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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被告
林錦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告
台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芬
被告
省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勳
被告
有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被告
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被告
喬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錦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太平區OO段896、897、898、899、900、900-1、91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10日平土測字01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等位置之地上物(含所鋪設之水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喬琩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遷出、被告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編號C部分地上物遷出、被告有鴻工業有限公司應自編號E、J部分地上物遷出、被告省成機電有限公司應自編號G部分地上物遷出、被告台藝科技有限公司應自編號I、J部分地上物遷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良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504,8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14,6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如設有管理人者,得由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之行為。又祭祀公業就公業財產,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係為保存並管理祭產之行為。查被告林錦良前對林立聖所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業經鈞院一審判決林立聖之管理人資格存在。故林立聖以原告祭祀公業林燕龍(下稱原告公業)管理人身分,代表原告公業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法即不合,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二)查坐落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896、897、898、899、900、900-1、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業所有。詎被告林錦良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43.4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561.08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等位置興建地上物(含鋪設水泥),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出租或借予被告喬琩實業有限公司(使用B部分)、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C部分)、有鴻工業有限公司(使用E、J部分)、省成機電有限公司(使用G部分)、台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I、J部分)。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令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林錦良應將其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E1、F、G、H、I、J部分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含所鋪設之水泥),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訴請被告喬琩公司應自編號B部分遷出、被告詠東公司應自編號C部分遷出、被告有鴻公司應自編號E、J部分遷出、被告省成公司應自編號G部分遷出、被告台藝公司應自編號I、J部分遷出等語。

二、被告林錦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祭祀公業為「習慣」,而祭祀公業條例並未就管理人之權限為明定,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利用行為、改良行為,而無處分公業地之權限。在訴訟上,管理人雖得獨立提起訴訟,但若相關之訴訟行為乃關於公業財產之處分者,則屬權限外行為,管理人不得單獨為之。兩造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另案訴訟中認被告林錦良與林立聖涉訟且有疑義,故選任第三人江銘栗律師為原告公業之特別代理人,足認林立聖之代表人適格有所欠缺。

(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太平鄉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78-8、78 -6、78-7、78-3、78、78-5地號。又系爭土地均係從車龍埔段車籠埔小段78、78-3地號土地而來。原告公業原為八房,其後一房絕嗣,乃為七房。被告及被告祖先為第一房(包括被告之父林清炎與被告祖父林清漢),系爭土地由第一房、第三房至第七房分別占有使用中,其後除被告之第一房外,其他各房均讓渡權利予被告一房而陸續離開,有派下權賣渡證書10份可證。各該文書業經另案勘驗,應為真正。而派下員之身分資格係繼承而來,被告暨被告之祖先與各房所訂立之賣渡證書,當然有拘束各房後代子孫之效力,原告將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歸就」,與民法上之「處分」,故意混淆而否認其效力,並非有理。蓋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5頁:「3.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是以各派下…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但此派下權之讓與,應於同一祭祀公業內各派下之間發生者,方得認為有效…」。是系爭賣渡證書乃屬有效。另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98頁註七有謂「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又派下之一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派下權歸就於他派下者,並無必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之理由」。足見派下權「歸就」,無論是全部或部分歸就,均無須其他派下同意。。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因「歸就」而具有使用權及收益權,因依各紙賣渡證書所載內容,立約之各房乃係將所有之派下權賣渡,權利歸被告一房掌理,至於賣渡證書中另所載之「土地標示」,則係就賣方所分管使用之土地予以記載,並非如原告所曲解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足見確屬派下權房份之賣渡無疑。系爭土地既均自重測前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78、78-3地號土地分出而來,除彼時因第二房未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使用,故無權將之賣渡外,被告一房依系爭10份賣渡證書而占有使用所示土地數十餘年不等,其間未曾有其他派下員有所主張,足見其他各房之派下員,均知其祖先早已將派下權賣渡予被告一房,否則其他房之派下員豈有數十餘年始終遠離賣渡證書所示之土地居住使用之理?現因林立聖經選任為管理人後,始對被告一房興訟。

(四)又林立聖前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林燕龍沿革,其上第5點記載「祭祀地點即供奉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00號(祖厝舊址)」。早期各房均有參與祭祀,並有公業祭祀費用明細表可參,惟最後一頁顯示最後一次共同祭祀為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其餘各房因認其派下權均已讓渡,乃未再回祭祀地點即祖厝所在地而為祭祀,其後歷年祭祀一事,均由被告一房負責,他房均未與焉;若他房派下員自認有權利,則何以長達90餘年從未回祖厝祭祀?。

