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 告 葉榮吉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胡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鄭丞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亞洲公司)之股份2,002,500 股,變更登記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嗣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35 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 年10月至11月間,曾就原告所有之亞洲公司之股份,共計2,002,500 股(下稱系爭股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除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股權之出名人外,並約定若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行使系爭股權之股東權限。於達成前開合意後,原告隨即將系爭股權轉移至被告名下。詎料,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臨時股東會之場合,擅自利用系爭股權之股東權限,就亞洲公司之下列重大事項予以變更:⒈公司名稱由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⒉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由訴外人江隆基、葉清連、林俊宏及原告變更為訴外人羅運金及陳稟宗。⒊公司所在地由臺中市○○區○○路000 號變更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8樓之7 。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違背兩造間就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而兩造既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為系爭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將系爭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因被告已將系爭股權移轉與他人,已屬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25,000元。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系爭股權之移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債權及債信之擔保云云,惟原告固就兩造間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不爭執,然被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私人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未能證明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即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所失債信之用。況且系爭股權之價值遠遠超過被告所提雙方往來之借貸總金額,於價值相差甚多之情形下,原告誠無可能將系爭股權以擔保債權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將亞洲公司之退票紀錄作為自身之債信損失,實不合理。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權為債權與債信之擔保,應屬穿鑿附會,並不可採。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取得亞洲公司之股權實際上是作為債權及債信擔保,並非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之責。被告自104 年5 月起任職於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建設公司)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營造公司),因久樘建設公司董事即原告葉榮吉以公司主管債信不佳、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為由,先要求被告要擔任禾宗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宗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並要求被告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開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水湳分行)開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葉榮吉、久樘建設公司及久樘營造公司周轉資金使用。被告當時為求工作以維持生活所需,出於無奈才依從原告之要求擔任禾宗公司之負責人。其後原告、久樘建設公司及久樘營造公司之財務日漸吃緊,久樘建設公司及久樘營造公司在107 年9 、10月間出現支票退票紀錄,原告又以亞洲公司前任負責人有退票記錄,要求被告要承接亞洲公司之董事長,並要求被告分別向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開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向新光銀行水湳分行開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久樘建設公司及久樘營造公司周轉資金使用。 ㈡被告當時已陸續於107 年7 月10日、8 月15日、8 月20日、10月26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總計250 萬元與原告、久樘建設公司及久樘營造公司,且原告又要求被告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後,要求被告於亞洲公司與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有預拌混擬土買賣合約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考量已借貸250 萬元予原告及原告經營之久樘建設公司、久樘營造公司,並要承擔亞洲公司連帶保證人責任,以及禾宗公司及亞洲公司支票若遭退票,將對被告債信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遂要求原告須將其名下亞洲公司股份2,002,500 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作為債權及債信擔保,萬一原告未能清償債務,或是被告遭訴追連帶保證責任,或是亞洲公司支票跳票,被告得逕自處分被告名下亞洲公司股權以抵償原告積欠債務、償還連帶保證責任債務或降低債信退票紀錄,經原告同意後,於107 年10月31日完成股東名簿變更,被告確認已取得亞洲公司股權後,始同意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 ㈢其後禾宗公司先前開立供原告、久樘建設公司及久樘營造公司周轉資金之支票陸續遭付款提示,被告又分別於107 年12月7 日、12月21日借款30萬元、50萬元予原告,並將款項匯入禾宗公司之帳戶,以避免退票。然而,被告自身亦因原告遲未償付借款,經濟壓力十分沉重,遂要求原告先償還107 年7 月10日之50萬元借款(含利息為512,000 元),否則將提示日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512,000 元支票,然原告要求被告暫緩兌現支票,以免影響其母親林秋月之債信,並將林秋月在亞洲公司之22,500股權過戶給被告作為擔保,如未能還款,被告得逕自處分抵償,並於108 年1 月10日完成股東名簿變更,足證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移轉,實係擔保被告之債權及債信。