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8 分鐘讀完 全文 29,8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夏一峯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林玉花
即反訴被告
陳溪泉
即反訴被告
陳溪賢
即反訴被告
陳家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樹鍊
即反訴原告
陳樹枝
即反訴原告
陳木欉
即反訴原告
藍炳郎
即反訴原告
彭陳秀鳳
即反訴原告
廖明玉
即反訴原告
童淑貞
即反訴原告
陳安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依序900000分之22176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陳林玉花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

反訴被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

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零肆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核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退股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⒈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900000分之221766、900000 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為公同共有。⒉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85萬元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公同共有。」等語,嗣於108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減縮前揭聲明第⒉項金額為「2225萬元」,另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揭聲明第⒉項有關「公同共有」部分刪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為被繼承人陳樹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樹木(嗣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前於105年5月10日與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等人訂立退股協議書(下稱退股協議書),依退股協議書⒊之約定,被告陳樹鍊等人應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下稱文北段7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7平方公尺,下稱埔興段139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下稱鎮南段431地號土地),然被告陳樹鍊等人已履行有關前開埔興段1392地號土地及鎮南段431地號土地之移轉事宜,惟就文北段71地號土地迄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等人為陳樹木之繼承人,為此依系爭退股協議書⒊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樹鍊等人移轉上開文北段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人。又文北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陳安宏雖非系爭退股協議書之當事人,但其為被告陳樹鍊之子,其持有上開土地之持分(900000分之13017)係陳樹鍊以其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登記,而實際上為被告陳樹鍊所有,故此部分亦應併同移轉。

㈡再者,依退股協議書⒉之約定,被告陳樹鍊等人同意將前開三筆土地過戶給予原告外,另給付原告3465萬元,惟被告陳樹鍊等人僅給付980萬元,再扣除土地過戶相關費用260萬元,餘2225萬元至今仍未給付,故原告依退股協議書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其坐落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900000分之22176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為公同共有。⒉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應給付2225萬元元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⒊前兩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陳樹鍊等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法並不存在:

⒈系爭退股協議書其真意為「公司股份出賣之股份買賣」。原告等人依退股協議書約定應移轉之標的為「陳樹木持有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股數261股、陳樹木持有可和國際有限公司30股、陳林玉花持有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61股」總價值為4億4108萬元,則被告陳樹鍊等人應給付價金4億4108萬元,並以退股協議書附件C表所列三塊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台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作價為4億0930萬元再加上現金作為給付(詳附表一退股協議書之計算式)。

⒉又依退股協議書⒋、⒌之約定所表列之9筆土地(包含4-6的文北段3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等人擔任公司股東其間,借名登記於原告等人之土地,應於退股後無償移轉登記予公司指定之人即被告等人,因此並無表列於上開計算式中。顯見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相對給付義務為移轉公司股份,並非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與文北段32地號土地互換,此有原證6所示之蔡玉琴與原告陳林玉花、被告陳樹鍊對話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可稽。換言之,原告等人固有依前揭退股協議移轉文北段32地號土地之義務,但與被告陳樹鍊等人依前揭退股協議移轉文北段71地號土地之義務間非屬雙務契約對價關係,被告陳樹鍊等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無理由。且由退股協議書中文字可知,縱使認為原告等人有同時履行之義務,亦應為移轉公司股份之義務,而非給付現金與土地。

⒊被告陳樹鍊等人固陳稱北屯區文北段32地號及同段72地號土地,均有列於退股協議書附件之「00000-0000(A)-1465(B)-33295(C)=3178」的計算式中等語,然上開計算式中的(A)指的是「C表編號A:南屯區埔興段1392地號」、(B)指的是「C表編號B:南屯區鎮南段431地號」、(C)指的是「C表編號C:北屯區文北段71地號」,均無提及「B表」所示之北屯區文北段32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係於算式內試圖混淆判斷。

⒋又被告特別主張退股協議書⒋4-3所示不動產:「梧棲區梧棲段3417-4地號」,被告認為係屬民法第399條之互易。然而,參酌「退股協議書第2條:...含梧棲私人持分土地房屋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之記載,可知並非民法第399條之互易,乃公司購買原告等人私人持分,是獨立的買賣契約關係。顯見被告從頭至尾對退股協議書之文字實有錯誤之認知。

⒌有關退股協議書附表下方計算公式為:69085×60/230=0000000000-0000(A)-1465(B)-33295(C)=00000000+187(梧棲)+100(補償金)=00000000-000(暫扣.多退少補)=3205(補現金總額)茲就退股協議書附表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附表計算式第一行 169085×60/230=44108

⑴三間公司所有土地與廠房(退股協議書附表A表、B表、C表)作價後,計算三間公司資產總額為169085萬元。

⑵乙方(陳樹木及陳林玉花)持有的三間公司股份總數,共計比例為60/230。而依照公司資產總額169085萬元計算,乙方實際持有之全部股份價值總計應為44108萬元(即169085x60/230=44108)。

②附表計算式第二行00000-0000(A)-1465(B)-33295(C)=3178

⑴承上,因為乙方要退股,自然應將持有三間公司之股份返還予公司(三間公司總計持股比例60/230)。而三間公司亦應以等同於該股份價值(44108萬元)之財產與乙方互易。

