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 告 太陽城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焯華 訴訟代理人 太陽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筱芬 複 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孫甬華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億陸仟捌佰玖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捌佰玖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註冊之法人,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記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3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見解同此)。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西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際管轄權。 二、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見解同此)。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原告係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已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既為澳門地區之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各為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及臺灣地區之自然人,而原告提出之正式借款憑證上均載有「根據第5/2004號法律繕立」,且原告主張交付借貸款項之地點為澳門地區,被告亦自承係於澳門地區簽署上述正式借款憑證。則兩造雖無明示定應適用之法律,然本院認為根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涉外事件應以澳門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被告僅泛稱應以債務之當事人即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並無依據。 四、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5,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1 億6,897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經營之金沙城、威尼斯、新濠等太陽城貴賓會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借得港幣5,500 萬元(以起訴時之1 港幣兌換4.062 新臺幣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 億2,341 萬元),作為在當地博彩消費之籌碼。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借到各該款項後之15日內(各該借款清償日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1 億6,897 萬6,000 元未清償,且依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9/99/M 號民法典第795 條第1 款、第2 款本文、第552 條第1 款、第29/2006 號行政命令第1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按年息9.75% 計算之法定利息,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6,897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消費簽帳契約關係,而非單純的金錢借貸關係。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所列簽單,雖係被告所簽立,但被告簽署當下簽單實屬空白,且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填入金額及日期,乃事後遭人以打印方式無權填入而變造,被告事實上並未領取任何籌碼。如編號5 、7 、8 所示簽單部分,被告確有取得與借款憑證上金額同額之籌碼,然該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簽單則非被告所親簽,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僅有一個字,若有心人想要模仿被告的簽名會很相似,本件鑑定結果之參考價值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97 至399 、41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 年至104 年間多次至澳門地區賭場博奕,於102 年間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借款憑證簽名欄簽名;其中編號5 、7 、8 所示借款憑證,被告取得與借款憑證上金額同額之籌碼。(至編號10所示借款憑證,被告否認為其親簽;另編號1 至4 、6 、9 所示借款憑證,被告主張先行於空白借款憑證上預簽姓名,實際上未取得同額籌碼;編號5 、7 、8 所示借款憑證,被告主張已經清償完畢)。 2.被告至少在102 年7 月19日匯款170 萬元、102 年12月30日匯款200 萬元,於103 年1 月28日匯款125 萬元、35萬6,000 元;於同年月29日匯款125 萬元,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人民幣250 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225 萬2,500 元)予被告,共計1,880 萬8,500 元,以為清償本件款項。3.被告曾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102 年6 月18日匯款2,298 萬元、102 年7 月19日匯款170 萬元、102 年10月23日匯款766 萬元、102 年11月29日匯款498 萬5,500 元。訴外人太陽國際行銷公司則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300 萬元、308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除170 萬元部分原告承認為清償外,其餘原告否認為清償之用)。 4.兩造同意以新臺幣計算應返還金額。 5.被告: ⑴於102 年6 月15日搭乘華信航空AE7277號班機自臺中機場前往澳門;於同年月17日搭乘華信航空AE7278號班機自澳門返回臺中機場。 ⑵於102 年7 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807 號班機自桃園機場前往澳門;於同年月17日搭乘華信航空AE7278號班機自澳門返回臺中機場。 ⑶於102 年7 月28日搭乘華信航空AE7277號班機自臺中機場前往澳門;於同年月29日搭乘長榮航空BR812 號班機自澳門返回桃園機場。 ⑷於102 年12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BR815 號班機自臺中機場前往澳門;於同年月15日搭乘華信航空AE7278號班機自澳門返回臺中機場。 (二)爭點 1.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2.附表項次10之借款憑證是否為被告親簽? 3.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 4.被告清償之數額為何? 5.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 億0,460 萬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憑證均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消費借貸為一合同,透過該合同,一方將金錢或其他可代替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則有義務返還同一種類及品質之物;當事人得約定以支付利息作為消費借貸之回報;對消費借貸之性質有疑問時,推定其為有償,澳門地區民法典第1070條、第10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憑證共10張為證(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自認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借款憑證均為其實際簽署,亦有有實際借款等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為真正。 3.至被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所示之借款憑證均為其親自簽署,但辯稱簽署時其上均為空白,乃事後遭人以打印方式無權填入而變造,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借款憑證為他人偽造云云。對此,經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借款憑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確認該憑證上筆跡與被告筆跡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273 至275 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借款憑證亦為被告所親簽。