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魏碧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陳世展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以下列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向被告借名登記已終止為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擇一命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128、18129號即門牌各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5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以同理由追加請求被告將同段252-7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嗣又追加備位之訴,改為原告以被告向訴外人永豐銀行借貸(與上開不動產有關)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依民法第749條承受債權800萬元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再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以本院如認兩造間就上開252-276、252-743土地買賣關係為真正,則被告至今仍積欠價金1020萬元,原告經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為由,請求被告將上開252-276、252-74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備位之訴則改列第二 備位之訴,並增加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為其承受 永豐銀行對被告800萬元債權之依據,其餘同前。可寬認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俾使紛爭一次解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以自有積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原252-276地號)土地。97年1月原告 單獨出資,委由長子即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巫岳霖簽立買賣契約,購買同段252-277、252-705地號(下稱252-277、 252-70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契約明定「買方指定登 記名義人為陳世達、陳世展(持分各1/2)」。巫岳霖於 97年2月22日將252-277、252-70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持分42/142、被告持分50/142、原告次子陳世達持分50/142(本件第一次借名登記)。原252-276、252-277、252-705地號土地經多次辦理合併分割後 ,變更為同段252-276、252-743、252-814地號(下稱252-276、252-743、252-814地號)土地,252-276、252-743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252-81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 與陳世達共有,持分各1/2(本件第二次借名登記)。於 99年1月26日,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與陳世達共同將登記 陳世達名下之252-814地號土地持分1/2,與登記被告名下亦為原告單獨出資購買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下稱920地號)土地持分61/200交換,252-814地號土地即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第三次借名登記)。原告嗣於101年3月間為避免遭配偶即陳春沂之債權人即台南市六甲區農會追償,經徵詢林開福律師意見,遂再與被告約定將252-276、252-743地號土地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於101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52-276、252-7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第四次借名登記);其相鄰之252-743地號土地係供作「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 原告委託被告擔任起造人,協助原告於252-814、252-27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完成後即為建號18128、18129號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於102年2月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本件第五次借名登記)。詎被告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竟據為己有,原告遂於108年4月2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返還房地,惟未獲置理,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 命被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252-814、252-27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暨252-7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第一備位之訴: 如認兩造間就252-276、252-743土地買賣關係為真正,則被告至今仍積欠價金1020萬元,被告簽發交付原告支票之兌付,實際上都只是「跑金流」,原告前於本件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備(五)狀中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則以民事答辯8狀稱「被告既已付清買賣價金,自無重複付款 之理」,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252-276、252-74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第二備位之訴: 如認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原告為被證3 所示貸款(即97年2月被告向永豐銀行借貸以支付巫岳霖 上開買賣價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向永豐銀行清償貸款800 萬元。