(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乃係賣渡證書所證第二房至第七房均已將派下權賣渡予被告一房,而當時土地標示係標明第二房至第七房所分管使用之土地。第二房至第七房就所賣渡之派下權,已無權利存在,自不得對系爭土地有何主張。被告一房占用系爭土地歷時110年以上,歷年來均由被告一房繳納地價稅,其他各房從未分攤,由被告一房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狀態及占用時間久遠,可見被告一房占用系爭土地已形成權利外觀,當認派下員間存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六)本件為祭祀公業衍生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習慣。退萬步言,縱認按法律規定,若認系爭土地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亦已讓渡予被告一房祖先。至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係僅就派下權之身分權為認定。而既判力範圍為何,本有客觀標準判斷作為依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應僅限於派下權之身分權,並未就兩造派下財產房份數額究屬若干?而為判斷,遑論依賣渡證書詳為計算派下財產之房份比例。故派下權之財產權房份份量,當非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

(七)其餘派下員亦有就所分管部分,讓渡給第三人情事。其中第二房林榮爵曾將其所耕作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155地號土地(重測後興隆段136地號)出賣予訴外人林伍全、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86-2地號土地(重測後興隆段803地號)出賣予訴外人周俊欽蓋工廠;同地段另有第六房林松、林德隆將所分管之部分出賣予不詳之第三人蓋工廠,第六房林蟶將其分管之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164地號土地(重測後興隆段226地號)出賣予不詳第三人蓋工廠。益見派下員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才分別就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而為讓渡。

(八)被告之祖父林清漢,於民國八年(即大正八年)時,受選任為原告公業之管理人,顯然被告現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原係在林清漢管理人之管理之下,另依被證6所載「公業主林燕龍…林文烜管理中…明治四拾貳年貳月拾九日死亡」,而明治45年為民國1年,則明治42年即清朝末期。可證被告主張屬實,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公業其他派下員,從未有何異議。現原告卻欲推翻被告之權利,嚴重違背誠信原則,應屬無據等語。

三、被告有鴻公司、詠東公司、喬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希望能繼續承租使用土地。另被告省成公司、台藝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被告有鴻公司、詠東公司、喬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省成公司、台藝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有鴻公司、詠東公司、喬琩公司、省成公司、台藝公司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雖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公業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另查林立聖為原告公業之派下員,並經原告公業現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被告林錦良雖否認林立聖之管理人資格,並已對林立聖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林錦良對林立聖所提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0號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是被告所辯林立聖非原告公業之管理人一語,即非可採。又本件原告公業所提起之訴訟,乃係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自地上物遷出,核為保存及管理祭產之行為,並非處分公業之財產。被告林錦良所辯稱:管理人無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之語,亦非有理。

3、原告公業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林錦良應分別與被告台藝公司、省成公司、有鴻公司、詠東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嗣經履勘及測量後,追加喬琩公司為被告,並依各被告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及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前述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到庭被告所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所為二、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依兩造所為陳述,及本院因審理108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事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整理如下:

1、原告公業計有七房派下,被告林錦良為第一房之派下員。原告公業之現管理人林立聖則為第二房之派下員。

2、原告公業前管理人林文烜卒於明治42年2月19日。被告林錦良之祖父林清漢曾自大正8年起繼任為管理人,嗣於54年10月31日死亡。

3、系爭土地現均登記為原告公業所有。

4、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合計643.4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合計1561.08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等位置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林錦良所原始起造,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出租或借予被告喬琩公司(使用B部分)、詠東公司(使用C部分)、有鴻公司(使用E、J部分)、省成公司(使用G部分)、台藝公司(使用I、J部分)。

5、林立聖前於97年3日27日以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林清漢業於54年10月31日亡故,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提出派下全員為5人之申報書向當時之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申報及申請發給派下證明。經該所於97年4月8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被告林錦良及訴外人林曜森等8人於97年5月2日提出異議,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嗣經判決確定被告林錦良及訴外人林曜森等8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另反訴判認被告林錦良及林錦樟等5人對原告公業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7分之1以外不存在。

6、林立聖於100年6月30日及100年10月13日再向太平區公所重新提出申報書及申復書,經該所於100年10月20日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71人、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被告林錦良及訴外人林錦樟等人分別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先由本院駁回被告林錦良及林錦樟等人之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林錦良及林錦樟對林立聖之訴而告確定。另訴外人林榮貴等人對兩造及其他派下員所提起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則判決林榮貴等人對祭祀公業林燕龍有派下權存在。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公業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被告則以派下員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曾分別就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讓渡予第一房取得等語置辯。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而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證明之責。

2、依上所述,原告公業計有七房派下,被告林錦良為第一房之派下員,原告公業之管理人林立聖則為第二房之派下員。被告林錦良所稱第一房以外之其餘各房,陸續於清末及日治時期搬離,並將派下權賣渡予第一房一節,雖據提出賣渡證書10份為證。惟按:

