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陳國丞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陳楚恩 陳安渝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偌儀 被 告 陳奕霏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萬85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8萬85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9萬1640元,及其中之2829萬16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其中之3800萬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傑生前,自96年4月起至106年5月止,陸續向原告合計借貸6629萬1640元,有原 告與陳俊傑間之借款明細及相關支出憑據(見鈞院卷二P.259頁起)可稽。 (二)陳俊傑亡故後,就其遺產稅申報事宜,陳俊傑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陳士元及李昭賢會計師,曾於107年 10月26日下午(出席人員:1.李昭賢會計師、2.陳士元、3.陳明豐、4.陳新豐、5.被告張育綺及其委任律師邱奕賢、6.被告陳楚恩、陳安渝之母劉偌儀)、及於107年11月5日下午(出席人員:1.李昭賢會計師、2.陳士元(陳俊傑大弟兼遺囑執行人)、3.張育綺),至會計師事務所會商,就陳俊傑向原告所借貸之6629萬1640元,經以陳俊傑前自101年10月4日至107年1月16日合計存匯至原告帳戶內合計3620萬元之還款金額扣除後,尚欠原告3009萬1640元,但因當時相關憑據有限,乃先列計陳俊傑積欠原告2733萬7540元債務,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列入遺產稅申報書中。是被告等人就陳俊傑所欠原告之2733萬7540元債務,業已表示同意而生債務承認之效力,應受拘束。被告張育綺雖辯稱:伊已為異議云云。但查,被告張育綺並非於107年11月6日申報遺產稅前提出異議,而係於遺產稅申報後之107年11月8日,始對李昭賢會計師及遺囑執行人陳士元為其對原告之債權有所異議之聲明。核屬嗣後反覆之詞,應不影響其先前業已發生之債務承認效力。 (三)因被告張育綺、陳奕霏於鈞院審理中另為還款之抗辯,此部分涉及原告與陳俊傑間之其他借款紛爭(即附表編號3至13之借款),為利一併解決原告與陳俊傑 間之全部借款紛爭,原告乃有追加其餘借款之必要。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外,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請求。 (四)爰就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另補充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2、19:此為陳俊傑因購買藥物治病, 乃向原告借貸。 2、附表編號4:原告於101年5月22日自台中銀行帳 戶(帳號:044201092498)提領200萬元,供陳 俊傑用以支付給證人陳沛玲(即陳秀玲)200萬 元款項。 3、附表編號5:此為陳俊傑因出資需求,乃向原告 借貸。 4、附表編號7:陳俊傑因要資金需求,故向原告借 貸。 5、附表編號10:陳俊傑於102年間因有資金需求, 欲向原告借款,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供為擔保而向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3000萬元,該行於102年5月14日將貸款撥入原告之上開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其中之1660萬元由原告自行運用;其餘之1340萬元(即3000萬元-1660萬元=1340萬元),則由原告借予陳俊傑使用,並由陳俊傑負責繳納該1340萬元部分貸款之本金,及全部貸款之利息。另為便利陳俊傑還款及使用,原告並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陳俊傑保管使用,故自102年5月15日以後,該帳號之往來均為陳俊傑本人或其助理證人黃若蘋辦理。因上開貸款係先繳利息,其後才須繳納本金,在陳俊傑借用期間,僅繳交利息而尚未繳交本金。原告嗣於104年間出售上開沙鹿區南勢坑段 埔子小段922之1、922之6地號土地,因有上述3000萬元貸款本金尚未還款,原告乃請買方張清全將買賣價金中之3000萬元,匯交台中商業銀行,以104年3月1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供為該3000萬元貸款本金之繳納,是陳俊傑仍有積欠原告1340萬元未償。被告張育綺、陳奕霏雖辯稱:上開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22-1、922-6地號土地係陳俊傑向原地主以3934萬125元 購得,款項均係陳俊傑簽發支票支付云云。惟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方為原告,陳俊傑為原告之代理人,另依被證十四土地款結算明細所示,土地價款原為3934萬125元,因面積減少而 扣138萬8475元,實際價款為3795萬1650元。上 開價款均係先由原告直接或間接匯入陳俊傑之彰化銀行甲存帳戶(帳號:58760301723900),再由陳俊傑以該帳戶支付價款: (1).原告於101年9月27日自台中銀行044201092498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將其中400萬元以楊景喬名義匯入陳俊傑之上開帳戶(如原證五,即鈞院卷一P.351-353頁),作為當天4紙100萬元票據(合計400萬元)之扣款。 (2).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商請女兒證人陳雅惠 將400萬元匯入陳俊傑之帳戶(原證十六, 即鈞院卷二P.267-269頁:台中銀行101年10月1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參照),作為當天4紙100萬元票據(合計400萬元)之扣 款。 (3).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商請洽維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洽維公司)自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210717388008)將1400萬元匯入陳俊傑之上開帳戶,作為隔天即101年12月18日400萬元、1000萬元票據(合 計1400萬元)之扣款。 (4).買方代墊稅費461萬6452元,其中之460萬4452元,原告商請證人陳士元於102年1月14日代為繳納(原證十八,鈞院卷二P.275頁: 台中市沙鹿區農會102年1月14日取款憑條左下方備註:稅款,參照);餘1萬2000元則 係鑑界、貸款塗銷費(被證十四,鈞院卷二P.217頁土地款結算明細的備註第4點),因金額較低,故以現金交付。 (5).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商請證人陳士元將1271萬4714元匯入陳俊傑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58760301723900),陳士元將之分作900 萬元及371萬4714元二筆而為匯款(原證十 七,鈞院卷二P.271-273頁:台中市沙鹿區 農會102年1月24日匯款委託書參照),陳俊傑之上開帳戶收到匯款後始能作為當天109 5萬5682元票據之扣款。 (6).102年1月21日尾款37萬9516元,則係原告先於101年11月15日先將35萬元匯入陳俊傑之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58765101723600),其餘則以現金交付。 由上可知,上開土地價款均係原告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予陳俊傑後,陳俊傑始能據以兌付支票予賣方。是被告張育綺、陳奕霏所稱購地價金均係陳俊傑所支付一語,並非實在。 6、附表編號11:原告於102年5月22日自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44201092498)提領500萬元,借給 陳俊傑用以匯交訴外人蘭夏生活館王惠楨。 