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士賢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吳清海 吳連森 吳福田 吳森霖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次編號A1、A2)、面積二九四.八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及鐵皮 建物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連森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含次編號B1、B2)、面積四0二.一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水泥化糞池及 角鐵混凝土基座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福田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含次編號C1、C2、C3)、面積四二三.七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面、圍牆、違建鐵皮屋及鴿舍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吳森霖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含次編號D1、D2、D3)、面積六0六.七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面及圍牆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含次編號D1、D2、D3),其上堆置之廢棄車輛 及廢鐵等物品移除。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吳清海負擔新台幣叁萬零壹佰叁拾叁元,被告吳連森負擔新台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被告吳福田負擔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零貳元,被告吳森霖、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共同負擔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元(第一項)、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元(第二項)、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元(第三項)、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叁仟元( 第四、五項)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清海、吳連 森、吳福田、吳森霖、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 第一項)、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第二項)、新 台幣肆佰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第三項)、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第四、五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水泥地面、圍牆及 鐵皮建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吳連森應將坐落同段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水泥地面、水泥化糞池及角鐵混凝土基座清除,並將 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吳福田應將坐落同段1134、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水泥地面、圍牆、違建鐵皮屋及鴿舍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吳森霖應將坐落同段1134、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以實測為準)、面積5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水泥地面及圍牆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羅偉君即誠德汽車商行(下稱被告羅偉君)應將坐落同段1134、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其上堆置之廢棄車輛及廢鐵等物品移除。(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3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提出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次編號A1、A2)、面積294.8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及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吳連森應將坐落同段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含次編號B1、B2)、面積402.1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水泥化糞池及角鐵混凝土基座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吳福田應將坐落同段1134、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含次編號C1、C2、C3)、面積42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 牆、違建鐵皮屋及鴿舍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吳森霖應將坐落同段 1134、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含次編號D1、D2、D3)、面積606.7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 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羅偉君應將坐落同段1134、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含次編號D1、D2、D3),其上 堆置之廢棄車輛及廢鐵等物品移除。(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170頁)。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乃因主張遭占用之上揭土地面積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測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就正確之占用面積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吳森霖(下稱被告吳清海等4人)及訴外人 吳昭雄、林寅、何錫坤、江照夫、林昶全、張淑、張振明、張美月、張嘉晉等人所共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而系爭4筆土地前經另案判決確定【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認定各共有人間並 無分管協議存在,詎被告吳清海等4人未經系爭4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中:(1)被告吳清海無權占用同段1139 、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次編號A1、A2)、面積294.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及鐵皮建物 等地上物;(2)被告吳連森無權占用同段1139、114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含次編號B1、B2)、面積 402.1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水泥化糞池及角鐵混凝土基座等地上物;(3)被告吳福田無權占用同段1134、1139、 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含次編號C1、C2、C3)、面積42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圍牆、違建鐵 皮屋及鴿舍等地上物;(4)被告吳森霖無權占用同段1134 、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含次編號D1、D2、D3)、面積606.7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 等地上物。是被告吳清海等4人之無權占用行為,致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4筆土地, 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吳清海等4人應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又被告羅偉君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其在 該部分土地堆置廢棄車輛及廢鐵等物,亦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羅偉君將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地上物清除。