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先 被 告 嘉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佳玲 被 告 黃重嘉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 「本院判決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黃重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 「本院判決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重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佳玲給付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黃重嘉負擔。後者如對被告黃重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嘉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三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黃佳玲、黃重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3 萬元(下稱借款一),借款期限15年,至120 年3 月4 日到期,自撥款後本金分180 期平均攤還,利息每月繳付1 次,前2 年利息按原告訂約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ㄧ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 計算,第3 年起按原告訂約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ㄧ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 計算。兩造嗣於106 年2 月22日另簽訂增補約據,就上開借款利率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改按原告簽訂該增補借據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ㄧ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9%,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ㄧ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ㄧ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而108 年2 月4 日之年利率為3.015%(即1.115% +1.9%=3.015% )。若被告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並應給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之違約金。若上開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3.015% +1%=4.015%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亦改按該遲延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該遲延利率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該遲延利率20%計算。 (二)被告黃重嘉另邀同被告黃佳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2 月22日與原告簽訂500 萬元為限額之借款契約(下稱借款二),借款期限5 年,至111 年2 月22日到期,得分筆循環透用,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原告得逕自被告黃重嘉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倘不足抵償每月應付利息時,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倘超過本借款額度時,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金額。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975%計算,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本借款按日計息,以每日透用最高餘額為計息之積數,按每月積數之和,先乘年利率,再除以365 得利息額,於每月底計收利息1 次。又定儲利率指數年率,係依原告所指定國內六家主要金融機構1 、2 、3 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該指數年率於每月21日各調整1 次,並以每月15日數據為調整該指數年率採計之基準日。而108 年2 月27日年利率為3.064%(即1.089% +1.975%=3.064% )。若被告黃重嘉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或視為全部到期時,不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除應就遲延償還本金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償還之本息部分自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若上開借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本金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3.064% +1%=4.064% ),而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亦改按該遲延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該遲延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計算。 (三)被告嘉三公司、黃重嘉自108 年3 月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乃於108 年4 月3 日將借款ㄧ轉為催收款項,依借據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節其他約定條款之特別條款第1 條第6 項、第12項約定,被告嘉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積欠借款一本金10,721,925元及附表編號1 所示「起訴狀所載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佳玲、黃重嘉為借款ㄧ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13條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被告黃重嘉於108 年2 月底已透用超過借款二額度,經原告多次催繳,亦未償還。原告遂於108 年3 月25日將借款二轉為催收款項,依借據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特別條款第1 條第5 項約定,被告黃重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積欠借款二本金5,006,578 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起訴狀所載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佳玲為借款二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第10條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21,925元,及如附表編號1 「起訴狀所載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黃重嘉、黃佳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57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起訴狀所載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欄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嘉三公司、黃重嘉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增補約據、放款借據(有擔保--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專用)、全部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108 年2 月4 日及同年4 月3 日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108 年1 月28日公司營業處所現場照片、催繳函、郵局掛號函件、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關於借款一部分: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嘉三公司向原告借貸借款一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未還。惟就原告所主張借款ㄧ利息部分,關於108 年4 月3 日顯有重複計息情形。蓋依契約第5 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率即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3.015%+1%=4.015%)。原告既於108 年4 月3 日將借款一轉列為催收款項,則按原約定利率即3.015%計算利息之期間應至108 年4 月2 日為止,而非至108 年4 月3 日甚明。故原告請求該部分利息,要屬無據。又被告黃佳玲、黃重嘉乃被告嘉三公司借款ㄧ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關於借款二部分: 被告黃重嘉向原告借貸借款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未還。惟就原告所主張借款二利息部分,關於108 年3 月25日亦有重複計息情形。蓋依契約第4 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3.064% +1 %=4.064% )。原告既係於108 年3 月25日將借款二轉列為催收款項,則按原約定利率即3.064%計算利息之期間應至108 年3 月24日為止,而非至108 年3 月25日。故原告請求該部分利息,要屬無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亦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一般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需與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不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佳玲乃被告黃重嘉借款二之連帶保證人,惟依放款借據記載,被告黃佳玲乃勾選為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條約定、第30頁簽名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黃佳玲就借款二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而無須連帶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佳玲連帶給付借款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然而,被告黃佳玲仍負有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且原告已一併訴請其返還借款二,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性,爰就被告黃佳玲關於借款二部分,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附條件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黃重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重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佳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其中就借款一所生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就借款二所生之訴訟費用,則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黃重嘉負擔,如對被告黃重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佳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 │編號│積欠借款本金 │起訴狀所載利息計算期間│本院判決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 │ │ │ │ │ │ ├──┼───────┼───────────┼───────────┼───────────────────┤ │ 1 │10,721,925元 │自108 年2 月4 日至108 │自108 年2 月4 日至108 │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止,│ │ │ │年4 月3 日止,按年息3.│年4 月2日止,按年息3.0│逾期6 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 計算,逾期│ │ │ │015%計算。 │15%計算。 │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 │償日止,按年息4.015%計│償日止,按年息4.015%計│月內,按左列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 │ │ │算。 │算。 │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2 │5,006,578元 │自108 年2 月27日至108 │自108 年2 月27 日至108│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108 年3 月24日止,│ │ │ │年3 月25日止,按年息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3.0│逾期6 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 計算,逾期│ │ │ │064%計算。 │64%計算。 │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 │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 │償日止,按年息4.064%計│償日止,按年息4.064%計│月內,按左列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 │ │ │算。 │算。 │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