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被 告 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敬維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林芳祺 被 告 林仕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58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算之利息。 被告林芳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88,373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3,861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1,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88,373元為被告林芳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芳祺如以新臺幣19,788,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原請求:「」嗣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民事更正狀針對訴之聲明變更為預備之訴,並變更為先位聲明為「」,追位備位聲明為:(本院卷第213頁),查上述 訴之變更與追加,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開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發票日108年4月6日、面額新臺幣0000000元,並由被告林芳祺和林仕杰背書之支票1紙,到期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債務人仍未 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林芳祺與林仕杰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林芳祺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食料,交易模式均係原告應被 告林芳祺之訂貨而出貨至林芳祺所指定送貨地點,有交易明細跟逐筆之出貨單,該等出貨單皆由林芳祺指定送貨地點之收貨人簽收。故此等出貨單於客戶名稱攔皆載林芳祺(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指送…等字樣,並經林芳祺指送地點之收貨人簽名其上,顯然收貨人認同出貨單上所載貨物確為林芳祺所指送者。且卷內出貨單全部作成於系爭支票退票及林芳祺拒絕付款前,其非臨訟杜撰,且原告為一頗具規模之飼料生產公司,會計事項必務求其詳細確實,斷不可能他人所訂購而故意或疏忽而誤記為林芳祺訂購,原告對林芳祺之貨款採每月結算之原則,結算後林芳祺交付結算日後三個月內之與結算金額同額之支票以為給付。為證明原告所言不虛,原告乃向銀行調取林芳祺所交付用以給付原告貨款之十全農技所簽發之已兌現之如後附原證三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皆由林芳祺及林仕杰共同背書,其等背書之印文和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全然相符。可證系爭支票確係由林芳祺及林仕杰共同背書。再者,依附件一之出貨明細表及附件二之出貨單可知,1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原告出貨之地點和此前之出貨地點皆重覆,而此前以此等地點為出貨對象之應收貨款,林芳祺全都交付十全農技簽發而由其和林仕杰背書之支票支付貨款,顯可證原告之出貨至此等地點皆係以林芳祺為買受人,林芳祺乃會給付此等貨款,準此,1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同樣出貨至此等地點,亦係因林芳祺訂貨並為指送。原告自104年7月間起和林芳祺開始交易,皆由林芳祺向原告訂貨。然其皆以客票給付貨款,尤其是十全農技簽發之支票。原告質疑其為何不用自己之支票給付貨款,並對全然不相識且無有交易之十全農技所簽發支票之兌現能力有所疑慮。林芳祺為釋原告之質疑並保證貨款之給付,乃簽具原證四之保證書予原告,書載「茲保證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君,身分證字號:(空白)向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若未能履行貨款之給付,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書為憑。」等語。林芳祺並於連帶保證人處簽章。據此保證書可證十全農技之支票係由林芳祺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其對原告之貨款者。蓋林芳祺若未與原告交易並以十全農技之支票支付貨款,為何要擔保十全農技之給付能力並為其連帶保證人?且林芳祺保證書上之簽名和原證三中之票號064072林芳祺背書,顯然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更證十全公司之支票係由其交付原告並經其背書。復次,因原證四之保證書載「…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向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故被告林芳祺可能執此而辯稱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十全公司,進而主張原告依買賣關係向其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備位請求。又原證三所示之支票皆係經兌現之十全公司所簽發者,由此等支票皆兌現之事實,可知此等支票皆真正係由十全公司所簽發者,而以肉眼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十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敬維之印文和原證三支票發票人以及高敬維之印文,完全相同,已可證系爭支票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及高敬維印文之真正,乃以十全公司於台中商銀設立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用。此再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載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更證其然。蓋,苟如十全公司所辯者,則退票理由當會記載「印鑑不符」。