7、附表編號17:陳俊傑因個人欲投資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故向原告借貸。 8、附表編號17、18、19、20:各該借款債務,陳俊傑雖係以洽維公司名義之被證四、六、七、八轉帳傳票及請款單請款,但當時陳俊傑已非洽維公司之股東,洽維公司不可能發給陳俊傑股東股利,又陳俊傑係向原告個人借款,並由原告自原告個人帳戶支出款項給陳俊傑,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陳俊傑間,只因套用洽維公司之電腦套裝軟體,才會出現該公司名稱及股東股利科目、請款人陳俊傑及金融調度等文字,該4筆款項,均 係陳俊傑向原告個人所借貸,並自原告個人帳戶支出給陳俊傑,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陳俊傑間。 (五)退步言之,原告所交付予陳俊傑之合計6629萬1640元,並非金錢借貸之借款,致原告先位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但陳俊傑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6629萬1640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2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利益。被告倘認系爭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之各筆款項,係因其他目的而為交付。則就所抗辯之原因,自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原告方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究係因其他何種目的而為交付,足認陳俊傑就所受有之6629萬1640元利益,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亦應返還利得予原告,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已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二、被告陳楚恩、陳安渝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願在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另陳述:陳俊傑過世前一直有向原告借款,欠錢就該還錢等語。 三、被告陳奕霏、張育綺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給付2829萬1640元,嗣追加請求給付金額為6629萬1640元,所追加之3800萬元,被告不同意。 (二)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傑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之情形。另原告所稱全體繼承人業已同意將2733萬7540元債務,列入遺產稅申報書一事,被告張育綺前已有口頭表示異議,並另提出書面而為異議,經證人李昭賢會計師結證在卷。即便被告張育綺於當初僅針對訴外人陳億成及劉偌儀之部分表示異議,而未特別就陳俊傑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表示意見,惟遺產稅申報並非能供為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傑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之憑證,自無從據此而認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稅申報書上之2733萬7540元借款債務屬實。 (三)茲另就原告所主張之各筆款項,陳述如下: 1、附表編號1(96年4月2日83萬7500元),並無證 據可證明陳俊傑確有向原告借貸該款項。 2、附表編號2(98年4月15日145萬4100元)及編號19(105年12月6日300萬元),據證人周勁安到庭結證:此為陳俊傑因先前罹患肝癌,透過證人周勁安去德國幫他帶藥物進行注射所支付之費用。雖有客觀金流,惟究係借貸或贈與,不得而知,且第二筆之300萬元,依證人蔣秋瑂所證,並非 陳俊傑向原告之借貸,是否為陳俊傑向洽維公司所借貸,亦不得而知。 3、附表編號10所載向台中商銀清水分行3000萬元貸款中陳俊傑向原告借貸1340萬元部分,雖原告有以其名下之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22-1及922-6地號土地向台中商銀清水分行貸款3000萬元,且其中1340萬元由陳俊傑使用,但購地之價金,均係由陳俊傑簽發支票而為給付,是否因此得謂積欠原告1340萬元?亦非無疑。 4、編號14(102年6月11日100萬元)、編號15(102年10月2日300萬元)及編號16(102年11月8日100萬元)部分,依原告所述,係請證人蔣秋瑂代 為處理轉帳,且係因陳俊傑借款所需云云。惟依證人蔣秋瑂所證:「…處理流程是公司向董事長個人借錢,借來的錢再由公司借錢給陳俊傑…會依照董事長指示口頭上跟陳俊傑說這是公司借給他的錢…會做二套帳,一個是公司和陳俊傑的帳,一個是董事長和公司的帳,二個帳一進一出…之後陳俊傑還錢,帳務上是做陳俊傑還錢給公司,公司再還錢給董事長…由陳俊傑在請款單以金融調度名義,從公司取得款項…」等語。是依債之相對性,陳俊傑應非直接積欠原告債務,至多僅係積欠洽維公司債務(實際上有無積欠,尚待查證),並非陳俊傑向原告之借貸。 5、附表編號17至編號20所載之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及800萬元(合計2100萬元),依證人蔣秋瑂所證,亦非陳俊傑直接積欠原告之債務。 6、又附表所示之金流,均發生於100年至102年間,迄今已達7、8年,且原告起訴時原未主張,亦無從證明原告與陳俊傑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為原告與陳俊傑間有上開金流存在,即謂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但無證據證明係陳俊傑向原告所借貸,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贈與、買賣、出資等均所在多有,原告縱有請人匯款給陳俊傑,但既無利息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金錢交付,而未能證明原告與陳俊傑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款,另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金額,於法不合,又原告所另追加請求之3800萬元,亦屬無據。且縱認原告主張屬實,然陳俊傑前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7 年1月16日,合計曾存匯予原告3620萬元,亦應作為 抵銷而生清償效力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依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79萬1640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乃追加其他消費借貸之請求,而改訴請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29萬1640元,及其中之2829萬16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追加之3800萬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原告所主張之各次消費借貸, 乃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傑間之同類關係,故有一併匯算及調查之必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未表明已有借貸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借款人又對之有所爭執者,則貸與人自須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另證據內容是否已足表明已有借貸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本不排斥得依其內容或文義而為「推知」之認定,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法院仍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供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一事實,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 2、爰就兩造所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1-20各筆款項,是否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分別判斷如下: (1).