威信公司派員至現場履勘十餘次,並就現場建物、財物機器設備拍攝照片,核對會計及帳冊資料,方製作而成,其有相當專業度及可信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意旨,本院認為以公證報告書之金額推算此部分損害為4,112,007 元,應屬可採。 ⑵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雖抗辯:原告進口之木材至少放置五個不同地點,另有非原告進口之木材,不得將進口之木材均計算在系爭被燒燬之工廠內,而且依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實際上受損的設備沒有這麼多云云。然其係因原告公司網頁及部分單據顯示原告公司尚有其他營業場所,且有1 張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係億耀股份有限公司而為上開推論,然單據上記載之地址可能是總公司地址或營業地址,非必定是貨物送達之地址,且非原告名義之單據僅有一張,且依公證報告書,原告原本申請理賠之金額高於理算金額,但威信公證有就生財設備在市場上詢價,貨物部分亦剔除其認為不合理之部分,才做出理算結果,且依其就廠房空間計算,原告主張之木材數量事實上遠少於所能放置之數量,故原告主張之數量應該合理(見公證報告卷第33-40 頁)。至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僅係原告於會計作業上,針對業已申報為固定資產之部分向國稅局提出申報,並非原告之營業生財含機電設備部分僅限於此;況威信公證公司作成公證報告書,係一一查核各該機器設備之現場燒毀情形並拍攝照片,如被告抗辯未申報之打包機、裁剪刀板、升降機、冷氣等,都有照片證實現場確實存在(見公證報告卷第23-26 頁),故本院認為公證報告計算之結果尚屬合理。至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進口報單之單位為公斤,公證報告書卻以體積即立方公尺計算,顯有錯誤云云。經本院函詢威信公司,該公司表示進口報單上有MTQ 即為數量單位(見本院卷三第221 頁),而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頁,MTQ 即為立方公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則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此部分抗辯,顯屬誤會。故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上開抗辯,不足使本院即認為公證報告書之計算有錯誤。 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所承租之建物於107 年4 月1 日燒毀後,原告即無法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受有107 年4 月至7 月相當於4 個月租金共525,000 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合作金庫扣款記錄、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發票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50 頁、卷三第23-30 頁)。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雖抗辯原告並未向金炭吉公司承租南側建物,且無證據證明有支付租金云云。然南側建物分為兩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分別為王阿漳、何志華,有房屋稅籍編號查詢、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22 頁);何志華就其所有建物部分出租予金炭吉公司,王阿漳與金炭吉公司再就南側建物出租予原告,除上開原告承租之契約書外,並可參見何志華與金炭吉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61-365 頁)。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雖抗辯何志華無須將廠房出租金炭吉公司再轉租給原告云云,然何志華出租給金炭吉公司時,其本人為金炭吉公司之負責人,可能係因節稅等考量,故透過金炭吉公司再轉租給原告,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主張其與王阿漳約定租金為每月98,750元,一整年之租金由原告扣除相關稅金後,開立二紙金額各為521,933 元之支票,再由原告扣繳此一租金收入之所得稅118,500 元與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2,634元;另原告與金炭吉公司約定租金為每月32,500元,一整年之租金由原告開立二紙金額各為195,000 元之支票、一紙金額為19,500元之支票(即5%之營業稅),再由金炭吉公司開立稅前390,000 元之發票予原告等語,亦與上開合作金庫扣款記錄、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發票相符合。且若非確有租賃關係,原告實無可能無權占用南側建物如此巨大之廠房經營事業而不受所有權人阻止,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雖抗辯南側建物因火災毀損,無須再支付租金云云。然依上開扣款記錄,原告之租金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已經預付,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則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525,000元(【98,750+32,500 】×4 =525,000)。 ⒊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火災發生而須善後,因而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45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傳票、發票、扣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432 頁),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不足採信。⒋資遣員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有庫存之木材付之一炬,設於南側建物之臺中營業點因而無法繼續運作,是臺中營業點之所有員工於火災發生善後結束後亦須資遣,原告因而受有7 名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共2,811,694 元之損失等語。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無證據證明原告資遣員工,且資遣費用等為法定支出,為原告本來需要支付之費用,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云云。 ⑵查原告承租之南側建物全數燒損,已無營業場所,要重新營業,必須找到新的營業場所,備置相關設備,再購買木材,必然需要耗費相當時日,此段期間無法正常營運而需資遣員工,亦屬合理。而原告本來不需要資遣,是因為火災導致停業進而需要資遣員工,故資遣所生之費用,應屬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至於資遣前支付員工之薪水及繳納之勞健保費用等,為雇用員工必須之支出,員工尚未資遣前仍為原告工作,自不能認為是原告之損害。 ⑶原告於火災後資遣員工陳信仲、陳麗美、王秀華、賴明、蔡嘉維、王冠偉、黃宏堅等7 人,有員工資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6 月15日中市勞就字第1070032342號函、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通報編號:00000000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電子帳單(保險證號:00000000X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線上資遣通報系統通知之2018年7 月23日電子郵件、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通報編號:000000000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保險證號:00000000X ,勞退提繳單位編號:P00000000X)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41 頁、卷二第23-33 頁),足證賴明、蔡嘉維、王冠偉、黃宏堅等4 人已於107 年6 月8 日自原告處資遣離職、陳信仲、陳麗美、王秀華等3 人已於107 年7 月31日自原告處資遣離職。惟原告請求之費用除因資遣而生之資遣費、特休剩餘天數換算工資、預告工資之外,尚包含離職前之薪水及勞健保費用等,此部分不應記入。而前揭資遣通知書均有員工之簽名,其上記載之金額應可做為計算基礎。就資遣費、特休剩餘天數及預告工資合計部分,陳信仲為273,333 元、陳麗美為301,750 元、王秀華為228,133 元、賴明為437,850 元、蔡嘉維為51,188元、王冠偉為78,933元、黃宏堅為398,666 元,以上合計1,769,853 元即為原告因資遣所生損害,超過部分則非資遣所生損害,不得請求。 ⒌所失利益部分: ⑴原告主張:臺中營業點如需另覓倉庫且重新進口木材而可開始營運,尚需費時1 年,此段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損失,是原告向被告等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包含未能營業所失利益9,522,410 元等語。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營業不一定會獲利,也可能虧損,且無證據證明所謂臺中營業點之前有原告主張之營利等語。 ⑵查原告統計其臺中營業點之毛利及費用後,依其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其營業淨利分別為102 年12,713,108元、103 年14,314,680元、104 年7,567,355 元、105 年10,325,016元、106 年2,691,890 元,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雖抗辯此與原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35-43 頁)上金額不符云云,然原告已說明:上開計算表中各年度之「總銷貨收入」、「總營業毛利」等項目即為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之「04營業收入淨額」、「06營業毛利」等項目,均經會計師簽證,上開表單中各年度之「外銷銷貨收入」、「台中銷貨收入」、「羅東銷貨收入」等項目之計算,係因原告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來源分別為外銷及內銷(台中營業所+ 羅東營業所)收入之總和,故首先須由人工逐一查閱各年度外銷、臺中營運點及羅東營運點之實際銷貨會計傳票或原始憑證以為計算,算出各年度外銷、臺中及羅東銷貨收入數字後,再依原告各年度收入來源比例乘上各年度總營業毛利金額,即得可出原證18所示表單中各年度之「外銷營業毛利」、「台中營業毛利」、「羅東營業毛利」等項目之金額,接著復以人工逐一查閱原證18所示備註欄中各年度之「營業項目」成本之會計傳票或原始憑證以為計算,即可得出計算表所示各年度「台中營業費用項目」,最後將各年度「台中營業毛利」金額減去「台中營業費用項目」金額即為計算表中各年度「台中營業淨利」項目等語。且會計師羅卓民審核後認為前揭比例計算方式及金額應屬正確,其並認為若要正確反應損害,還需加計固定成本支出才合理,有會計師羅卓民108 年8 月1 日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頁),故上開金額係經會計師審核認為正確之金額,應屬可採。且其係針對臺中營業點個別計算,其結果當然與原告全公司合併計算之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不同,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金額有誤,尚難採取。⑶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此所失利益之數額,自應由原告證明之。原告雖主張應由前5 年獲利平均數額計算之,然由前揭數字觀之,原告原本獲利少則7 百餘萬,多則1 千餘萬,但106 年卻陡降至2,691,890 元,原告並未說明原因,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107 年度可以將臺中營業點淨利回升至9 百餘萬,故其主張受有未能營業所失利益9,522,410 元之損害,尚非可採。考量未來營業獲利之證明本已不易,在營業據點火災導致現況改變及資料受損之狀況下,證明更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意旨,本院認為至少以前一年即106 年之淨利推算此部分損害為2,691,890 元,較為合理,超過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共計9,548,750元( 4,112,007+525,000+450,000+1,769,853+2,691,890 =9,548,750 ) ㈤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被告應得主張損益相抵,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之物被燒毀後,機器設備等物尚有殘值,原告應已出售而有收入,應從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且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原告承租南側建物作為木材工廠使用,依原告所引用之工廠法第4 條、消防法第6 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規定,應有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及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南側建物均無,對於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縱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1/2 云云。然依公證報告書,殘存財物之價值在理算時已經扣除(見公證報告卷第33頁)。又原告承租南側建物確實作為木材加工廠使用,但防火構造部分,為建物本身之結構,只有建物所有人才能決定,原告只是承租人,不可能拆除建物重新建造防火構造之建物,難認此部分原告有何過失。至於消防設施部分,依消防法規是依各場所不同而有不同之設置標準,已如前述。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並未說明依卷內何種證據得以認定系爭建物應設置哪些消防設備,也沒有證明如果具備這些消防設備就可以減輕或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譬如滅火設備中包含滅火器、消防栓等,但本件事發之日為假日,無人在內操控設備,則是否設置滅火器或消防栓,對於本件損害可能無任何影響),故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主張原告未依消防法設置消防設備致生本件損害,亦屬無據。是被告王淑英、林永斌、吳水生抗辯損益相抵及與有過失等,均無理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8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108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越發公司、林明發連帶賠償9,548,750 元,及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且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明發、被告越發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