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李慧芬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擔任公務人員,於民國99年間退休,資力有限,原告經營商業已二、三十年,為擬於退休後,尚享有租金收入,乃於101年間,將畢生營業所得、積蓄,委 請仲介人員林見達,以新臺幣(下同)1億3,10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面積670.96平方公尺,同段96號、面積106.92平方公尺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擬於系爭土地蓋建辦公大樓經營大樓出租業務,且兩造為夫妻,彼此間較為信任,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原告再將上開土地,委託營造公司蓋建七層辦公大樓,併將所蓋建之房屋,即建號172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建號17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號17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17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建號 176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建號177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建號178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建號179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建號180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建號181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等公共設施、建號182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等公共設施等全部之所有權(下稱系 爭建物),以被告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相關蓋屋款項支出憑證雖以被告名義匯付,惟皆係原告委請自己經營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慶公司)會計陳秀媚辦理。系爭建物除供呈慶公司辦公使用外,為經營出租業務,將業務委任被告處理,並成立呈雙郡有限公司(下稱呈雙郡公司)從事租賃,該公司之股東初為被告、蔡宜樺(兩造之女兒)、蔡瑋駿(兩造之子)。 二、108年4月間,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性情大變,除於108 年4月17日間至呈慶公司找陳秀媚,將原告設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簡稱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取走,並持存摺、印章,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臨櫃將原告存於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出800萬元 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因被告知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網路轉帳,故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分別於108年4月23日將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出500萬元、450萬元、於108年5月13日再轉出100 萬元等至伊之帳戶內,據為己有,迄108年5月24日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原告信用卡未扣到款,經向銀行查詢,始悉上情。嗣後被告更委託仲介公司,擬將系爭土地建物賤價出售,業已完成出售之買賣契約書簽定,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不法犯行及違反委任行為,原告除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土地建物外,併提起本訴,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土地、建物之委任借名登記意思表示,被告當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乃原告委由陳秀媚簽發原告設於三信銀行西屯分行甲存05-1-0026550帳號之支票,支付購地款項,而系爭建物則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蓋建,以被告名義與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祥公司)簽立營建工程契約,晨祥公司要求工程款應自被告帳戶匯款,故於營建期間借用被告兆豐銀行03710698773帳戶(下稱兆豐銀行773號帳戶),併交予原告公司之會計陳秀媚處理匯款予營造公司。陳秀媚均以電腦操作編輯、原告放行,經由全球金融網將款項轉匯款至晨祥公司帳戶,陳秀媚與晨祥公司會計方小姐確認款項,辦理匯款完畢後交予原告,原告持回家中,被告再行提出。營建費用非如被告抗辯是由呈慶公司之款項支付,該公司亦無簽發面額各350萬元、350萬元、4,372,806元支票,此乃原告另外經營之呈有企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呈有公司),於結束營業後,原告分到之款項。原告請友人、或自原告之子蔡瑋駿帳戶將營建款轉至被告帳戶,金流款項有龍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慶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轉484,000元、郭麗娟「翔瑜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翔瑜公司)於103年1月23日轉1,245,000元、王慶村於103年5月6日轉1,390,920元、楊麗玉於103年10月16日轉480萬元、翔瑜公司於103年11月7日轉1,996,000元、原告於103年12月3日轉100萬元、103年12月31日於上開帳戶託收三張呈有公司支票款11,372,806元(350 萬元、350萬元、4,372,806元)、蔡淑美「隆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鎮公司)於104年1月8日轉257萬元、原告之子蔡瑋駿於104年3月13日轉160萬元、翔瑜公司於104年3月13日轉2,016, 000元。