⑵三間公司共應以44108萬元與乙方互易,因此該退股協議書中約定給予公司部分土地,並就該些土地分別議定價格(即附表C表三筆土地,編號A、編號B、編號C), 計算式如下00000-0000(A)-1465(B)-33295(C)=3178。

⑶剩餘不足之3178萬元另以其他方式給予乙方。

③附表計算式第三行3178+187(梧棲)+100(補償金)=3 465

⑴同前所述,梧棲區之房地,有15.3833%由陳樹木私人所持分(並非由三間公司借名登記),但於此次退股協議中,該部分房地持分將轉讓予公司,因此三間公司應另行以現金(雙方議定為187萬元)給予乙方。所以尚未給予乙方之總額應為3178+187(梧棲)。

⑵又三間公司亦同意額外多給予100萬元作為乙方之退休、資遣補償金(詳見退股協議書第2條後段),所以未給予之總額為〔3178+187(梧棲)〕+100(補償金),共計3465萬元。

④附表計算式第四行0000-000(暫扣.多退少補)=3205(補現金總額)

⑴又退股協議時,雙方約定應由乙方負責過戶相關費用,該些費用暫議定為260萬元,因此事先暫扣(0000-000=3205)。

⑵最後剩下應補償之總額3205萬元,雙方同意應以現金 給予乙方,目前僅匯予乙方980萬元,剩餘2225萬元 尚未給付(0000-000=2225)。

⒍承上之計算過程可知,系爭退股協議書為單純之「乙方 持有三間公司之股份」與「土地+現金」之交換互易(透過計算式計算雙方交易價值相等)。倘若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雙方各負的同時履行義務應為「甲方給付土地及現金」、「乙方給付三間公司股權」。惟因三間公司之土地均以共有方式分別「借名登記」在甲方、乙方所共有,因此退股協議書⒋、⒌之約定才分別要求乙方將4-1〜4-6土地之持分過戶登記予甲方(繼續借名登記),第3條則是要求甲方及其他所有共有人(借名登記人)將3-1〜3-3土地之持分過戶登記予乙方。而上開「持有股份」與「土地+現金」互易移轉,既已能完全為等值之交易,顯然與事後經代書協助所做成之相關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價金等,根本與上開「土地之移轉」之權利義務毫無關聯。足證上開相關買賣契約乃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為節稅所製作,自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更不會因該相關買賣契約而產生移轉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與交付「價金1億0876萬8900元」之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又該相關買賣契約,經當時協助做成之蔡玉琴代書當庭證述,實際上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做成之契約,益證該相關買賣契約於系爭退股協議中根本無足輕重,僅僅作為書面上價金流程,以達節稅之目的。是以,除了三間公司要依退股協議書補現金總額3205萬元予乙方外,雙方間並無依退股協議書或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應給付其他筆現金之約定。被告等縱使陸續匯予原告等人4094萬9871元屬實,然此乃因其他事件所為給付,自不能與退股協議混為一談,更無依據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之理。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7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至145頁)應屬無效之買賣契約,原告等人應無依該無效買賣契約同時履行給付價金1億0876萬8900元之理由。

㈡被告等所稱4094萬9871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自無庸返還予被告等,理由如下:

⒈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受領匯款4094萬9871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係依被證1至4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8頁),主張交付共計4558萬0843元予陳樹木,扣除陳樹木繳納的增值稅、房屋稅,再加上其產生的利息共計4094萬9871元,欲說明原告等人受領系爭4094萬9871元無法律上理由,然而上開「4558萬0843元」與「4094萬9871元」有明顯之差距,卻未見被告等人提出扣除『增值稅、房屋稅,以及利息』等項之計算式,亦未說明為何給付買賣價金分為多次且未足額之給付,顯然為臨訟硬湊之金額,難認前揭4094萬9871元確實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其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辦理過戶方案【一、貸款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稱曾給付4113萬8736元予陳樹木,稱原告受有4113萬8736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然「4113萬8736元」與「4094萬9871元」其等數額有明顯之差距,且原告等人從未收受4113萬8736元,證人蔡玉琴更證實前揭「辦理過戶方案」係其草擬但並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樹木承認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該辦理過戶方案為真正存在,亦未曾證明原告等人受有4113萬8736元之依據,以此為由說明被告等人曾經匯款4094萬9871元暫存予陳樹木之帳戶,非無可疑。至於,被告等已自承系爭買賣契約均為假買賣之事實,則該些買賣契約既為假買賣,被告等人又何須匯款予原告等人?在在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

⒋實則,系爭4094萬9871元係被告陳樹鍊擅自挪用公司資產購買「台中市○○區○○○○路000號坐落之商業區土地」及「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坐落之商業區土地」等兩處土地,嗣用以讓陳樹木不再追究其挪用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所為之補償,與本件標的物(包含文北段71地號或文北段32地號等)為買賣關係或互易關係均無關聯,自與繳納何筆稅金並無關聯,縱使被告等人湊齊利息、稅金等數額計算式,並不代表原告等人曾以4558萬0843元中的463萬0972元繳納上開費用。被告如欲混為一談,依前開實務見解,應由被告等人就原告等人曾以4558萬0843元中的463萬0972元繳納稅金等費用之單據負舉證責任。

