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蔡俐慈 蔡旻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曜安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全 體公同共有。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因照料殘障之弟葉銘元並與之同住之故,兩造之外祖母李劉桃乃於出售土地予他人時,即由買方及兩造之外祖母於民國105年6月1日及6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予兩造之母葉螢敏。 (二)兩造之母葉螢敏嗣於106年4月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時,因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之母葉螢敏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之1,100萬元價金,除由兩造之母葉螢敏以 上開出售祖產所分得之款項於106年4月18日匯款210 萬元,另於106年5月10日匯款3,38,000元支付外,餘款亦係由兩造之母葉螢敏按月支付貸款本息以為繳付,此為兩造及親族所共知。 (三)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法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茲因兩造之母葉螢敏已於107年11月1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兩造為葉螢敏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葉螢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之母葉螢敏生前贈與被告600萬元,供為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支付,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550萬元以為尾款之支付。自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 ,水電費用、不動產稅費及每月應繳之房貸利息,皆為被告所繳納,另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係被告自行保管。又依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房仲人員即證人賴岳民所證:伊載兩造之母葉螢敏前去銀行提領斡旋金時,兩造之母葉螢敏有說房子是兒子(即被告)要買的之語。足認兩造之母葉螢敏係受被告之委任而前去看屋。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亦知兩造之母葉螢敏乃係資助被告購屋而非借名登記。再者,房屋買賣為家庭大事,原告若有疑問,本應在母親生前主動詢問,而非在母親過世後始行爭執,並以被告未及防備下所為之錄音,及擷取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內容,資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主張。 (三)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出之匯款單,確係兩造之母葉螢敏之筆跡,且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與筆記之筆跡,均出自兩造之母葉螢敏之手,亦無從證明所記載之各項生活開銷,均為兩造之母葉螢敏所支付。又兩造之外祖母李劉桃出售土地所得之530萬元,其中之200萬係匯入原告蔡旻潔之帳戶,另訂金100萬元及期款1,929,023元,則係於105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20日,分 別匯入兩造之母葉螢敏之帳戶內。兩造之母葉螢敏再於105年8月1日將其中之2,900,040元,匯入原告蔡旻潔之帳戶內,此有原告起訴狀證物一第三頁第一行、第六行及第八行之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欄位可稽。是兩造之母葉螢敏就兩造之外祖母李劉桃出售不動產所受之分配,於扣除上述匯入原告蔡旻潔名下帳戶內之金額後,已無餘款可供購買系爭不動產。 (四)證人葉銘烈雖為兩造之母舅,但長年居住北部,少有聯繫,伊係在兩造之母葉螢敏107年6月間病重昏迷後,始前來探視,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程序、付款方式、貸款金額、房貸繳付內容及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各節,皆證稱不知,且就所稱「借名登記」一節,僅係以兩造之母葉螢敏曾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以電話告知伊而為證明。所證顯不足採。另證人葉銘烈又聲稱:兩造之母葉螢敏曾告知伊借名登記一事,並謂有跟兩造講,嗣於兩造之母葉螢敏彌留時,伊有告知兩造之語,亦與事實不符。蓋依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補字第1159號)所提出之民事補正(二)狀中自稱:被告於母親生病前,受有母親贈與600萬元並購 買房屋…今無法探求母親真意,僅得從長男口中得知600萬元係母親贈與」等語。可知兩造之母葉螢敏從 未向兩造論及「借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又如此攸關重大之事,兩造之母葉螢敏豈會僅於電話中以口述方式告知證人葉銘烈,卻不直接告知兩造,或另以文書方式存證之理?而購屋手續多委由地政士處理,買受人僅需提供證件交辦即可,如先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再行協商或改行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反而更為麻煩,且會增加稅賦(贈與稅)之負擔,是證人葉銘烈所稱:兩造之母葉螢敏因嫌麻煩,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語,亦非可採。加以證人葉銘烈前於被告之外祖母李劉桃過世後,曾要求被告不要行使代位繼承權,但遭被告拒絕,且曾於108 年1月31日在彰化郵局協商分配遺產時,與被告大吵 一架,故證人葉銘烈應係不滿被告不願配合放棄代位繼承,而生嫌隙,乃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葉螢敏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就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借名者)得他方(出名者)之同意,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者而言。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之性質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非法所不許,但原告如以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被告移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時,該借名契約之存在如為被告所否認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原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 (三)本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手寫記事、匯款單及錄音譯文內容,並據證人葉銘烈之證言,資供為證。