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訴訟代理人 楊劍合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138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1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建築物所需玻璃、帷幕牆玻 璃、LED玻璃、膠合玻璃等商品,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542024元,出貨期間被告追加採購商品,採購金額累計 達43523945元。原告已依約將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貨款33502563元,迄今仍有10021382元未付,爰請求被告給付10021382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下旬為建築經濟部臺中軟體園區大 樓LED玻璃屏帷幕工程,與訴外人閣洛帷幕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帷幕牆廠商)、玻璃屏帷幕安裝廠商吉久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久旺公司)接洽,因吉久旺公司無法連工帶料承攬被告要求訂製之LED玻璃,故吉久旺公司另安排其採購玻璃 之廠商即原告提供玻璃,被告另尋LED燈板公司光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LED廠商),將承攬工程拆分為三件契約, 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訂製玻璃)、與LED廠商簽訂買 賣契約(訂製LED燈板並負責將LED夾在玻璃中間黏合),並與吉久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現場丈量尺寸後下訂單給原告, 安裝已夾好LED的玻璃、負責吸收玻璃耗損),被告依吉久旺公司選定向原告購買玻璃,由原告自行依帷幕牆廠商提供之圖說估算玻璃數量,估算玻璃數量及尺寸後提供估價單報價,被告復以估價單上之數量與原告協商議價,兩造於105年 12月23日協商議價為37452024元(未稅為35668594元),而簽訂系爭合約,並無向原告追加採購商品。系爭合約第一部分(1-3F玻璃),兩造特別約定為實作實算,而該部分依被告與吉久旺公司會同現勘之結算數量,計算原告出售玻璃數量,實算應減少1543956元(未稅),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 總金額為34188398元,因尚未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第3條 約定,應扣除10%保留款3418840元(未稅),含稅應為3589782元,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769559元(未稅),含稅應為 32308037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3502563元(含稅),顯見原告溢領價金1194527元,應返還被告。原告光電玻璃進場時查 有缺失(破損、銅鐵件外漏、矽膠未封密),造成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對此被告有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原告未修補瑕疵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 告採購建築物所需玻璃、帷幕牆玻璃、LED玻璃、膠合玻璃 等商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聲請,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109年8月12日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6366號函檢送之被告取得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進項發票憑證等相關資料共67紙,送請冠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算,經該事務所會計師逐筆核對原告提供之銷貨明細與被告提供之在建工程分類帳,原告銷售被告玻璃總額41420003元(未稅),經鑑定結果,原告公司帳列應收款項餘額為10023212元,被告應支付款項為9988443元,兩造公司收付款之差異34769元,係應收保固款之差額,有該事務所於110年3月2日以昱專字第11003 02001號檢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銷售被告玻璃總 額41420003元(未稅),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023212元(含保 固款34769元)貨款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價金1194527元 ,應返還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光電玻璃進場時查有缺失(破損、銅鐵件外漏、矽膠未封 密),造成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固提出被告107年10月25日大總字第107100號函為證,惟上開證據,為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況依該函文所示,被告係於107年10月25日通知原告 106年11月份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減少價金請求權,於上開通知 後6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迄至109年6月18日於訴訟中始 抗辯原告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情形,有該日被告答辯狀可稽,是縱認原告對於原告有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已於107年9月6日以銅鑼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52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貨款,該存證信函於107年9月7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023212元(含保固款34769元)貨款存在,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交付之光電玻璃有銅綠損壞 情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21382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