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巨業正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珍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0,81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90,81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新建「樂林飯店新建工程」之燈具工程,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與被告分別簽立「林皇宮席宴 股份有限公司1樓裝飾燈具工程契約書」(下稱1樓燈具契約)、「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3樓裝飾燈具工程契約書」 (下稱3樓燈具契約),約定1樓裝飾燈具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38萬元、3樓裝飾燈具工程價款為658萬元。再於 106年3月21日分別簽立「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2樓裝飾 燈具工程契約書」(下稱2樓燈具契約)、「林皇宮席宴股 份有限公司3樓裝飾壁燈燈具工程契約書」(下稱3樓壁燈契約)、「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5樓裝飾燈具工程契約書 」(下稱5樓燈具契約)、「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6樓裝飾燈具工程契約書」(下稱6樓燈具契約),約定2樓裝飾燈具工程價款為2,935,000元、3樓壁燈工程價款為45萬元、5 樓裝飾燈具工程價款為50萬元、6樓裝飾燈具工程價款為558,000元,上開契約工程價款均含稅。工程期間,原告陸續依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變動各項工程項目,將燈具移位重新安裝等,全部燈具工程於106年6月間完成,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7,785,400元,尚積欠工程款9,411,596元,被告已於107年 10月8日委請陳欽賢律師發函催款,被告竟未為任何回應。 為此,爰依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11,5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契約總價已包含營業稅及工資,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及安裝工資。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另行給付工資及稅金之義務,然現場實際安裝數量已與契約約定數量有異,且結算金額均少於契約約定之金額,其工資金額亦應較契約約定之工資金額少,原告以契約報價單上所列之工資計算後,再加計稅金顯有違誤。又兩造就系爭工程1樓燈具部分協議材質由鐵改不鏽鋼或鐵質改銅,原告 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既不符合契約約定材質,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共計3,130,000元之款項。再依系爭各樓層燈具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依約給付未安裝燈具之條件需有因被告變 更計劃,導致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未能安裝,且需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就現場未安裝之燈具負給付義務,然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計劃,亦未進行驗收程序,原告主張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倉庫非系工程履約地點,與系爭各樓層燈具契約約定之條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置於其他場地之燈具價款,顯屬無據。復依系爭各樓層燈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於實際安裝前先提供樣品供被告審核與契約相符,始得按樣品製造並進行安裝,惟一樓項次8:百匯走道吊燈(取餐區)、項次12:等待區、 二樓項次2:A區域天花板主吊燈(9顆為一組)、項次3: B區域天花板主吊燈(6顆為一組)、項次4:E3新設區域包廂天花板主吊燈(5顆為一組)、項次11:柱壁燈、項次11.1:柱壁燈明鏡底座、三樓項次2:柱壁燈等工程項目,原告於製造、安裝前均未提供樣品供被告審核即自行安裝,是以迄今仍未經被告驗收,原告自有就上開品項之燈具係與契約相符乙節,先負擔舉證責任,始得請求庫存燈具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承攬被告新建「樂林飯店新建工程」之燈具工程,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之時間與約定價款如下: ⒈105年11月21日簽立1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3,710,960 元、吊燈補強工資共計65盞141,469元、吊燈安裝工資290,000元、壁燈安裝工資29,000元,稅金208,571元,總計為4,380,000元。 ⒉105年11月21日簽立3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5,463,500 元、吊燈補強工資共計59盞90,000元、吊燈安裝工資640,000元、壁燈安裝工資73,167元,稅金313,333元,總計為6,580,000元。 ⒊106年3月21日簽立2樓燈具契約,原報價單內容為燈具總價3,003,400元、吊燈補強工資共計58盞116,000元、吊燈安裝 工資348,000元、壁燈安裝工資80,000元,稅金177,370元,總計為3,724,770元,議定價格為2,935,000元。 ⒋106年3月21日簽立3樓壁燈契約,約定數量179盞、單價2,394元,燈具總價428,573元,稅金21,427元,總計為450,000 元整。 ⒌106年3月21日簽立5樓燈具契約,約定工程價款為500,000元整,然該5樓燈具工程未施作。 ⒍106年3月21日簽立6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475,950元、吊燈補強工資共計8盞13,600元、吊燈安裝工資20,400元、 壁燈安裝工資21,479元,稅金26,571元,總計為558,000元 。 (二)已施作安裝燈具部分: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1樓燈具數量與燈具結 算金額3,478,350元不爭執。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2樓燈具數量與燈具結 算金額2,123,837元不爭執。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3樓燈具數量與燈具結 算金額5,171,500元不爭執。 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3樓壁燈數量189盞不爭執。 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5樓追加燈具數量與燈 具結算金額47,060元不爭執。 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現場已施作安裝之6樓燈具數量與燈具結 算金額475,580元不爭執。 (三)庫存燈具數量如原告之準備㈣狀附表3所示。 (四)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7,785,4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系爭各樓層燈具契約之總價金有無包含營業稅及工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本工程款金額為何? (二)兩造有無就1樓燈具項次5、7、8、9、10、11、12約定材質 ?如有,具體約定材質為何?原告施作有無符合?