㈢末查,被告等人尚未證明上開4094萬9871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則是否不當得利債務尚有疑問,被告等人以此作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與其自認之2225萬元債務相互抵銷,應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退股協議書及其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均為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公司之資產,並有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及其他公司股東名下,此業經原告所自承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⒈退股協議書⒊3-1所示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2684.58平方公尺土地:即該退股協議書附表C表編號C之「北屯區長生段(正確應為文北段)71地號」,價值估定為33295萬元,為上開三家公司所有之資產,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及其他股東名下,依約定移轉與陳樹木、陳林玉花,作為代替其他股東購買陳樹木、陳林玉花股權之價金給付。然原訂於107年1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詎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往生,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後,方得辦理移轉登記,因陳樹木之繼承人毀約不依退股協議書第9條約定負擔繳納遺產稅,以致被告等迄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未依退股協議書⒋4-6所示約定履行,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退股協議書第3-2條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7平方公尺土地、第3-3條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面346平方公尺土地:此二筆土地分別於退股協議書附表C表編號A之「南屯區埔興段1392地號」,價值估定為6170萬、編號B之「南屯區鎮南段431地號」,價值估定為1465萬元。此皆為三家公司所有之資產,並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及其他股東名下,並約定移轉與陳樹木、陳林玉花,作為代替其他股東購買陳樹木、陳林玉花股權之價金給付。然因係股權與不動產互易,且涉及借名登記之返還,本應以互易準用買賣方式進行移轉,但因農地以贈與方式移轉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故雙方便依代書建議約定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⒊退股協議書⒋4-1所示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299.14平方公尺持分參分之一土地:即退股協議書附表A表編號5之「培英後(沙田路旁)90坪*14萬=1260萬」,價值估定為1260萬元,為三家公司所有之資產,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名下,因並無作為代替其他股東購買陳樹木、陳林玉花股權之價金給付,故退股協議書約定,陳樹木本應無償移轉登記返還與甲方即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記人,即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惟陳樹木卻因被證2互易準用買賣移轉方式而受有被告陳樹鍊等七人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422萬2862元,確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⒋退股協議書⒋4-2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67平方公尺持分肆分之一土地:即附表A表編號1「廠房及三廠土地共1697坪*9萬=15273萬」的一部分,價值估定為每坪9萬元。亦為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名下,依退股協議書約定,陳樹木本應無償移轉登記返還與甲方即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記人,即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惟陳樹木卻因被證3互易準用買賣移轉方式而受有被告陳樹鍊等七人於106年9月7日給付122萬4116元,確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⒌原證二退股協議書⒋4-3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148平方公尺及建築物持分權利範圍參分之一:為陳樹木、陳樹鍊、陳樹枝出資一半,上開三家公司出資一半所購買,上開三家公司並將二分之一持分借名登記在陳樹木、陳樹枝、陳樹鍊名下,故上開三家公司出資一半所購買的二分之一持分,即該退股協議書附表A表編號6所示「梧棲600萬」,價值估定為600萬元。另陳樹木當時的出資,則在退股協議書附表中協議以187萬元退還給陳樹木(即附表「187(梧棲)」。此筆不動產的一半持分為上開三家公司所有之資產,並借名登記在陳樹木、陳樹枝、陳樹鍊名下,依退股協議書約定,陳樹木本應無償移轉登記返還與甲方即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記人,即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卻因被證1互易準用買賣移轉方式而受有被告陳樹鍊等七人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200萬元,確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⒍退股協議書⒋4-4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2.4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持分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29999及4-5所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1.88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持分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29999:此兩筆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範圍,即該退股協議書附表B表編號1所示「南屯區三富路111-112地號土地」,價值估定為14700萬元。為上開三家公司所有之資產,並將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29999持分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名下,依退股協議書約定,陳樹木本應無償移轉登記返還與甲方即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記人,即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惟陳樹木卻因被證4互易準用買賣移轉方式而受有被告陳樹鍊等七人於106年8月17日給付322萬2730元、於106年8月22日給付500萬元、於106年12月7日給付2990萬元,確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⒎退股協議書⒋4-6所示台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900000分之234783:即該退股協議書附表B表編號2所示「北屯區長生段(筆誤,正確應為文北段)32地號土地」,價值估定為52642萬元。為上開三家公司所有之資產,並將持分權利範圍900000分之234783借名登記在陳樹木名下,依退股協議書約定,陳樹木本應無償移轉登記返還與甲方即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記人,即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意。詎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往生,而原告等人不願依退股協議書⒋4-6之約定及被證6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

⒏退股協議書⒌5-1所示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1023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全部、5-2所示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1022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全部、5-3所示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全部:此三筆不動產即該退股協議書附表A表編號1所示「廠房及三廠土地共1697坪*9萬=15273萬」之一部份。因為該協議書⒋4-2及⒌5-1至5-3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5612平方公尺換算即為1697坪。因此三筆不動產均登記在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故並無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問題。

