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劉添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新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趙月 江宇恩 翁唯禎 吳昭明 兼法定代理 江志成 人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又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趙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361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萬元為被告江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江志成以新臺幣264萬36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江志成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1.被告新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新捷公司)、又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又豪公司,統稱被告新捷、又豪公司)、江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萬834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捷、又豪公司、江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1970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新捷、又豪公司、 江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5362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四狀、109年5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聲明變更及減縮為:「1.被告新捷、又豪公司、被告江志成應各別給付原告155萬8340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捷、又豪公司、被告江志成應各別給付原告122萬1970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新捷、又豪公司、被告江志成應各別給付原告400萬5362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1-382 、39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1年間曾任職由被告江志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新捷公司,詎被告江志成持原告留存於該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偽刻原告之印章,盜用原告名義向原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其經營之被告新捷、又豪公司及其個人向銀行周轉使用,事後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債權銀行訴請法院向原告求償,原告始知悉上情,並向檢警單位報案。被告江志成見無可卸責,乃以被告新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母江趙月,倘原告執意追訴,恐連累其母為由,央求原告撤回告訴,並承諾願負清償責任及相關民、刑事之責。原告一時心軟,先於85年12月31日至被告江志成指定之律師事務所,由被告江志成代表被告新捷、又豪公司等,與其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若因執票之銀行對原告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新捷、又豪公司願負賠償責任。原告事後要求被告江志成亦應以個人身分擔保,被告江志成應允之,雙方再於86年1月11日,由被告江志成 代表被告新捷、又豪公司,以系爭甲協議書之基礎,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並由被告江志書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並切結負責賠償, 原告始撤回告訴。 二、被告江志成盜用原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嗣因跳票,致原告分別於92年、98年、106年間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原告任職公司聲請按月扣薪。 原告因此陸續清償中國商銀155萬8340元、華南銀行122萬1970元,而凱基商銀就上開票據債務累積之本利和數額計為400萬4362元,原告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業遭凱基商銀 扣薪清償共約59萬3306元,上開數額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遭逢前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屢次要求被告江志成還款,被告江志成於雙方之LINE對話過程亦承諾欲匯款處理,,被告江志成自93年4月起至108年1月16日止,陸續以匯款 、開立支票等方式,給付原告計73萬元,被告江志成既為一部還款,自可視為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被告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三、聲明: (一)被告新捷、又豪公司、被告江志成應各別給付原告155萬8340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新捷、又豪公司、被告江志成應各別給付原告122萬1970元,及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新捷、又豪公司、被告江志成應各別給付原告400萬5362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新捷、又豪公司部分: 系爭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簽立於86年1月11日,不論定性 為何種契約,均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江志成部分: 被告江志成未盜用原告名義簽發票據,且未在系爭乙協議書上用印,系爭乙協議書所載之債務關係與被告江志成無涉。又被告江志成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僅為使原告免於刑事訴追或另外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對系爭乙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負保證清償責任。原告恣意解釋系爭切結書文義,意圖將此債務責由被告江志成負擔,顯不足採。又系爭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於86年1月11日簽立,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告江志成自93年4月起至108年1月16日,因同情原告遭 銀行追償債務,本於接濟之心,始陸續給付原告計73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一部還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81年間任職被告新捷公司。 (二)系爭甲、乙協議書係由被告新捷公司、被告又豪公司與原告所簽訂。 (三)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江志成親自簽署。 (四)原告分別於92年、98年、106年起,遭中國商銀、華南銀行 、凱基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薪,係用以清償原證2協議 書所載以原告名義於中華銀行台中分行開立甲存帳戶所簽發支票之票據債務。 (五)原告遭中國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業於95年9月間全數 清償完畢(含執行費1萬182元),共計清償155萬8340元。 (六)原告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業於102年5月間全數清償(含執行費101元),共計清償122萬1970元。 (七)原告遭凱基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自85年11月2日起, 至108年5月31日止,累積之本利和共約400萬5362元;又原 告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業遭扣薪清償共約59萬3306元。 (八)原告自93年4月起至108年1月16日間,陸續自被告江志成處 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受領73萬元。 (九)原證20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江志成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捷公司、被告又豪公司應依系爭乙協議書對原告負契約債務,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志成應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就系爭乙協議書所載被告新捷公司、又豪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等應各別給付155萬8340元、122萬1970元及400萬5362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江志成應給付其155萬8340元、122萬1970元及59萬3306元,為有理由: (一)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等文件,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諸證人陳宏義即系爭甲、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到庭證稱:「原證2、3、19文件其上手寫文字,係由我書寫 。被告江志成先於85年12月到我事務所,向我表示他所開設的新捷、又豪公司借原告支票使用,已遭退票,被告江志成為確保原告日後若遭追索,應由其與上開公司共同擔保清償票據債務責任,委請我協助處理。我約雙方到事務所,確認雙方真意後,當場手寫系爭甲協議書,再請雙方簽署用印,由我擔任見證人。事後被告江志成跟我說除了系爭甲協議書外,他個人也要出具文件,擔保對原告的票據債務清償責任責任,所以再於86年1月到我事務所,被告江志成跟我說系 爭乙協議書直接引用系爭甲協議書內容即可,至於他以個人身分擔保原告票據債務部分,則請我另行書寫系爭切結書予以特定。我再次與雙方約好時間後,請他們到我事務所,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係由被告江志成先口述給我聽,我依照他的意思當場手寫系爭切結書,再請雙方簽署用印,我亦擔任見證人。我不記得原告及被告江志成簽署上開文件過程,是否有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89頁)。自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系爭甲、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均由被告江志成主導製作,被告江志成自承被告新捷、又豪公司,曾使用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票據,上開公司及其個人均願對原告事後因此而需承擔之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始委請證人協助處理,被告江志成自願簽署系爭切結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雙方簽署前開文件時,被告新捷、又豪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猶為被告江志成之母即被告江趙月,而非被告江志成,證人復稱其不記得除被告江志成及原告外,是否有他人在場,則被告江志成是否確實得到被告新捷、又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趙月之授權,而簽署系爭甲、乙協議書,且於上用印,尚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新捷、又豪公司應依系爭乙協議書所載內容負清償責任,即乏所憑。 2.次依系爭甲協議書其上記載(見本院卷第195頁): 「立協議書人劉添成(下稱甲方)、新捷公司、又豪公司(下 稱乙方),茲就借票使用事宜,成立協議條款如后: 一、甲方於81年10月13日於中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及支票確係借予乙方,作為票貼使用。 二、茲因乙方財務狀況發生變化,導致支票退票,甲方同意若銀行對甲方發支付命令,甲方將不提出異議,但所有債務應由乙方負責對銀行清償。 三、若因銀行對甲方強制執行,導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願負責賠償予甲方。..中華民國85年12月31日。..,見證 人:陳宏義律師」 3.而依系爭乙協議書其上所載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 「立協議書人劉添成(下稱甲方)、新捷公司、又豪公司(下稱乙方),茲就支票退票事宜,成立協議條款如后: 一、甲方於81年10月13日於中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及支 票業已退票,雙方協議由乙方全額負責。 二、若銀行對甲方發支付命令,所有債務仍應由乙方負責 對銀行清償。 三、若因銀行對甲方強制執行,導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 願負責賠償予甲方。..中華民國86年元月11日。..,見證人:陳宏義律師」 4.又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 「立切結書人江志成,茲因請求劉添成先生與新捷、又豪公司簽立協議書,立書人保證:若劉添成先生因該份協議書而遭到任何財產上損害或刑事追訴,立書人絕對負責賠償, 並加以澄清作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此致劉添成 先生。立書人江志成。中華民國86年元月11日。見證人:陳宏義律師」。自前揭系爭甲、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載 文字意涵,可認被告江志成曾使用以原告名義於中華銀行 台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及支票於被告新捷、又豪公司之營 業,嗣因被告新捷、又豪公司財務生變致支票退票,被告 江志成乃應允原告,就被告新捷、又豪公司退票事宜所衍 生之債務,願由上開公司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江志成則願 以個人身份,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甚明。 5.再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江志成間之LINE對話記錄顯 示(見本院卷第199-219頁): (1)原告:圖示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江大哥又收到一 張執行命令要如何處理呢?真的會弄垮會死人」、「江 大哥您好我的人生因您錯過很多機會債務一直累積到處借錢補缺口利息滾動比本金還多現在又來一筆凱基的170多萬我實在無法這樣負擔我會請律師看要如何處理這 樣下去沒完沒了到最後只有死路一條。