縱認原告並非連帶保證人,依被證39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件所示,原告亦為抵押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749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 判決見解參照)、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及上開 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被告取得252-814、252-276、252-74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過程說明如下: 1.土地部分: (1) 原告於70年代或更早之前即取得原252-276地號土地 ,惟其面積僅93㎡,面雖寬但非常淺(深度小於8M),依當時《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屬不得建築之基地,若非經合併鄰地達一定標準,並無開發興建之條件與價值,原告亦閒置該土地達數十年之久。 (2) 97年1、2月間,被告向巫岳霖購買與原252-276地號 土地相鄰之252-277、252-70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285號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2285建號建物),買賣總價1110萬元,係被告於97年1月 17日、97年2月6日分別簽發面額各165萬元之支票2張(共330萬元),存入兆豐商銀履約保證專戶,尾款 780萬元則由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支付(被證3),而所有貸款本息之攤還及清償亦均由被告支付;買賣及登記所需之規費、履保費、代書費、手續費、契稅、印花稅、鑑界費等相關買方應負擔之費用亦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97年2月6日簽發支票給付11,956元予群義地政士事務所;又當時2285建號建物已傾圮不堪使用,亦由被告獨力出資,申請拆除執照、派工將其拆除運棄並辦理建物滅失。惟因當時原告之構想,是希望提供其所有之原252-276地號土地,與被告出資 購買之252-277、252-705地號土地合併,邀被告及陳世達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原告三子陳世峰表明伊居住臺北,無在臺中投資興建房屋之需求,不願參與投資興建),被告才會將252-277、252-70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285建號建物登記兩造及陳世達三人共有,原告持分42/142、被告持分50/142、陳世達持分50/142。(3) 97年4月間,原告提供原252-276地號土地93㎡與被告購買但登記為三人共有之252-277、252-70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2㎡)辦理合併,合併後仍續用252-276地號辦理登記(面積:93㎡+142㎡=235㎡),登記為原告持分135/235,被告持分50/235,陳世達持分50/235;再將上開252-276地號土地面積235㎡分割出新 地號252-814地號面積100㎡,252-276地號土地面積 變為135㎡。97年5月間,經協議分割,原告單獨取得252-276地號土地面積135㎡;252-814地號土地面積 100㎡登記被告與陳世達共有,持分各1/2。上開合併分割或共有物分割等登記作業所需之規費、代書費、手續費、鑑界費等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辦理及支付。至此,二筆土地地形方正完整,不再是畸零地,開發價值不可同日而語。 (4) 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陳世達表明不參與上開共同 投資興建案,被告乃以其所有之920地號土地及其上 5234建號建物之持分61/200,與陳世達所有252-814 地號土地持分1/2交換,而取得252-814地號土地全部;其交換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手續費、契稅、印花稅、鑑界費等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付。 (5) 原告雖有意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卻遲遲不投入資金。99年10月間,被告出資招攬營建廠商,於252-276、 252-81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於99至100年間,時值歷經全球金融海嘯後人心惶惶,且該土地興建初期即遭鄰居惡意阻擾,基礎剛開挖後就被迫停工,長達近一年且惡鄰不斷檢舉索賠,原告眼看完工遙遙無期,視該興建案彷若地雷錢坑,避之唯恐不及,乃向被告表明要抽退,不願共同投資興建。然101年1至5月間,被告迫於營建工程已發包執行中,且建材已 完成採購付款,僅能堅持工程續建完成,為求產權之完整,乃於101年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證15),向原告購買取得252-276、252-743地號土地,買賣總價1020萬,由被告簽發5張支票給付原告,且交易 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手續費、印花稅、鑑界費等相關費用亦由被告支付,為真實之買賣。至於兩造101年1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包括模範街23巷15號1、2、3樓建物,乃因原告最初打算 要與被告共同投資興建,故15號房屋1樓以兩造名義 為起造人,2、3樓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以申請建造執照(11號房屋全部以被告為起造人),但嗣因原告表明抽退不參與投資興建,被告收購全部建築基地並獨資興建房屋,15號房屋1、2、3樓之起造人須全部 變更為被告,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才一併記載15號1、2、3樓建物,但實際買賣標的僅為252-276、252-743地號土地。至於原告所提出簽約日期為101年3月 10日,買賣標的物為252-276、252-743地號土地全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1),係原告後來另行製作,於101年3月14日提出於國稅局以證明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之用。 (6) 至於被告原有之920地號土地及其上5234建號建物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係被告於84年7、8月間與訴外人莊大立共同向訴外人柯陳清珠購買取得,被告與莊大立持分各1/2。