㈡被告固應將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惟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同時給付1億0876萬8900元予被告等人:

⒈依退股協議書附表所示,該附表內所示A表、B表及C表的財產,因陳樹木、陳林玉花於105年5月間表明欲退股,轉讓股份予其他股東,因此雙方彙算上開附表內所示A表、B表及C表的財產價值,分別為6億0813萬元、6億7342萬元及4億0930萬元,三者合計為16億9085萬元,依陳樹木、陳林玉花所持股份比例(即60/230)計算,其退股金數額為4億4108萬元。又因當時雙方協議退股金部分以C表中的三筆土地移轉抵付退股金4億0930萬元後,被告陳樹鍊等七人應給付的轉讓金應為3178萬元,再加上補償金100萬元及系爭協議書⒋4-3所示梧棲房地187萬元,扣除於起訴前給付之980萬元及暫扣土地過戶相關費用260萬元(多退少補)後,餘額為222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故陳樹木、陳林玉花的退股金明細可以整理如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表甲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頁)。

⒉退股協議書雖僅記載其他共有人將系爭文北段71地號面積2684.5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移轉與陳樹木、陳林玉花,而陳樹木亦應將其所持有文北段32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00之234783的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等人或其指定登記人,然因陳樹木持有上開文北段32地號土地,依其持分計算所持面積為1107.26平方公尺(約334.946坪),而陳樹木所持上開文北段7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684.58平方公尺,陳樹木的持分亦為900000之234783,依其持分計算所持面積為700.326平方公尺(約211.848坪),故陳樹木所持上述兩筆土地的面積共計1807.58平方公尺(即546.79坪),但因陳樹木在退股時要求取得文北段71地號土地全部,而文北段71地號土地面積全部為2684.58平方公尺(即812.08坪),故仍不足265.29坪,陳樹木就此文北段71地號土地面積265.29坪,應以每坪41萬元向被告購買,故雙方在文北段32及71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上付款欄記載「雙方協議本案之價金與同段71地號買賣案之價金互抵金額為新台幣137,327,900元」,並特別系爭協議書⒍約定「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因有房地合一稅問題雙方協議同意在107年1月1日以後才開始辦理過戶。」及在文北段71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上約定記載「本件因涉及相關稅金事宜,雙方約定107年元月備件」「完稅款伍仟肆佰參拾捌萬元正」及「尾款伍仟肆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元正」等文字。準此,本件原告應同時將其購買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在互抵後之價金1億08768,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付予被告後,被告方才有履行將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公同共有之義務,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然因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往生,被告先前給付予陳樹木的買賣價金4094萬9871元,必須課徵遺產稅,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但被告主張依退股協議書⒐之約定,應由原告4人負擔,以致於原告卻藉口拒不履行給付上開價金1億0876萬8900元,被告也因而無法同意將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否則,若如原告所訴退股協議書⒊、⒋所示不動產均係應由雙方無償移轉登記予對方,則為何被告在陳樹木移轉退股協議書⒋4-1、4-2、4-3、4-4、4-5等五筆不動產予被告或其指定登記人時,均仍給付買賣價金共計4556萬9708元予陳樹木、陳林玉花(見民事答辯狀之附表乙,見本院卷一第95頁)。如此,陳樹木、陳林玉花豈不憑空取得超過退股協議書所約定的退股金4億4395萬元【即4億4108萬元+187萬元(梧棲)+100萬元(補償金)=4億4395萬元】,蓋依附表甲及退股協議書附表中C表所示,陳樹木、陳林玉花取得的退股金並不包含4-1、4-2、4-3、4-4、4-5等五筆不動產,若再加上上開4556萬9708元,則陳樹木及陳林玉花所取得的退股金將達4億8951萬9708元(即4億4395萬元+4556萬9708元=4億8951萬9708元,顯然違背雙方約定陳樹木、陳林玉花的退股金為4億4395萬元之事實。

⒋原告雖提出109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主張互易明細及退股協議書⒋4-1、4-2、4-4、4-5、4-6為借名登記予陳樹木之財產,需返還給被告陳樹鍊等人。然依退股協議書⒋4-1、4-2、4-3、4-4、4-5、4-6所示約定之不動產,均係意得客超導熱電氣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而借名登記在上開公司的股東包含陳樹木、陳林玉花與被告等人名下,否則,焉有可能在退股協議書附表中列舉?但因陳樹木、陳林玉花既係上開公司的股東,故其所持股東權益自亦包含上開不動產,其互易範圍仍應包含退股協議書⒋4-1、4-2、4-3、4-4、4-5、4-6所示之不動產,即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丙所示。其中退股協議書⒋4-3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認為係屬民法第399條之互易,並非原告所認是以187萬元的買賣。

⒌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之相對給付義務為移轉公司股份,並非文北段71地號土地與文北段32地號土地互換等語,然查,退股協議書⒊3-1所示文北段71地號土地,即為該退股協議書附表之C表編號C「北屯區文北段71地號」土地;退股協議書⒋4-6所示文北段32地號土地,即為該退股協議書附表之B表編號2「北屯區文北段32地號」土地。又北屯區文北段32地號土地及同段71地號土地,均有列於「00000-0000(A)-1465(B)-33295(C)=3178」的計算式中,原告上述所稱文北段32地號土地並無表列於退股協議書附表之計算式中,顯然並不正確,亦不實在。