如不符合,被告抗辯不予計價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庫存燈具之金額總計1,838,41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開各樓層燈具契約第5條第2、3款約定,工程價款含營 業稅,且工程訂約總價包括圖說上一切所有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7、73、119、163、205、247頁),再依上開各契約後附之報價單,其上就各契約總價之細項,均分列工資及稅金(見本院卷一第57、103、157、193、195、235、237、279 頁),是堪認上開契約工程價款應包含營業稅及工資。從而,原告得請求本件已施作之工程款如下: ⒈1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3,710,960元,原告已施作安裝之1樓燈具結算金額為3,478,350元,是工資亦應依比例計算,惟其中65盞吊燈補強工資,被告既不爭執已全數施作,是此部分工資141,469元應無需比例縮少,則實際施作燈具占契 約約定燈具百分之93.7(計算式:3,478,350÷3,710,960= 0.937,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則工資部分亦應比例計算為298,903元【計算式:(290,000元+29,000元)×0.93 7=298,903元】,上開合計為3,918,722元(計算式:3,478,350元+141,469元+298,903元=3,918,722元),營業稅 則為195,936元(計算式:3,918,722元×5%=195,9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1樓燈具契約之工程 款為4,114,658元(計算式:3,918,722元+195,936元=4,114,658元)。 ⒉2樓燈具契約部分,原告已施作安裝之2樓燈具結算金額2,123,837元,加計稅金106,192元(計算式:2,123,837元×5% =106,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2樓燈具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30,029元(計算式:2,123,837元+106,192元=2,230,029元)。 ⒊3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為5,463,500元,原告已施作安裝之3樓燈具結算金額為5,171,500元,惟其中59盞吊燈補強工資,被告既不爭執已全數施作,是此部分工資90,000元應無需比例減少,則實際施作燈具占契約約定燈具百分之94.7(計算式:5,171,500÷5,463,500=0.947,小數點下第3位四 捨五入),則工資部分亦應比例計算為675,369元【計算式 :(640,000元+73,167元)×0.947=675,3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合計為5,936,869元(計算式:5,171,500元+90,000元+675,369元=5,936,869元),營業稅則為296,843元(計算式:5,936,869元×5%=296,8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3樓燈具契約之工程款為6,233,712元(計算式:5,936,869元+296,843元=6,233,712 元)。 ⒋3樓壁燈契約,兩造不爭執燈具每盞單價為2,394元,原告已施作安裝數量為189盞,故燈具總價為452,466元(2,394元 ×189盞=452,466元),稅金則為22,623元(計算式:452, 466元×5%=2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 請求3樓壁燈契約之工程款為475,089元(計算式:452,466 元+22,623元=475,089元)。 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安裝5樓追加燈具之數量與燈具結算 金額為47,060元,對於工資數額15,000元亦未曾爭執,僅爭執原告不得請求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52頁),是原告對於5樓追加燈具部分,得請求燈具結算金額47,060元、工資15,000元,經加計稅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163元【計算式:(47,060元+15,000元)×1.05=65,163元】。 ⒍6樓燈具契約約定燈具總價為475,950元,原告已施作安裝之6樓燈具結算金額為475,580元,惟其中8盞吊燈補強工資, 被告既不爭執已全數施作,是此部分工資13,600元應無需比例縮少,則實際施作燈具占契約約定燈具百分之99.9(計算式:475,580÷475,950=0.999,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 ,則工資部分亦應比例計算為41,837元【計算式:(20,400元+21,479元)×0.999=4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合計為531,017元(計算式:475,580元+13,600元+41,837元=531,017元),營業稅則為26,551元(計算式:531,017元×5%=26,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 請求6樓燈具契約之工程款為557,568元(計算式:531,017 元+26,551元=557,568元)。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676,219元(計算式:4,114,658元+2,230,029元+6,233,712元+475,089元+65,163元+557,568元=13,676,219元)。 (二)被告抗辯1樓燈具項次5、7、8、9、10、11、12部分,兩造 約定材質由鐵改為不鏽鋼或鐵質改銅,並提出105年8月30日兩造議價紀錄,其上有原告公司人員姜宗瑤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即不得請求工程款等 語。查被告所提者為105年8月30日之議價紀錄,惟兩造最後係依105年10月間之議價結果簽立上開1樓燈具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燈具材質攸關燈具總價,勢必影響議價結果,再觀105年8月30日之議價金額,與上開1樓燈具契約最 後工程價款不同,顯見兩造已於105年10月間之議價中重新 達成合意,是105年8月30日之議價內容,自不得再拘束兩造,至於新合意之契約內容是否仍包含約定燈具材質由鐵改為不鏽鋼或鐵質改銅,未見被告證明,自難逕認原告仍負有給付非鐵質材質燈具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就1樓燈具 項次5、7、8、9、10、11、12部分有約定材質,尚無可採。是原告施作上開燈具工程,自無因材質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應扣除工程款之情事。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經查,依上開各樓層燈具契約第9條 第2款約定:倘因甲方(即被告)變更計劃,乙方(即原告 )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標單、單價分析表所訂工料價核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1、77、123、167、209、251頁)。是原告縱因被告變更計劃致生庫存之燈具,依上開約定仍應經被告驗收後,再依相關約定計算價額,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既不爭執兩造間就庫存燈具並未驗收,亦未見原告催告被告驗收遭拒之證明,依上開約定,庫存燈具之請款條件即未成就。準此,原告請求庫存燈具總計1,838,417元之款項 ,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得請求工程款13,676,219元,被告既已給付7,785,4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890,819元(計算式:13,676,219元-7,785,400元=5,890,819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於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0,819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