足見被告辯稱蓋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伊支付,絕非事實。 (二)被告提出字據,稱原告已承諾或同意伊處理原告之財產云云。然此書據係被告自行書寫,完全未與原告協商或討論,筆跡亦係被告所為,印章應係被告擅自取用原告置放家中之印章或偽刻印章,雖有兩造之子蔡瑋駿簽名於上,惟蔡瑋駿應係遭被告所逼,況以書寫之日期「108年4月18日」,斯時原告已因車輛遭被告開走,家中門之鑰匙置放車中,當晚原告不得其入,嗣後因被告將其妹妹李慧芳引至家中居住,影響原告起居,故自108年4月17日起原告改住公司,歷經月餘即租屋在外,故108年4月18日原告並未居住家中,乃被告趁機轉匯原告財產,偽造字據,原告已對其追訴偽造文書犯行。 (三)被告又指其所有之系爭兆豐銀行773號帳戶於104年3月11 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17日分別匯付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呈慶公司,雖然依陳秀媚證述屬於股東往 來之款,認帳戶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事實,該兆豐銀行帳戶實由原告使用,僅係因借其名義買地、蓋屋,且被告於呈慶公司亦係原告借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致有些款項以被告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交易,被告始有將其銀行開立之帳戶交由原告使用之情。而被告前述所指三筆匯款至呈慶公司合計700萬元,於104年6月10日已自呈慶公司帳戶匯回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四)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土地、房屋(下 稱系爭文心路房地),係96年間訴外人陳明宗與原告各出資二分之一,以2,800萬元購買,購買後雙方則約定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文心路房地於101年間,雙方同意以 3,106萬元授權由原告處理出售事宜,扣除必要之稅費後 ,原告委請陳秀媚於101年6月4日匯款1,000萬元、101年7月17日匯款500萬元予陳明宗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共 計1,500萬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文心路房地之款項係自其 名義坐落臺中市○○路000巷00號房屋、臺中市○○街00 巷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福雅路房地、寶慶街房地),於96年6月間各抵押借款1,100萬元、700萬元,後再匯款1, 250萬元、1,000萬元予歐碁公司云云,擬證明購屋款係其支付。然被告於85年、93年間任職公務人員,應無資力購買房屋,上開二棟被告名義之房屋,也是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被告名義,故原告為買系爭文心路房地,請陳秀媚以上開二棟房屋,於96年6月14日借貸1,800萬元(一戶借1,100萬元、ㄧ戶借700萬元)後,由陳秀媚於96年6月20日 自臺中商業銀行被告名義之帳戶,辦理匯款共1,250萬元 、1,000萬元至賣方歐碁公司帳戶,另自原告臺中商銀帳 戶匯款400萬元至歐碁公司帳戶,含96年3月3日交付予歐 碁公司之150萬元支票,且經歐碁公司簽發7張合計2,800 萬元之發票予原告。而系爭福雅路房地、寶慶街房地,其抵押貸款1,800萬元,僅借出二個月後,即自系爭文心路 房地抵押之貸款償還,此自96年8月22日起,被告臺中商 銀帳戶即無再扣繳1,800萬元之借款利息記錄,可證明該 筆借貸已清償。系爭文心路房地確係原告與陳明宗合資購買,然購買資金均屬原告籌款支付,與被告無關。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為夫妻,系爭土地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除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外,迄今亦由被告管理、使用,並陸續出租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呈雙郡公司,由該公司對外招租,被告係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建物中之土地雖係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兌付,但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之該紙支票兌現 前一日即101年12月25日,已將所有定存款項解約後之2,54 0萬元,匯入原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21-20-111 2175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中商銀2175號帳戶),作為給付購地之價金。又被告於96年6月間,購買文心路房屋時, 係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系爭福雅路房地、寶慶街房地向銀行抵押之借款及現金給付,除有被告109年6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存摺交易明細」之附件內載「交易日期 2007/06/ 14、摘要C5放款、收入金額11,000,000」、「交 易日期2007/06/14、摘要C5放款、收入金額7,000,000」等 語,被告復於96年6月20日,係自臺中商銀021201168227號 帳戶(下稱臺中商銀8227號帳戶)提領款項加計現金後,分別匯付1,250萬元、1,000萬元予歐碁公司,足見系爭文心路房地確為被告出資購買,且與原告或陳明宗間非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否則原告或陳明宗大可以彼等之名義直接辦理登記,殊無借用被告名義之必要。 