⒍準此,原告應同時將其購買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在互抵後之價金1億0876萬8900元給付陳樹鍊等七人,陳樹鍊等七人方才有移轉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義務,待過戶完畢後,被告再將上開價金1億0876萬8900元扣除4094萬9871元及利息後返還予原告。又依退股協議書⒋4-6之約定,原告亦負有義務將坐落文北段32地號、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持分範圍900000之234783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之義務,此明顯與被告陳樹鍊等七人應給付原告之退股金2225萬元為同時履行事項,然原告在繼承陳樹木之權利義務後,卻拒不履行將文北段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為此,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抗辯在原告未履行前,亦拒絕履行將該退股金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㈢原告應返還4094萬9871元之不當得利予被告等七人:

⒈退股協議書附表所示A表、B表及C表的財產,陳樹木、陳林玉花退股時,除了該附表之C表部分土地約定由陳樹木、陳林玉花取得外,其餘該附表之A表及B表的財產,有陳樹木、陳林玉花名下者,陳樹木、陳林玉花亦應移轉登記予陳樹鍊等七人或其指定登記之人。因退股協議書⒊與⒋涉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問題,本件退股協議書涉及一部分是股權的互易,一部分為土地的互換,互相移轉的土地價值並不相等,若以全部的土地都以交換方式辦理登記,必須課與贈與稅,因此經陳樹木提議及代書蔡玉琴建議,除了退股協議書⒊3-2、3-3所示土地為農地,以贈與移轉免稅外,其餘應依民法有關互易準用買賣的規定,以買賣名義過戶,故雙方雖應形式上給付價金,待依約收受價金,事後再將價金返還予對方,故雙方就各筆不動產均簽訂不動產移轉登記契約書,且在陳樹木往生前,已移轉的各筆不動產(即系爭協議書⒋4-1至4-5),被告依被證1至被證4之買賣契約給付共計4556萬9708元予陳樹木所有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4556萬9708元在繳納增值稅、房屋稅等稅款463萬0972元後,其所產生的孳息167元及1萬0968元,共計4094萬9871元(見附表乙,見本院卷一第95頁)。據此,原告自應依陳樹木、陳林玉花與被告等人間之約定將4094萬9871元及其利息返還予被告。至於,原告陳稱系爭4094萬9871元係對陳樹木之損害賠償之補償云云,並非事實。

⒉再者,原告既自承前揭4094萬9871元係隱藏互易的通謀虛偽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前開買賣契約核屬無效,原告顯然並無保有該4094萬9871元利益之權源,原告受有該利益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4094萬9871元,確有理由。陳樹木於受領時,即知受領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繼承人於繼承後,即應承受陳樹木之法律上地位,自應屬受領時知悉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開4094萬9871元,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亦應全數一併償還。縱原告於繼承後已經將上開利息167元及1萬0968元(見附表乙)領出花費,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2條後段規定,亦應賠償之。

⒊準此,系爭4094萬9871元之由來,係因為向陳樹木及陳林玉花因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大肚區文昌段1034地號、梧棲區梧棲段3417-4地號、大肚區頂街段395地號等五筆房地之買賣契約(即被證1至4),而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4558萬0843元,扣除陳樹木繳納的各該筆房地的增值稅20萬9223元、16萬8251元、221萬9976元、203萬3096元及房屋稅426元,再加上利息167元、1萬0968元,餘額方為4094萬9871元(見附表乙)。若陳樹木、陳林玉花沒有同意以買賣方式完成過戶,豈有可能陳樹木自己會支付前揭增值稅及房屋稅426元,以完成買賣交易;又利息167元、1萬0968元,係陳樹木所有彰化銀行大肚分行的存簿利息收入,怎麼又會與補償陳樹木的損失有關?原告又怎麼會同意自4558萬0843元中扣除?退萬步言,若有原告所述之情,又為何退股協議書附表中僅記載100(萬)(補償金)?更遑論,陳樹木及陳林玉花已在退股協議書中,承認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公司之所有資產,僅為附表所示之資產而已,並不包含其他不在附表中記載的資產,是原告所主張「臺中市○○區○○○○路000號臨雙面路、角地佔地約150坪並由陳樹鍊自建店面的商業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馬路邊佔地約90坪店面商業區」等兩處土地,均非屬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資產,被告陳樹鍊並無且無庸補償陳樹木及陳林玉花4100萬元損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4094萬9871元予被告等七人,確有理由,而與本件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㈥點被告等七人應給付原告之2225萬元債務,兩者均已屆清償期,故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提出抵銷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樹木、原告陳林玉花因退出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公司而與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見原證2)。

㈡訴外人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4人為訴外人陳樹木之全體繼承人。

㈢訴外人陳樹木、原告陳林玉花業已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第3條約定,移轉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57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

