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承育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麗美 被 告 蔡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玖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承育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楊麗美、蔡永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111 年4 月22日止。原告依約於108 年4 月22日撥款後,被告承育公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 機動計算利息(本件屆期未清償時之利率合計為3.5%),及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承育公司未依約還款,陸續有退票情形,並於108 年9 月27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系爭借款於108 年9 月22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系爭借據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尚有7,098,134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108 年9 月27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7-43 、5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育公司既為主債務人且尚欠有前開金額未清償,而被告楊麗美、蔡永和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