編號1:83萬7500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據其提出本院卷一P .35-39頁之金流資料,供為陳俊傑有收到此筆款項之認定。 B、被告陳奕霏、張育綺雖否認其被繼承人陳俊傑與原告間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查,依卷一P.35-39頁金流資料所示 ,原告確有簽立面額83萬7500元之支票一紙,並由陳俊傑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證人蔣秋瑂到庭證述:伊自78年間起即在原告所經營之洽維公司工作,負責相關帳務事宜,系爭面額83萬7500元之支票是因陳俊傑要借錢,伊依原告之指示所開立(見本院卷三P.68-75頁) 。另證人陳雅惠(原告之女、陳俊傑之妹)到院證述:陳俊傑生病時,伊前去照料,有聽聞陳俊傑多次向原告為借款之表示(見本院卷三P.46-53頁)。又 陳俊傑過世前,曾在醫院內向證人陳士元表示:其有欠原告2千多萬元(見本 院卷三P.58頁);而被告並未就陳俊傑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而為釋明。另父母子女間因具有血緣關係,彼此於為金錢借貸之往來過程中,通常多以口頭方式約定,而不會如一般社會上之交易往來,要求取具完整憑據後始行貸借。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告所稱陳俊傑有向其無息借貸附表編號1所示83 萬7500元一節,應可採信。 (2).編號2:145萬4100元(含匯費30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本院卷一P.41-49 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陳俊傑有收到其中之17萬9540元之認定,另127萬4500元 則係由證人蔣秋瑂代陳俊傑匯交予證人周勁安收受。 B、證人周勁安到庭結證:伊確有收到系爭127萬4千5百元匯款,當初陳俊傑因罹 患肝癌,透過朋友找到伊,希望伊去德國幫他帶藥物進行注射所支付之費用共分二筆支付,卷一P.75至79頁之金額,亦是同樣目的之醫藥費用,都是陳俊傑本人與伊接觸(見本院卷三P.19-20頁 )。 C、證人陳雅惠到庭證述:伊有曾在原告與陳俊傑都在場的情況下聽聞他們說過借錢之事,陳俊傑因為生病要打藥治療,伊有在場聽到陳俊傑向陳國丞借款,說要去買德國的藥物來治療,印象中幾百萬元,但正確金額不記得,聽到借錢打藥的次數大約二、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三P.52-53頁)。 D、證人陳士元到庭證述:陳俊傑向周勁安買藥物治病一事,伊有參與,伊認為這麼貴的藥物是被騙的,伊拒絕借給陳俊傑錢,事後聽原告跟伊說,陳俊傑轉而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P.41頁)。 E、綜合上開金流及三位證人所證,客觀上足認陳俊傑確有因病而向原告借款以便購買昂貴藥物之情。是原告此部分消費借貸之主張以145萬4070元為有理(應 扣除匯費30元)。 (3).編號3:100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本院卷二P.51-53 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陳俊傑有收到此筆款項之認定。 B、被告雖否認其被繼承人陳俊傑與原告間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但同上(1).理由所示,陳俊傑應係欲要借錢,原告乃指示證人蔣秋瑂據以提匯。被告亦未能就陳俊傑取得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而為陳明。加以其與原告間所具有之血緣關係。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告所稱:陳俊傑向其無息借貸如附表編號3所示10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4).編號4:200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本院卷一P.395-397頁金流資料可供為陳俊傑曾將系爭200萬元匯予證人陳沛玲(原名陳秀玲)之認定。 B、但證人陳沛玲到庭證述:伊不認識原告及陳俊傑,對陳俊傑匯款至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伊不知有此筆 款項匯入之用途,伊也沒有印象有使用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P.21-22頁 )。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200萬 元確為陳俊傑為供己用而行取得及匯交證人陳沛玲。則原告帳戶內所提領之系爭200萬元,是否確係陳俊傑向原告所 得借貸,即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編號5:600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提出本院卷一P.399-401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證。 B、被告否認其被繼承人陳俊傑有向證人張聰志借款,而需向原告借貸以為清償,並提出本院卷一P.451-457頁之契約書 等為證。 C、證人張聰志到庭結證:伊認識陳俊傑,系爭600萬元是因當時伊和陳俊傑合資 購買土地,由伊以派下員身分優先承買,針對土地價款,伊向陳俊傑拿取3800萬元價款之一部,合作關係是伊和陳俊傑及卓蓮秋三人,因土地買伊之名義,所以為保障陳俊傑之權利,始以借款名義書立卷一P.451頁之借款契約書,但 實際上是合資買賣土地,後來陳俊傑說他需要錢,伊就把土地賣掉,總共還給陳俊傑3926萬5000元,都是由代書江昭蓉處理,伊和陳俊傑間之合資購買土地事情,與原告無關,伊沒有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P.23-26頁)。 D、本院綜合上開金流及證言,客觀上足認陳俊傑確有與證人張聰志合資購買土地之資金需求,乃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是參酌上情及同上(1).之理由,原告此部分消費借貸之主張,應屬可採。 (6).編號6:130萬元及70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本院卷二P.43-49 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陳俊傑有收到此筆款項之認定。 B、依證人蔣秋瑂到庭所證,陳俊傑乃係向原告借款。加以被告並未就陳俊傑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為陳明,又父母子女間因具有血緣關係,彼此於為借貸之金錢往來之過程中,通常多為口頭約定,而不會如社會交易情形取具完整憑據後始行貸借,理由同上。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告所稱:陳俊傑向其無息借貸如附表編號6所示合計20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7).編號7:40萬元及60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本院卷一P.355-357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證。 B、證人黃志源結證:伊認識陳俊傑,是朋友關係,有時候陳俊傑需要用錢時,會跟伊調借,系爭40萬元可能是陳俊傑跟伊借用後以匯款還給伊,伊不認識原告,伊與陳俊傑之間的金錢往來,與原告無關,一直以來都是陳俊傑跟伊借款,伊沒有向陳俊傑借款,陳俊傑欠伊之借款均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三P.26-29 頁)。 