被告取得上開房地 期間,所有相關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賦等,均由被告繳納。 2.建物部分: 系爭房屋皆為被告(為執業建築師)獨力出資興建,從舊有房舍申請拆除執照、僱工拆除、清運、廢棄物處理、舊建物滅失、新建物規劃設計、建照申請、結構工程發包、材料設備採購、僱工施作安裝、聘用監工、處理鄰房爭議及賠償、協調工種配合、室內空間裝修、廚具櫥櫃採購安裝、維護測試保養、清潔整理、申請電力、自來水、瓦斯、電話、網路、有線電視、保全監視、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等,舉凡興建至可供居住之所有費用皆被告支付,花費逾4000萬元(不含土地成本)始完成該建物。且完工後迄今所有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有線電視費用、電話費用、網路費用、電梯保養費…等一切支出,亦全部皆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支付或分擔任何興建費用。 (二)原告乃其主張97年2月向永豐銀行抵押借貸之共同義務人 兼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亦未向永豐銀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方面,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252-814、252-276、252-743地號土地及系爭 房屋均係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包含指涉兩造間就252-276、252-74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1)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訊問原告 本人,依原告稱:「(問:關於上述土地房屋登記在陳世展名下,他是怎麼跟你說?)他說好。(問:你們是什麼時候、在什麼地方約定好的?)是民國65年間我先買30坪,97年再買後面的40坪,因為陳世展是長子,所以我都派他去接洽。(問:請針對剛才你說你跟陳世展說借名登記,他說好,是在什麼時間、地點?)這平常在家就講好了,當時我們是住在國光路,模範街還沒有房子,他跟巫先生買地去高雄,都是在我們國光路55巷的家講好的,我派他去買的。(問:是否可以確定時間?)確定的時間我記得是97年,但97年幾月我忘記了,因為陳世展本身就是建築師,所以我就全權讓他去處理。(問:你們約定好的事情,有沒有書面或見證人?)沒有。……(問:所以你是私下跟陳世展講?)也不是私下,就是在家講,當時我先生也在場。(問:你怎麼知道在場的其他的人,有聽到你跟陳世展在約定什麼?)因為房間很小, 陳世展是老大,又是學建築的,所以買土地及辦土地登記的手續,這些我相信陳世展都可以勝任,所以我就這樣講,其他人也不是刻意來開會的,我們沒有那麼慎重,我就講這些手續你去做,我們就是像家人平常講話一樣(問:你能否確定你先生跟你另外二個兒子都有聽到陳世展答應你借名登記?)應該可以確定,因為房間很小,講話大家都聽得到,我家做事情,只要是爸爸媽媽說什麼,小孩從來都不會有異議,就遵照父母的意思,三個小孩都很孝順。(問:上述土地房屋的所有權狀,由誰保管?)現在是陳世展保管。(問:為何不是你保管?)因為都是陳世展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第489至490頁), 顯見原告本人所述含混籠統,自己不清楚其書狀主張借名登記之具體情事,且原告承認沒有書面或見證人足資證明其所謂借名登記,之後改稱其配偶及次子、三子都有聽到陳世展答應原告借名登記,顯有可疑。原告並自認上述土地房屋的所有權狀都是被告保管,只因為是登記為被告所有,參照其聲稱「我就全權讓他去處理」,顯與借名登記之特徵即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情形不符。基此,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應係利害關係人代原告請律師臨訟編造,而難以置信。 (2) 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春沂、陳世達、陳世峰,依序為原告之配偶、次子、三子。依證人陳春沂證稱:「(問:借名何時要還?)借名登記何時還,沒有一定的。當時都已經80幾歲了,反正都是自己的孩子。(問:有無說要還?)這個沒有說。(問:陳世展怎麼說?)陳世展當時說好,同意登記在他名下。……(問:當時有無跟陳世展說清楚,只是借用他的名字登記,財產權並不是他的?或者只是跟他說用他的名字登記,其他沒有講清楚?)……(問:你好像沒有回答我的問題?你們到底是怎麼講的?)當時都在家裡討論,用他的名字,討論的問題很多,有時候說這一塊要借名登記什麼人的名字,就這樣。(問:你是否記得你剛才所說的借名登記的約定,是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談好?)借名登記這個時間點我實在沒有辦法講,有時候是在吃飯、有時候在客廳談有很多次,時間我無法確定,這並不是只有這塊土地,從82年以後家裡有什麼事情,都是在討論,都是用陳世展的名字去買,這是我們家的大事,地點都是在國光路的老家。……(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不記得什麼時候談好這個約定?)對,討論是陸陸續續的,沒有確定時間。(問:而且你剛才提到,252-814、252-276等地號土地及房屋的借名登記,與其他不動產的借名登記都是混在一起陸陸續續討論,是這個意思嗎?)五權西路也是用陳世展的名字買的,都有在討論,遇到事情就討論,都混在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12至515頁),亦顯見證人陳春沂所述含混籠統,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反之,如依證人陳春沂證稱:「(問:你是不是101年3月你說是六甲農會追償,去請教林開福律師,然後才決定說要把不動產借名登記給陳世展,是否如此?)是,請教後才決定。(問:是101年3月以後的事情?)對。(問:101年3月之前有無 發生過借名登記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0頁),反證至少原告所主張之前三次借名登記 不存在。又依證人陳春沂證稱:「(問:如果是借名登記,為何當時魏碧雲為何要當模範街15號房屋的起造人?)陳世展是建築師,他怎麼說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5至526頁),就證人陳春沂無法解釋原告為何要當模範街15號房屋的起造人之情狀,亦更難採信系爭房屋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起造及辦理第一次登記。 (3) 依證人陳世達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我跟我哥都是大約快30年的建築師,我家的房地產,我媽的習慣就是叫誰去處理,就登記誰的名字,我家是習慣借用小孩的名字去登記,像國光路叫我去處理就是登記我的名字,以後要辦理公證什麼的就是我去處理,陳世展的亦是這樣。(問:就上述模範街的不動產,你的意思是借名登記?)當然。(問:你如何知道上述模範街的不動產是魏碧雲借用陳世展的名義登記?你有看到、聽到他們之間的約定過程嗎?)