此後,原告及其旗下公司財務急速惡化,原告時常要求被告先墊付款項,之後再償還,被告當時亦分別於108 年1 月9 日、1 月11日、2 月1 日自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匯款5,000 元、11,000元、50,000元、27,000元予久樘營造公司、同年2 月3 日匯款47,850元予光輝企業社以支付原告旗下公司積欠款項、2 月16日匯款 3,500 元予原告。 ㈣綜上,兩造間系爭股權之移轉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債權及債信之擔保,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亦造成被告債信受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至11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而將系爭股權轉讓予被告,雙方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權原為其所有,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亞洲公司107 年9 月25日之公司基本資料、亞洲公司107 年11月17日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卷第19-21 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股權係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係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債權及債信而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此業據被告提出禾宗公司107 年6 月7 日設立登記資料、被告借款予原告及其旗下公司之存摺節本、收據、存款憑條、亞洲公司與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拌混擬土買賣合約、臺中市政府107 年11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89590 號函、匯款申請書、日揚公司之支票、臺中市政府108 年1 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49970 號函、被告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支出明細、存證信函、禾宗公司及亞洲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紀錄、禾宗及亞洲公司開立之票據明細資料、亞洲公司累積退票金額26,160,978元之資料、被告擔任禾宗及亞洲公司負責人期間退票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77-219頁),且原告就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爭執,應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以股權供擔保債權及債信之用,尚與常情無違。 ⒉又原告雖舉證人林俊宏、江隆基、林宗勳為證。然查: ⑴證人林俊宏證稱:我之前是亞洲公司董事,工作內容是工程部執行長,擔任董事是公司指派,我自己沒有持股,我原本在久樘營造公司工作,久樘營造公司購買了亞洲公司的股權,我就被原告指派過來亞洲公司工作,並擔任董事,久樘營造公司與亞洲公司老闆都是原告。當時是用久樘營造公司的錢去買亞洲公司的股權,登記何人名下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持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 頁)。證人江隆基證稱:我曾在亞洲公司擔任董事,原本在久橖營造公司任職協理,後來因久橖營造公司總經理即原告葉榮吉派我去亞洲公司當監察人,當時原告就是亞洲公司的老闆。我去亞洲公司當時名下沒有亞洲公司股權,股權當時應該是在原告名下,後來負責人轉換為被告,股權有無移轉我當時不清楚,負責人轉換是被告去辦的,把負責人由原告轉換為被告,後來被告不願意當,所以葉榮吉來找我當,之後我被換掉才知道股權是在被告名下,我不清楚股權為何由原告轉換為被告。我認為我跟被告當負責人時只是人頭,因為公司本來就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59 頁)。依此2 人證詞固可知悉原告為亞洲公司老闆,是原告找被告來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等情。但彼等亦均表示在原告移轉系爭股權給被告時根本不知情等語,是此2 人顯然不知兩造間就股權移轉之約定為何。而無論是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或被告抗辯之債權擔保,股權移轉後公司事宜仍應由原告決定,故單由原告在股權移轉後持續掌握公司之事實,不足以確認系爭股權移轉是借名登記而非被告抗辯之債權擔保,單憑證人林俊宏、江隆基之證詞,尚不能證明系爭股權移轉確屬借名登記。 ⑵另證人林宗勳證稱:我任職會計事務所,108 年3 月26日亞洲公司變更登記是我辦的,應該是將董事長由被告變更為江隆基。之前不認識,這件是第一次,一開始接洽是說好幾家公司可能需要相關變更事情要麻煩我處理,但沒有具體說要做什麼,後來被告才拿本件資料來事務所說要辦理。本次變更負責人並未將股權一併移轉給江隆基,但被告說沒有變更股權是他們內部沒有決定要變更股權就不變,因為依公司法的規定,負責人不見得要有股份,所以我送件後,主管機關也會核准,我重點只是強調該要的證件文件要齊備,且要本人簽名。上開事項是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江隆基沒有三人一起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86 頁)。是證人林宗勳不知悉為何亞洲公司負責人變更,亦不瞭解兩造約定之詳情,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在另案訴訟中自認系爭股權移轉為借名登記云云,雖提出被告於另案之民事答辯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9 頁)。然由上開民事答辯二狀觀之,該案應係因被告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時代表亞洲公司與訴外人國產建材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簽立契約,國產公司認為被告與亞洲公司負連帶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被告在書狀中雖稱「因前份工作任內受老闆葉榮吉只是,迫於無奈方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但擔任負責人本無須有股權,被告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是受原告指派,與股權移轉無必然關連,如前述被告將負責人交與江隆基時,也沒有移轉股權,故無從推論系爭股權移轉是借名登記。 ⒋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與系爭股權價值相差甚鉅,不可能提供作為擔保云云。然被告個人借款300 餘萬給原告,已如前述。且由上開另案書狀可知被告因擔任亞洲公司負責人遭國產公司起訴,而亞洲公司退票26,160,978元,亦如前述,雖然不一定每一筆退票都會如同前述國產公司案件遭債權人請求,但仍可見亞洲公司債臺高築,被告擔任負責人其實風險甚高,且則被告請求原告提供股權為擔保,更屬合理。 ㈢由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股權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均難使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其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之價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之價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