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茂發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劉一賢 陳季賢 陳志華 張心宥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緝字第93、13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 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一賢、陳季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9200元,及自 民國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志華、張心宥就前開金額,應與被告陳季賢連帶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 被告以新臺幣315萬9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腦梗塞,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由原告之姐林麗玉為輔助人,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輔助人林麗玉之委任狀、同意書,應可認為輔助人同意原告本件起訴(185號卷 第91、10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萬0142元,嗣後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824萬0142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一賢、陳季賢、陳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劉一賢、陳季賢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05年少連偵字第203號,冬股),參之上開規定,原告爰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93號、130號判決判處劉一賢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陳季賢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合先敘明。 ㈡劉一賢介紹許明旺擔任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仔」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嗣該集團有車手於105年1月11日提領詐騙款項55萬元後,未繳回集團,其與許明旺懷疑少年廖O豪、林O佑等人所為,為達追討目的,竟與陳季賢、曾政銘、許明旺、許明旺之姊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俊傑、陳O彬、鍾O豪、廖O熹、吳O安、王O宏(上6少年所涉 傷害致死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等人為下列犯行: ⒈劉一賢、陳季賢與曾政銘、許明旺、許曉匠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由許曉匠將少年廖O豪約至臺中市太平區樂安宮附近之公園後,劉一賢即指示許明旺以膠帶將少年廖O豪之眼睛矇上,由曾政銘將少年廖O豪押入許明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心之芳庭」附近,由劉一賢、陳季賢、曾政銘、許明旺、許曉匠、少年王O傑、王O宏等人持鋁棒予以毆打,再由劉一賢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恫稱:如找不到林O佑,少年廖O豪就死定了等語,少年廖O豪遂表示可帶許明旺等人去找林O佑,劉一賢即指示許明旺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開車載少年廖O豪至許 明旺、許曉匠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6弄9號之住處(下稱許明旺住處)洗澡,再帶少年廖O豪前往林O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住處尋獲林O佑。迄於同日 中午12時31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接獲不詳人以110電話報案到場,並將林O佑、少年廖O 豪帶至派出所瞭解案情,少年廖O豪遂得以脫逃。 ⒉劉一賢、陳季賢、曾政銘復與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陳O彬、鍾O豪、吳O安等人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 先由林志鴻、少年王O宏等人開車前往林O佑位上址住處,假稱前來幫助林O佑搬家,林O佑信以為真,即乘坐林志鴻等人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旋遭陳季賢、曾政銘、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陳O彬、鍾O豪、吳O安等人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予以毆打,並經劉一賢以電話指示許明旺,由曾政銘、林志鴻、盧政霖以膠帶將林O佑之手腳綑住、眼睛矇上,押入許明旺所有之上開車輛,將林O佑強行載至許明旺住處拘禁,由劉一賢前往該址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 ⒊嗣許明旺等人復得知少年廖O豪之行蹤,為確認究係何人為侵吞詐騙款項之主謀,劉一賢、陳季賢、曾政銘乃又與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陳O彬、廖O熹、吳書誼等人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季賢、曾O銘、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廖O熹、吳O誼等人於105年1月21日凌晨開車前往心之芳庭入口附近攔下少年廖O豪,由曾政銘強押少年廖O豪上許明旺所有之上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由陳季賢、曾政銘、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陳O彬、廖O熹、吳O誼等人以徒手、持鋁棒方式予以毆打,並經劉一賢以簡訊指示許明旺等人,強押少年廖O豪上車返回許明旺住處拘禁。 ⒋劉一賢指示許明旺等人先後將林O佑、少年廖O豪拘禁在許明旺住處後,因仍然無法問出詐騙款項下落,其與陳季賢、曾政銘均明知持續毆打、凌虐他人,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惟主觀上尚無致人於死之故意,而與許明旺等人共同基於或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許明旺每日親自或由陳季賢、曾政銘、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陳O彬、鍾O豪、廖O熹、吳O安、吳O誼、王O宏等不特定人在客廳內輪番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林O佑、少年廖O豪,且不得讓2人逃跑,許明旺、林志鴻並向林 O佑、少年廖O豪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2人的腿打斷、 用槍打等語,使林O佑、少年廖O豪不敢逃離,且許明旺住處隨時均有多名人員看守,客觀上亦無逃離可能。迄於105 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陳季賢與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少年王O傑、陳O彬等人發現林O佑擅自進入許曉匠及其父許吉雄房間,又持鋁棒、BB槍毆擊林O佑之臀部、大腿等處至其脫糞,盧政霖並迫令林O佑吃下糞便、命少年廖O豪以衛生紙撿拾林O佑之糞便,供林O佑吞嚥,許曉匠見狀乃叫少年廖O豪帶林O佑至浴室清洗,再帶至儲藏室休息,陳季賢等人至此始停止毆打林O佑。惟林O佑因自105年1月18日凌晨在心之芳庭附近,迄至拘禁期間接續遭劉一賢等人毆打,受有1.頭皮多處皮下出血傷、2.胸腹部挫傷、3.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皮下血出傷、4.背部挫傷、5.頭頸、胸部、四肢、驅幹多處呈小圓形的灼傷痕、6.兩側臀部、7.肢體多處燒灼傷等傷害,而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而劉一賢等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則造成少年廖O豪受有四肢及臀部挫傷、右側上臂燒燙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少年廖O豪發現林O佑死亡後,驚嚇之餘,奔出屋外借用路人之手機報警,旋為警當場逮捕仍在該址之許曉匠、林志鴻、少年陳O彬及甫返回該址之許明旺。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 、民法第194條(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 責任。 ㈣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殯葬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害人林O佑因被告等人傷害致死,原告為處理被害人喪葬事宜,因而支出喪禮服務、納骨塔甕、納骨塔塔位及納骨塔管理費、遺體冷藏處理相關費用,共計159,200元(原證2)。因林麗嬌於林O佑死亡後,代為處理林O佑喪葬事宜並支出前開殯葬費用,該債權已於105年11月15日讓與給原告林茂發(原證3),並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⒉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林茂發為被害人林O佑之父親,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被害人林O佑依法應對原告林茂發負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林O佑(86年10月23日生)於105年1月27日死亡時,原告林茂發(51年8月20日生)年約53歲,且原告林茂發因輕微 中風導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現正於新北市新店區豐榮護理之家療養中,且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經診斷為第七級肢體 障礙者,符合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其中障礙等級為中度,且經診斷符合行動不便者,堪認原告於斯時起即可推認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 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豐原區鐮村段2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里○村路000號),與原告戶籍所在地相同,應認系爭不動產為供原告居住、使用之房屋而屬生活所必需者即無從變賣,縱原告目前因療養居住於護理之家,然此僅為一時,並非永久,則原告未能藉由該財產收益或營生處理,自應剔除該房屋價值。 ⑷另原告所有之其餘土地及房屋均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僅1/4,對於共有物之處分已有其困難,且原告目前因中風導致 行動不便,並無工作收入,單純欲以該不動產出租或融資籌措款項,作為生活支出開銷,客觀上實有困難(原告所占應有部分尚未民法第820條之人數與比例,且原告因中風而有 身體肢障之情形,並無收入可言,亦無法通過融資授信審核)。至於原告雖有存款利息收入,然原告之存款依照另案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認定,以定存1.2%計算,存款約160萬元,然參酌原告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目前安 置於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已高達32000元 ,尚不包括其他服務費用(即原告復健治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累計一年所需支出之照護費用已高達新台幣384,000 元,且隨著原告年老,各種疾病之產生,其醫療及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不在少數,再審酌原告餘命尚有25.56年,該 期間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倘若提高,勢必造成原告各項支出費用之增加,尤其原告因肢體殘障無法工作,往後並無可能有收入來源,且原告配偶早已生亡多年,原告唯一之子女林O佑,業經被告等人凌虐致死,原告如欲維持生活尚需蝕其老本,似難強求原告須出售自己之財產以取代其子林O佑之扶養義務,故尚難認原告終其一生均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自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應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原告林茂發自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⑸再依內政部公告103年臺灣地區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林 茂發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為53.44【53歲5月又7日,計算式:53+(5+7/30)/12月=53.44,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餘命為27.30年,另被害人林O佑死亡時為未成年 人(18歲),自106年10月23日起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 故原告林茂發請求扶養之餘命於扣除被害人死亡日起至成年人時日止(即105年1月27日起迄106年10月23日止,尚有1年8月26日),尚餘25.56年【計算式:27.3-1-(8+26/30) /12月=25.56】。 ⑹又依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臺中地區平均每戶每人可支配所得為303,365元(原證7)。另原告林茂發僅有被害人林O佑一子,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金額為5,080,942元【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式:303,365X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303,365X0.56X(16.0000000-00.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林O佑年僅18歲,為原告家中之獨子,而被害人林O佑遭被告等人以如此不人道的方式殘忍虐待長達10日之久,原告每每想到如此情境時,腦海中即會浮現出凌虐之畫面,對於原告內心所遭受之折磨與痛苦可見一斑,以被告餘命的歲月中,面對家中唯一的獨子慘遭被告等人凌虐致死,其痛苦與折磨的回憶,恐將追隨原告一輩子而永遠無法忘懷,認為慰撫金500萬元(當庭減縮為300萬元)應屬合理。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萬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一賢、陳季賢、陳志華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二、被告張心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答辯稱:「陳季賢看他自己是否願意賠償,但我不願意賠償。對於我是陳季賢母親、他犯案時未滿二十歲、因犯罪被判14年6 個月均不爭執,我知道在民事上因陳季賢未滿20歲,他犯罪我要負責,但我88年離婚開始,我一人帶陳季賢跟姐姐兩個小孩,壓力很大也很辛苦,我真的無法賠償這筆錢,我連自己租屋的費用都快付不出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93、130號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可參,被告劉一賢、陳季賢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被告陳志華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視為自認,有關本件訴 訟視為自認,而到庭之被告張心宥表示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經原告與到庭被告張心宥同意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部分,是否業已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四人既共同傷害林O佑致死,原 告為林O佑之父親,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為林O佑支出殯葬費15萬9200元之債權,業據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1張、佑宇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4張、及承鑫服務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為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下稱附民卷,第31-36頁),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其生活之謂。 ⑵經查,本件被害人林O佑為原告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原告固負有扶養義務。然依據107年度之財產登記資料 ,原告名下共有2筆房屋(現值18萬1800元、13625元)、1 筆建地(現值256萬2400元)、1筆田地(256萬4200元)、2筆旱地(80萬2700元、264萬400元),不動產部分之公告現值總計約876萬5125元,應足以維持生活,且原告105年有利息所得約4109元,及財產交易所得17029元,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參。原告固因中風導致行動不便,安置於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並稱每月照護費用320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但原告上揭6筆不動產之持分為0.25(即應有部分4分之1),雖受制於共有權利狀態,於利用或處分上固然較屬不便,然並非因此即謂該等不動產係毫無經濟價值。基上,以原告前揭財產狀況為客觀判斷,應認其財產收益足供上訴人維持生活,故難謂原告有受被害人林O佑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之獨子林O佑死亡時年僅18歲,人生正開始,其死亡造成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莫大之痛苦;另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林O佑為其獨子,配偶亦已死亡,林O佑死亡後,無人照料陪伴,勢必孤寂一生;再參酌原告為高工肄業、無業;而被告劉一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高職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之前做手工編織籃子拿去市場賣、月收 入不定、平均2萬多元、要扶養媽媽、姊姊、小孩,被告陳 季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餐飲業、月入2萬8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本院107 年訴緝字第93、130號刑事判決第26頁)及本院調閱兩造財 產資料(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15萬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