㈣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或其指定登記之人,業已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第4 條約定,移轉取得台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9.14平方公尺,持分參分之一)、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67平方公尺,持分肆分之一)、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持分參分之一)及地上建物(持分參分之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2.4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持分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29999)、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1.88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持分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29999)之所有權。

㈤系爭退股協議書⒊3-1之約定,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應將其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陳樹木、原告林陳玉花,目前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等六人尚未履行。

㈥系爭退股協議書⒉之約定,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應給付3465萬元予訴外人陳樹木及原告陳林玉花,扣除於起訴前給付之980萬元及暫扣土地過戶相關費用260萬元(多退少補),尚應給付2225萬元,目前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等七人尚未履行。

㈦依系爭退股協議書⒋4-6之約定,訴外人陳樹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或其指定之人,原告四人均同意依約移轉,但是目前原告四人尚未履行。。

㈧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等七人曾自10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陸續匯款4094萬9871元至訴外人陳樹木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依系爭退股協議書⒊3-1之約定,固應將其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等四人公同共有,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原告依系爭退股協議書第4-6條約定,應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或其指定之人,以及應同時給付1億0876萬8900元予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上開被告主張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返還4094萬9871元予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等七人,有無理由?

㈢前項被告主張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與上開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等七人應給付給原告四人之2225萬元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陳樹木、原告陳林玉花因退出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公司而與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及訴外人陳樹木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4人為訴外人陳樹木之全體繼承人。又依系爭退股協議書⒊3-1約定,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應將其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陳樹木、原告林陳玉花,目前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陳安宏等六人尚未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股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陳樹木、原告陳林玉花係因退出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永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和國際有限公司而與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觀諸退股協議書所載:「⒉甲方(指被告)買回陳樹木、陳林玉花的全部股權股份權利金,甲方名義人同意過戶給予乙方(指陳樹木、陳林玉花)三筆土地及總金額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伍萬元整(含梧棲私人持分土地房屋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整及陳樹木、陳林玉花股東退股補償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陳樹木、陳林玉花…退休金及資遣費),暫扣土地過戶相關費用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多退少補),實際現金支付新台幣參仟貳佰零伍萬元整分批支付。」、「⒊以下地號其他共有人全部轉移給予陳樹木、陳林玉花名下:3-1…(共三筆土地)」、「⒋以下陳樹木所持有土地及建築物(如附表二)全部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登記人,如下:4-1…(共六筆土地及建築物)」、「⒌以下地號及建築物陳樹木、陳林玉花退出股份願放棄其權利,(如附表三)全部權利歸屬甲方所有,如下:5-1…(共三筆土地及建築物)」、「⒑陳樹木、陳林玉花的退股是以雙方協議總價處理方式,以後甲、乙方皆不能再提出任何異議。…」等語,再參酌退股協議書之附表所載內容及計算式,足徵系爭退股協議書為單純之「乙方持有三間公司之股份」與「三間公司之土地+現金」之交換互易,此由退股協議書之附表所載計算式計算雙方交易價值相等可知。縱或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雙方各負之同時履行義務應為「甲方給付土地及現金」、「乙方給付三間公司股權」。惟因三間公司之土地均係以共有方式分別「借名登記」在甲方、乙方所共有,故於退股協議書本文⒋、⒌才分別要求乙方將4-1〜4-6土地之持分過戶登記予甲方(繼續借名登記),⒊則是要求甲方及其他所有共有人(借名登記人)將3-1〜3-3土地之持分過戶登記予乙方。由上開「持有股份」與「土地+現金」互易移轉,既已完全為等值之交易,則與事後經代書協助所做成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價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7至145頁)毫無關聯。

