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兆泰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林怡曼 黃瑞宗 黃維靖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黃絜琳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梁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林怡曼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為公務員,原告之妻子林美玉於民國60年間承購中一煤氣行開始經營瓦斯業,原告於70年左右離開公職後,將瓦斯行改以企業化方式經營,並於81年間將中一煤氣行改組,變更名稱為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逐漸併購其他零售瓦斯行,成為瓦斯經營集團。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場興公司)設立於62年5月間,係一瓦斯分裝廠,原 告於92年5月21日在訴外人許民衛之介紹,向大場興公司當 時之負責人江恭及大場興公司其他股東蕭東華、江道成、林督禛、賴健一等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價金購 買大場興公司之全部股權,及大場興公司所使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316號、317號、318號、319地號土地 (前述均為土地地籍重整後更新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備等。又瓦斯等原料之運送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需要有特定貨運執照之貨運公司方能為之,考量透過產業鏈之併購,強化瓦斯事業體之業界影響力及議價能力,因此於95年3月13日向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生公 司)當時之負責人黃舜蘭,以280萬元之價金購買大生公司 之全部股權、經營執照及資產。基於父母舐犢之情誼及避免日後稅賦之問題,經兩造同意,陸續將購得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怡君、被告林怡曼各自家族名下之自然人或法人。嗣因原告驚覺被告家族有侵吞原告資產之意,先後於107年11月1日及同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兩家公司股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所提出購買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資金資料,無法看出是用於支付公司買賣價金,亦非由原告支出,甚至部份價金實為被告所支付;91年間原告已將其所經營之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祥泰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交由大女兒林怡君家族經營,將民興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日伸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伸公司)交由被告林怡曼家族經營,因有瓦斯分裝及運送之需,被告與林怡君決定購買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因原告有豐富經驗,故由原告協助該2公司之股權轉讓,因轉讓完畢後相關資料已無用 處,未將資料取回保管,才由原告取得。且大場興公司原始股東為中一公司、祥泰公司、日伸公司,後又增資由被告取得部分增資股權,是被告現有股權與當初購買時無關。再依被告得自由變動該2公司股權,亦曾取得公司股息並依法繳 稅、提供證照供大場興公司使用,及被告黃瑞宗曾擔任大場興公司董事、林怡曼為大場興公司監察人,甚至購買大場興公司之價金多由被告帳戶支出,購買大生公司則係由被告支付一半價款及證交稅金,且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由被告保管等情,足證被告並非僅係出名之人。至於證人證述多係聽聞原告所述而來,亦有與原告勾串之嫌,不足採信。又原告一再變更借名登記之時點,將同一買賣契約中之股權及不動產,分別主張不同之借名登記時點,再依原告所提之附表三,購買大場興公司最後付款時間為92年10月1日,其卻主張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時間為92年8月12日,說詞前矛盾,凡 此均足證原告主張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怡曼為原告之女,被告林怡曼與黃維宗為夫妻,被告黃絜琳、黃為靖為被告林怡曼與黃維宗之子女。 (二)92年5月21日大場興公司前負責人江恭及其他股東蕭東華、 江道成、林督禛、賴健一等人,以5,000萬元之價金出售大 場興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大場興公司所坐落使用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備等。 (三)92年購買大場興公司時,公司股東登記為日伸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祥泰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四)大場興公司從92年購買至今,有如原證附表六之股權變動。(五)95年3月13日大生公司前負責人黃舜蘭,以280萬元之價金出售大生公司之全部股權、經營執照及資產。 (六)大生公司購買時,公司股東登記為貝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怡曼、黃瑞宗。 (七)原證1及原證7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於92年8月12日及93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均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怡曼名下,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於99年1月29日將大場興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 被告黃瑞宗名下644,000股及被告林怡曼、黃絜琳、黃維靖 名下各252,000股,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27日將大生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宗名下470股及被告林怡曼、黃絜琳、黃維靖名下各 185股,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92年8月12日及93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均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怡曼名下;於99年1月29日將大場興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宗名 下644,000股及被告林怡曼、黃絜琳、黃維靖名下各252,000股;於100年5月27日將大生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宗名下470股及被告林怡曼、黃絜琳、黃維靖名下各185股(下稱系爭股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實際買受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人,並提出大場興公司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大場興公司股票、大場興公司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大生公司買賣契約書、大生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大生公司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原本為證,且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 ⒉依證人林怡君到庭詰證: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是人頭,簽訂大場興公司買賣契約時伊在場;原告作瓦斯行已經2、30年了,瓦斯行越做越大,剛好可以往上游整 合,並且可以控管瓦斯的品質,所以原告當時決定要買這個分裝場;購買事宜都是原告去接洽;價金是原告處理的,伊不清楚;大場興之股票及相關稅單都不在伊這邊;關於大場興及土地都是原告從頭辦理登記,如何辦理登記的細節,伊並不清楚;大場興公司盈餘如何分配都是原告統籌辦理;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在一個禮拜前告訴我們攜帶身分證、印章及要去的地點,都是原告告訴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為何會同意擔任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因為原告是我們的父親,從小都是原告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都是聽從原告的指揮;大場興公司事實上是由原告負責經營,伊未參與公司事務;購買大生公司的原因,原告之前有跟伊提到,當時有僱請他人幫我們運瓦斯,為了要一條龍經營,所以需要有一個貨運公司;辦理大生公司購買的流程所交付的身分證印章,伊是交給原告辦理,至於如何辦理登記及由何人實際辦理登記,伊不知道。伊知道大生公司有辦理盈餘分配,都是由原告統籌處理;大生公司是原告負責經營,伊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101年前所有戶頭都是原告統籌處理,資金流 如何運用也是由原告統籌處理,101年以後中一、祥泰公司 才由伊實際經營,若大場興、大生公司需要資金,原告都會從中一、祥泰公司、伊及林怡君的帳戶內調度資金,甚至原告需要資金也會要求伊去借錢。伊有個人的帳戶,開設在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是伊名字,其他帳戶都是原告在運用;91、92年間將伊日伸公司名下股份過戶給林怡曼是由原告統籌處理,因原告要求伊這樣做的,101年前家族所有的人 都是人頭;大場興公司資金往來都是原告處理;大場興公司的董事會等會議都是原告拿給伊簽名的,他再請伊轉交林怡曼簽名;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我們是家族企業,原告會在吃飯時跟我們說,那就算是開會,有時候會打電話跟我們說;大生公司之買賣價金全部都是林俊智支付的,支票是林俊智開的,錢是林俊智的戶頭支出,錢是林俊智的;林俊智是聽命於原告;簽約時是原告帶林俊智去簽約,所以原告叫林俊智帶他的支票去,錢如何支付是原告統籌;伊擁有大生公司股份後,會再過戶給貝司特公司是原告交代伊這樣做的(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7頁)。 ⒊依證人林俊智到庭詰證:伊是人頭,目前應原告的要求,將伊經營的貝司特提供給原告作為人頭;一開始購買大場興公司是用原告所有之中一、祥泰、日伸公司作為買方,後來股權移轉給貝司特公司,貝司特公司是大場興最大股東,伊是貝司特的負責人,是貝司特公司實際經營者,伊只是將公司的名義借給原告登記大場興的股份;伊於大場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購買大場興公司的原因,當時原告是經營瓦斯有成就,92年前就經營的很好,伊曾陪原告去買很多的瓦斯行,其中包括民興公司是伊陪原告去買的,當時原告說有機會要買分裝場,為提升公司競爭力做垂直整合,以穩定瓦斯的品質,所以去購買大場興公司,伊有陪原告去簽約;購買大場興公司之價金部分,購買的價金,就伊所知大部分是向銀行借來的,原告也曾叫伊去借錢,至於其他詳細的細節伊不清楚;辦理股權登記都是原告辦理的;從伊結婚開始就發現原告有很多家瓦斯行,原告會將公司員工、親戚作公司的人頭股東,伊跟太太結婚後,原告也問伊可否作他公司人頭股東,只要原告交代什麼就配合他,也因此大場興當時購買時要求我們當人頭股東,我們就配合原告。貝司特會成為大場興公司的人頭股東,也是因為上開原告長久以來使用員工或親戚作為人頭股東之習慣;因我們只是人頭,原告購買大場興公司時很高興,從92年開始都一直原告在經營,原告也一直住在大場興公司,到現在都還是。