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複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代理人 翁小茵 被 告 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 黃琦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王韋筑 王曉菁 王思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000 元為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如以新臺0幣3,27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設立時原係以獨資之商號型態存在,嗣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以被告黃偉嘉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型態,合夥人有被告黃偉嘉、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等5 人(下稱被告等5 人),故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與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後之佑晟工程行,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5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及同年6 月1 日簽訂工程進度表(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進度表),並分別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返還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500,000 元,與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加倍返還定金4,0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因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因而追加合夥人即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為被告,並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又於109 年8 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並於109 年9 月14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79 條及第231 條規定請求賠償4,000,000 元,且因遲延而生損害賠償僅請求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23 、347 至349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權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1,500,000元,簽約定金為4,000,000 元。又於同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須於建照變更完成日後14日開工,並依序每隔45日分別完成地基及1 至4 樓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需於24 個 月內完成交屋以供原告入住。惟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卻於同年月27日始向原告表示:不可能於24個月內完工,至少需27個月施工期間等語,並於翌日收受原告匯入4,000,000 元定金後,僅施作拆除全部老舊建物,旋於同年7 月26日以LINE片面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不願再繼續施工。又原告在申請變更設計圖說前,曾委請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即范達榕建築師,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等系爭工程相關人員閱覽,訴外人富晟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借用富晟營造有限公司牌照承攬系爭工程)負責人黃月璐及專任工程人員趙栢丞,均有在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於107 年9 月19日建築執照第1 次變更設計完成日後,原告通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與其協調開工時間,且請范達榕建築師將變更設計圖說交付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並屢次催告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依約開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無欲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如期竣工係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甲方(即原告,下同)之終止合約權:1.…乙方(即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下同)有左列(即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合夥人有被告等5 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給付4,000,000 元。又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收受4,000,000 元定金後,未按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返還4,000,000 元定金。上開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此外,如前所述,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收受4,000,000 元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加倍返還定金4,000,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向銀行貸款21,500,000元,現因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造成原告受有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共2 年又35天)總計1,126,500 元貸款利息損失【計算式:21,500,000元×貸款年利率 2.5%×(2 年+35/365日)=1,126,500 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賠償1,126,500 元,而原告僅請求500,000 元。 ㈡原告對於其與黃偉嘉間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原告同意賠償黃偉嘉300,000 元和解金,並不爭執。另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雖有拆除老舊房屋,惟就拆除費用360,000 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70,000元僅提出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5 頁),且該估價單表頭係記載「振鑫重機企業行」,統一發票章卻係蓋「連邦環保有限公司」,則該估價單究為何人所開,並非無疑,故原告否認該估價單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㈢並聲明:1.被告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辯以: ㈠系爭工程係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名義簽立,與被告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無涉。 ㈡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否認承包商應主動聯繫建築師索取變更設計圖說為業界慣例。且依系爭工程進度表:「1.建照變更完成日後十四日為開工日第一天。」約定,可知原告在系爭工程開工日前,需交付變更設計圖說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否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圖說,並按圖施工。然原告從未交付變更設計圖說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又不論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或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亦均未曾收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通知已核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說。倘原告希望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如期開工,理應會主動通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建照完成變更,並交付圖說,惟原告卻遲不告知,顯見係原告不願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㈢對於系爭契約已終止,並不爭執。 ㈣500,000元貸款利息損失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 ㈤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主張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請振鑫重機企業行拆除老舊建物支出360,000 元、清理廢棄物支出70,000元及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同意賠償被告黃偉嘉300,000 元和解金,共計730,000元與原告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㈥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七、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7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1,500,000元,簽約定金為4,000,000 元。又於同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進度表,約定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須於建照變更完成日後14日開工,並依序每隔45日分別完成地基及1 至4 樓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需於24個月內完成交屋以供原告入住。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同年6 月28日收受原告匯入4,000,000 元定金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施作拆除工程。嗣於107 年9 月19日建築執照第1 次變更設計經都發局以106 中都建字第00931 號核准變更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即未再進場實際施工。系爭契約現已終止,且為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佑晟工程行估價單、系爭工程進度表、都發局建造執照第1 次變更設計、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51、53至65、137 、351 、362 頁),又被告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述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之卷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所載,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於102 年8 月12日設立時原係以獨資之商號型態存在,嗣於107 年10月9 日變更為以被告黃偉嘉為負責人之合夥組織型態,合夥人有被告等5 人。而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1 日簽訂,且系爭合約書已載明立契約書人為「業主:陳俊凱」、「承包商:佑晟工程行,負責人:黃偉嘉」;系爭工程進度表載明立約人為「甲方:陳俊凱」、「乙方:黃偉嘉」,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被告黃琦硯對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在簽訂時為獨資之商號型態存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362 頁),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之契約效力,僅及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是原告不得對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工程進度表所載之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以外之人即被告黃琦硯、王韋筑、王曉菁及王思韋請求給付,灼然甚明。