十全公司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以其設立帳戶之印鑑章蓋用,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林芳祺共積欠貨款金額00000000元,亦即108年2月8,585,476元,108年3月9,458,940元以及108年4月1,743,957元,共計19,788,373元, 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林芳祺給付買賣價金19,788,373元,若法院認為買受人為十全公司,則備位請求就十全公司部分係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對林芳祺部分則據原證四之保證書而請求其依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十全公司對十全公司未給付原告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58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芳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88,37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若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駁回,則被告林芳祺與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88,37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十全公司以:原告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877萬1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債務人林芳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978萬83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見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兩造間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票據之印章為真正,但並非被告十全公司於臺中商銀申請設立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用,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成立,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芳祺與林仕杰則以:證物1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主張該支票背面有「林芳祺、林仕杰」之背書,據 以訴請被告林芳祺、林仕杰連帶給付票款877萬1582元云云 ,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查上開支票背面雖蓋有「林芳祺、林仕杰」之印文,被告否認「印文」之真正,上開印文並非被告林芳祺、林仕杰所蓋用,該「印文」之「印章」亦非被告林芳祺、林仕杰所有,被告否認該「印章」之真正。被告林芳祺並未向原告購買飼料,原告主張係被告林芳祺所購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駿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分別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票款;另就買賣關係,主張原告與被告林芳祺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法院認被告林芳祺並非買受人,則主張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被告林芳祺並依保證書負連帶責任,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三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以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就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爭執並非被告十全公司用於臺中商銀申請設立帳戶之印鑑章所蓋用。惟查,支票上之背書,尚非以蓋用公司印鑑章為限,始為有效,縱所蓋用之印文非公司之印鑑章或銀行存摺之印鑑章,如能證明為真正,亦無礙持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換言之,是否為公司於銀行開戶所設定之印鑑章,僅係作為銀行與客戶間之付款委託之用,並不影響票據法上之效力,且臺中商銀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亦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參(本院卷第67頁),益徵系爭支票發票之印章既屬真正,被告公司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堪以認定。 ⒉另原告與被告林芳祺與林仕杰間,早已有多次交易,並於對帳後,由被告林芳祺於票據背面背書,此有被告林芳祺與林仕杰背書之支票在卷可參(準備書狀卷第435頁), 其中本件被告林芳祺之印章,即曾出現在十全食美生技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2日支票號碼SKA874001號支票之背書,有卷附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準備書狀卷,第435頁),從 而,被告爭執被告林芳祺與林仕杰之印章真正,顯屬無據。 ⒊另系爭票據之金額,即被告林芳祺於108年1月1日至1月31日指送彰化以北之編號674至編號706送貨單之貨款為4,566,176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準備書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與指送宜蘭之編號618至編號670送貨單之貨 款為4,205,406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準備書狀卷, 第111頁至第116頁),合計為8,771,582元,與系爭支票 立時間為108年4月6日,即與原告所稱被告林芳祺會交付 「結算日後三個月內之與結算金額同額之支票」相符,益徵被告林芳祺與林仕杰之印章,非僅真正,尚且為被告林芳祺與林仕杰所蓋用,並交付給原告作為給付108年1月1 日至1月31日所積欠上揭貨款8,771,582元所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芳祺及林仕杰應負背書人責任,為有理由。