模範街這件事情是很大的事情,我從小就住在國光路,全家住在一起,模範街是我們計晝新買一塊地蓋房子全家一起住,我們的想法就是買後面那塊地,加上我媽媽那塊地,有一間蓋比較高的樓層,另一間包含土地、建物賣掉,用賣掉的錢還銀行借的建造費用,如有剩餘就是裝修或是給爸媽,這件事情大家討論很久,吃飯討論,在客廳也討論,那是全家的共識。(問:具體來說就你聽到陳世展對於上述模範街的不動產要登記在他名下,他怎麼說?)他當然好,因為是媽媽交代的他就要去辦,就像國光路要我去做,我就趕快去辦。(問:在你參與聽聞的討論過程中,是只有說到將不動產登記在誰名下?還是只有說誰去處理?還是有強調這只是借用名義的登記,將來要還?)是用陳世展的名字是因為要貸款,要跟銀行借貸,建築師常在辦理房地產的借貸,我們也知道這個流程用我們的名字登記比較好辦,且不用凡事都用同意書。我媽媽有說用陳世展名字登記,但是這些都是我們三兄弟,一直以來我家的不動產都是這樣子,這就是我的回答。……(問:你在國光路有聽到媽媽說要借用陳世展登記不動產?)是。(問:時間、次數如何?)這是我家的大事,我們吃飯、聊天都會討論,時間我不記得,次數太多次。(問:太多次,是幾次?)2、30次以上……(問:大約從何時開始談?)看建 照是幾年,再往前推4、5年就是,(改稱)4、5年以上。(問:4、5年以上是多久?)6、7、8、9、10就是4、5年以上。(問:你說講了2、30次以上,每次 都是講借名嗎?)就是講蓋房子怎麼蓋,誰要去弄,要分配工作。(問:所以每次都是談說要借陳世展名義去登記?)當時是談用陳世展,還是用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26至530頁),顯見證人陳世達所述含混籠統,且充斥其個人主觀意見,例如「我媽的習慣」、「我家是習慣借用小孩的名字去登記」,對於本院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見聞借名登記之具體情事的問題,則一味避重就輕,顯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 (4) 依證人陳世峰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為何登記為陳世展所有?)因為是魏碧雲委託他登記。(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們家族在討論時,我在場。(問:你在場時,你聽到魏碧雲的要求或指示是什麼?)我媽希望由陳世展登記在他名下,應該是說我媽媽希望這土地登記在陳世展名下,她就問陳世展說,這塊土地就登記在陳世展名下,這樣好不好。(問:除此之外,魏碧雲有無說其他的條件?)沒有。沒有特別其他條件。就是要蓋房子,她希望我們家人住在一起。(問:魏碧雲有無說將來陳世展要將模範街的不動產還給爸爸媽媽或分給你們兄弟?)沒有特別講,就是在他名下,這是我們家一貫的作法,這是我媽的資產。(問:當時就你在場聽聞的情形,陳世展聽到魏碧雲這樣的要求或指示,他的回應是什麼?)就是好啊,他就接受。……我爸媽一向都把地產登記在兒子名下,這不是第一次,具體的原因應該是說我爸媽自己的理財觀念就是這樣,後來因為我爸跟六甲農會有金錢上的債務問題,所以他的實質名目上更不可能在自己名下持有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31至532頁、第534頁),更從頭到尾 未主動提及借名登記,遑論其見聞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具體事實,證人陳世峰所述「我爸媽自己的理財觀念就是這樣」也無非其個人主觀意見,並非事實陳述,亦顯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 (5) 綜觀證人陳春沂、陳世達、陳世峰之證述,適足反證兩造間確實並未於何時就何特定財產標的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即使有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亦非無解釋為由被告自行出資取得所有權,或被告在獲父母資助下取得所有權之可能,與借名登記仍相差甚遠。況本件假設原告勝訴,陳春沂、陳世達、陳世峰皆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可預期享有原告勝訴之成果,明顯涉及其自身利害關係,不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本不能輕信其等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既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於何時就何特定財產標的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即已無從採信。 (6) 反觀被告就其說明取得252-814、252-276、252-743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過程,已提出被證1之 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被證2之支票影本2張、被證3之履約保證專戶結案單影本、借款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 、被證4之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各1份、被證5之應納稅額繳款書及支票影本、被證6之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異動索引、被證7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合併)、被證8之土地分割明細表、 契約書附表(分割)、被證9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共有物分割)、被證10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被證11之支票影本5張、被證12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證13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證15之101 年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16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等繳納證明、被證17之LINE通訊紀錄及租賃契約、被證18之電費繳納證明、被證19之水費繳納證明、被證20之瓦斯費繳納證明、被證21之網路費繳納證明、被證22之電話費繳納證明、被證23之有線電視費繳納證明、被證24之各項費用轉帳證明、被證25之電梯保養費繳納證明、被證26之支票影本、被證27之地價稅繳納單據6份、被證28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被證29之國光路房地謄本及異 動索引、被證30之報導一則、被證31之簡訊對話一則、被證32之簡訊對話一則、被證33之電話簡訊一則、被證34之微信簡訊一則、被證34之大進段920土地及 5234建物異動索引、被證35之97至108年地價稅繳款 書、被證36之Line簡訊對話、被證37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變更起造人名冊、被證38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變更起造人名冊、被證39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40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互核原告所提出包括原證11之兩造間於101年3月10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7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可見被告所辯均有所本,亦足資反證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不存在。