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裕翔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陳昭儒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00,59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19萬2,58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萬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旱溪西路6段359號前時,欲向右轉駛往無名巷,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旱溪西路6段由南往北同方向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之重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0萬5,81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60萬 5,811元。 2、看護費用1,812萬7,54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兩側下肢癱瘓,終生無法復原,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73 萬元,而原告餘命仍有4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金額為1,812萬7,546元。 3、勞動能力減損765萬8,85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無勞動能力,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計 算至65歲仍有3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金額為 765萬8,853元。 4、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正值壯年,遭逢本件事故,造成大小便失禁及下半身終身癱瘓之結果,餘生皆要使用尿布及輪椅,對於原告精神上造成無法抹滅之打擊,為此訴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5、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萬2,210元,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86萬9,629元,及被告給付慰問金6萬元,同意扣除,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萬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蓋被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已顯示方向燈,參酌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文意旨,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即無刑事判決中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被告確無過失。而原告連續超車未予減速慢行,車速顯逾時速5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等交通法規,致使被 告轉彎時未能發現原告騎乘之車輛,且未能預見右側有來車而發生此車禍事故。本件雖鑑定報告認被告有所疏失,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業已遵守交通規則打方向燈,且減速慢行,反觀原告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外並連續超越前行車且自車輛右側超車,致被告轉彎時並無發現原告騎乘之機車,待發現時業已無法做適當之處置,被告實無注意之可能,被告自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鑑定報告就法律上得主張之信賴原則未予深究與討論,是不應僅憑鑑定結論而認定被告就車禍確有過失。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0萬5,811元此數額無意見。 2、看護費用: 對於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無意見,但就看護時間原告應 舉證證明。看護費用應係每月給付,原告以年為單位計算霍夫曼式公式,扣除其中之利息亦有不當,縱認原告有終身受看護之必要,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64萬 3,562元,始為合理。 3、勞動能力減損: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文,原告勞動能力減少80%,應以此為判斷基礎做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原告主張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顯屬無據。另原告未能證明其能力通常所能獲得之收入,不能逕以現今工資每月3萬元為計算,被告認應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萬 3,100元為計算基準,方始適當。而薪資本係每月給付, 原告以年為單位計算霍夫曼式公式,扣除其中之利息亦有不當,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465萬1,073元,始為合理。 4、慰撫金: 原告請求過高,被告認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倘認被告就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然原告違反多項交通法令,其過失顯然大於被告甚多,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被 告3,方屬合理恰當,依法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86萬9,629元保險金之理陪,及被告前往醫院探視給付原告慰問金6萬元,合計192萬9,629元,均應予扣除。 (四)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旱溪西路6段359號前時,欲向右轉駛往無名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旱溪西路6段由南往北同方向直行在被告車 輛右後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之重傷害。 (二)被告對原告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案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40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 並未上訴,因而確定。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險金額共186萬9,629元,及被告前往醫院探視給付原告慰問金6萬元,合計192萬9,629元。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萬5,811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若有,看護期間多久?需要全日或半日之看護?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為何?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發生所造成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旱溪西路6段359號前時,欲向右轉駛往無名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旱溪西路6段由南往北同方向直 行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之重傷害。被告因犯前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 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 月13日當庭勘驗當時行駛於被告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卷第59頁),可知被告雖於畫面時間(下均同)22:59:41時即已先行顯示右轉方向燈,惟於右轉進入無名巷前,先逐漸靠路面左邊偏移,於22:59:51時,原告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並出現在畫面內;再於22:59:52時起,被告車輛一邊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一邊開始向右轉彎,斯時,原告機車則繼續自被告車輛右後方同向直行,直到22:59:52末,距離被告車輛車頭1個半車身時,原告 