至被告徒以本件鑑定結果之參考價值低予以爭執,並未舉證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其所辯即屬無據。 4.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至10所示借款憑證均為被告所親簽,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因其消費已達一定等級(即所謂之VIP ),故日後可以預先簽名於空白簽單上簽名,再交給原告保管,日後被告前往消費時,只需向原告提取預簽之空白簽單填上金額及日期後,及可由原告專屬人員親自交付籌碼給被告消費博奕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豈有不知若任意在借據上簽名,極可能事後遭人隨意填入金額,而徒發各種糾紛之理,更何況賭場往來金額極大,造成之風險更高。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憑證所載日期,均係被告搭機前往澳門地區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各該借款憑證所載日期若未前往原告賭場消費,原告豈可能知悉被告前往澳門地區一事,進而將被告前往澳門地區之日期填載於借款憑證上,可見各該借款憑證實乃被告各次前往原告賭場消費時所填寫。而被告若未實際消費,卻又未能收回先前已簽署之空白借款憑證,反而再次簽署其他空白借款憑證,不僅與常理不符,也與被告的辯解大相逕庭。而被告就上開賭場存有此等慣例之辯解,已當庭明確表示沒有舉證(見本院卷第416 頁),則其既無法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自為本院所不採。 5.被告雖辯稱若其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合計高達港幣1,600 萬元,原告豈有可能再同意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之可能,且原告豈有可能拖延6 年以上才向被告請求云云。但就被告所自承有取得籌碼之如附表編號5 、7 、8 共計港幣1,400 萬元(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686 萬8,000 元),分別係於102 年7 月17日、28日及29日簽立借款憑證並取得同額籌碼。而依被告所辯用以清償本件債務而匯出之款項中,102 年6 月18日及7 月19日匯款2,298 萬元、匯款170 萬元當時被告根本尚未簽立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借款憑證,該2 筆款項顯然不是清償上述債務之用。而被告直到102 年10月23日始匯款766 萬元、102 年11月29日匯款498 萬5,500 元、12月30日匯款200 萬元,於103 年1 月28日匯款125 萬元、35萬6,000 元;於同年月29日匯款125 萬元,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人民幣250 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225 萬2,500 元),可見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借款憑證當下,根本尚未清償任何債務,原告亦同意讓被告於同年7 月28日、29日繼續簽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借款憑證而兌換同額籌碼,可見原告並無簽發完借款憑證後立即要求被告還款之情形,被告所辯自無可採。遑論,就被告上述自102 年10月23日起所清償債務之總金額僅有3,005 萬4,000 元,亦明顯低於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借款憑證之金額總和,被告辯稱就上述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與其前開辯解明顯不符,並無可取。 6.系爭借款憑證備註欄均記載「本人聲明已全數收取上述博彩籌碼,並承認(諾)於15天全數償還該借款,逾期不還該借款按年利率48% 計提遲延利息,直至全部清還欠款。本借款之擔保人與借款人負無限連帶責任。」等語,依此記載,被告完成所有系爭借款憑證並移轉占有予原告之同時,原告亦移轉同額之籌碼予被告,而依被告年齡、於當地消費經驗、智識程度,應無可能於未取得籌碼前即在系爭借款憑證上簽名並交予原告,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實際上已領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9 至10所示借款憑證所載金額同等價值之籌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港幣5,500 萬元乙節,堪予採信。 7.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以新臺幣計算應返還之價額,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應為2 億2,341 萬元(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108 年8 月1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港幣匯率計算)。 (二)被告償還之金額為5,443 萬4,000 元: 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6 月18日匯款2,298 萬元、7 月19日匯款170 萬元、10月23日匯款766 萬元、102 年11月29日匯款498 萬5,500 元、12月30日匯款200 萬元,於103 年1 月28日匯款125 萬元、35萬6,000 元;於同年月29日匯款125 萬元,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人民幣250 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225 萬2,500 元)予被告,以清償本件款項,原告就收受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匯款170 萬元、102 年12月30日匯款200 萬元,於103 年1 月28日匯款125 萬元、35萬6,000 元;於同年月29日匯款125 萬元,於104 年5 月4 日匯款人民幣250 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225 萬2,500 元),共計1,880 萬8,500 元不爭執,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本院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同意扣除被告所辯於102 年6 月18日匯款2,298 萬元、10月23日匯款766 萬元及11月29日匯款498 萬5,500 元等款項(見本院卷第437 頁),故本件被告已償還之金額應為5,443 萬4,000 元。 (三)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1 億6,897 萬6,000 元(計算式:223,410,000 -54,434,000=168,976,000)。 (四)系爭正式借款憑證均載有借款人承諾於15天內全數償還該借款,逾期不還該借款按年利率48% 計提遲延利息,直至全部清還借款。又依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第552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利息,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下訂定之利息,由總督以訓令定出。」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辦公室第29 /2006號行政命令第1 條規定:法定利率以及在無指定利率或金額時訂定的利率均為九厘七五。則本件兩造雖約定以年息48% 計算遲延利息,但原告依澳門地區法定利率即年息9.75% 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億6,897 萬6,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編│借款憑│ 借款金額 │借款日 │清償日 │ │號│證號碼│ (港幣) │ │ │ ├─┼───┼──────┼───────┼───────┤ │1│C08900│12,000,000元│102 年6 月17日│102 年7 月2 日│ ├─┼───┼──────┼───────┼───────┤ │2│C11976│ 4,000,000元│102 年6 月17日│102 年7 月2 日│ ├─┼───┼──────┼───────┼───────┤ │3│T05578│ 6,000,000元│102 年7 月15日│102 年7 月30日│ ├─┼───┼──────┼───────┼───────┤ │4│T05590│ 8,000,000元│102 年7 月16日│102 年7 月31日│ ├─┼───┼──────┼───────┼───────┤ │5│T05612│ 6,000,000元│102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1 日│ ├─┼───┼──────┼───────┼───────┤ │6│T06012│ 6,000,000元│102 年7 月28日│102 年8 月12日│ ├─┼───┼──────┼───────┼───────┤ │7│N00111│ 6,000,000元│102 年7 月28日│102 年8 月12日│ ├─┼───┼──────┼───────┼───────┤ │8│N00113│ 2,000,000元│102 年7 月29日│102 年8 月13日│ ├─┼───┼──────┼───────┼───────┤ │9│無編號│ 3,000,000元│102 年12月15日│102 年12月30日│ ├─┼───┼──────┼───────┼───────┤ │10│P45001│2,000,000 元│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