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00萬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3,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1」,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投資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股權交易及附買回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立股權交易及附買回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前以每 股10元之代價,使原告取得被告所創立之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300萬股之股份,並使原告於改 選董事時獲得康力公司一席董事席位;另於第2條約定原 告有請求被告以原價買回上開股份之權利,如經請求後未於一周內將股款返還,應再給付6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原 告。 (二)原告依約於107年8月15日匯款3,000萬元之股款至康力公 司的帳戶,但是被告並未使原告取得康力公司之董事席次,原告於108年3月1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買回股份,將已給付之3,000萬元股款返還,被告卻於108年5月6日以高雄博愛路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回稱:希望原告於協議1年後再行使買回權。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原告所持有康力公司之股份,該款項之利息應自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以被告收到 原告通知之一周後(即108年3月18日)起算,並應給付未依約履行買回股份之損害賠償600萬元。請求法院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為參與康力公司之現金增資,於磋商中要求增加附買回請求權之條款,並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要求簽署,實則出賣股份者為康力公司,系爭契約卻誤將被告為買回人,被告並非出賣人,自無買回之義務。 (二)系爭契約係訂於107年8月1日,原告於半年後即發函請求 買回,短短7個月竟然要求600萬元之違約金,顯與當事人可能之損失情形差異巨大,為此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買回股份應支付3,000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為「甲方:曜宸有限公司」、「乙方: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李世強先生」(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人係被告個人,而非康力公司;又依系爭契約之主旨記載:「茲就甲方參予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力公司)公司之現金增資,且與乙方約定於取得康力公司股權後1年內可請乙方買 回該公司股權事宜,甲乙雙方合議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以資信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文字應明白揭示原告取得康力公司之股權1年內得請求買回股份之 對象係被告個人,而非康力公司,此與公司法第167條禁 止公司買回股份之規定不同,所以系爭契約之約定與公司買回股份之情形有別,自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致生無效之問題,換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康力公司應買回原告之股份,與公司法之規定尚無扞格。 (二)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股份附買回請求權之約定:「 甲方於現金增資取得康力公司之股權後1年內(即日107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可無條件請 求乙方,以每股10元買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司3,000,000 股的股權,共計30,000,000元。」、「甲方若請求乙方買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司股權,應於實際股權買回日一個月前,以書面文件通知乙方,其執行買回請求權方啟效力。」、「乙方在收到甲方書面文件起1周內,需將甲方持有 康力公司股權買回,並將㈠所述之股款,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若乙方未履行相關附買回股權義務,需再支付6,000,000元(原價金20%)損害賠償金給甲方。」(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契約文字已明白訂定原告得於108年8月15日前無條件請求被告買回康力公司之股份,原告亦於108年3月11日以公司函通知被告買回股份事宜(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應於收到請求買回通知後1周內將3,000萬元匯入原告提定之帳戶。所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康力公司之股份,而被告亦有依系爭契約給付3,000萬元股款之義務。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 )。依系爭契約之文字約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書面文件起1周內,需將甲方持有康力公司股權買回,並將㈠所述 之股款,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亦即被告在收到原告之書面通知後,須買回康力公司之股份及給付3,000萬元 股款,上開二個事項均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難認有何對待給付之條件,所以,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四)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之訂定文字為:「若乙方未履行相關附買回股權義務,需再支付6,000,000元( 原價金20%)損害賠償金給甲方。」,就形式上而言,並 未有除該違約金額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明文之特別約定,則該違約金條款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就文義上而言,該違約金之約定是為確保契約履行、填補被告違約時所造成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此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係在促使被告盡速買回康力公司之股份,惟被告尚未買回康力公司之股份之前,原告仍享有身為康力公司股東之權益,其經濟上之損失尚非重大,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見民法第203 條規定)。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於被告收到原告請求買回通知之 一周後起算,因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被告收到108年3月11日公司函之回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無法依送達日期起算利息,惟依被告於108年5月6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提及:「函覆貴公司108年3月11日來函……」(見本院卷第31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已收到該買回股份通知函,所以本院認為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8 年5月6日起算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外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所以這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8年11月12日(見本 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 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00 萬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投資款之本金部分係全部勝訴,僅違約金其中一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後,關於訴訟費用,仍應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