(1).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本非任何一房或任何人所得私自處分;縱原約定有分管之情形,各派下就所分管之部分,雖得依約定方法而為使用收益,但如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即將所分管之部分,讓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者,即難謂有依原約定之分管方法而為祀產之使用收益,所為分管部分之讓與行為,仍屬對祭祀公業之祀產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應不生效力。是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另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本不得出售或讓與。且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各派下員亦不得就所公同共有之公業特定財產主張權利或擅加處分;縱有為處分,亦對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2).系爭賣渡證書前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勘驗原本所見,其紙質薄且陳舊泛黃、多處破損有污漬,多數以毛筆書寫,並貼用記載日期當時之印花稅票(日治時期貼用日本政府收入印紙,38年6月新臺幣發行前貼用幣別為「台幣」之印花,發行新臺幣後則貼用幣別為「新台幣」之印花等),且原告公業管理人林立聖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事件中,對於第二房派下為出賣人之賣渡證書之真正性亦未否認。客觀上雖足認為真正。但系爭讓渡書之標題除其中一份記載「土地預約賣買證書」外,其餘各份之標題則為「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權賣渡證」;另觀其內容,其一主旨記載出售所示之標的土地,其餘雖有「派下權賣渡」之用語,然除其中之第七房林阿元或林壽所為之派下權賣渡外,其餘讓渡書所載之賣渡範圍均記載為特定之土地標的,顯係就祭祀公業之個別財產(即公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所為讓渡之處分行為。系爭賣渡證書其上標明特定之土地地號,乃為特定土地之買賣,即有違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或分割公業特定財產之規定,亦無從將公業之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公業之其他派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5號及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亦已否認被告林錦良所稱「歸就」之效力。而前開判決所確認者兼括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派下員房份額數,而非僅就派下權之房份份量作認定。被告林錦良於前開確認派下權房份之財產權不存在事件所主張「歸就」既無理由,自無從再持賣渡契約而為系爭公業之他房派下員資格之爭執。充其量除第七房林阿元或林壽之派下權外,難認其餘各房所為讓渡係就派下權而為讓渡,亦難推認已取得其他各房派下之同意而就系爭土地取得重新約定分管之權利。況系爭讓渡書關於土地之記載,亦僅標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而無土地分管範圍之明載。倘各房間就公業土地果有分管之協議,何以未記載所各自分管之土地位置及範圍?此外,被告林錦良就系爭土地原本存在有如何之分管協議(由何房管理使用何一特定範圍)各情,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供認定。至其餘派下員如第二房林榮爵、第六房林松、林德隆及林蟶等人,縱有被告林錦良所稱將部分公業土地讓渡給第三人使用之情,渠等所為,如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亦非有權處分,自無從以他派下員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供為派下員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認定。是被告林錦良所辯其所屬之第一房已自其他各房受讓取得全部派下權,故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一語,即非可採。

(3).被告林錦良雖又辯稱:自其祖父林清漢於大正8年擔任原告公業之管理人以來,系爭土地即長期為第一房所管理及占有使用,歷年之稅金亦均由第一房繳納,其他派下員並未分攤,且未參與祭祀,自有默示之同意分管云云。惟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被告林錦良之祖父林清漢雖曾擔任原告公業之管理人,但非謂管理人即得自主決定占有使用公業土地,或由林清漢自行決定將公業土地之使用權交付特定之派下員,亦無從以其他派下員之單純沈默及未明白表示異議,即認原告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對被告林錦良所屬之第一房就系爭土地有容忍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4).再者,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始得認有違誠信原則。惟權利本得由權利人自主決定其行使之時機,而義務人則應依法履行其義務,故除有時效消滅等權利失效之特別規定外,必須因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怠於行使,且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認有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要求其履行義務,始得從嚴認定,權利人再為行使時,始得認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公業前於大正(即民國)8年由被告林錦良之祖父林清漢(第一房派下員)擔任管理人至54年10月31日死亡後至林立聖於近年來重新申報公業派下員名冊及選任新管理人之前,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或經全體派下員選任繼任管理人,自難認原告公業有得依法向第一房之派下員或被告林錦良請求返還土地而故不行使之事實。則原告公業之現任管理人林立聖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公業無法為完整、有效之利用,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可言,是被告林錦良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公業所有,被告林錦良未經原告公業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4.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7.46平方公尺、625.97平方公尺,合計643.4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3.51平方公尺、464.75平方公尺、13.29平方公尺、420.76平方公尺、320.75平方公尺、242.49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合計1,561.08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2.16平方公尺、734.26平方公尺,合計746.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507.0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553.6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94.6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72.25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1.92平方公尺)等位置興建地上物(含鋪設水泥),並將下述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出租或借予被告喬錩公司(使用B部分)、詠東公司(使用C部分)、有鴻公司(使用E、J部分)、省成公司(使用G部分)、台藝公司(使用I、J部分)占用使用,致妨礙原告公業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林錦良應將所興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位置上之地上物(含所鋪設之水泥)拆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訴請被告喬琩公司應自編號B部分遷出、被告詠東公司應自編號C部分遷出、被告有鴻公司應自編號E、J部分遷出、被告省成公司應自編號G部分遷出、被告台藝公司應自編號I、J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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