C、依證人蔣秋瑂所證,陳俊傑乃係向原告借款,其中之40萬元亦係用以匯交證人黃志源以為陳俊傑對證人黃志源之借款債務清償之用,加以被告並未就陳俊傑取得系爭款項之其他法律上原因另為陳明。本院綜合各情及同上理由,因認原告所稱陳俊傑向其無息借貸如附表編號7所示合計10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8).編號8:49萬元、46萬元及65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本院卷二P.41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陳俊傑有收到各筆款項之認定。 B、依證人蔣秋瑂到庭所證,陳俊傑乃係向原告借款。加以被告並未就陳俊傑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為陳明。而父母子女間因具有血緣關係,彼此於為借貸之金錢往來之過程中,通常多為口頭約定,而不會如社會交易情形取具完整憑據後始行貸借,理由同上。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原告所稱陳俊傑向其無息借貸附表編號8所示合計16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9).編號9:40萬元、60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本院卷二P.41頁之金流資料供為佐證。 B、依本院卷二P.41頁存摺內頁所示,原告帳戶內確有於102年1月2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之紀錄,另其上之陳俊傑三字雖為原告所自行註記,但依本院卷二P.229 頁陳俊傑之甲存帳戶明細所示,同日確有40萬元及60萬元之現金存入,再參酌證人蔣秋瑂所證,應足認定確為陳俊傑向原告借款而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10).編號10:1340萬元: A、查原告前以其名下所有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22之1、922之6地號土地供為擔保而向台中銀行清水分行貸款3000萬元,該行於102年5月14日將貸款撥入原告在台中銀行清水分行之帳戶內,除其中之1660萬元由原告自行運用外,其餘之1340萬元(即3000萬元-1660萬元=1340萬元),則交由陳俊傑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B、被告雖以購入沙鹿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22之1、922之6地號土地之價金,乃為陳俊傑簽立支票以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但查,依卷附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22 之1、922之6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 ,買方為原告,陳俊傑則為原告之代理人,另買賣價金原為3934萬125元,嗣 因面積減少而扣138萬8475元,實際價 款為3795萬1650元(見本院卷二P.189 -219頁)。其中原告曾於: (a).101年9月27日自台中銀行044201092498號金融帳戶提領500萬元,將 其中400萬元以楊景喬名義匯入陳 俊傑之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一P.351-353頁及卷二P.227頁),作為當天4紙100萬元票據(合計400萬元 )之扣款(另見本院卷三P.36-40 頁證人楊景喬之證言)。 (b).101年10月17日證人陳雅惠將400萬元匯入陳俊傑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P.227、269頁,作為當天4紙100萬元票據(合計400萬元)之扣款 (見本院卷三P.51頁證人陳雅惠之證言)。 (c).101年12月17日由洽維公司以合作 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210717388008),將1400萬元匯入 陳俊傑之上開帳戶,作為隔天即101年12月18日400萬元、1000萬元票據(合計1400萬元)之扣款(見本院卷二P.87、229、421頁)。 (d).稅費461萬6452元,其中之460萬4452元,原告商請證人陳士元於102 年1月14日代為繳納(見本院卷二P.275頁)有台中市沙鹿區農會102 年1月14日取款憑條(左下方備註 :稅款)及本院卷三P.60頁證人陳士元之證言)。 (e).於102年1月24日商請證人陳士元將1271萬4714元匯入陳俊傑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58760301723900),證人陳士元將之分作900萬元及371萬4714元二筆而為匯款(見本院卷二P.229、271-273頁),陳俊傑上開帳戶收到匯款後即於當日為1095萬5682元票據之扣款之用(另見本院卷三P.60頁證人陳士元之證言)。 (f).尾款37萬9516元,則係原告先於101年11月15日將35萬元匯入陳俊傑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58765101723600)供為102年1月21日之給付。 C、依上可知,上開土地之購地價款,主要均係由原告及指示洽維公司與證人陳雅惠、陳士元分別匯款至陳俊傑之甲存帳戶後,始由陳俊傑據以兌付支票予賣方。是被告張育綺、陳奕霏所稱購地價金均係陳俊傑所自行支付等語,並非有據。原告所稱:陳俊傑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10所示1340萬元,並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一節,應可採信。惟購地價金中於101年12月17日由洽維公司以合作金庫銀 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210717388008)所匯入陳俊傑上開帳戶內之1400萬 元,因土地既為原告所購入,該筆價金之給付義務人應為原告而非陳俊傑,又陳俊傑僅係原告之購地代理人,且洽維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復已表明此筆1400萬元款項為伊個人所貸予陳俊傑,此項陳述應對洽維公司發生拘束之效力,加以陳俊傑嗣後亦係匯款1340萬元返還予原告個人,則縱認洽維公司所匯交陳俊傑之1400萬元確係以洽維公司之資金支應,亦應由洽維公司另對原告為主張,尚無從由洽維公司對陳俊維為重複之請求,是洽維公司前函覆本院所稱:陳俊傑對洽維公司負有6400萬元債務一語,就其函文之序號5所示1500萬元,應剔 除其中之1400萬元(即本院卷二P.87頁序號5中之1400萬元),附此敘明。 (11).編號11:500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本院卷一P.387-389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證人蔣秋瑂 曾將系爭500萬元匯予訴外人蘭夏生活 館王惠楨之認定。 B、但訴外人王惠楨並未到庭作證,且依被告所提出本院卷一P.449頁聲明書所示 ,訴外人王惠楨與陳俊傑間並無該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系爭500萬元確為陳俊傑為供己 需而向原告取得及匯交予訴外人蘭夏生活館王惠楨。則原告帳戶內所提領之系爭500萬元是否確係陳俊傑向原告所借 貸,即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12)-(16).編號12:200萬元、編號13:300萬元、編號14:100萬元、編號15:300萬元及編號16:100萬元: A、原告此五部分主張,有本院卷一P.53、391頁、P.55、393頁、P.57-59頁、P.61-63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陳俊傑有收到此筆款項之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B、依證人蔣秋瑂到庭所證,陳俊傑係向原告借款,加以被告並未就陳俊傑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為陳明,又父母子女間因具有血緣關係,彼此於為借貸之金錢往來之過程中,通常多為口頭約定,而不會如社會交易情形取具完整憑據後始行貸借。本院綜合各情及同上理由,因認原告所稱:陳俊傑有向其無息借貸附表編號12-16所示200萬元、300 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及100萬元各 節,應可採信。 (17).編號17:500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本院卷一P.65-69 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陳俊傑有收到此筆款項並給付予訴外人廷鑫公司之認定。 B、證人陳雅惠到庭證述:陳國丞沒有投資廷鑫公司,但陳俊傑有投資廷鑫公司。證人陳士元亦證述:陳俊傑生前曾向伊提過要投資廷鑫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伊有告訴他風險太高等語(見本院卷三P.51、56頁)。 C、雖陳俊傑取得系爭500萬元之款項當時 ,有洽維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在請款單上簽名,被告並據以否認系爭500萬元為 陳俊傑向原告所借貸。惟查,證人陳新豐到庭證述:伊自101年或102年左右開始在洽維公司擔任經理,陳俊傑原本有在洽維公司工作,但是在外面跑來跑去,沒常態性在公司上班,也有在公司有領薪資,系爭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之用途,係因陳俊傑常跟洽維公司借款,自伊進公司後,伊就表示公司沒有多餘資金可供借貸,而要借款就向董事長即原告個人借貸,因原告年紀已大,伊從國外回來就是要協助原告處理公司及個人財務,所以向董事長即原告個人借貸,才會比照洽維公司之作業流程請款及蓋章,並使用洽維公司之電腦套裝軟體,科目設定為董事長個人的帳,就可以和洽維公司之帳目區別,伊雖曾試著要將原告個人帳戶變更為借款記載,以避免和洽維公司帳目產生混淆,但因為修改困難,也怕混亂原有的帳目,影響公司帳務及個人帳務的正確性,所以就沒有修改,但可依會計科目做為個人借款或是公司帳務之區別,系爭記載「金融調度」之請款單,就是做為原告個人同意借款給陳俊傑之憑證,公司電腦亦會採用獨立科目幫原告記帳。陳俊傑向原告借款,伊有跟原告確認是否答應,原告有答應,於是伊就協助支付款項給廷鑫公司,所以此筆給付給廷鑫公司之款項,就是陳俊傑向原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P.63-67頁)。核與證人蔣秋瑂所 證:伊實際上處理作帳流程,是以洽維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借之錢再由公司借給陳俊傑之帳務上名義方式處理,但實際上是原告個人借錢給陳俊傑一語大致相符。 D、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所稱陳俊傑以卷附請款單向原告無息借貸附表編號17所示50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18).編號18:500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本院卷一P.71-73 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陳俊傑有收到此筆款項之認定。 B、被告並據本院卷一P.439頁之請款單而 否認系爭500萬元為陳俊傑向原告所借 貸。惟依上述(17).所示證人陳新豐及 證人蔣秋瑂所證內容,本院參照同上理由,因認原告所稱:陳俊傑以卷附請款單向原告無息借貸附表編號18所示500 萬元一節,亦可採信。 (19).編號19:300萬40元(含匯費40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本院卷一P.75-79 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陳俊傑有匯交證人周勁安300萬元之認定。 B、證人周勁安到庭結證:伊確有收到系爭300萬元匯款,另依證人陳雅惠及陳士 元之證言,足認陳俊傑確有因病而向原告要求借款以便購買昂貴藥物之情。另參照同上(2).之理由,本院因認原告所稱:陳俊傑以卷附請款單向原告無息借貸附表編號19所示300萬元一節,亦可 採信(應扣除匯費40元)。 (20).編號20:800萬元: A、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本院卷一P.81-83 頁之金流資料,可供為陳俊傑有收到此筆款項之認定。 B、被告並據卷一P.443頁之請款單而否認 系爭800萬元為陳俊傑向原告所借貸。 惟依上述證人陳新豐及證人蔣秋瑂所證內容,本院參照同上(17).之理由,因 認原告所稱:陳俊傑以卷附請款單向原告無息借貸附表編號20所示800萬元一 節,應可採信。 3、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傑向其借款之金額,應以其中之編號1(83萬7500元 )、編號2(145萬1070元)、編號3(100萬元)、編號5(600萬元)、編號6(200萬元)、編號7(100萬元)、編號8(160萬元)、編號9(40 萬元、60萬元)、編號10(1340萬元)、編號12(200萬元)、編號13(300萬元)、編號14( 100萬元)、編號15(300萬元)、編號16(100 萬元)、編號17(500萬元)、編號18(500萬元)、編號19(300萬元)、編號20(800萬元)等項目,為有理由,合計借款金額應為5928萬8570元。 4、被告另抗辯:陳俊傑生前曾匯交原告如附表編號A(500萬元)、編號B(10萬元)、編號C(10萬元)、編號D(500萬元)、編號E(10萬元)、 編號F(10萬元)、編號G(400萬元)、編號H(20萬元)、編號I(20萬元)、編號K(1340萬元)、編號L(800萬元)等款項,另抗辯土地貸款即編號J(3000萬元)應歸陳俊傑所有云云。但 查: (1).其中如附表編號A(500萬元)、編號D(500萬元)、編號G(400萬元)、編號K(1340 萬元)及編號L(800萬元),合計3540萬元,為有理由。 (2).其餘編號B(10萬元)、編號C(10萬元)、編號E(10萬元)、編號F(10萬元)、編號H(20萬元)及編號I(20萬元)等款項,係用供清償前述編號10所示向台中銀行清水分行之貸款利息,自無從再據以對原告主張借款本金之抵充。 (3).依上所述,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922之1、922之6地號土地之購入,原告始為買受人,另購地價款主要亦係由原告及原告所委任之洽維公司、陳雅惠及陳士元分別匯至陳俊傑之甲存帳戶後,再由陳俊傑據以兌付支票予賣方。被告所辯土地係陳俊傑所購入一節,既非可採,則被告所稱土地持以貸款所得之編號J(3000萬元)應歸陳俊傑所有並得 據以對原告為清償之抵充一語,即非有理。5、又陳俊傑亡故後就其遺產稅申報事宜,陳俊傑之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陳士元及李昭賢會計師雖曾於107年10月26日及107年11月5日至會計師事務 所會商,惟原告本人並未出席,是無論被告當時有無就嗣所列計之陳俊傑積欠原告2733萬7540元債務一節,表示異議,均無從為被告曾對原告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認定。亦難以遺產稅申報書中所列陳俊傑對原告負2733萬7540元債務之記載,即認被告已對原告為債務之承認。 6、從而,原告對陳俊傑合計5928萬8570元借款債權,經以上述合計3540萬元之匯還款項扣抵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俊傑對原告應尚有合計2388萬 857元之借款未償。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29萬1640元及利息之主張,僅就其中之2388萬85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7、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11所為清償借款之先 位之訴,既非有理,爰就此二筆款項所為不當得利之備位之訴,審酌如下: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曾存匯上開二筆款項至證人陳沛玲及訴外人蘭夏生活館王惠禎帳戶內之舉,係應陳俊傑之請而為,則依原告自述,乃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行發生,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法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存匯之二筆款項,原係基於何項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又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非必唯有金錢借貸關係一途。