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中潤光學(香港)有限公司 CLB VISION(HONG KONG)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梁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貳點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美金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肆拾萬捌仟參佰肆拾貳點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中潤光學(香港)有限公司〔CLB VISION(HONG KONG)LIMITED〕為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設址在香港,此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網上查冊中心所示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簽定DISTRIBUTIO N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隱形眼鏡,有系爭契約、訂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涉及香港之涉外民事事件。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因系爭契約約定而有管轄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另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被告為未經我國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法人,然屬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網上查冊中心所示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隱形眼鏡,詎被告至今僅支付美金(下同)12,389.1元,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共計408,342.9元之餘款,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簽認後以電子檔案回傳原告之各訂單列印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中港報關行以電子檔案回傳之出口報單列印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土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中港報關行以電子檔案回傳之出口報單列印本(如附表編號2)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隱形眼鏡,原告已依約給付各該隱形眼鏡,被告即應支付408,342.9元之買賣價金。而本件買賣價金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8月5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8,3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桉珍 附表: ┌──┬───────────┬─────────┬──────┬───────┬────┬────┬────┬──────┐ │編號│議定購入隱形眼鏡之日期│PI NUMBER訂單編號 │貨款(美金)│原告委託之單位│運抵地點│運送方式│運送條件│備註 │ ├──┼───────────┼─────────┼──────┼───────┼────┼────┼────┼──────┤ │ 1 │106年8月24日 │J00000000-0 │ 126,768元 │ 中港報關行 │東京 │海運 │FOB │經被告簽認後│ │ ├───────────┼─────────┤ │ │ │ │ │以電子檔案回│ │ │106年12月6日 │J00000000 │ │ │ │ │ │傳原告訂單 │ │ ├───────────┼─────────┤ │ │ │ │ │ │ │ │106年12月28日 │J00000000-0 │ │ │ │ │ │ │ ├──┼───────────┼─────────┼──────┼───────┼────┼────┤ │ │ │ 2 │107年1月24日 │CH00000000 │198,000元 │土盟國際通運股│上海 │空運、海│ │ │ │ │ │ │ │份有限公司、中│ │運 │ │ │ │ │ │ │ │港報關行 │ │ │ │ │ ├──┼───────────┼─────────┼──────┼───────┼────┼────┤ │ │ │ 3 │107年2月1日 │HK00000000 │75,372元 │ 中港報關行 │香港 │海運 │ │ │ ├──┼───────────┼─────────┼──────┤ │ │ │ │ │ │ 4 │107年4月12日 │HK00000000 │20,592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