二、被告為興建系爭建物,自103年10月29日開始陸續付款,一 直至106年4月21日付訖,詳如被告109年5月8日民事答辯四 狀附表1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倘依原告所稱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均由其以支票或匯款給付被告,再轉付晨祥公司為真,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原告應係於被告付款予晨祥公司之前夕或當日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再行轉付晨祥公司,惟依原告所提原證7、8所示支票、交易明細當中之付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1之二(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原告自102年11月14日交付被告48萬元,距被告103年10月29日第一次付款予晨祥公司已近1年,而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予晨祥公 司為106年4月21日,但原告所提上開資料,最後付款予被告之日則為104年3月13日,時點差距亦逾2年,遑論原告付款 予被告,與被告付款予晨祥公司之金額除非一致外,被告尚於104年3月11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17日,分別匯付3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700萬元予呈慶公司,核與會計陳秀媚證述「兩造都是呈慶公司的股東,如果公司需要的話,會借股東的錢來週轉,等錢夠了,再匯回帳戶」等語相符。兆豐銀行773號帳戶之資金確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提 支票及明細,與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無關。原告支用被告兆豐銀行773號帳戶款項時,仍須知會被告同意,此觀諸呈友 公司已於104年6月24日解散,原告原已無使用兆豐銀行773 號帳戶之授權,但其尚得繼續以兆豐銀行773號帳戶,為被 告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款項等情可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銀行存款,及被告僅為公職,非有能力購置系爭房地云云,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非有原告指訴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兩造另案交付帳冊事件中,雖以被告登記於呈慶公司之出資額,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然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蘭田於呈慶公司設立時,即以現金出資100萬元而為呈慶公司之原始股東,被 告嗣於父親過世後,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單獨繼承前開出資額;衡以訴外人蔡金賜、蔡文鎮及蔡雪美分別為被告之兄姊,被告於呈慶公司設立時,如有借名必要,尚有其兄姐可資登記,殊無借用李蘭田之名義,遑論原告於李蘭田過世後即可請求返還出資額,更無任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等情,益見被告確為呈慶公司之股東,更有購置系爭房地之能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作為判斷之基礎: 一、原告於101年間支付1億3,10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號、面積670.96平方公尺,同段96號、面積106.92平方公尺等土地,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103年7月間,有以被告為定作人之名義與訴外人晨祥公司簽訂李慧芬南屯區永富段七層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於上開土地營造乙棟七層樓房。 三、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同段96號土地上七層店鋪集合住宅即建號172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建號173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建號174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 175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2摟、建號176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建號177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建號178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建號179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建號18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及建號181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0號等公共設施、建號182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等公共設施興建完成其所有權(全部) ,於105年6月14日第一次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抗辯前述不動產為被告自行購置為被告所有。