加以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俊傑對證人陳沛玲及訴外人蘭夏生活館王惠禎負有何項給付之責任,尚無從排除其他可能之給付原因,例如:贈與、代償、交易。是原告就此部分存匯之二筆款項,所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舉證,仍有未足,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訴之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83萬7500元)、編號2(145萬1070元)、編號3(100萬元)、編號5(600萬元)、編 號6(200萬元)、編號7(100萬元)、編號8(160萬元)、編號9(40萬元、60萬元)、編號10(1340萬元)、編號12 (200萬元)、編號13(300萬元)、編號14(100萬元)、 編號15(300萬元)、編號16(100萬元)、編號17(500萬 元)、編號18(500萬元)、編號19(300萬元)及編號20(800萬元)所示合計5928萬8570元款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俊傑間存在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29萬1640元及利息;就其中之2388萬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先位及備位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定其供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命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給付內容 │被告張育綺、陳奕霏抗辯內容 │其他 │ ├──┼─────┬─────┬───────┼─────┬─────┬───────┼───────┤ │1 │96.4.2 │83萬7500元│卷一P.35-39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被告陳楚恩、陳│ │ │ │ │證人蔣秋瑂、劉│正不爭執 │關係 │ │安渝:對原告主│ │ │ │ │偌儀 │原因關係不│無利息約定│ │張沒有爭執 │ │ │ │ │ │明 │已逾12年 │ │ │ │ │ │ │ │陳俊傑有收│ │ │ │ │ │ │ │ │到此筆款項│ │ │ │ ├──┼─────┼─────┼───────┼─────┼─────┼───────┼───────┤ │2 │98.4.15 │145萬4100 │卷一P.41-49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元(含匯費│證人蔣秋瑂、劉│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30元) │偌儀、周勁安 │原因關係不│其中之127 │ │ │ │ │ │ │ │明 │萬4500元匯│ │ │ │ │ │ │ │陳俊傑有收│交周勁安 │ │ │ │ │ │ │ │到其中之17│已逾10年 │ │ │ │ │ │ │ │萬9 千5 百│ │ │ │ │ │ │ │ │70元 │ │ │ │ ├──┼─────┼─────┼───────┼─────┼─────┼───────┼───────┤ │3 │100.11.25 │100萬元 │卷二P.51-53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 │原因關係不│不同意原告│ │ │ │ │ │ │ │明 │此部分追加│ │ │ │ │ │ │ │陳俊傑之甲│ │ │ │ │ │ │ │ │存帳戶有入│ │ │ │ │ │ │ │ │帳1 百萬元│ │ │ │ │ │ │ │ │ │ │ │ │ ├──┼─────┼─────┼───────┼─────┼─────┼───────┼───────┤ │4 │101.5.7 │200萬元 │卷一P.395-397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用以支付陳秀玲│但原因關係│受款人為陳│ │ │ │ │ │ │證人陳秀玲 │不明 │秀玲 │ │ │ │ │ │ │ │ │不同意原告│ │ │ │ │ │ │ │ │此部分追加│ │ │ ├──┼─────┼─────┼───────┼─────┼─────┼───────┼───────┤ │5 │101.5.22 │600萬元 │卷一P.399-401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卷一P.451-457 │同上 │ │ │ │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 │用以支付張聰志│原因關係不│受款人為張│ │ │ │ │ │ │證人張聰志 │明 │聰志 │ │ │ │ │ │ │ │ │否認陳俊傑│ │ │ │ │ │ │ │ │有欠張聰志│ │ │ │ │ │ │ │ │借款 │ │ │ │ │ │ │ │ │不同意原告│ │ │ │ │ │ │ │ │此部分追加│ │ │ ├──┼─────┼─────┼───────┼─────┼─────┼───────┼───────┤ │6 │101.6.11 │130萬元 │卷二P.43-49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70萬元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 │原因關係不│不同意原告│ │ │ │ │ │ │ │明 │此部分追加│ │ │ │ │ │ │ │對於有此2 │ │ │ │ │ │ │ │ │百萬款項有│ │ │ │ │ │ │ │ │存入陳俊傑│ │ │ │ │ │ │ │ │之甲存帳戶│ │ │ │ │ │ │ │ │不爭執 │ │ │ │ ├──┼─────┼─────┼───────┼─────┼─────┼───────┼───────┤ │7 │101.9.27 │40萬元 │卷一P.351-357 │對40萬元金│否認有借貸│卷一P.447 │同上 │ │ │ │60萬元 │證人蔣秋瑂 │流為真正不│關係 │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 │40萬元用以支付│爭執 │否認陳俊傑│ │ │ │ │ │ │黃志源 │原因關係不│有欠黃志源│ │ │ │ │ │ │60萬元陳俊傑自│明 │債務 │ │ │ │ │ │ │用 │另否認陳俊│ │ │ │ │ │ │ │證人黃志源 │傑有收到60│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A│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上│沒有證據要調查│101.10.4 │500萬元 │卷一P.287 │同上 │ │ │正不爭執 │述編號1 至│ │ │並未特定指│沒有證據或證人│ │ │ │ │7 依序抵充│ │ │定何筆債務│調查 │ │ │ │ │各該債務 │ │ │或是法律關│ │ │ │ │ │ │ │ │係之給付之│ │ │ │ │ │ │ │ │用 │ │ │ ├──┼─────┼─────┼───────┼─────┼─────┼───────┼───────┤ │8 │101.12.27 │49萬元 │卷二P.41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46萬元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65萬元 │ │原因關係不│不同意原告│ │ │ │ │ │ │ │明 │之追加 │ │ │ │ │ │ │ │對各該款項│ │ │ │ │ │ │ │ │有進入陳俊│ │ │ │ │ │ │ │ │傑之甲存帳│ │ │ │ │ │ │ │ │戶不爭執 │ │ │ │ ├──┼─────┼─────┼───────┼─────┼─────┼───────┼───────┤ │9 │102.1.2 │40萬元 │卷二P.41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60萬元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 │原因關係不│不同意原告│ │ │ │ │ │ │ │明 │之追加 │ │ │ │ │ │ │ │對各該款項│ │ │ │ │ │ │ │ │有進入陳俊│ │ │ │ │ │ │ │ │傑之甲存帳│ │ │ │ │ │ │ │ │戶不爭執 │ │ │ │ ├──┼─────┼─────┼───────┼─────┼─────┼───────┼───────┤ │10 │102.5.14 │1340萬元 │卷一P.359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 │卷二P.77-83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卷二P.145-145 │原因關係不│不同意原告│ │ │ │ │ │ │證人黃若蘋 │明 │之追加 │ │ │ │ │ │ │以原告名義以原│對陳俊傑取│ │ │ │ │ │ │ │向銀行貸款告名│得貸款中 │ │ │ │ │ │ │ │3000萬元,陳俊│1340萬不爭│ │ │ │ │ │ │ │傑使用其中1340│執 │ │ │ │ │ │ │ │萬元 │ │ │ │ │ │ │ │ │證人張清全 │ │ │ │ │ ├──┼─────┼─────┼───────┼─────┼─────┼───────┼───────┤ │11 │102.5.22 │500萬元 │卷一P.387-389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卷一P.449 │同上 │ │ │ │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 │用以支付王惠楨│原因關係不│受款人為王│ │ │ │ │ │ │證人王惠楨 │明 │惠楨 │ │ │ │ │ │ │ │ │否認陳俊傑│ │ │ │ │ │ │ │ │有欠王惠楨│ │ │ │ │ │ │ │ │債務 │ │ │ │ │ │ │ │ │不同意原告│ │ │ │ │ │ │ │ │之追加 │ │ │ ├──┼─────┼─────┼───────┼─────┼─────┼───────┼───────┤ │12 │102.6.6 │200萬元 │卷一P.391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 │原因關係不│不同意原告│ │ │ │ │ │ │ │明 │追加 │ │ │ │ │ │ │ │陳俊傑甲存│ │ │ │ │ │ │ │ │帳戶有入帳│ │ │ │ │ │ │ │ │2 百萬元不│ │ │ │ │ │ │ │ │爭執 │ │ │ │ ├──┼─────┼─────┼───────┼─────┼─────┼───────┼───────┤ │13 │102.6.11 │300萬元 │卷一P.393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 │原因關係不│無利息約定│ │ │ │ │ │ │ │明 │已逾6年 │ │ │ │ │ │ │ │陳俊傑甲存│不同意原告│ │ │ │ │ │ │ │帳戶有入帳│追加 │ │ │ │ │ │ │ │3 百萬元不│ │ │ │ │ │ │ │ │爭執 │ │ │ │ ├──┼─────┼─────┼───────┼─────┼─────┼───────┼───────┤ │14 │102.6.11 │100萬元 │卷一P.51-55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 │原因關係不│無利息約定│ │ │ │ │ │ │ │明 │已逾6年 │ │ │ │ │ │ │ │有1 百萬元│ │ │ │ │ │ │ │ │存入陳俊甲│ │ │ │ │ │ │ │ │存傑帳戶不│ │ │ │ │ │ │ │ │爭執 │ │ │ │ ├──┼─────┼─────┼───────┼─────┼─────┼───────┼───────┤ │ B│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前│ │102.8.19 │10萬元 │卷一P.287 │同上 │ │ │正不爭執 │述向銀行貸│ │ │用以支付上│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款3 千萬元│ │ │述向銀行貸│ │ │ │ │ │之利息 │ │ │款3 千萬元│ │ │ │ │ │ │ │ │之利息 │ │ │ ├──┼─────┼─────┼───────┼─────┼─────┼───────┼───────┤ │ C│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前│ │102.9.30 │10萬元 │卷一P.289 │同上 │ │ │正不爭執 │述向銀行貸│ │ │用以支付上│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款3 千萬元│ │ │述向銀行貸│ │ │ │ │ │之利息 │ │ │款3 千萬元│ │ │ │ │ │ │ │ │之利息 │ │ │ ├──┼─────┼─────┼───────┼─────┼─────┼───────┼───────┤ │15 │102.10.2 │300萬元 │卷一P.57-59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 │原因關係不│無利息約定│ │ │ │ │ │ │ │明 │已逾6年 │ │ │ │ │ │ │ │對有3 百萬│ │ │ │ │ │ │ │ │元存入陳俊│ │ │ │ │ │ │ │ │傑甲存帳戶│ │ │ │ │ │ │ │ │不爭執 │ │ │ │ ├──┼─────┼─────┼───────┼─────┼─────┼───────┼───────┤ │ D│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編│ │102.10.8 │500萬元 │卷一P.289 │同上 │ │ │正不爭執 │號11之500 │ │ │並未特定指│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萬元借款 │ │ │定何筆債務│ │ │ │ │ │ │ │ │或是法律關│ │ │ │ │ │ │ │ │係之給付之│ │ │ │ │ │ │ │ │用 │ │ │ ├──┼─────┼─────┼───────┼─────┼─────┼───────┼───────┤ │ E│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前│ │102.10.24 │10萬元 │卷一P.291 │同上 │ │ │正不爭執 │述向銀行貸│ │ │用以支付上│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款3 千萬元│ │ │述向銀行貸│ │ │ │ │ │之利息 │ │ │款3 千萬元│ │ │ │ │ │ │ │ │之利息 │ │ │ ├──┼─────┼─────┼───────┼─────┼─────┼───────┼───────┤ │16 │102.11.8 │100萬元 │卷一P.61-63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 │證人蔣秋瑂 │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 │原因關係不│無利息約定│ │ │ │ │ │ │ │明 │已逾6年 │ │ │ │ │ │ │ │陳俊傑甲存│ │ │ │ │ │ │ │ │帳戶有入帳│ │ │ │ │ │ │ │ │1 百萬元不│ │ │ │ │ │ │ │ │爭執 │ │ │ │ ├──┼─────┼─────┼───────┼─────┼─────┼───────┼───────┤ │ F│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前│ │102.12.5 │10萬元 │卷一P.291 │同上 │ │ │正不爭執 │述向銀行貸│ │ │用以支付上│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款3 千萬元│ │ │述向銀行貸│ │ │ │ │ │之利息 │ │ │款3 千萬元│ │ │ │ │ │ │ │ │之利息 │ │ │ ├──┼─────┼─────┼───────┼─────┼─────┼───────┼───────┤ │ G│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編│ │103.1.3 │400萬元 │卷一P.293 │同上 │ │ │正不爭執 │號12之200 │ │ │並未特定指│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萬元借款及│ │ │定何筆債務│ │ │ │ │ │編號13之30│ │ │或是法律關│ │ │ │ │ │0萬元借款 │ │ │係之給付之│ │ │ │ │ │之一部 │ │ │用 │ │ │ ├──┼─────┼─────┼───────┼─────┼─────┼───────┼───────┤ │ H│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前│ │103.9.16 │20萬元 │卷一P.293 │同上 │ │ │正不爭執 │述向銀行貸│ │ │用以支付上│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款3 千萬元│ │ │述向銀行貸│ │ │ │ │ │之利息 │ │ │款3 千萬元│ │ │ │ │ │ │ │ │之利息 │ │ │ ├──┼─────┼─────┼───────┼─────┼─────┼───────┼───────┤ │ I│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前│ │104.2.17 │20萬元 │卷一P.295 │同上 │ │ │正不爭執 │述向銀行貸│ │ │用以支付上│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款3 千萬元│ │ │述向銀行貸│ │ │ │ │ │之利息 │ │ │款3 千萬元│ │ │ │ │ │ │ │ │之利息 │ │ │ ├──┼─────┼─────┼───────┼─────┼─────┼───────┼───────┤ │ J│對於銀行貸│ │證人張清全 │104.3.17 │3000萬元 │卷二P.163 │同上 │ │ │款3 千萬元│ │證人陳士元 │ │此部分確實│沒有證據要調查│ │ │ │本金並非陳│ │證人陳雅惠 │ │是以買賣價│ │ │ │ │俊傑所清償│ │用以證明土地買│ │金用供做為│ │ │ │ │而是張清全│ │賣價金為陳國丞│ │清償貸款 │ │ │ │ │所清償,因│ │所支付 │ │惟土地是原│ │ │ │ │原告對張清│ │卷(二)P.256 │ │告和陳俊傑│ │ │ │ │全有土地價│ │請求函查合庫沙│ │所合資購買│ │ │ │ │款之債權,│ │鹿分行帳戶 │ │,但是購買│ │ │ │ │指定將此部│ │另外聲請傳喚經│ │土地的價金│ │ │ │ │分做為貸款│ │手的人員,此部│ │都是以陳俊│ │ │ │ │清償 │ │分另行補提 │ │傑的支票做│ │ │ │ │否認此部分│ │ │ │為支付,所│ │ │ │ │3 千萬元為│ │ │ │以土地權利│ │ │ │ │陳俊傑指示│ │ │ │應歸陳俊傑│ │ │ │ │張清全匯款│ │ │ │取得,該買│ │ │ │ │,被告無從│ │ │ │賣價金也屬│ │ │ │ │主張有此3 │ │ │ │陳俊傑所有│ │ │ │ │千萬元之清│ │ │ │ │ │ │ │ │償 │ │ │ │ │ │ │ ├──┼─────┼─────┼───────┼─────┼─────┼───────┼───────┤ │17 │105.11.28 │500萬元 │卷一P.65-69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此筆5 百萬│證人蔣秋瑂、陳│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元是由陳國│新豐、廷鑫公司│原因關係不│無利息約定│ │ │ │ │ │丞個人帳戶│負責人(年籍資│明但原因關│已逾2年 │ │ │ │ │ │,由陳俊傑│料再行陳報) │係並非借貸│左列款項係│ │ │ │ │ │以轉提的方│ │,而是陳國│由陳俊傑以│ │ │ │ │ │式存入廷鑫│ │丞對廷鑫公│股東紅利及│ │ │ │ │ │公司帳戶內│ │司的投資或│金融調度名│ │ │ │ │ │ │ │陳國丞贈與│義,自陳國│ │ │ │ │ │ │ │給陳俊傑,│丞帳戶轉提│ │ │ │ │ │ │ │陳俊傑用以│並存入廷鑫│ │ │ │ │ │ │ │投資廷鑫公│公司帳戶 │ │ │ │ │ │ │ │司 │ │ │ │ ├──┼─────┼─────┼───────┼─────┼─────┼───────┼───────┤ │18 │105.12.2 │500萬元 │卷一P.71-73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此筆款項由│證人蔣秋瑂、陳│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陳國丞帳戶│新豐 │原因關係不│無利息約定│ │ │ │ │ │轉提存入陳│ │明但原因關│已逾2年 │ │ │ │ │ │俊傑彰銀活│ │係並非借貸│款項係陳俊│ │ │ │ │ │存帳戶 │ │,而是陳國│傑以股東紅│ │ │ │ │ │ │ │丞對陳俊傑│利及金融調│ │ │ │ │ │ │ │的贈與或是│度名義自洽│ │ │ │ │ │ │ │陳俊傑領取│維公司之帳│ │ │ │ │ │ │ │洽維公司之│上列計支出│ │ │ │ │ │ │ │紅利 │ │ │ │ ├──┼─────┼─────┼───────┼─────┼─────┼───────┼───────┤ │19 │105.12.6 │300萬40元 │卷一P.75-79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40元為匯│證人蔣秋瑂、陳│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費) │新豐、李幸玲 │原因關係不│無利息約定│ │ │ │ │ │是從陳國丞│、周勁安 │明但並非借│已逾2年 │ │ │ │ │ │帳戶轉提方│ │貸,而是陳│40元為匯費│ │ │ │ │ │式提領後由│ │國丞對陳俊│非借款 │ │ │ │ │ │陳俊傑以匯│ │傑的贈與或│款項係由陳│ │ │ │ │ │款方式匯交│ │是陳俊傑領│俊傑以股東│ │ │ │ │ │周勁安3 百│ │取洽維公司│紅利及金融│ │ │ │ │ │萬元 │ │之紅利後借│調度名義自│ │ │ │ │ │ │ │貸給周勁安│洽維公司列│ │ │ │ │ │ │ │ │帳後再借貸│ │ │ │ │ │ │ │ │給周勁安 │ │ │ ├──┼─────┼─────┼───────┼─────┼─────┼───────┼───────┤ │ K│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編│證人張清全 │106.1.13 │1340萬元 │卷一P.295 │同上 │ │ │正不爭執 │號10之1340│ │ │此部分款項│沒有證據要調查│ │ │ │ │萬元貸款,│ │ │是陳俊傑不│ │ │ │ │ │至於被告所│ │ │限定何項原│ │ │ │ │ │抗辯J 部分│ │ │因而支付給│ │ │ │ │ │之3 千萬元│ │ │陳國丞 │ │ │ │ │ │其權利本為│ │ │ │ │ │ │ │ │陳國丞所有│ │ │ │ │ │ │ │ │,清償銀行│ │ │ │ │ │ │ │ │貸款也是陳│ │ │ │ │ │ │ │ │國丞自為清│ │ │ │ │ │ │ │ │償,陳俊傑│ │ │ │ │ │ │ │ │是以此筆 │ │ │ │ │ │ │ │ │1340萬元經│ │ │ │ │ │ │ │ │常其所使用│ │ │ │ │ │ │ │ │之貸款金額│ │ │ │ │ │ ├──┼─────┼─────┼───────┼─────┼─────┼───────┼───────┤ │20 │106.5.26 │800萬元 │卷一P.81-83 │對金流為真│否認有借貸│沒有證據要調查│同上 │ │ │ │ │證人蔣秋瑂、陳│正不爭執 │關係 │ │ │ │ │ │ │新豐 │原因關係不│無利息約定│ │ │ │ │ │ │ │明 │已逾2年 │ │ │ │ │ │ │ │對於陳俊傑│款項係由陳│ │ │ │ │ │ │ │帳戶內有入│俊傑以股東│ │ │ │ │ │ │ │帳8 百萬元│紅利及金融│ │ │ │ │ │ │ │不爭執 │調度名義自│ │ │ │ │ │ │ │ │洽維公司列│ │ │ │ │ │ │ │ │帳但做為不│ │ │ │ │ │ │ │ │明稅金支付│ │ │ │ │ │ │ │ │之用 │ │ │ ├──┼─────┼─────┼───────┼─────┼─────┼───────┼───────┤ │ L│對金流為真│用供清償之│ │107.1.16 │800萬元 │卷一P.297 及另│同上 │ │ │正不爭執 │前陳俊傑向│ │ │此筆款項是│行提出陳俊傑沙│ │ │ │對此筆款項│陳國丞所借│ │ │從陳俊傑沙│鹿農會帳戶資料│ │ │ │為陳俊傑支│貸之前述借│ │ │鹿農會之帳│沒有證據要調查│ │ │ │付給陳國丞│款債務之用│ │ │戶內提領8 │ │ │ │ │不爭執 │ │ │ │百萬元後,│ │ │ │ │ │ │ │ │在沙鹿農會│ │ │ │ │ │ │ │ │,由不明之│ │ │ │ │ │ │ │ │人以陳國丞│ │ │ │ │ │ │ │ │名義匯款到│ │ │ │ │ │ │ │ │陳國丞彰銀│ │ │ │ │ │ │ │ │沙鹿分行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並未特定指│ │ │ │ │ │ │ │ │定何筆債務│ │ │ │ │ │ │ │ │或是法律關│ │ │ │ │ │ │ │ │係之給付之│ │ │ │ │ │ │ │ │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