伊是人頭,沒有參與大場興公司之經營;簽立大生公司買賣契約時伊在場;會購買大生公司是因為買了分裝場後油罐車一開始要委外運送,經過2、3年伊聽原告講說很高興可以買到貨運公司,因為委外這段期間曾經有很多困擾,所以有機會買到貨運公司時,要伊陪他去買;購買大生公司都是原告去接洽,伊是原告準備要買、簽約時才通知伊陪他去;價金支付都是原告處理的;資金來源,一開始是用伊經營的貝司特公司作為付款人,資金來源不清楚,都是原告處理的;伊未持有大生公司的過戶申請書等資料;如何辦理過戶登記都是原告處理,細節伊不知道;大生公司事實上是由原告負責經營,伊未參與公司事務;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其他股東(即本案被告等、林怡君)名下持有大場興公司、大生公司股份及不動產都是原告之人頭;會說其他股東都是原告的人頭,因伊陪原告去買而聽原告說的,且長期以來的慣例都是這樣;100年前( 包括100年)中一、祥泰、日伸、民興瓦斯行都是原告的, 101年後原告才交代中一、祥泰給我太太林怡君,民興、日 伸交給林怡曼;92年7月7日分二次放款總共1千萬元之貸款 ,是原告叫伊去借錢,應該是拿去付大場興公司的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7頁)。 ⒋依證人徐美惠到庭詰證:出資購買大場興公司是原告一手策劃購買的;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事實上是原告負責經營起來的;都是由原告下決定的,因伊常去那裡,員工有事情都是詢問原告如何解決;到目前為止,原告夫妻都住在大場興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⒌依證人林朝致到庭詰證:大場興公司、大生公司也是原告集團下的公司,是同老闆,是分裝場;原告去購買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後,是我與原告去交接,該二家公司原本就有營業,原本的員工都還在那邊作,只是負責人換人而已;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事實上是由原告負責經營;伊在大場興公司期間,公司的事情需要作重大決策時,是由原告處理;購買大場興公司簽約時,伊不在場,伊只知道那時候原告要購買錢不夠,在車上原告有向伊說要跟華南銀行借錢;當初購買大場興公司時,伊不知道是何人簽約,但知道都是原告在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⒍基上,原告持有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買賣契約、股票、證卷交易稅繳款書等原本,且上開2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 告,再依證人證述,原告長期經營瓦斯行業,相關公司資產登記於家族人員或家族人員所經營之公司名下,行之有年,,公司事務均由原告掌管、決定,且購買該2家公司之資金 ,係向銀行申貸,再由原告輾轉清償,原告迄今仍居住於大場興公司等情,尤其大生公司於 95 年間係由貝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貝司特公司)為買受人,與被告無涉,貝司特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俊智亦證稱大生公司為原告借用貝司特公司名義購買,堪認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確由原告借用家族人員或公司名義借款及支付買賣價金,是上開2家公 司既為原告之財產,由原告實際經營、管理,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就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可採。則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91年間原由原告經營之中一、祥泰、民興、日伸公司,分由林怡君家族經營中一、祥泰公司,被告家族經營民興、日伸公司,大場興公司為被告與林怡君商討共同購買,惟並無證據證明,反觀證人林怡君、林俊智證述,上開4家 公司係於101年間始分由林怡君及被告家族管理(見本院卷 二第105、111頁),於此之前,均係原告所實際經營管理,益見原告主張大場興公司係由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他人名下,應堪採信。 ⒉被告辯稱委任原告購買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因公司股權轉讓完畢後,相關資料已無用處,始未將之取回云云。惟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之買賣價金不斐,縱令股權已轉讓完畢,買賣契約及公司股票均屬重要文件,衡情應會取回保管,是被告所辯,實有違經驗法則。 ⒊被告抗辯92年7月、99年間大場興公司均有增資,且99年間 大場興公司增資係由被告等人所支出,故被告所有之股權與當初購買時無關,且由被告林怡曼於97年間將大場興公司之股權贈與另3名被告,可證大場興公司股權為被告自行使用 云云。惟承上所述,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既係由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家族人員或相關公司名下,該增資、股權變動亦係由原告決定,又股權既係登記於被告林怡曼名下,相關變動資料記載由被告林怡曼為贈與人,乃屬當然,又當時大場興公司增資後之股權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自需以被告名義支付增資金額,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大生公司部分亦有類此抗辯,同無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被告黃瑞宗曾擔任大場興公司之董事、被告林怡曼擔任大場興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未參與大場興公司之營運。惟由大場興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1頁),可知大場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兩造家族人員擔任,又大場興公司既為原告所經營,由親如女兒或女婿之被告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屬人之常情,初無憑此即得認定大場興公司為被告所購買。 ⒌至於被告抗辯受有股利之分配,乃公司依法應分配股利予股東,則股權既登記於被告名下,受有股利分配亦屬當然,又受有股利分配依法繳納稅捐,亦為法律規定使然,無從以此逕認大場興公司為被告所有。 ⒍被告又稱提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合格證書、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結業證書等供大場興公司使用、參加製程安全評估人員在職訓練,及大場興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林怡曼行使監察人之職權等節,均與認定大場興公司之歸屬無涉。 ⒎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節錄部分內容,無從得知其對話之前後文及當下情境,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⒏被告又以曾支出大生公司買賣價金及稅金等語為辯。惟大生公司之買受人既為貝司特公司,被告實無由給付買賣價金及稅金,顯徵證人林俊智證述貝司特公司僅為人頭一節可信;又被告稱大場興公司頭期款其中500萬元由被告林怡曼之支 票給付,惟大場興公司之買受人並非被告林怡曼,其何需支付買賣價金?凡此,適足證原告主張該2家公司為其所購買 ,資金以家族人員或公司名義借貸或支出,再由非買受人之被告等人帳戶、支票支付價金,相關資金之運用皆係由原告利用被告或其他家族人員名義開設之帳戶支出等情,與本件事證較為相符。 ⒐另被告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惟承上所述,大場興公司既為原告所購買,大場興公司坐落土地亦係同時取得,僅於買賣變更所有人之際,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且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大場興公司使用,自無從僅以被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林怡曼所有。 ⒑被告抗辯上開證人證述或為傳聞證據,或與原告勾串、所述不實,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所述固有部分聽原告陳述而來,惟其等親自聽聞時間係在本件訴訟之前,當時兩造尚無訟爭,原告於當時所述應無造假之動機,故證人證述多年前親自聽聞之事實經過,應非屬傳聞證據。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對於事物細節本難期待其於事後以分毫不差地拼湊過程之全貌,故就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在所難免;至於被告所稱證人有勾串或偽證情事,並無實際證據證明,僅屬被告臆測,自無可採。雖被告又以證人林怡君、林俊智曾行使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職權,抗辯該2人自稱僅為人頭與事實不符,惟兩造間既就大場興公司與 大生公司股權有所爭議,公司經營產生困境,證人林怡君、林俊智經原告指示下為股東權利及監察人職權之行使,亦不無可能,尚無從以此認定證人所述不實。 ⒒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點矛盾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多年來借他人名義作為包含大場興公司及大生公司資產之登記名義人,是歷次股權變動均為原告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時間與系爭土地不同,並無矛盾。 ⒓基上,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業經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被告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 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揆諸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股東姓名 │股數 │ ├──┼──────────┼─────┼─────┤ │ 1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曼 │252,000 │ ├──┼──────────┼─────┼─────┤ │ 2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黃瑞宗 │644,000 │ ├──┼──────────┼─────┼─────┤ │ 3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黃絜琳 │252,000 │ ├──┼──────────┼─────┼─────┤ │ 4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黃維靖 │252,000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股東姓名 │股數 │ ├──┼─────────────┼─────┼─────┤ │ 1 │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怡曼 │185 │ ├──┼─────────────┼─────┼─────┤ │ 2 │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瑞宗 │470 │ ├──┼─────────────┼─────┼─────┤ │ 3 │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絜琳 │185 │ ├──┼─────────────┼─────┼─────┤ │ 4 │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維靖 │1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