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加倍返還定金4,000,000元: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稱之「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07 號、71年台上第2992號及85年度台上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雖辯稱因原告未通知及交付變更設計圖說致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無法開工云云,惟參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在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係借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以及都發局108 年11月15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197224號函記載系爭工程承造人為「富晟營造有限公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借用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攬系爭工程屬實。又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上蓋有富晟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並有負責人黃月璐及專任工程人員趙栢丞簽章(見本院卷第331 頁),而被告黃偉嘉既係借牌實際施作之人,衡情自當知悉富晟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內容無疑。再者,參酌證人范達榕建築師在本院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照你們業界慣例是承包商會主動聯繫建築師嗎?)是的」、「(既然被告都沒有主動與你聯繫,後來你沒有主動知會被告已經核准變更了?)在做聲請核准變更時,文件裡面就會有承包商的資料,之後都發局核准以後公文就會通知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我與原、被告都會收到這份核准公文。」、「(你的意思是說縱使你沒有知會被告,被告也會知道已經通過變更核准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可知,不論原告是否通知或交付變更設計圖說予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都發局既已於107 年9 月19日核准變更設計圖說,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理應會收到核准公文,而知悉系爭工程已完成設計變更圖說甚為明確。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雖辯稱上開慣例僅為范達榕建築師個人認知云云,惟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僅空口否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范達榕建築師為具有建築設計相關專業人士,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亦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未見嫌隙,其立場當係客觀公正,衡情實無故為虛偽之必要,是范達榕建築師證述應可採信。更何況,在商言商,承包商既承攬工程,當然期待儘速施工以獲利,苟遲未接獲設計變更圖說,理當會向建築師催促,亦符常情,益徵證人范達榕建築師上開證詞,尚非無據。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變更完成後14日開工,以及系爭工程進度表第1 條約定:建照變更完成日後14日為開工日第1 天,可知,只要變更設計圖說經都發局核准後14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即應開工。而如前所述,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理應已知悉都發局已於107 年9 月19日核准變更設計圖說,然迄今卻仍未開工,顯見系爭工程無法開工係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無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要可認定。惟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未依約開工,乃係不為履行,非屬契約成立後發生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0 元,於法尚有未合。就此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事先表示不願再繼續施工而無欲履行系爭契約,致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如期竣工云云,惟按凡基於債務人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能者,僅係主觀上之不能履行,並不屬於客觀給付不能。次按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原告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並無特約約定需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親自履行系爭契約,而仍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自難僅憑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無欲履行系爭契約,即謂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有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賠償50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向銀行貸款21,500,000元,現因可歸責於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導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受有500,000 元貸款利息損失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該土地謄本僅可證明上開土地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500,000元,縱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向該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0元,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貸款,取決於原告自行考量個人資金調度運用,且該筆貸款既為原告所借貸,則該筆貸款利息本即應由原告自行繳納,此為原告基於借貸契約應負之義務,故500,000 元貸款利息與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未進場施工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二者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賠償500,000 元貸款利息之損失,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至原告所提出109 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自107 年6 月28日借款4,000,000 元後,迄至109 年6 月28日止,因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遲延工程致受有利息損失240,000 元乙節,核與原告前述主張貸款21,500,000元、貸款利息500,000 元損失,顯前後不符,且係於109 年10月5 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規定,本院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返還4,000,000元定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合約總工程總價: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第五條:付款方式:「一、本工程付款,於開工後甲方按每期工程完成之進度核付工程款。項目:⑴簽約訂金:肆佰萬元。⑵地基結構完成: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⑶一樓結構體完成: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⑷二樓結構完成: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⑸三樓結構完成: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⑹四樓結構完成:貳佰伍萬元正(應為貳佰伍拾萬元誤繕)…⑺粉光完成:貳佰萬元正…。⑻鷹架拆除工程完成:壹佰萬元正。…⑼使用執照完成:壹佰萬元正…。⑽交屋尾款貳佰伍拾萬元正。」等約定,並參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在簽約後於107 年6 月28日已收受原告交付4,000,000 元定金,嗣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拆除老舊建物並整地,顯見上開4,000,000 元定金係屬承攬報酬之預付。而如前所述,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拆除老舊建物並整地後,並未開始進場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遑論有何已完成之一定工作,難認達成系爭契約所欲達成經濟上之目的,系爭工程對原告而言,除整地工作外,並未受領何工作物,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猶仍受領系爭工程預付報酬,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返還定金4,000,000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併依民法第226 條、第231 條請求返還4,000,000 元定金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黃琦硯主張以300,000 元和解金、360,000 元拆除費用及70,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共計730,000 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76795號函、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完工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3 至337 頁)。原告對於賠償被告黃偉嘉300,000 元和解金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 、360 頁),惟否認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真正,並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並未支出360,000 元拆除費用及70,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然原告亦自承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確有拆除舊建物,且原告沒有參與拆除過程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60 至361 頁),參以佑晟工程行估價單上所載施工項目「工程項目:拆屋、單價、複價:360000」、「工程項目:拆除廢棄物清運、單價、複價;72000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此二項目最初估價即為432,000 元,與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上所載施作項目「拆屋及廢棄物清運一式:360,000 、70,000」相差甚少,而工程實際施作時本即可能會因現況、材料等因素,而有所調整,致實際施作狀況與預估狀況有些差異,造成施工金額會有些許落差,據上,堪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確實有支出上開拆除費用360,000 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70,000元。又依目前社會常情,公司行號常會為稅務或其他考量,而省去或規避開立統一發票,或要求開立他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替代自己開具統一發票之情形,並非鮮見,是尚難僅以振鑫重機企業行估價單蓋用「連邦環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即遽然否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未支出上開拆除及清理廢棄物費用。原告僅空口質疑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未支出上開金額,然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憑採。故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主張以300,000 元和解金、360,000 元拆除費用及70,000元清理廢棄物費用,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4,000,000 元扣除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主張抵銷之金額共730,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360,000 元+70,000元=730,000 元)後,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尚應給付原告3,270,000 元(計算式:4,000,000 元-730,000 元=3,270,000 元)。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20日已送達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應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偉嘉即佑晟工程行給付原告3,270,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