⒋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屆期於 108年4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亦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參( 司促字卷第12頁),原告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芳祺與林仕杰負背書責任,與發票人被告十全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就買賣關係部分: ⒈經查,被告林芳祺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食料,交易模式均係原告應被告林芳祺之訂貨而出貨至林芳祺所指定送貨地點,有交易明細跟逐筆之出貨單,該等出貨單皆由林芳祺指定送貨地點之收貨人簽收,此觀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於客戶名稱欄內,均載有「林芳祺(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指送」等字樣,並經林芳祺指送地點之收貨人簽名其上,顯然收貨人認同出貨單上所載貨物確為林芳祺所指送,而且所送貨物之時間,確實非常集中,產品名稱也都多集在雞肉等食料上,簽收人也都集中於特定人(準備書狀第93頁),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林芳祺向原告購買,並指定送至被告林芳祺之經銷商,尚屬有據。 ⒉又原告稱因被告林芳祺提出之票據,均為被告十全公司,為取信於原告,被告林芳祺乃書立保證書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在卷可參(準備書狀卷,第449頁),觀其 簽名,與被告十全公司於108年3月9日所簽發,支票號碼 JX000 0000之票據,背面被告林芳祺之簽名,就「林」部分,左側「木」小字,右側「木」大字,及「芳」之轉彎,以及「祺」最後兩劃往下拉等情,確實就肉眼觀之,其簽名係屬同一,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林芳祺為買受人,但因被告林芳祺所持票據,卻為被告十全公司所開立,為了取信於原告,乃書立保證書乙節,確值採信。 ⒊另原告所稱與被告林芳祺以月結算,再開立等值支票乙節,有原告提出票據及出貨單可參,其中編號151至191之107年8月1日至8月31日之出貨單之貨物林芳棋指送彰化以北之養雞場,貨款總額4,800,861元,有卷附出貨單明細在 卷可參(準備書狀卷,第37頁至第41頁),編號96至編號150之107年8月1日至8月31日之出貨單之貨物林芳祺指送 宜蘭之農場,貨款總額3,624,194元,亦有卷附出貨明細 在卷可參(準備書狀卷,第43頁至第48頁),上揭兩筆貨款總計8,425,055元(計算式為:4,800,861元+3,624, 194元=8,425,055元)。被告林芳祺對該二筆貨款共8,425,055元,乃交付兩紙十全農技簽發,林芳祺及林仕杰背 書之以合作金庫衛道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票號0000000,面額4,205,050元,一紙票號0000000,面額4,220,005元,日期同為107年11月3日,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 用以支付指送宜蘭(即東部)之貨款3,624,194元(準備書狀卷,第419頁「107/11/3 0000000-1」欄所示)及指送 彰化以北(即西北)之貨款中之580,856元(準備書狀卷 ,第419頁,「107/11/3 0000000-2」欄所示),指送彰 化以北所餘之貨款4,220,005元(4,800,861元-580, 856 元)則以票號0000000之支票給付(準備書狀卷,第419頁,「107/11/30000000」欄所示),而上揭三筆款項(即 3,624,194元、580,856元、4,220,005元),總和即為票 款總和之8,425,055元,準此,確實原告與被告林芳祺以 往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林芳祺向原告叫貨,原告再依被告林芳祺所指定之地點送貨至被告林芳祺之經銷商,再由該經銷商現場之人簽收,由原告與被告林芳祺對帳後,再由被告林芳祺持被告十全公司或「十全食美生技有限公司」的票據為發票人,並由被告林芳祺與林仕杰為背書之方式支付,準此,本件買受人為被告林芳祺,洵可認定。⒋而被告林芳祺從108年2月開始未付貨款,共積欠108年2月8,585,476元,108年3月9,458,940元以及108年4月1,743,957元,共計19,788,373元乙節,從係108年2月1日至2月28日指送彰化以北之編號750至編號793送貨單之貨款5,846,325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準備書狀卷,第119頁至 第123頁),指送宜蘭之編號707至編號749送貨單之貨款 為2,798,229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準備書狀卷,第 125頁至第129頁)。1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指送彰化以北之編號843至編號884送貨單之貨款為5,450,311元,有卷 附出貨明細可參(準備書狀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指送宜蘭之編號794至編號842送貨單之貨款為4,074,029元 ,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準備書狀卷,第139頁至第145頁)。108年4月1日至4月30日指送彰化以北之編號900至編 號908送貨單貨款為928,401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準備書狀卷,第147頁)。指送宜蘭之編號885至編號899送 貨單之貨款為815,556元,有卷附出貨明細可參(準備書 狀卷,第149頁),從而,自1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總貨 款為19,788,373元(計算式為:5,846,325元+2,798,229 元+5,450,311元+4,074,029元+928,401元+815,556元=19,788,373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芳祺給付買賣貨款 19,788,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林芳祺 之買賣價金債權,雖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經原告以支付命令提起訴訟,於108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張德清,於同年7月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司促字卷第115頁),被告林芳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林芳祺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預備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十全公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林芳祺及林仕杰負背書人責任,連帶給付票款8,771,582元,及自付款提示翌日即108年4月9日(司促字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聲明第二項,因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芳祺間,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芳祺給付買賣貨款19,788,373元及108年7月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