是本件爭點乃為: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是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委請仲介人員林見達,以1億3,1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購地支付款項之支票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7-7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提出答辯㈠狀(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就原告上開主張購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事實,復不爭執,僅爭執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非原告所借名登記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所其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無據。雖被告事後改稱:系爭土地買受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⑴ 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員林見達到庭結證稱:「..:我認識原告,但不認識被告,因為我跟原告是在永豐棧運動會館認識的長期朋友。..我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的加盟店史坦利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整個公司事務。(證人曾仲介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670.96平方公尺》,同段96號土地《面積106.92平方公尺》?若有,當時係由何人承買?)答:是由原告來買,應該原告有先來看地,看完就來買。(承上,購買上開土地時,被告是否有出面接洽?)答:印象中沒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同段96號土地之價金係何人所支付?如何支付?)答:分二個部分,原告要我到公司去收斡旋金300萬元,後來仲介成功了請 原告來簽約,價金是1億3千1百萬元。簽約有作履約保證 ,把錢都放在履約帳戶裡,我印象中我記得簽約時候就開立支票交由代書存入專戶。(提示原證一之支票四紙《見本院卷第17-23頁》證人是否有見過?)答:這些就是當 時的支票,我記得第一期是總價金的百分之十。(提示原證一之支票存根四紙《見本院卷第25頁》存根上林見達之簽名是否為證人所簽?)答:是我簽的沒錯,表示支票是經過我的手。..原告有告訴我原來的公司是租的,希望買一塊土地自己來蓋自己公司,如果有空餘的他可以出租,他叫我找地。..原告來公司簽約買土地的時候,表示他要將土地買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有細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跟原告聊天的時候原告有說因為他太太退休,如果將來有多餘的樓層,要請他太太來管理出租。..簽約時兩造都有在現場,然後告訴代書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是跟原告接觸的,價金是跟他接觸的,簽約的時候原告有帶被告到場,我們依原告的意思要登記在他太太名下,這是他的意見。(所以簽約時要求被告到場的是原告,而不是你?)答:是。..因為原告說要登記在李慧芬名下,所以要李慧芬簽名。(證人剛才提到原告買土地要蓋給公司使用,公司是哪家公司?)答: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名字,但我去過他的舊公司,記得他舊公司是在文心一路。(證人剛才提到原告買土地是要蓋給大樓給公司使用,並且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情形,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答:我不認識被告,在簽約之前我不認識她。」等語(詳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證人林見達前述證詞,證人與被告不認識,系爭土地係原告請其仲介所購,且依原告之指示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系爭土地確係原告所購無誤。 ⑵被告雖抗辯: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形式上雖是原告,但其資金來源是兩造共同經營之呈慶公司所出資,被告雖擔任公職(護理師),惟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蘭田於呈慶公司設立時,即以現金出資100萬元而為呈慶公司之原始股東 ,被告嗣於父親過世後,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單獨繼承前開出資額,被告有購置系爭房地之能力云云。惟前述之系爭土地,其購入價金為1億3,100萬元,如被告有能力出資購買自應提出其出資證明,尚難僅以被告為呈慶公司股東,具有股份100萬元,即認被告有能力購買前述土地,且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購。又證人陳秀媚即呈慶公司之會計到庭結證稱:「..(證人在呈慶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負責何事務?)答:擔任會計,負責做帳,並且作公司款項進出,還有業務。(證人是否知悉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670.96平方公尺》,同段96號土地《面積106.92平方公尺》係由何人承買?若知悉,證人為何會知悉?)答:是原告買的,因為當時買 地支付款項的支票是我幫原告簽發的。..(證人是否知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同段96號土地之價金係何人所支付?如何支付?)答:是原告來支付 的,我簽發他在三信的支票來給付的。(提示原證一之支票四紙《見本院卷第17-23頁》證人是否有見過?如有, 證人為何會見過?)答:這些支票是我用電腦打的,支票 日期是我寫的。(提示原證一之支票存根四紙《見本院卷第25頁》存根上林見達之簽名證人是否見過?)答:票根 上面的是我的字,而且有給仲介的人員簽名,簽名的林見達就是仲介的人。(當初購買前述土地之人是否有向證人告知購買土地之用途?)答:當時原告告訴我買土地是要 來蓋建物當作公司辦公室,其他部份要出租。(系爭土地購買後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證人是否知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如知悉,係如何知悉?由何人告知證人?)