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六、確認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七、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八、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九、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十、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陳國顯、吳二人,並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先位部分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備位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請求如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惟陳國顯所有之臺中市沙鹿區1091、1093地號土地未經被告設定限制登記事項,而無訴訟之必要,乃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此部分訴訟,且無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再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追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將上開預備合併訴訟變更為選擇合併訴訟,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變更(本院卷二第118 頁),且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債權關係、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與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該主張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媳婦黃怡真長期沉溺於買賣股票及期貨,隨著投資失利,黃怡真陸續向被告借貸多筆金額,債臺高築,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與黃怡真相約沙鹿某地見面,被告向黃怡真表示:「其以公司過戶可節省稅金及可抵扣繳納銀行之貸款等說詞誆騙原告,使原告交付其所有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如此即可過戶原告所有房產至被告名下以償債」等語,而黃怡真遭被告不斷追債、逼迫下,配合被告誆騙原告。於106 年初,黃怡真在被告指導下多次向原告誆稱:「其欲將原告名下房產過戶至其兒子陳坤男(即當時黃怡真之丈夫)擔任負責人之坤淨有限公司名下,因原告名下房產有為該公司貸款做擔保,倘搭配將原告變更為公司負責人方式,即可將每月繳納上述貸款之金額於會計項目記為支出,便可以抵稅,如此可達到節稅及節省利息支出等好處,甚且如此操作每年約可節省20至30萬元之稅金。」等語,致使原告陷入錯誤(因原告前曾數次見聞會計師至家中收取發票及營業稅,又基於親誼而信賴黃怡真所言),原告於107 年初交付其名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黃怡真,嗣黃怡真將上開權狀暨印鑑章、申辦之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分別於107 年2 月8 日、108 年6 月14日辦理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 年12月11日,被告復告知黃怡真須偕同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暨房地移轉登記(被告更找其熟識代書協助處理相關文件),黃怡真迫於被告之持續逼債壓力下,僅能聽從被告指示,誆騙原告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利用原告不識字、誤認係要辦理過戶房產至兒子公司名下之情,因而簽名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辦理如附表三所示預告登記,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黃怡真再於107 年12月28日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持自原告誆騙而得之權狀暨印鑑章、申辦之印鑑證明等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108 年度房屋稅單未寄任何通知,原告察覺有異,委由女兒代為查詢後,方知曉其名下眾多房地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再向黃怡真詢問,黃怡真始坦承上開共同詐欺之事實。從而,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或擔保債權之約定,就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又原告並無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而黃怡真將原告之所有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均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被告與黃怡真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為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房地買賣契約等意思表示,原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經原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原告受有房地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房地移轉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2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擇一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至被告持有黃怡真所交付被證一、二、三(即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惟上開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偽造之簽名,且本票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有,故上開本票並非真正,則原告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約在103 年間赴原告兒子陳坤男家中打撲克牌而認識陳坤男、黃怡真夫婦,黃怡真約於104 年年初,略以其與丈夫、小叔等人經營廢油、釣蝦場、拆除工程等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起初黃怡真係以其所簽發之支票供作擔保,其後以其與陳坤男共同簽發之本票供作擔保,被告乃相信黃怡真係基於其夫家生意周轉之用而借貸。