㈣又依當時協助做成前開買賣契約之蔡玉琴代書曾到庭證述:「七筆土地(即退股協議書3-1、4-1~4-6所列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都是我草擬的,該買賣契約書係互相移轉,但互易是所有共有人交換,要指定登記名義人,本件沒有辦法互易,所以我請他們準備資金來處理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一第395、396頁)、「陳樹木很堅持要按照金額交易,每坪41萬元的交易價,還有32地號也是這個交易價,當初因為有房地合一稅,約定107年的1 月2 日才要辦理,那時才會超過免徵期限,…文北段71地號和文北段32地號土地不相當對等價金,一定會有價差,所以我另外製作辦理過戶方案。因為…,兩筆土地彼此有價差,有可能會產生贈與稅,…。」、「這是我擬給陳樹木的建議案(指辦理過戶方案)…目的是為了節省贈與稅…辦理過戶方案與退股協議書⒊~⒌部分是有關連的」、「被證1到被證4買賣契約已經給陳樹木的買賣價金5093萬8736元,兩造間價差的金額1億0876萬9720元,陳樹木要支付1億0876萬9720元,陳樹木會先用他帳戶內5093萬8736元去支付上開價差;不足之5783萬0984元,如果是借款就由陳樹木去借錢做為價金來支付上開差額,按照持分比例支付給陳樹鍊等6人,陳樹鍊等6人收到這些錢就會依照價金比例於2-3年內清償陳樹木上開差額部分的借款。」、「辦理過戶方案都是我的建議,這些建議都沒又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及107年2月9日原告陳溪泉、被告陳樹鍊及證人蔡玉琴三方對話內容中,蔡玉琴陳稱:二親等財產移轉,如果沒有實際支付價金,就要繳納贈與稅,這些財產實際就是公司的,登記在股東名下,若要移轉回公司,公司要再拿錢出來買回,陳樹鍊向陳樹木商量能不能節一點稅,陳樹木堅持要以41萬元登錄,陳樹鍊也願意做41萬給你們,只是請你們配合提供存摺給他們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再者,前揭辦理過戶方案中載明:「…文北段71地號,面積812.08坪(2684.58平方公尺),要全部給陳樹木指定的家屬持有,此筆土地超出對換面積265.29坪,因作業上必須用買賣或贈與方式過戶,其方案如下:一、貸款方案…1.1原公司款項4113萬8736元暫存在陳樹木彰化銀行大肚分行…1.2陳樹木退出股份時,公司先撥給現金980萬元匯到陳樹木台中商銀大肚分行(以下簡稱預支款)…1.4公司暫存陳樹木4113萬8736元+已撥入款(預支款)980萬元=5093萬8736元(以下簡稱購地款)…1.6預支款於過戶完成歸還陳樹木家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綜合上情,文北段71地號土地及文北段32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買賣契約,均係兩造間為規避贈與稅所設計,且退股協議書⒍中亦特別註明因為房地合一稅問題而延遲辦理過戶,足見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否則陳樹鍊等6人為何要依照價金比例於2-3年內清償陳樹木上開差額部分的借款?陳樹木所交付價款中980萬元於土地過戶後又返還予陳樹木?又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自承:「…待過戶完畢後,被告再將上開價金1億0876萬8900元扣除4094萬9871元及利息後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億0876萬9720元,係為規避贈與稅而製造之假金流。

㈤綜上,陳樹木與被告間所訂立文北段71地號土地、同段32地號土地及退股協議書4-1~4-5所示土地移轉訂立之買賣契約,均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是被告依該無效之買賣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1億0876萬9720元及移轉登記文北段32地號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㈦本件被告主張陳樹木依退股協議書⒋約定將4-1~4-5等五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仍給付買賣價金4094萬9871元予陳樹木,原告等既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將前揭已受領之買賣價金4094萬9871元予以返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等七人曾自106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陸續匯款4094萬9871元至訴外人陳樹木設於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被告提出之附表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7、128頁、第205至213頁、第95頁),堪信為真。

2.被告主張前揭4094萬9871元之由來,係因其與陳樹木及陳林玉花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大肚區文昌段1034地號、梧棲區梧棲段3417-4地號、大肚區頂街段395地號等五筆房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8頁),而給付之買賣價金共計4558萬0843元,扣除陳樹木繳納各該筆房地之增值稅20萬9223元、16萬8251元、221萬9976元、203萬3096元及房屋稅426元,再加上利息167元、1萬0968元,餘額方為4094萬9871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附表乙)等情,並提出上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憑。其次,上開買賣契約,均係兩造間為規避贈與稅所設計,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上開買賣契約無效,則被告依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價金給付,應認欠缺給付目的,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3.至於原告雖主張前開4094萬9871元係因被告陳樹鍊挪用公司資金購買土地,遭陳樹木發覺,陳樹鍊為補償陳樹木之損失而給付之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及被告陳樹鍊與原告陳溪泉間之107年2月9日對話光碟譯文為憑。然查,退股協議書附表所示三間公司之資產並無原告上開所述「臺中市○○區○○○○路000號臨雙面路、角地佔地約150坪並由陳樹鍊自建店面的商業區」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馬路邊佔地約90坪店面商業區」等兩處土地;又上開對話內容中,原告陳溪泉略以:我爸爸發現你的祕密,你在臺中買土地被他抓包,我爸爸最後一次再問你,你錢從哪裡來?你怎麼回答他你記得嗎?」等語、被告陳樹鍊略以:「他曾問過我,小弟啊!你有在哪裡買土地嗎?你有買土地嗎?多少買一些土地啊!怎會沒有,我說,我貸款來的,我就這樣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僅談及陳樹木曾向被告陳樹鍊詢問有無購買土地,然關於其購地資金之來源是否挪用公司資金,尚無從得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樹鍊挪用公司資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前開4094萬9871元係因被告陳樹鍊挪用公司資金購買土地,遭陳樹木發覺,陳樹鍊為補償陳樹木之損失而給付之補償金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㈧綜上,被告等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4094萬987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對被告陳樹鍊等7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4094萬9871元債務,已如前述;又依退股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陳樹鍊等7人應給付3465萬元予訴外人陳樹木及原告陳林玉花,扣除於起訴前給付之980萬元及暫扣土地過戶相關費用260萬元(多退少補),尚應給付222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主張其應給付給原告4人之2225萬元與原告4人應返還之4094萬9871元相互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退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陳安宏、藍炳郎、彭陳秀鳳應將其坐落系爭文北段71地號土地(面積2684.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900000分之221766、900000分之234783、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13017、900000分之78261、900000分之39129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玉花、陳溪泉、陳溪賢、陳家蓁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退股協議書⒉、⒊、⒋之約定及該協議書後附附表中A表、B表、C表,分別將三間公司的所有財產及其價值以單價萬元臚列出來,並記載「A表+B表+C表=169,085」「169085*60/230=44108(總數)」「00000-0000(A)-1465(B)-33295(C)=3178」「3178+187(梧棲)+100(補償金)=3465」「0000-000 (暫扣,多退少補)=3205(補現金總額)」等語,核與退股協議書⒉約定之內容吻合,顯然退股協議書⒊及⒋係陳樹木、陳林玉花與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玉、童淑貞或其指定之人間就陳樹木、陳林玉花退股乙事,達成以不動產互易來完成股權交易,係屬民法第398條之互易,至於退股協議書⒉約定部分,則是在股權、不動產互易之外,另外約定應支付金錢,則是屬民法第399條之互易。即反訴被告陳林玉花應依退股協議書⒋4-6之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7人。