江大哥這件事只因您的承諾我的心軟現在害的我如此慘希望您盡快處理了。」 被告江志成回稱:「添成你好...此事二十幾年來你也了解當時公司情形,說真的這些年來我是受害者,我能做的這些年來我也努力在做,下周回台再討論吧!我自己也弄的很煩!」 (2)原告:「江大哥日子過不下去了您那邊是否可以先調一 些金額處理債務問題車子已經壓在當舖很久了轉不過來了。」 (3)1月16日: 被告江志成:「早上已匯,請查收。」 原告:謝謝(貼圖)。 (4)1月30日: 原告:「江大哥午安年前是否可以在先調一些呢?每個 月薪水都被扣三分之一資金不夠都外面借高利麻煩您沒錢過年啊。」 被告江志成回稱:「年底將屆,大家手頭都很緊,我還 在持續幫你努力中!」 原告:「這是您偽造文書詐欺背信是您該面對處理的問 題我惜情您確這樣說麻煩大哥您盡快處理謝謝。」 被告江志成回稱:「年後我再想辦法,我還在大陸。」 (5)另參原告提出其於上開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江志成之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其上所載之發文日期為107年7月18日,債權人為凱基商業銀行,債權額係170萬元,債 權發生日為89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227頁)。佐以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原告與被告江志成於86年簽署系爭切結書後,雙方迄至107年間仍就原告因被告新捷、又豪公 司跳票後所生之票據債務持續研商後續處理方式,且被告江志成自92年4月起至108年1月16日間,陸續以匯款 及開立支票方式,計給付原告73萬元,有原告之存摺及代收憑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59頁),被告江志成於 前揭對話內容,曾在108年1月16日向原告表示請其查收匯款,互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江志成於108年1月16日匯款予原告之10萬元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47頁),益徵被 告江志成知悉本件債務,且願負保證清償責任。然因被告新捷公司於90年1月10日停業,嗣於94年10月12日廢 止登記;被告又豪公司則於86年5月22日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見被告新 捷、又豪公司業已無力清償本件債務,是原告依系爭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江志成負擔保證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江志成雖抗辯系爭切結書業已罹於時效,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江志成係就原告因系爭乙協議書之內容遭到任何財產上損害時,立書人即被告江志成願負絕對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益見上開賠償責任之發生,係以原告受債權銀行追索時,為其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自與原始簽立日期86年1月11日無涉。又原告主張被告江志成自93年4月起至108年1月16日止,就上開票據債務陸續以不特定金額還款,計給付原告7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426-42 7頁),亦有前述還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59、193頁),足認被告江志成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且為清償之意思表示,此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江志成抗辯系爭切結書業已罹於時效,即無可採。 6.又則,原告因本件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中國商銀155萬8340元、華南銀行122萬1970元,計278萬310元。而凱基商銀對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自85年11月2日起迄至108年5月 31日止,累積之本利和約400萬5362元,該銀行自106年3 月起至108年5月止已對原告扣薪清償約59萬3306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被告新捷、又豪公司業已廢止登記及解散(見本院卷第29-31頁),上開公司顯無清償能力, 應由被告江志成擔負保證清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凱基商銀就本件票據債務,迄至108年5月31日止,累積之本利和約400萬5362元,而認其就上開債權額,有提出 將來給付請求之必要,惟凱基商銀所屬之債權,自85年11月2日成立時截至原告於106年3月遭扣薪前,長達21年間 均未受償,原告迄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始因凱基商銀對其聲請扣薪之故,受有59萬3306元之損害,則凱基商銀對原告之上揭債權額是否具有確實足額受償可能,顯然受限於原告名下是否具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抑或是否維持正常工作等可供扣薪之條件不一而足,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意旨,被告江志成僅須就原告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時,負擔賠償責任,由因前述凱基商銀之400萬5362元債權額 ,日後可否自原告處悉數受償,尚屬未定,自非被告江志成依系爭切結書所應承擔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將來給付之必要,洵無足採,被告江志成僅須就原告實際受損金額負擔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志成給付337萬361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5萬8340元+122萬1970元 +59萬3306元=337萬3616元),容屬有憑。 7.此外,參諸系爭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原告與被告江志成間並未就本件賠償債務約定利息,復未約定清償期日,則原告就前揭遭各該銀行之款項,以其清償日後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即乏所據。抑且,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江志成自93年4月起至108年1月16日止,就 上開債務陸續清償原告7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426-427頁),茲因原告並未主張上開還款之抵充順序,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就本件先到期之債務優先抵充之,則原告於95年9月間清償中國商銀之155萬8340元,乃最先到期之債務,符合法定抵充順序,就此筆債權扣除被告江志成之還款73萬元後,原告尚可請求82萬8340元(計 算式:155萬8340元-73萬元=82萬8340元)。基此,扣除上 開數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江志成給付264萬3616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82萬8340元+122萬1970元+59萬3306元=264萬 36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江志成自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志成依系爭乙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給付原告264萬36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