但查:1、依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35、225-255、97-119頁)所示,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以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身份,於106年4月14日經由訴外人卓岳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居間仲介,以被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向訴外人陳素卉以1,100萬元之對價所買受 ,並於106年5月15日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買賣相關資料,尚無從逕為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2、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47-352頁)而為主張。經查,依對話錄音譯 文所示,其對話時間為107年10月6日,當時兩造之母葉螢敏尚且在世,但已住院而無法正常開口說話。兩造針對兩造之母葉螢敏之照料方式及費用因生爭執,其間論及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固有言及「這間厝是祖公產(台語)買的」之語,原告並據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葉螢敏所買受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但被告固不否認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非由己以自有資金為自備款之給付,而係由兩造之母葉螢敏支付2,100,000元及3,538,000元以為自備款給付之情。然資金往來乃中性事實,尤其在同財共居關係之親屬間,其可能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寄託、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以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曾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自備款為由,即為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且被告所言:「買是買我的名,買給祖先住的,買給大家住的」之語,其意涵為何?並非全然明確,亦不能排除在借名登記以外之其他可能性,例如因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為其支付買賣自備款,而被告應允承擔祭祀祖先責任及其他同住家人均有權繼續同住之負擔所為之贈與等。 3、原告雖又提出兩造之母葉螢敏名義用以支付李劉桃安養費用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83-289頁) ,供為手寫記事內容(見本院卷第47-71頁)之 筆跡比對,並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利息亦係兩造之母葉螢敏所支付之證明。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出其在臺灣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所示,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 於106年5月22日向臺灣銀行申貸550萬元,並設 定6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自106年6月22日起 ,按月扣繳6,600元之貸款利息。雖其上所示每 月扣繳之貸款利息金額,與原告所提出指稱為兩造之母葉螢敏所手寫之記事內容所載房貸6,600 元之金額相符,但究係由何人按月將款項存入被告在臺灣銀行之帳號內以供貸款利息之扣繳,仍難認定。且縱認原告所稱貸款利息均係兩造之母葉螢敏支付一節屬實,但如前述,資金往來為中性事實,同財共居親屬間,可能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寄託、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仍無從以此為由,即為兩造之母葉螢敏就系爭不動產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4、證人葉銘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知道伊姐(指兩造之母葉螢敏)買房子一事,(問:資金來源為何?)答:據伊所知,伊母李劉桃將房子賣掉,請伊姐葉螢敏保管售屋所得價金,當初有提到可拿去買房子,因伊另有一位殘障哥哥葉銘元跟伊姐葉螢敏同住,伊母李劉桃之意思是希望買房子讓伊哥哥葉銘元在那邊終老,本來說要買伊姐三個小孩(指兩造)的名字,後來伊姐身體狀況不好,嫌麻煩,就暫時買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借名登記,買房子是要將三個孩子團結在一起,順便照顧伊哥哥葉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以下)。惟就所稱「借名登記」一節,證人葉銘烈另稱:伊姐有告訴伊有跟兩造講。在伊姐彌留後過世前之期間,伊有告訴被告應分成3等分處 理,且應有一部分要照顧葉銘元等語。惟與原告原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家補字第1159號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補正(二)狀所稱:被告於母親生病前,受有母親贈與之600萬元並購買 房屋,但母親生病後卻不負擔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沒有盡到撫養義務,今無法探求母親真意,僅得從長男口中得知600萬元係母親贈與…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所示兩造之母葉螢 敏生前並未告知兩造一節不符。是依證人葉銘烈所述,其所為「應該是借名登記」之證言,乃係聽聞自兩造之母葉螢敏單方所為陳述,而非於兩造之母葉螢敏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約定之當下在場見聞。又依另位證人即房仲人員賴岳民所證:伊為買方(即被告)之經紀人,一開始是被告之妻來電表示欲看屋,後來被告之妻和被告之母葉螢敏一同前來看屋,總共看了三次,伊載葉螢敏去銀行領斡旋金及為買賣之過程中,葉螢敏有說她兒子(指被告)很忙,還在唸書,故由葉螢敏看屋,並有說房子是被告要買的。(問:在買賣交易過程中,有無聽到本件係借名登記關係?)答:沒有,(問:葉螢敏有跟你說房子是要送給他兒子的嗎?)答:她是幫她兒子看房子,為什麼要送給她兒子?因為是葉螢敏跟她媳婦來看的,她又說她兒子比較忙,我們自然認為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以下)。兩造 之母葉螢敏縱有主導看屋及決定應買與否,但從未曾在被告或仲介人員在場時表示係伊購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意,尚無從以證人葉銘烈私下自兩造之母葉螢敏單方所聽聞而來之陳述,即為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以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者死亡而告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螢敏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