㈡準此,既依退股協議書⒋4-1至4-5之約定,陳樹木及陳林玉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大肚區文昌段1034地號、梧棲區梧棲段3417-4地號、大肚區頂街段395地號等五筆房地權利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陳樹鍊等人或其指定之人,係屬互易性質,反訴原告陳樹鍊等人原依法並無再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但因對民法互易之法律規定係準用買賣之誤解,以至於誤認仍應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以免被認為係贈與而被課徵贈與稅,且待過戶完成後再由陳樹木、陳林玉花返還該買賣價金予反訴原告陳樹鍊等人,因此,反訴原告陳樹鍊等人方依被證1至4所示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共計4558萬0843元予陳樹木,然而,被證1至4所示之買賣契約既係因民法互易之法律規定係準用買賣而簽訂,是以,陳樹木受有4558萬0843元扣除陳樹木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再加上其產生的利息共計4094萬9871元之利益,即係屬受益人之得利且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等既係陳樹木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4094萬9871元予反訴原告陳樹鍊等人,再經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前揭2225萬元相互抵銷後,則反訴被告尚應返還1869萬9871元(即4094萬9871元-2225萬元=1869萬9871元),因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與反訴原告在本訴所為之抗辯相牽連,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陳林玉花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7人。⒉反訴被告等4人應給付反訴原告等7人1869萬98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林玉花依退股協議書⒋4-6之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7人部分,反訴被告同意在案;至於反訴原告陳樹鍊等人匯給陳樹木之前揭4094萬9871元,乃反訴原告陳樹鍊挪用公司款項購買多筆土地且登記在陳樹鍊名下之資產,造成陳樹木損失約4100萬元,陳樹鍊為求陳樹木不再追究其挪用公司款項,因而給付4094萬9871元作為補償,此有107年2月9日陳溪泉與陳樹鍊間之對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可稽。退步言之,前揭匯款有無法律上理由,應由主張事實之人即反訴原告等人負舉證之責,則由前述反訴原告等人主張其給付之金額莫衷一是,究竟是否因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抑或損害賠償、或其他原因之給付均尚真偽不明,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又反訴被告已將該筆款項申報為遺產,並繳納遺產稅完畢,反訴原告等人之抵銷主張,如同前述,並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反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與前開本訴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相同,茲援引之。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以下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1869萬9871元予反訴原告陳樹鍊、陳樹枝、陳木欉、藍炳郎、彭陳秀鳳、廖明元、童淑貞等七人,有無理由?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林玉花應依退股協議書⒋4-6之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7人部分,業經反訴被告同意在案,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由於上開買賣契約,均係兩造間為規避贈與稅所設計,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則反訴原告依據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價金給付計4094萬9871元,應認欠缺給付目的,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又依退股協議書⒉之約定,反訴原告陳樹鍊等7人應給付3465萬元予訴外人陳樹木及反訴被告陳林玉花,扣除於起訴前給付之980萬元及暫扣土地過戶相關費用260萬元(多退少補),尚應給付2225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且兩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經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業如前述,則兩筆債務經抵銷後,反訴被告等4人尚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樹鍊等7人1869萬9871元(即4094萬9871元-2225萬元=1869萬9871元),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退股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反訴被告陳林玉花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24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000分之23478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7人。⒉反訴被告等4人應給付反訴原告等7人1869萬98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反訴部分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表列計算式 計算式說明 169085*60/230=44108 三間公司總資產即A表+B表+C表總和169085萬元乘以原告等人退出之股份比例60/230等於原告等人出售之股份總價值44108萬元。 00000-0000(A)-1465(B)-33295(C)=3178 被告等人應付價金44108萬元,扣除要給原告之土地【埔興段1392(C表編號A)作價6170萬、鎮南段431(C表編號B)作價1465萬、文北段71(C表編號C)作價33295萬】,尚應給付3178萬元。 3178+187(梧棲)+100(補償金)=3465 尚應給付之3178萬元,要加上應補償原告位於梧棲私人土地之178萬元及原告等人退休金100萬元,共應給付3465萬元。 0000-000(暫扣.多退少補)=3205(補現金總額) 共應給付之3465萬元扣除原告約定應負擔辦理過戶相關費用260萬元,總應給付3205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