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鵬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榮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瑞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細鳳 上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兩造間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原證6所示 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西屯段686 、68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之起造人(下稱系爭建 物),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訂定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22年3月31日止。由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租賃標的,使用範圍為建物全部即地上1樓至地上7樓(含增建部分,但增建部分6、7樓除外),地下室含機械室,但不含室內停車空間,使用目的為合乎政府相關法規准許之營業項目及商場出租,並約定租金第1年至第1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72萬元 ,第13年至第15年每月76萬元,第16年至第18年計36個月,每月87萬元,系爭租賃契約並經104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906號公證在案。然因兩造於締約時系爭建物仍在興建中,考 量兩造有長期合作關係,彼此互相信賴,關係密切,被告為確保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能馬上接續承租系爭建物,便向原告提議預先擬定租賃契約,待系爭建物工程完竣後,能無縫承租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之工程施工變數極大,工程完工日無法確定,雙方便商議以提早簽立租賃契約方式,以達成上開目的,乃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22年3月31日止,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待系爭租賃契約正式生效後,被告應給付租押金136萬元予原告。嗣被告 因營運狀況不佳,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被告公司代表人張詠勝列席之原告公司104年11月14日股東會議,決議被告應 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上開租押金及租金,被告仍未給付 ,雙方乃口頭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不料被告嗣後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卻稱自105年12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使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解除而溯及失效不明。原告爰提起本訴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原證6所示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押金及租金,因解除而溯及失效,被告卻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自105年12月1日起始依法終止。是兩造間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解除而不存在存有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22年3月31日止,租金第1年至第12年 每月72萬元,第13年至第15年每月76萬元,第16年至第18年每月87萬元,待系爭租賃契約正式生效後,被告應給付租押金136萬元予原告,系爭租賃契約並經104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906號公證,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77至2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關於「租金及押金」第1、4項約定:(1)第1年到第12年租金每月72萬元,乙方(即 被告)應於每年元月5日開立12張每月15日兌現之支票交付 甲方(即原告)。(4)租押金136萬元,乙方應於合約生效日同時給付甲方,甲方應於租約到期,點交無誤時無息退還乙方。被告依上開約定對原告負有給付租押金及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逾期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於104年11月14日 召開股東會議,有被告公司代表張詠勝列席,決議被告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押金及租金, 如逾期未給付,按臺灣銀行利率加計利息,有股東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原告再以民事準備狀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掛號郵件執據、掛號投遞成功查詢紀錄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61、263、271頁)。從而,被告既有給付租押金 及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然逾期均未為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乃於104年11月14日再以股東會議決議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亦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當已合於法定要件,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解除而溯及失效,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