機車之煞車燈亮起;於22:59:53時,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依上可知,被告雖有於右轉前即已顯示方向燈,惟於畫面時間22:59:51時,該行車紀錄器已拍攝到原告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影像,而當時被告尚未開始右轉,該路段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來往車流非多,倘若被告於右轉前即施以相當之注意,再次確認左右來車,理應可注意到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原告機車業已向前直行而來,而可禮讓原告機車先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禮讓同向直行於其右後側之原告機車,因而與原告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1070065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55-57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上開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又辯稱其已於右轉前顯示方向燈,係因原告車速過快、且連續超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對此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然被告車輛於右轉前,原告機車即已進入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果若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再行檢視左右,確認並無來車後始行右轉,應可輕易發現原告機車已疾駛直行而來,並等待原告機車通過後始行右轉,即可避免肇生本件車禍,故本件車禍確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況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駕車輛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其有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受傷,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0萬5,81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0萬5,811元一節,業據提出中國附醫、義大醫院出具 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為採。 2、看護費用1,812萬7,54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迄今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而有終身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支出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一次請求1,812萬7,546元。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就看護期間為證明。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是否需要終身看護?若有,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依該院函覆本院之內容:「病人黃○翔所受胸椎第12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並患有褥瘡需2小時翻 身,需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85頁),中國附醫雖未就原告是否需要終身看護一節為回覆,惟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就該函文內容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已屬完全性下半身癱瘓及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堪信原告確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尚有48年餘命部分,查原告為78年7 月28日生(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卷第6頁之診 斷證明書),於事故發生時(106年6月30日)年滿27歲又11月3日,應以28歲計算,依105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2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50年,原告僅請求以48年計算,尚無不合。又審酌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 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依上開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1,812萬7,546元(計算式:730,000×24.832255=18,127,546.15。其中24.8 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12萬 7,5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應以「月」 而非「年」為單位計算霍夫曼式公式云云,惟月份有大小月之分,若以月份為計算單位,將無法完整呈現原告每日均有受人看護之必要,且致原告請求減少,本院認應以年(即365日)為單位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被告此 部分抗辯,殊嫌無據,不足為採。 3、勞動能力減損765萬8,85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每月薪資3萬 元,計算至65歲仍有3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一次請求765萬8,853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勞動能力係完全喪失。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依該院函覆本院之內容:「病人因上開傷害,惟手還可以做事,勞動力減少80%。」(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0%。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亦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電梯作業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卷第9頁),原告既 因具備電梯作業之專門技能,而於車禍受傷前領有每月3 萬0,300元之薪資,則原告主張以3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即非無據,被告辯稱應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2 萬3,100元計算,並非可採。原告係78年7月28日生,可認其自106年6月30日車禍受傷,至其65歲退休之日即143年7月28日止,共計37年又28日受有勞動能力減少80%之損害。原告僅主張以37年計算,自無不可。依上開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算金額為612萬7,083元(計算式: 288,000×21.27459395= 6,127,083.0576。其中 21.27459395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12萬7,08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電梯公司作業員,未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自行開設優雅特景觀有限公司,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完全性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腸道機能障礙,所受傷害甚為嚴重,被告過失肇事之程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以上合計金額為2,546萬0,440元(計算式:605,811元+ 18,127,546元+6,127,083元+600,000元=25,460,44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失,然依本院刑事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駛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自22:59:51時進入行車紀錄器畫面內,至22:59:52末距離被告車輛1.5個車身時煞車燈亮起,迄至22:59:53時兩車 發生碰撞之期間,除告原告機車距離被告車輛甚近之際,有緊急煞車之舉措,嗣後兩車旋即發生碰撞之情事外,並未見原告騎駛機車於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該段期間內,有何減速慢行之跡象,反超越原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提供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該車輛,復未注意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進入無名巷內之被告車輛動態,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甚明,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同屬肇事原因。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連續超越前行車時,未注意已預先顯示方向燈之前方右轉彎車輛動態,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3萬0,220元(計算式:25,460,440元×50 %=12,730,220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6萬9,629元,且被告前已給付慰問金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從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0萬0,591元(計算式:12,730,220元-1,869,629元-60,000元=10,800,591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5日(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0萬0,591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特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