答:當時在場時原告有表示因為他做生意太忙,常出國,將來要申請東西不方便,就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些事情當時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證人是否知悉,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在前述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同段96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當時係由何人委託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答:是原告。(承上,在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定作人商談承攬契約時,證人是否知悉,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何人代表出面洽談?定作人是由何人出面洽談?被告是否有出面與證人洽談?)答:可能 是晨祥公司的副總帶建築師來跟原告談的,被告都沒有出面來談。因為當時都是原告約來舊公司談。..(承上,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土地興建建物之報酬係由何人所支付?如何支付?證人是否知悉?)答:是原告支付 的,但起造人是被告,所以原告就把要支付的錢轉到被告的帳戶,再由我去匯款。(提示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31頁》,證人是否見過?若見過,為何會見過?)答:我有看過,這是原告交給我保管的。(提示匯款操作記錄、匯款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33-375頁》,證人是否見 過?若見過,為何會見過?)答:這些我都見過,資料是 我製作影印出來呈給鈞院看,這些款項都由我操作。(上開匯款操作記錄、匯款單均係由證人編輯送予原告確認是否放行?)答:是的,而且我匯完款會通知晨祥公司的承 辦人員查證確認。(上開匯款均是由被告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匯出款項,為何會由證人辦理,而非由被告辦理匯款?)答:因為錢都是原告的,上開帳戶開完戶之後所有存摺、印章都由原告放在我們公司的抽屜上鎖保管,所以匯款也是由我來處理,被告從來不經手。(證人辦理上開匯款後,有無向被告報告?如無,既是從被告帳戶匯出款項,證人為何不必向被告報告?)答:沒有。因為錢都是原 告的,都是原告在處理,我匯完款會影印一份給原告確認。(定作人有無告知證人前述興建之建物欲登記在何人名下?定作人有無告知為何要如此登記?其目的為何?)答:原告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常常在國外出差,怕系爭不動產有要聲請的事項不方便,所以就登記在被告名下,要處理比較方便。(定作人有無告知證人興建之建物將來欲做何種使用?出售?或出租他人?)答:原告告訴我 說一、二樓要作辦公室,其他樓層要出租,而且事後也有出租,好像有成立一家租賃公司專門來作出租。(剛才審判長提示給你看的購買土地的支票,該票款是由原告的資金兌現還是由呈慶公司匯入該支票帳戶後才兌現?)答:是原告自己的資金。(請提示原證9兆豐國際銀行帳戶照 片,被告為何要將該銀行帳戶交由原告保管,妳是否知悉?)答:因為原告將來要借被告的名義來蓋房子,所以由被告開戶,所以將存摺交給原告保管。(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的資金與呈慶公司或原告間是否有來往的情形?)答:會,因為他們兩個都是呈慶公司的股東,如果公司需要的話,會借股東的錢來週轉,等錢夠了,再匯回帳戶。(《請提示原證10兆豐銀行簽署歷程明細》原證10上面記載款項簽核是由妳來編輯,再由原告放行,妳知道為何會有如此流程?)答:是兆豐銀行全球金融網規定的,這是需要向銀行申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在放款前,妳需不需要得到被告同意?)答:不需要,因為授權給原告。( 所以因為授權給原告的原因,所以妳從來沒有向被告詢問?)答:是,因為錢不是被告的。(原告從被告上開帳戶支出款項前,有無得到被告同意?)答:不需要。..(有關呈慶公司或兩造的銀行帳戶,還有相關財務,是否都是妳經手的?)答:原告的都在公司,被告有臺中商銀跟 兆豐銀行的帳戶在公司,被告的上開帳戶是我經手,但是其他帳戶就不是我經手。(原告或者呈慶公司由妳經手的銀行帳戶在支出款項前,是否要得到原告或呈慶公司負責人親自蓋印、簽名確認?)答:每一筆負責人都要蓋章,但是原告如果出國的話,印章他會交給我,我在蓋用之前會向他確認。..」(詳見本院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依證陳秀媚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之系爭兆豐銀行773號帳戶、臺中商銀8227號帳戶,該等帳 戶款項之進出、使用全係其所經手,且其係受原告指示而動用帳戶資金,原告動用前述帳戶之資金,不需要被告之同意,系爭購地之價款均由原告指示證人陳秀媚經手簽發,再經由原告確認而支付予出賣人無誤,被告僅是將其臺中商銀、兆豐銀行之相關帳戶予原告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稱:系爭購地款項係其出資所購,顯無可採。 ⑶被告復稱:系爭土地建物中之土地雖係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兌付,但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之該紙支票兌現前一 日即101年12月25日,已將所有定存款項解約後之2,54 0 萬元,匯入原告設於臺中商銀2175號帳戶,作為給付購地之價金云云,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2,540萬元係其與證人陳明宗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文心路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事後再加以出售,原告將投資而定存於被告之帳戶內,至於其用以購買系爭文心路房地之資金,係原告以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福雅路房地、寶慶街房,借款出來支付,事後再以系爭文心路房地貸款清償前述系爭福雅路房地、寶慶街房之貸款,全部過程均為原告指示陳秀媚處理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文心路房地,係96年間訴外人陳明宗與原告各出資二分之一,以2,800萬元購買,購買後雙方 則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事後系爭文心路房地於101 年間,雙方同意以3,106萬元授權由原告處理出售事宜 ,扣除必要之稅費後,原告委請陳秀媚於101年6月4日 匯款1,000萬元、101年7月17日匯款500萬元予陳明宗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共計1,500萬元等情,固為被告 否認,惟證人陳明宗到庭結證稱:「..