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黃雅君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劉思彤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志勇 陳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萬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萬3428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被告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減縮聲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思彤於107年9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外側車道由僑光路往僑大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近僑大二街之第一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自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在劉 思彤機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腎重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而切除左腎。又被告劉思彤為被告劉志勇、陳慧如之女,於107年9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劉思彤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就原告下列損害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有左腎重度撕裂傷並須切除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5730元。另原告為治療腹部因開刀所遺 留疤痕,並為保護傷口避免裂開,有購買dermatix ultra美容疤痕矽膠片,共9600元之必要。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雖未僱請他人看護,而由其親人照顧,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就此住院2日期間,依臺 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服務與收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2日之看護費用4400元( 即2200×2=4400元),核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係經營嗑肉石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負責人,於計算勞動力減損時,應以該營業淨收入作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所經營之餐廳於107 年10月至108年3月止六個月之平均月淨收入為19萬9411元(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年淨收入則為239萬2936元【(177271+229217+160021+236126+182108+211725)/6×12=2392936,小數點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爰請 求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35年3月9日(即原告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屆滿前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勞動能力減損53.83%計算,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之 金額為2263萬0907元【即2392936×53.83%=1288117;l 288117×17.37895178+(1288117×0.44657534)×(17.80 448369-17.37895178)=22630906.753666136。其中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657534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5=0.4465753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機車毀損:原告之機車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損嚴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萬0230元(均為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則為1023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左腎受損並遭切除,受傷程度甚重,並有後遺症等問題,可徵原告於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且於治療後腹部更留有極大極深之疤痕,另於術後至今生理期更有多個月未來,恐對日後生孕有所影響,而原告尚未結婚、尚未生育,而切除左腎部位有蟹足腫現象,醫生表示若日後懷孕恐因蟹足腫之緣故,腹部肌肉無法伸展,而有無法懷孕風險,因系爭車禍致原告不僅生活遭受劇變,未來身體上更可能有無法回復之傷害,並且造成身為女人將承擔未能生育之風險,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合理。 6.綜上,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及原告應負之20%肇責(詳後述)後,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48萬7767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3萬8133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萬342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萬3428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倘鈞院認原告按其營業淨收入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不合理,則原告於此另主張應依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適用之投保薪資分級表4萬5800元計算之,又因該勞保投保與否乃屬 自願投保性質,而非強制投保,故縱原告實際上並未投保,然以此金額計算及主張,應仍屬合理,否則原告並非領取基本工資之人,倘僅以基本工資計算,顯無法實際反映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原告而言誠屬不公允。是本件於計算勞動力減損時實應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每月4萬5800元,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53.83%,一年則為29萬5850元(45800××12×53.83%=295850),故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之金額為519萬7784元【即295850×1 7.37895178+(295850×0.44657534)×(17.80448369-17.3 7895178)=5197783.868291566。其中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6575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5=0.446575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再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之行為雖為前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原告係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自切入左方行駛,致使原告無法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來閃避,且鑑定意見亦未有提及原告有超速之情事,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洵屬無據。本件確實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方始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被告之車輛致倒地,更因此受有左腎切除之嚴重傷害,縱使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賦予有過失之責,然衡以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僅有20%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同意依本院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侵權事實之基礎。 ㈡另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答辯如下: ⒈對於原告支出門診醫療費用支出1萬5730元、看護費用4400元、機車維修部分1023元及dermatix ultra美容疤痕矽 膠片960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腎切除,符合勞工保險之給付標準,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之勞動力減損53.83%,被告並不爭 執。惟仍無法證明原告後續之勞動力確實有減損,原告既為火鍋店之經營者,原告無須擔任店內之服務人員,原告亦可聘請員工來從事勞動工作,其既係擔任經營者,根本無需勞動,何來勞動力減損。其次,被告亦否認以原告所經營火鍋店之每月平均淨收入作為原告之薪資,原告提出近六個月之該店內淨收入,然該收入並非原告付出勞動而獲取之薪資,其僅係營業之收入,被告詳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內容發現,原告平均每月之正職人員薪資支出約 22萬左右,實際上原告係僱用員工幫忙處理店內之事務,原告應僅需要做行政管理工作,自無須支出勞力。原告雖主張應以銷售額全部作為勞動能力之所得,然原告既屬於經營者,則其付出勞動力之程度應不及一般付出勞動能力之人,甚且依照原告提出之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淨收 入,看不出來有何因原告受有切除左腎而致其營利之收入下降之狀態,固無從以前開營業收入之全部作為原告之薪資。再者,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領之每月薪資確實為何,而僅以餐飲業之平均薪資或者勞保投保級距作為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被告亦否認之,故被告願以108年度之最 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標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衡諸被告劉思彤為正在就學中之學生,且事故發生後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無逃避民刑事責任,又被告實有和解意願,惟因原告驟予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而無力負擔。 ⒋末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劉思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系爭事故當時,被告劉思彤對路並非熟悉,車速應不會太快,相較於原告,原告每天回家都會經過該路段,發生事故時應得以注意前方而未注意,可能有車速過快之狀況,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思彤於107年9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外側車道由僑光路往橋大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近橋大二街之第一支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至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黃雅君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在被 告劉思彤機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雅君人車倒地,受有左腎重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而切除左腎。 ㈡因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劉思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原告門診醫療費用支出合計1萬57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被告劉思彤行為時為未成年人。 ㈤原告支出看護費用4400元,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業已請領強制險48萬7767元。 ㈦原告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3萬8133元。 ㈧原告支出機車維修部分1023元及dermatix ultra美容疤痕矽膠片96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切除左腎,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九級失能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83%。 ㈩其中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6575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5=0.4465753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63萬0907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思彤騎乘機車至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騎乘在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10號偵查卷宗、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卷宗等宗查 明屬實可稽;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腎重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而切除左腎,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再參酌本院調取之前揭刑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以及被告劉思彤於前揭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劉思彤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至黎明路三段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所致,足見被告劉思彤確有過失,應屬無疑,且此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被告劉思彤已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事實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思彤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及機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劉思彤為88年9月12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27日)其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志勇、陳慧如分別為被告劉思彤之父、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渠等係被告劉思彤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劉思彤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志勇、陳慧如應與其女即被告劉思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美容疤痕矽膠片、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費用項目及額度分別為1萬5730元 、9600元、4400元、1023元,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美容疤痕矽膠片、看護費用及機車維修費,合計3萬075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2月25日以勞保三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佈修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但仍足以作為參考。上開給付標準及附表中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617號書函所附之復健科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一側腎臟切除者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7-30項,為第九級失能,依據曾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換算勞動力減損53.83%」等語 ,且上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②又原告主張其為嗑肉石鍋之負責人,月收入應以原告所經營之嗑肉石鍋之每月平均淨收入19萬9411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惟此遭被告所否認,認為計算基礎應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據等語。經查,原告係嗑肉石鍋餐廳之經營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所爭執者僅為究應以何金額作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計算基準,然查,原告既為餐飲業經營者,且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 年薪資及生產力統計年報,餐飲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為3萬2517元(女性),此有107年薪資與生產力統計年報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受害當年 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核與實情不符,自 非適當;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其所經營之嗑肉石鍋店之每月平均淨收入19萬9411元作為標準,惟該店淨收入未扣除原告本應支出之人事、租金、備貨等固定成本,是否得以此作為標準,並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既為餐飲業經營者,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負責人投保申報4萬5800元 計算,較為適當(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 ③綜上,本件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之負責人投保申報4萬5800元作為原告之每 月薪資,再乘以減損比例53.83%,一年則為29萬5850 元(45800×12×53.83%=295850),故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9萬7784元【295850×17.37895178+(295850×0.44657534)×(17.804483 69-17.37895178)=5197783.868291566。其中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465753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365=0.446575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失於519萬7784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受有左腎重度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而切除左腎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為高中美容科畢業,係嗑肉石鍋之負責人,其106年度所得為0元、107年 度所得7萬2217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324萬3000元;而被告劉思彤則目前就讀於大學,並無收入,另無恆產;被告劉志勇係高工畢業,106年度所得6萬0217元、107年度所得0元,另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802萬7265元;被告陳慧如大學畢業,目前為壽險 業務,106年度所得71萬1152元、107年度所得70萬5336元,另有汽車,財產總額6萬918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後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應為622萬8537元(即醫療費用1萬5730元+美容疤痕矽膠片9600元+看護費用4400元+機車維修費1023元+勞動能力減損519萬77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622萬8537 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108年5月4日(即送達被告陳慧如108年5月3日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 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自被告後方撞及,亦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7469號函檢送 之中市車鑑1081614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 之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5萬9976元 (即622萬8537元×70%=435萬9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83萬8133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等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有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6459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至第221頁)。基於上述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應扣除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扣除後應為352萬1843元(435萬9976元-83萬8133元=352萬1843元)。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業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8萬77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3萬4076元(即352萬1843元-48萬7767元=303萬407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萬4076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