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5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等人占用系爭4筆土地其中 1139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該筆土地共有人張振明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等人在該案曾抗辯就該筆土地已成立分管協議乙節,然該項抗辯為法院所不採,而判決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等人必須拆屋還地,此有原證3即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各在卷可證,故被告吳清海等4人 抗辯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不 得請求排除侵害或拆屋還地,即與事實不符。 2、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被告吳清海等4人繼承後即占有系爭4筆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水泥、搭建地上物,做非農業 使用,原告及訴外人林寅、張淑、何錫坤、林昶全曾於97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吳清海等4人出面協商處理, 可見原告等共有人自始不同意被告吳清海等4人在系爭4筆土地搭建地上物。 3、被告吳清海等4人又因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 用系爭4筆土地毗鄰之同段1062、1063、1097、1098地號 土地,搭建鐵皮廠房出租他人,嗣經上開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正喬等人訴請返還土地,被告吳清海等4人亦以各共有 人就共有土地間存在分管協議,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為答辯理由,但為法院所不採,該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此有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可憑。 4、被告吳連森雖就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1094、1095、1096、 1111、1135地號等共9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 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但被告吳清海等4人提出分割方案,係主張其等分割後各自取得目前無權占有部分,但被告吳清海等4人提出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原告亦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供法院審酌,故兩造間另案訴訟仍在審理中,與本件訴訟應無關聯性。 5、系爭4筆土地原均編訂為農業用地,依現行土地稅法規定 ,若作為農業使用,本無需繳納地價稅,但因被告吳清海等4人在系爭4筆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圍牆及車庫,並堆置廢棄物等非作為農業使用之情事,致遭稅務機關認定系爭4筆土地未符農業使用規定而開徵地價稅,且 被告吳清海等4人之行為,使其他共有人於共有農地移轉 時,亦無法取得農作證明,致喪失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此亦有系爭4筆土地其中1110地號與毗鄰同段 1108地號土地同時期移轉,因111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未做農業使用情事,致該筆土地移轉無法享有農地免稅之優惠,而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之原證10稅單可證。詎被告吳清海等4人竟稱地價稅均由其等繳納,且未向原告家族 人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見各共有人就何人使用系爭4 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均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顯然顛倒是非而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清海等4人部分: 1、被告等4人之父吳蕃薯於39年間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並與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林寅等家族成員共有,而系爭4筆土地均由原告家族成員及林昶全耕作或出租他 人使用,迄今60餘年均未發生糾紛,而被告等人於75年間繼承取得吳蕃薯在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且自87年起至 104年止,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等人繳納,被告等人亦未曾向原告家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見當時各共有人就何人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特定部分,均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被告等人繼承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已成 立分管協議。況原告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東側種植 羅漢松,其他共有人亦分別在系爭4筆土地上劃定範圍分 別占有特定部分之土地,各自興建圍籬、種植水稻、玉米等經濟作物,分別管領使用迄今,此有兩造另案訴訟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107年12月1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4筆土地之現況,可見各共有人間就 系爭4筆土地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2、被告吳連森已在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另案訴訟,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1094、1095、1096、 1111、1135地號等共9筆土地,兩造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固 有不同主張,目前僅有分配土地位置優劣尚需鑑價外,其餘已無重大爭議,另案訴訟近期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另案訴訟雖有原告主張之乙案,不同於被告吳連森等人主張之修正丙案,倘法院採用修正丙案,原告根本無訴請排除侵害之必要,縱令法院採用乙案,被告等人亦會依判決結果自行為必要之拆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等人占用面積亦較應有部分面積為少,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4筆土地之地上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等人 所受損失極大,自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再參之原告在系爭4筆土地自行或出租他人種植 羅漢松,反而訴請被告等人排除侵害,其行使權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偉君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清海等4人及訴外人吳昭雄、林寅、何錫坤、江照夫、林昶全、張淑、張振明、張美月、張嘉晉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吳連森曾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1094、1095 、1096、1111、1135地號等共9筆土地,目前另案訴訟審 理中,尚未判決。 (三)系爭4筆土地其中1139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該筆土地共有 人張振明訴請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等人拆屋還地,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等人在該事件審理時曾抗辯就該筆土地已成立分管協議乙節,然該項抗辯為法院所不採,而判決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等人必須拆屋還地,此有原證3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各在卷可憑。 (四)系爭4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吳清海占有使用,編號B部分由被告吳連森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由被告吳福田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由被告吳森霖占 有使用,並出租予被告羅偉君經營誠德汽車商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吳清海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排除被 告等人之不法侵害,是否可採?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屬於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被告吳清海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約定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1、查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所為管理而成立之協議,依總統於98年1月23日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僅單純沈默或不明情況而不知主張權利,自不能因占用期間久遠,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民事判例意旨)。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參見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參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 2、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被告吳清海等4人及吳昭雄、林寅、何錫坤、江照夫、林昶全、張淑、張振明、張美月、張嘉晉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吳清海等4 人及吳昭雄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其父吳蕃薯 於75年過世後繼承取得乙節,已為原告及被告吳清海等4 人一致不爭執。又被告吳清海等4人雖抗辯稱各共有人間 就系爭4筆土地訂有分管協議或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被告吳清海等4人此部分抗辯內容,並未提出其等與原告及吳昭雄、 林寅、何錫坤、江照夫、林昶全、張淑、張振明、張美月、張嘉晉等人究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之證據資料(如協議 書及相關圖面等)供參,且如附圖所示系爭4筆土地上除被告吳清海等4人及吳昭雄之占有使用範圍外,其餘原告及 林寅、何錫坤、江照夫、林昶全、張淑、張振明、張美月、張嘉晉等人約定各自劃分占有使用範圍為何,亦未見被告吳清海等4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即使被告吳清海 等4人及吳昭雄於75年間自吳蕃薯繼承取得系爭4筆土地時曾經就各自使用範圍為分管協議時,但並無證據證明當時亦曾邀集原告及林寅、何錫坤、江照夫、林昶全、張淑、張振明、張美月、張嘉晉等其他共有人參與該分管協議,則該分管協議既未經系爭4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 生分管契約之效力。況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等人前曾因占用系爭4筆土地其中1139地號土地部分,經該筆 土地共有人張振明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等人在該事件審理時亦曾抗辯就該筆土地已成立分管協議乙節,然該項抗辯為法院所不採,而判決被告吳清海、吳連森、吳福田等人必須拆屋還地,此有原告提出原證3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在卷可證。又被告吳清海等4人 復因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毗 鄰之同段1062、1063、1097、1098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廠房出租他人,經上開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正喬等人訴請返還土地,被告吳清海等4人亦以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間存在 分管協議,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為答辯理由,但為法院所不採,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亦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清海等4人抗辯稱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存在乙節,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至被告吳清海等4人抗辯稱其等自75年間繼承取得吳蕃薯 在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後,自87年起至104年止,系爭4 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其等繳納,其等亦未曾向原告家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見當時各共有人就何人使用系爭4筆 土地之特定部分,均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等人繼承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後,已成立分管協議云云。亦為原 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原證8即 台中市大里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又依原證7即台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於108年1月19日發布之稅務新聞,其上記載「農地未作農業使用遭查獲依法改課地價稅,如恢復農業使用,得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課徵田賦,而田賦自76年起停徵」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0、302頁)。據此可知,系 爭4筆土地原本既為農業區之農地,倘農地自始均做為農 地使用,依土地稅法規定僅課徵田賦,但田賦自76年起停徵後,供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等於免稅,故被告吳清海等4 人抗辯稱自87年至104年間止繳納地價稅乙事,應屬系爭4筆土地自87年間起即作為非農業使用,否則怎可能會遭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改課地價稅?而系爭4筆土地自87年 間起作為非農業使用,若係可歸責於被告吳清海等4人, 則該地價稅由被告吳清海等4人繳納,亦屬當然,倘不可 歸責於被告吳清海等4人,則該地價稅是否應由系爭4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乃被告吳清海等4人是否行使民 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此與系爭4筆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間是否存在默示分管協議,顯然欠缺關聯性。詎被告吳清海等4人僅以繳納系爭4筆土地之地價稅,而未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分攤費用,逕認為系爭4筆土地已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尚嫌無憑。 (二)被告吳清海等4人及被告羅偉君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均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其等5人拆除或移除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理由: 1、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 別著有明文。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3人為賠償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裁判意)。且依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及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等意旨,可知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2、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情形,分別為:(1)被告吳清海占用同段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含次編號A1、A2)、面積294.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面、圍牆及鐵皮建物等地上物;(2)被告吳連森占用同段 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含次編號B1、B2)、面積402.1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水泥化糞池 及角鐵混凝土基座等地上物;(3)被告吳福田占用同段 1134、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含次編號C1、C2、C3)、面積423.