(證人是否有與原告或被告共同投資不動產之買賣及轉售?若有,是否記得曾共同投資幾次?共同投資事實發生在何時?)答:我們臺中公司(歐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結束的時候,公司要把公司不動產處分掉,不動產鑑定2800多萬元。歐碁公司是我們為了要買不動產才設定的公司,我們的總公司是新加坡商輝騰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急著把不動產賣掉,我就跟原告說請他來買,我跟他一人一半合資購買,後來就登記在被告名下。我還有跟原告另外買由鉅三希,房屋登記在我家人名下。(證人是否曾買過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房地?若有,在何時購買?為何會購買?如何購買?自己購買或與他人合資購買?)答:『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就是我們公司的地址。何時購 買我已經不記得了,購買原因就是我剛才所陳述的。..我只是跟原告說要合作,但是後來登記部分,據我所知,原告的資產大概都登記在他太太名下。..(承上,上開合資購買之房地是否有轉售予他人?)答:有,買了大概將近五年。(承上,上開合資購買之房地事後於何時轉售?售予何人?轉售之價金數額為何?價金如何收取?由何人收取?以何帳戶收取?事後證人取得多少價金?)答:大致是買了五年之後才轉售,賣給誰我不記得,..錢是原告會計處理,..因為之前我有跟原告借錢,所以結算過程中,有扣掉部分的錢後,再匯給我。(提示被告臺中商銀021201168227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5-39頁),依上開交易明細,被告帳 戶於101年6月4日匯予陳明宗『1000萬元』、於101年7 月17日匯予陳明宗『500萬元』之記載,證人是否記得 被告之帳戶為何會匯該2筆款項予證人?其匯款之目的 為何?)答:印象中這應該是賣房子的結餘款。..錢的部分都是原告公司裡面的會計在幫我處理,詳細內容我忘記了。..(當初買文心路的房子,你實際上出了多少錢?)答:我不記得多少錢,只記得一人一半,但是我出錢不夠的部分,我有付利息給原告。..(購買文心路房子除了你的款項以外,都是誰支出的?)答:我認為是原告出的,因為我跟原告是合資。..(在你們合資期間工程中,被告有無參與合資協商、會談、買賣過程?)答:都沒有。..」等語(詳本院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明宗前開證述內容,系爭文心路房地為其與原告所共同投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售出,並由原告指示會計陳秀媚將投資報酬匯至其帳戶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臺中銀行021201168227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5-39頁),其中確實有陳秀 媚記載於101年6月4日匯款1,000萬元、101年7月17日匯款500萬元予陳明宗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內,共計1,500萬元之情事,且被告就上開交易明細之附記確為陳秀媚所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原告前 述主張之情節,應屬真實可採。被告不知系爭文心路房地,陳明宗有共同承購之情事,亦不知事後有匯投資報酬予陳明宗之情事,更明整個交易過程,被告僅是受託出名登記,且提供帳戶以供原告做為資金流通之用而已,被告辯稱:系爭文心路房地為其獨力所購,顯無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前述購買系爭文心路房地之價款,是原告以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福雅路房地、寶慶街房地,於96年6月間各抵押借款1,100萬元、700萬元 後,由陳秀媚於96年6月20日自臺中商業2175號帳戶, 辦理匯款共1,250萬元、1,000萬元至賣方歐碁公司帳戶,另自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匯款400萬元至歐碁公司帳戶 ,含96年3月3日交付予歐碁公司之150萬元支票,且經 歐碁公司簽發7張合計2,800萬元之發票予原告。而系爭福雅路房地、寶慶街房地,其抵押貸款1,800萬元,僅 借出二個月後,即自系爭文心路房地抵押之貸款償還,此自96年8月22日起,被告臺中商銀8227號帳戶即無再 扣繳1,800萬元之借款利息記錄,可證明該筆1,800萬元借貸已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陳明宗之匯豐銀行帳戶、匯款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31-135頁)、匯款單2份、存摺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137-141頁)、發 票影本(本院卷二第143-15 1頁)、及被告提出之臺中商銀8227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在卷可稽。更明系爭文心路房地,確係原告與陳明宗合資購買,然購買資金均屬原告籌款支付,與被告無關。 ③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月間出售前開系爭文心路房地收到「3,106萬元」,均存於被告之臺中商銀8227號帳戶 內,於101年5月18日兌現「990,000」、101年5月31日 兌現「590,000元、101年5月31日兌現116萬元」、101 年6月1日匯入屋款「1000萬元」、101年7月10日匯入屋款「1832萬元」合計3,106萬元,其後原告於收到屋款 後,自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1年6月4日匯予陳明宗「1,000萬元」、於101年7月17日匯予陳明宗「500萬元」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臺中商銀8227號帳戶交易明陳秀媚之交易註記1份(見本院卷二第33-39頁),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1日自臺中商銀轉「800 萬元」至被告臺中商銀8227號帳戶內,於101年9月21日指示證人陳秀媚自被告臺中商銀8227號帳戶轉「1,200 萬元」為定存,101年9月25日再轉「1,200萬元」為定 存,二筆定存期間均3個月,上開二筆定存,至101年12月25日期滿,定存轉入被告之臺中商銀8227號帳戶各「12,000,168元」、「1,2000,000元」,原告為支付發票日101年12月26日支票款,乃指示證人陳秀媚自被告臺 中商銀8227號帳戶先轉入「2,540萬元」至原告臺中商 銀2175號帳戶,同日自原告臺中商銀2175號帳戶再轉匯2,500萬元至原告三信銀行帳戶,供土地賣方兌領該支 票,此有被告臺中商銀8227號之帳戶明細1份(見本院 卷二第33頁、39頁)可參。