既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取252-276 、252-277、252-705、252-814、252-743地號土地之各項登記卷宗,並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應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7)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於何時就何特定財產標的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即不可採。至於原告在被告取得252-814、252-276、252-743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過程中,是否曾出資而尚未收回其資金,則與借名登記存否之判斷無關,無調查必要。原告聲請函詢立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於102年3月19日收受匯款68萬6100元、102年3月29日收受匯款54萬8880元?匯款人為何人?匯款原因為何?並聲請向永豐銀行調取97年間至99年間被告以原252-276、252-743、252-277、252-705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品,申請授信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擔保品審查意見、授信契約、放款借據、本票、撥款申請書及清償各期本金及利息之交易明細;又聲請函詢永豐銀行如附件所示之97年10月6日連動轉帳250萬元交易係轉帳至何戶名、何性質之帳戶?請提供相關憑證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係以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曾經存在為先決事實。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不曾存在,則不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其請求 均顯無理由,已堪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將252-814、252-27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暨252-7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就252-276、252-74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支票之兌付,實際上都只是「跑金流」,始終積欠價金1020萬元云云。惟查: (1) 被告已提出被證11之支票影本5張,分別為197萬元、197萬元、197萬元、197萬元、232萬元合計1020萬元,並經原告自認上開支票確已兌現,形式上為兩造間就252-276、252-743地號土地買賣關係之價金交付,此為不爭之事實。 (2) 原告雖主張實際上都只是「跑金流」云云,但兩造間就252-276、252-743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既為真正,且被告確已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原告並經兌現,即堪認被告已經付清價金。基此,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主張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3) 至於原告所稱之「跑金流」,無非主張被告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均係原告所提供。但此僅涉及兩造間資金周轉之問題,不影響被告確實有付清上開價金。況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佐證尚屬薄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就上開結論無影響,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將252-276、252-7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其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保證人,是連帶保證人自仍得依其所為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全部之償還(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373號參照)。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永豐銀行清償貸款800萬元,承受 永豐銀行對被告8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云云。惟查: (1) 依被證39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兩造與陳世達共同為97年2月向永豐銀行抵押借貸之共同義務人兼債務人 ,可見原告並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適用民法第749條 規定之餘地 (2) 原告既為上開抵押借貸之共同義務人兼債務人,當然就不是「第三人」,顯然與民法第879條第1項所稱之「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及民法第312條所稱之「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均不符合,自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3) 原告主張承受債權之依據,既均無理由,則其有無向永豐銀行清償貸款若干,於結論即無影響,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及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