然因黃怡真借款之金額日漸增加,被告拒絕繼續出借款項,黃怡真即簽發本票及提供娘家親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嗣黃怡真之借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被告再次拒絕借款,黃怡真另向被告稱:婆婆要幫助兒子及媳婦做生意,其名下有坐落沙鹿區之不動產,願意簽發本票,共同借款等語,除提出原告及黃怡真共同簽發如被證一所示本票外,並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供被告核對本票上所記載之原告身分證字號,其後分別提出如被證二、三所示之本票,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108 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被告本金32,213,448元及其利息85萬元。被告多以匯款至黃怡真、陳坤男及黃怡真指定之訴外人林曜論、廖玉屏等人名下帳戶之方式,借款予黃怡真及原告。104 年間、105 年底前之借款,被告有兌領黃怡真簽發之支票款項,尚有清償,但105 年年底起,被告數次要求黃怡真清償借款,黃怡真即向被告表示:原告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就共同借款之債務,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或預告登記,待債務全數清償後,再行塗銷登記等語,經被告同意,故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為讓與擔保,目的在於擔保黃怡真及原告之前開債務,故原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擔保物之權利。縱認借款人僅係黃怡真,然由原告於被證一、二、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簽名、捺印,復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怡真,另於107 年12月11日親自在地政事務所簽名、捺印等情,原告對黃怡真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權利。又原告已自認詐欺原告之人係黃怡真,而非被告,自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為24.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37 地號(面積為83.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38 地號(面積為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50 地號(面積為94.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51 地號(面積為1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0 )、752 地號(面積為15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0 )、1092地號(面積為13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094地號(面積為25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 )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7 年12月13日(收件日期107 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含附屬建物,權利範圍1/1 ),原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1 月3 日(107 年12月18日收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8/140)、752 地號(權利範圍18/140)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7 年2 月8 日(107 年2 月7 日收件),以清普登字第17930 號,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8 年6 月14日(108 年6 月13日收件),以清普登字第70920 號,設定擔保債權額1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37.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98 地號(面積16.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1095地號(面積7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1096地號(面積56.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7 年12月13日(107 年12月11日收件),以清普登字第143000號,為被告就關於該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 (六)被告持有原告之前媳婦黃怡真所交付如被證一、二、三所示之本票,自本票票面觀之,被證一、二之本票均係以原告及黃怡真名義所共同簽發,被證三之本票僅由原告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壹仟玖佰萬元、肆佰萬元。 (七)黃怡真自104 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尚未清償(尚未完成對帳,詳細金額不清)。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與黃怡真共同向被告借款?若否,原告是否有同意承擔黃怡真之債務? (二)兩造就不爭執事項一,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是否均經原告之同意所為?若否,原告對實際為上開登記行為之行為人,是否負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或係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所致? (四)被證一、二、三之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與黃怡真共同向被告借款,亦無同意承擔黃怡真之債務。 本件黃怡真自104 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上開借貸之過程,參證人黃怡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自104 年至106 年,我因買賣股票、期貨需要錢,即以投資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起初借幾十萬時是以開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借現金,後來借幾百萬元金額較高,被告要求我提供本票擔保,我開始簽本票給他,之後被告說要名下有不動產的人簽發的本票作擔保,我名下無不動產,不動產是登記原告所有,所以簽原告的本票。因為我無力還款,被告要求我詢問婆婆是否願意拿出不動產作擔保,我根本沒有理由向原告開口,被告教我說可以向婆婆表示將不動產過戶到兒子公司名下,可以節稅,又可以節省利息支出,且他與銀行關係好,可以談到比較好的額度、利率,降低我們的負擔等等,我即以上開說詞跟原告說,原告因而誤以為不動產是要過戶到陳坤男所經營公司名下,所以把所有權狀交給我,並協助我申請印鑑證明。如果我跟原告說是要清償我個人的債務,原告不可能答應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142 頁)。