顯見系爭被告所匯之「2, 540萬元」確係原告指示陳秀媚所匯,而非被告所有, 應可確定,被告抗辯:101年12月26日兌現之購地款項 ,係伊之定存支付,顯然不實。 ⑷基上,被告與證人林見達不認識,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委請證人林見達仲介所購,且由原告支付價金予出賣人,被告為原告之配偶至親,僅因原告之指定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3,100萬元,被告職業為護理師,難認其有資力購買;而系爭購地資金除經原告提出其支付憑證,且經證人林見達、陳秀媚所證實無訛,其後原告更在上開土地上發包請人興建房屋(後敘),再參諸被告於前開答辯中亦自承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價購之事實,被告於洽購土地過程中均未曾出面,就購地款復未有任何出資,難認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存在,而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兩人致生糾紛之前同住一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於兩造共同生活之處,現為被告占有,本有可能,尚難以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其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買,因與被告為配偶之關係,基於信任得被告同意而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其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後,為建屋以供利用出租,而與晨祥公司訂約委其興建,並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關係良好,而商得被告同意而以被告之名為起造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興建建物所需之款由其支付,款項支出憑證雖以被告名義匯付,惟皆係原告委請陳秀媚辦理。系爭建物除供呈慶公司辦公使用外,為經營出租業務,將業務委任被告處理,並成立呈雙郡公司從事租賃,該公司之股東初為被告、蔡宜樺(兩造之女兒)、蔡瑋駿(兩造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慧芬南屯區永富段七層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39頁)、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1-53頁)、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匯款操作記錄、匯款單等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33-375頁)、被告兆豐銀行773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91-403頁)為證,雖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李紀漢到庭結證稱:「..(證人認識兩造?若認識,因何事而認識?)答:兩造都認識,因為都接洽過,因為承攬營造建物而認識。..我在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承攬業務。(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面積670.96平方公尺》,同段96號土地《面積106.92平方公尺》上興建建物?若有,當時係由何人委託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答:我印象中是一家公司,..晨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我代表出面,定作人最後是用被告李慧芬的名字來簽。被告沒有單獨一個人來跟我接洽,如果見面兩造都會到場。..定作人要用誰來當作簽約人的名字,是他們的權利。我一開始接觸是一家呈慶公司的人來接洽,原告是掛名負責人,我當時是認定是蔡先生(即原告)是董事長,真正掛名的人我們不清楚。但為什麼要用被告的名字來簽承攬契約,原因沒有講。..我的職務只在訂契約,那訂約之後報酬給付,就由其他業務人員來處理,我不清楚。..我們起造人一般就用契約書的甲方,誰訂契約,我們就把她列為起造人,他不用告訴我們,我們也會這樣辦理登記,因為建照上面所登載的起造人,我們就會把它登記給她。..我只知道這件建物是要作辦公大樓,其他建造目的我不曉得。..當時是建築師介紹的,因為時間有點久我記不起來。..是卓進發建築師。..(那卓進發建築師介紹給你們公司來承攬時,是否有介紹原告《呈慶公司董事長》跟你們公司接洽?)答:有,就是介紹呈慶公司的董事長。(所以當時是由你呈慶公司董事長蔡振榮接洽?)答:是。..」等語(詳見10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李紀漢前述證述內容,係原告出面與晨祥公司洽訂興建契約,並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是原告主張係其與晨祥公司訂約委託其興建,並因被告為原告之配偶,關係良好,而商得被告同意而以被告之名為起造人,應非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因晨祥公司要求工程款應自被告帳戶匯款,故於營建期間借用被告兆豐銀行773號帳戶,併交予原告 公司之會計陳秀媚處理匯款予營造公司。陳秀媚均以電腦操作編輯、原告放行,經由全球金融網將款項轉匯款至晨祥公司帳戶,陳秀媚與晨祥公司會計方小姐確認款項,辦理匯款完畢後交予原告,原告持回家中,被告再行提出。