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無權占有物暨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成達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美雪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無權占有物暨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開挖設置排水溝渠(下稱系爭 溝渠),供臺中市沙田路1段東側整區社腳里之山坡地排水、工廠排水、住家排水及農田排水等多種排水使用,經原告前手李林麗華之代理人翁怡橞向無權占用人即被告請求拆除,並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稱系爭溝渠已偏離原用位置並占用他人土地,為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確屬權責管理單位,惟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卻稱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係引用錯誤圖資之結果,已請更新及勿用錯誤圖資料。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在107年3月6日以農水字第1070208594 號函(下稱系爭函)稱:系爭溝渠之管理權責尚有爭議,應邀集相關單位現勘實際狀況,予以釐清管理權責與相關分工事宜。惟被告亦不理會系爭函,原告甚是無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拆除填平回復原狀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則以:系爭溝渠之兩端均銜接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與系爭溝渠彎幅一致,足認系爭溝渠為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灌溉設施,原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則並非管理機關等語置辯;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另以:系爭溝渠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崁子腳區域排水溝渠,並非其所轄灌排系統,系爭溝渠屬獨立之工作物,並非土地之一部,自不能以系爭溝渠流經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土地,而認其管理機關為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尤以區域排水使用水利會土地在所多有,例如柳川排水、梅川排水、麻園頭溪排水等諸多用地皆為水利會,但維護管理權責並非水利會,亦證不得以系爭溝渠流經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土地,而逕以認定管理權屬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享有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系爭溝渠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8月2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區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6日龍地二字第 1080006158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至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函文所示,被告2人係互推系爭系爭溝渠為對方管理之溝渠,與自己無關。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也不知道地上物(指系爭溝渠)是誰蓋的」,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溝渠確為被告何人所設置及管理,且溝渠之設置者,除了被告2人外, 亦有可能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施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拆除填 平回復原狀予原告,已屬無據。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攸關 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 參照)。系爭溝渠係供臺中市沙田路1段東側整區社腳里之山坡地排水、工廠排水、住家排水及農田排水等多種排水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7年2月5日中水 管字第107045292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若原告自行拆除,則會發生水患。」、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原告說會影響排水是沒有錯的」,堪認若將系爭溝渠拆除,恐造成附近土地排水無處宣洩而有淹水之虞,則附近居民之財產損失將不可計二者權衡結果確造成附近居民受到甚大之損失,違反公共利益,實有禁止權利濫用之必要,故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溝渠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且將系爭溝渠拆除,恐造成附近土地排水無處宣洩而有淹水之虞,則附近居民之財產損失將受到甚大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拆除填平回復原狀予原告,應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