可見黃怡真係因投資需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而原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公司節稅之目的,其對於借貸並提供擔保品乙事並不知情,兩造間亦無何等金錢往來關係,難認原告有與黃怡真共同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至被告空言辯以原告同意承擔黃怡真之債務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原告有為債務承擔之契約書面或其他相關證明,無從僅以原告曾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遽認原告有債務承擔之真意。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二)兩造就不爭執事項一,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7 年12月13日(收件日期107 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7 年12月13日(107 年12月11日收件),以清普登字第000000號,為被告就關於該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三)。惟參證人黃怡真證稱:我遭被告逼債,因為無法提供抵押品,被告要求我讓婆婆拿不動產作為擔保,後來更要求過戶,我想盡辦理拖延時間,直到107 年12月已經沒有理由可以拖延,被告即表示今天一定要看到原告在地政簽名,否則就直接到我家說明借貸的事情,我怕被發現,又不知道如何向原告開口,即以被告教我的說詞,向原告表示要將不動產登記到公司名下,騙原告拿出所有權狀、申請印鑑證明,並配合到地政事務所簽名。107 年12月11日我與原告、李如祥代書、被告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登記所需資料都是在代書事務所繕打,但因代書覺得該案件問題很多,他不敢以其名義辦理,所以讓我們自己送件。辦理登記時,原告都在車上等待,所有資料均是由我們先處理好,再由原告簽名,原告不識字,辦理過程中也沒有人告訴她是要過戶給誰。當天原告有問我被告是誰,我回覆她是代書助理。登記條件都是被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是不動產經紀人,較為瞭解如何設定登記。被告為節省增值稅,而就土地分次過戶,所以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是之後要過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148 頁)。足見兩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均是黃怡真基於擔保對被告之借貸債務之目的而提出,並非兩造基於何等買賣之約定所提出,此由黃怡真向原告隱瞞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對象,及被告之身分,益徵明確。且若兩造間確有買賣之合意,被告理應會要求原告將其買受之土地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而非部分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僅辦理預告登記,仍由出賣人即原告保留所有權,顯與常情不符。是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均非經原告之同意所為,且原告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 1、關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均非事先徵詢原告之同意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黃怡真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9 頁)。被告辯稱:由原告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予黃怡真,復於107 年12月11日親自在地政事務所簽名、蓋指印,原告對黃怡真之行為,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黃怡真辦理上開登記均未經原告同意,自可推知黃怡真為該等行為時,並無取得原告所授與之代理權。至原告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黃怡真,此情於我國比比皆是,因而就黃怡真以其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應不足構成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黃怡真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及買賣契約等意思表示,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參證人黃怡真證稱:被告要求我想辦法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看要拿誰的不動產出來設定抵押,我沒有辦法,最後被告跟我說妳婆婆有房產,不然叫妳婆婆拿出來擔保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頁)。可徵被告僅是提供黃怡建議,並未要求必須以原告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而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係黃怡真採納後進而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為上開意思表示,應屬第三人所為之詐欺,須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況且,兩造本無為本件登記之意思,自無需撤銷該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四)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債權關係及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就不爭執事項一,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附表三預告登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塗銷預告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亦無同意承擔黃怡真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如附表四、五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被證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而係遭黃怡真偽造之本票。 1、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按:現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證一、二、三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證一、二、三所示本票上「吳」之簽名筆跡,筆觸平穩筆直,且於轉折處圓滑,而原告於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1頁)上之簽名,筆觸顫抖或歪斜,且不工整,二者之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顯有不同,已難認被證一、二、三所示本票上「吳」筆跡係原告所親自簽名。