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及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吳滿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蔡庭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及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1,018元,嗣於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500 元(見本院卷第272頁),又於109年3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018元(見本院卷 第30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聲明如109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多燕瘦減肥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多燕瘦公司)為多燕瘦等產品之品牌方,而臺灣所設立多燕瘦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多燕瘦公司)則為代理經銷相關產品,並由高憲鈺擔任負責人,其後,由被告所經營之綠海集成有限公司(下稱綠海公司)承接臺灣多燕瘦公司之會員、資產,雙方並簽立營業及資產收購協議書。嗣被告要求原告收購綠海公司百分之75股權,雙方於107年3月2日 簽立股權轉讓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乃委託訴外人方麗玲等人於被告與原告向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前,擔任更名後公司之董事。原告為此於106年11月23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指定之人,作為 收購綠海公司對價,被告卻未辦理股權變更,並偕同原告前往投審會辦理相關事宜,甚以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無履約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綽號天使哥,為上海多燕瘦公司之總經理暨多燕瘦集團總裁,106年11月10日以前,臺灣多燕瘦公司係 上海多燕瘦公司之代理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多燕瘦上海公司之產品;被告則為臺灣多燕瘦公司傳銷組織中業績最佳之傳銷商。因臺灣多燕瘦公司於106年8至9月間出現財務 危機,原告遂請求被告先行承接臺灣「多燕瘦」品牌事業之經營,同年11月10日,被告以綠海公司與臺灣多燕瘦公司簽訂「營業及資產收購協議書」,並由綠海公司先墊付2,000 萬元承接「多燕瘦」傳銷組織。其後原告又屢屢以上海多燕瘦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要求被告先幫忙墊付臺灣多燕瘦公司之債務,被告恐血本無歸,乃為臺灣多燕瘦公司支付多筆款項。107年3月2日兩造再約同方麗玲、鄧紹雄、黃崇豪 於律師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期間被告陸續將綠海公司之經營交由原告指定之人管理,並無違約情事。又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且系爭契約明載為「股權轉讓合同」,並非股權買賣契約,無約定股權對價,即便解除契約,被告亦無需返還之任何契約價金。另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7年3月2日由上海多燕瘦公司、方麗玲、黃崇豪、鄧紹雄 (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簽定系爭契約,約定下列事項: ⒈鑒於甲方同意承受乙方所有綠海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的公司)之百分之75股權,乙方願轉讓標的公司股權暨經營權。 ⒉甲方積欠乙方人民幣37.7萬元借款,應於西元2018年3月15 日前給付乙方。(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⒊乙方所有標的公司之股權,於臺灣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轉讓限制期間屆滿後,立即將標的公司百分之75股權交割予甲方。(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⒋甲方確認標的公司資產僅有如附件所示之項目,雙方並應於簽約日後15日內會同於標的公司辦理交接;乙方並應促使現任董事吳姿穎配合甲方將標的公司董事變更為甲方指定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 ⒌甲方若有違反本合同約定者,應賠償乙方一切損失,並應給付乙方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1000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 (二)綠海公司原為有限公司,107年1月3日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嗣107年3月12日更名為鄭多燕健康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鄭多燕公司),同日起,由訴外人方麗玲擔任鄭多燕公司董事長;107年4月17日起,改由原告擔任鄭多燕公司董事長。於108年10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8474號為廢止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匯款人民幣1,929,000元是否為受讓綠海公司股權的對 價? (二)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作為受讓綠海公司股權的對價之人民幣1,9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由被告經營之綠海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承接 臺灣多燕瘦公司之會員、資產,雙方並簽立營業及資產收購協議書,及107年3月2日由上海多燕瘦公司、方麗玲、黃崇 豪、鄧紹雄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資營業及資產收購協議書、股權轉讓合同(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甲方為上海多燕瘦公司、方麗玲、黃崇豪、鄧紹雄,乙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31頁),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雖原告以系爭契約中,上海多燕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滿元旁之簽名為原告所簽、匯款及股權均為原告出資為由,主張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惟原告既非系爭契約所列之人,而上海多燕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吳滿元,系爭契約縱由原告於上海多燕瘦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滿元旁之空白處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亦僅其是否代理上海多燕瘦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究與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別;至於系爭契約之股款及匯款是否為原告出資,則屬原告與上海多燕瘦公司間資金如何往來之內部法律關係,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並給付違約金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不負有契約義務,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等情,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20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一方,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主張之一方,始屬公平。查原告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373至383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託他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人帳戶,然在金錢往來之情形,金錢交付之原因多樣,非僅可認有交付金錢者,即屬可推論為收購綠海公司之股款。況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貨款、轉帳給會員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41頁),可見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繁多;又對話內容中被告稱「退20%股份」(見本院卷第35頁),與原告主張收購 綠海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75不符;至於匯款資料所載「臺灣投資款」,亦無從得知是何筆投資,是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為收購綠海公司之股款。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人民幣共1,929,000元之匯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嫌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0,500元及相關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