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 圍牆、違建鐵皮屋及鴿舍等地上物;(4)被告吳森霖占用 同段1134、1139、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含次編號D1、D2、D3)、面積606.7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等地上物;(5)被告羅偉君占用同段1134、1139 、11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含次編號D1、D2、D3),其上堆置廢棄車輛及廢鐵等物品各情,已據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於108年2月14日上午實地勘測現場,製有勘測筆錄附卷及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125頁),亦為被告吳清海 等4人不爭執,足認被告吳清海等4人確有占用系爭4筆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甚明。又被告羅偉君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乃被告吳森霖所出租 ,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為自認上揭事實。另系爭4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約定之分管協議,亦未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清海等4人據此抗辯其等具有占用正 當權源,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清海等4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請求被告羅偉君應將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廢棄物及廢鐵等物移除,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排除侵害,乃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1、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 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吳清海等4人固抗辯稱被告吳連森已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另案訴訟,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及同段 1094、1095、1096、1111、1135地號等共9筆土地,另案 訴訟近期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無論法院採用原告主張之乙案,被告等人會依判決結果自行為必要之拆除,倘法院採用被告吳連森等人主張之修正丙案,原告根本無訴請排除侵害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等人占用面積亦較應有部分面積為少,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4筆土地之地上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等人所受損 失極大,自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且原告在系爭4筆土地自行或出租他人種植羅漢松,反 而訴請被告等人排除侵害,其行使權利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原證9即原告、林寅、張淑、何錫坤、林昶全等5人於97年11月13日寄發大里草湖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吳清海等4人及吳昭雄,其上記載:「……,台端未經吾 等同意私自在共有農業土地上興建房屋作非農業使用,嚴重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請台端於……出面……協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4、305頁),可見原告 及林寅等其他共有人於97年11月間即對被告吳清海等4人 占用系爭4筆土地作非農業使用之行為表示反對之意思, 縱令原告遲至107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何 任令被告吳清海等4人占用系爭4筆土地作非農業使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或排除侵害,乃係基於系爭4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 此從附表所示被告吳清海等4人在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僅佔全部土地面積10分之1強,倘容忍被告吳清海等4人得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將置系爭4筆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權益於何地?在客觀 上自屬有失公平正義,故被告吳清海等4人即使因本件判 決結果必須拆屋還地而可能受有損害,亦屬被告吳清海等4人自己行為招致之結果,尚難認原告行使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再本件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另案訴訟,乃各自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件訴訟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被告吳清海等4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並不需以系爭4筆 土地分割後之結果為判斷準據,即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乙節,亦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 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4號等民事裁定 認定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9-1~269-6頁),益證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甚明。至於被告吳清海等4人抗辯稱原告在系爭4筆土地自行或出租他人種植羅漢松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而被告吳清海等4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令此部分 抗辯屬實,被告吳清海等4人亦得以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身分對原告訴請排除侵害,惟此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四)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有遭無權占用之情形 ,惟依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被告吳清海等4人 所有之地上物僅占用同段1134、1139、1140地號等3筆土 地之一部分,並未占用同段1110地號土地,故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就占用同段1110地號土地部分排除侵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等規 定,請求請求被告吳清海等4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併請求被告羅偉君應將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之廢棄物及廢鐵等物移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就被告等人占用同段1110地號土地部分排除侵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1376元及第一審勘測費用16315元,合計217691元,均由原告預納。又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A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81.09,被告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76526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被告等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等人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訴訟當事人權利均等及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諭知被告等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