營建費用非如被告抗辯是由呈慶公司之款項支付,該公司亦無簽發面額各350萬元、350萬元、4,372,806元支票, 上開款項是原告另外經營之呈有公司,於結束營業後,原告分到之款項。原告請友人、或自原告之子蔡瑋駿帳戶將營建款轉至被告帳戶,金流款項有龍慶公司於102年11 月15日轉484,000元、郭麗娟「翔瑜公司」於103年1月23 日轉1,245,000元、王慶村於103年5月6日轉1,390,920元、 楊麗玉於103年10月16日轉480萬元、翔瑜公司於103年11 月7日轉1,996,000元、原告於103年12月3日轉100萬元、 103年12月31日於上開帳戶託收三張呈有公司支票款11,372,8 06元(350萬元、350萬元、4,372,806元)、蔡淑美 「隆鎮公司」於104年1月8日轉257萬元、原告之子蔡瑋駿於10 4年3月13日轉160萬元、翔瑜公司於104年3月13日轉2,016,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述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匯款操作記錄、匯款單等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33-375頁)、被告兆豐銀行773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91-403頁),且核諸前述證人陳媚之證述內容,亦陳證系爭興建款項為其處理匯予承攬人無誤,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提出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稱系爭營造款係由其系爭兆豐銀行773號帳戶匯予晨祥公司云云,惟系 爭兆豐銀行773號帳戶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而其帳戶之 交易,全由原告指示證人陳秀媚進行,而匯款予晨祥公司亦是原告指示證人陳秀媚所為與被告無關等情,亦經證人陳秀媚前開證述甚明。且觀諸本件系爭原告兆豐銀行773 號帳戶有關本件系爭土地價款、營造報酬之支付,其上所為之註記均為陳秀媚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兆豐銀行773號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何人入款?應出款予何人 ?除原告外,證人陳秀媚知悉最詳,是證人陳秀媚證述情節,應屬可採。而被告就其所抗辯匯款之資金,自何處所得?自何處匯入系爭兆豐銀行773號帳戶,全無舉證以對 ,其所辯自難遽採。 ⑷參諸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為原告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除供自己經營公司使用外,其他房屋欲出租收取租金,並交由被告管理,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外,並且成立呈雙郡公司(股東為被告、兩造之女蔡宜樺、兩造之子蔡瑋駿)以為經營管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呈雙郡公司設立登記1份 (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呈雙郡公司與承租人之租 賃契約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49-223頁)在卷可參,按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購,土地上之建物復為原告出資與人訂約而委由晨祥公司興建,被告並未有任何出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取得,自非無據。而原告因被告為其配偶,於兩造無任何嫌隙下,被告無非係原告最值得信賴之人,原告將其花用大筆資金所購之房地,借用最信任之人即被告名義登記,並委由被告與子女成立公司加以出租經營管理,以壯大家族之勢力,本符合情理,自不得因被告受原告囑託成立公司經營系爭房地之出租業務,即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出資委由他人興建,僅因興建時,被告為其信賴之配偶,乃委其為登記名義人,並委其管理房屋之出租事務,應屬真實可採。 3、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是原告出資所購買及興建,並委任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及興建,並無可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108年8月16 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終止借名契約,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應可認定。又按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 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 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本件兩造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建號明細表: 編號 土地之地號或建物之建號 所有權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3 同段建號172號,門牌號碼臺中 全部 市○○區○○○街000號 4 同段建號173號,門牌號碼臺中 全部 市○○區○○○街000號 5 同段建號174號,門牌號碼臺中 全部 市○○區○○路0段000號 6 同段建號175號,門牌號碼臺中 全部 市○○區○○○街000號2樓 7 同段建號176號,門牌號碼臺中 全部 市○○區○○○街000號3樓 8 同段建號177號,門牌號碼臺中 全部 市○○區○○○街000號4樓 9 同段建號178號,門牌號碼臺中 全部 市○○區○○○街000號5樓 10 同段建號179號,門牌號碼臺中 全部 市○○區○○○街000號6樓 11 同段建號180號,門牌號碼臺中 全部 市○○區○○○街000號7樓 12 建號181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 ○區○○○街000號 13 建號182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 ○區○○○街000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