再參證人黃怡真證稱:被證一、二所示本票我是同一天交付被告,時間是在107 年底、108 年初左右,即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後,被告要求我提供的本票,並要求倒填發票日,發票人「吳」的簽名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的,都是我製作,原告完全不知情。被證三所示本票也是我簽的,該筆借款已於107 年2 月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所以被告要求我補400 萬元的本票給他。當初我要簽自己的本票給被告,遭被告拒絕,被告說只收名下有不動產的人開的本票,而我如果沒有簽本票給被告,被告說會直接去我家告訴我的家人,我有向他借貸的事情,我不想讓家人發現,只好偽造本票給被告。原告不識字,原告的簽名需要他人先寫給她看,她再慢慢地複寫。我不敢將本票拿給原告簽名,是因為當時家裡住很多人,我怕會有人經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51 頁)。益見被證一、二、三所示本票上「吳」之簽名,確非原告所親簽,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堪認上開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無訛。原告既非被證一、二、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上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92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確認判決並不適於強制執行,不得宣告假執行;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 1 │臺中市│ 沙鹿區 │ 六福 │ 736 │ 24.95 │ 全部 │ ├──┼───┼────┼───┼───┼────┼─────┤ │ 2 │臺中市│ 沙鹿區 │ 六福 │ 737 │ 83.09 │ 全部 │ ├──┼───┼────┼───┼───┼────┼─────┤ │ 3 │臺中市│ 沙鹿區 │ 六福 │ 738 │ 9.00 │ 全部 │ ├──┼───┼────┼───┼───┼────┼─────┤ │ 4 │臺中市│ 沙鹿區 │ 六福 │ 750 │ 94.14 │ 全部 │ ├──┼───┼────┼───┼───┼────┼─────┤ │ 5 │臺中市│ 沙鹿區 │ 六福 │ 751 │ 180.00 │140 分之2 │ ├──┼───┼────┼───┼───┼────┼─────┤ │ 6 │臺中市│ 沙鹿區 │ 六福 │ 752 │ 155.43 │140 分之2 │ ├──┼───┼────┼───┼───┼────┼─────┤ │ 7 │臺中市│ 沙鹿區 │ 六福 │ 1092 │ 136.05 │ 全部 │ ├──┼───┼────┼───┼───┼────┼─────┤ │ 8 │臺中市│ 沙鹿區 │ 六福 │ 1094 │ 259.64 │200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層數│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1 │398 │臺中市沙鹿區明│臺中市沙鹿區六│ 4 │270.36㎡│陽台7.35㎡│ 全部 │ │ │ │秀二街188 號 │福段1092地號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土地標示 │ 面積 │ 登記日期 │ 登記字號 │權利人│義務人│限制登記事項│ 內 容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1 │臺中市大安區六│137.47│107 年12月13日│清普登字第│吳耀驊│ 吳 │ 預告登記 │關於土地權利│ 全部 │ │ │福段770 地號 │ │ │143000號 │ │ │ │移轉之請求權│ │ ├──┼───────┼───┼───────┼─────┼───┼───┼──────┼──────┼──────┤ │ 2 │臺中市大安區六│ 16.86│107 年12月13日│清普登字第│吳耀驊│ 吳 │ 預告登記 │關於土地權利│ 16分之1 │ │ │福段798 地號 │ │ │143000號 │ │ │ │移轉之請求權│ │ ├──┼───────┼───┼───────┼─────┼───┼───┼──────┼──────┼──────┤ │ 3 │臺中市大安區六│ 77.20│107 年12月13日│清普登字第│吳耀驊│ 吳 │ 預告登記 │關於土地權利│ 2 分之1 │ │ │福段1095地號 │ │ │143000號 │ │ │ │移轉之請求權│ │ ├──┼───────┼───┼───────┼─────┼───┼───┼──────┼──────┼──────┤ │ 4 │臺中市大安區六│ 56.37│107 年12月13日│清普登字第│吳耀驊│ 吳 │ 預告登記 │關於土地權利│ 2 分之1 │ │ │福段1096地號 │ │ │143000號 │ │ │ │移轉之請求權│ │ └──┴───────┴───┴───────┴─────┴───┴───┴──────┴──────┴──────┘ 附表四: ┌──┬───────┬───────┬─────┬───┬────────┬──────┐ │編號│ 土地標示 │ 登記日期 │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新臺幣) │ │ ├──┼───────┼───────┼─────┼───┼────────┼──────┤ │ 1 │臺中市沙鹿區六│107 年2 月8 日│清普登字第│吳耀驊│最高限額600 萬元│140 分之18 │ │ │福段751 地號 │ │17930 號 │ │ │ │ ├──┼───────┼───────┼─────┼───┼────────┼──────┤ │ 2 │臺中市沙鹿區六│107 年2 月8 日│清普登字第│吳耀驊│最高限額600 萬元│140 分之18 │ │ │福段752 地號 │ │17930 號 │ │ │ │ └──┴───────┴───────┴─────┴───┴────────┴──────┘ 附表五: ┌──┬───────┬───────┬─────┬───┬────────┬──────┐ │編號│ 土地標示 │ 登記日期 │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 (新臺幣) │ │ ├──┼───────┼───────┼─────┼───┼────────┼──────┤ │ 1 │臺中市沙鹿區六│108 年6 月14日│清普登字第│吳耀驊│最高限額150 萬元│ 全部 │ │ │福段770 地號 │ │70920 號 │ │ │ │ └──┴───────┴───────┴─────┴───┴────────┴──────┘ 附表六: ┌──┬───────┬──────┬──────┬─────┬─────┐ │編號│ 發 票 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4 年8 月3 日│吳、黃怡真│19,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2 │105 年8 月2 日│吳、黃怡真│19,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 3 │107 年4 月3 日│ 吳 │ 4,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