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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履行協議及返還扣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告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李光邁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弘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告兼李兄

弟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訴

訟代理人  李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及返還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編號A 部分、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11.5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6 分之1 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73,278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共6,61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就該土地辦理應有持份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測量後,原告即以民國109 年9 月9 日民事續補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如編號A 、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就『編號A 、66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應有持份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9 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兄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李兄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李政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81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兄弟公司係家族企業,自始即由被告李茂德即長兄擔任董事長,於73年2 月26日處理家產分配時,被告李茂德代表被告李兄弟公司與原告李佩芬及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李和彥、李光復、李光正、李光邁,共6 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於附註約定載明:「鹿寮山母親墓園茂德同意保留約2000坪為兄弟共有,供祭祀之用,以母親墓園為中心另行分割出」,亦即兩造及訴外人李和彥、李光復、李光正、李光邁約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鹿寮山母親墓園」包含附近土地約2,000 坪之範圍每人應分得應有部分比例1/6 。

㈡系爭承諾書簽立後,被告均未履行上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事項,延宕至101 年間,始由被告李茂德再以長兄並代表被告李兄弟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提出「蔡準母墓地分拆協議」(下稱系爭分拆協議),系爭分拆協議第1 條即再次確認「鹿寮9 甲山坡保護地全歸茂德所有,但保留一塊以母親墳墓為中心的2000坪土地,作為家族祭祀用地」,其中並有以地換地之約定,即訴外人李和彥、李光復、李光正、李光邁,同意將渠等原先對分割後2000坪土地所享有之1/6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換予被告李茂德,並於系爭承諾書簽名;然原告李佩芬因認事涉母親墓園之完整以及將來祭祀問題,並未同意以地換地,仍維持擁有系爭土地持份現狀不變,此並記載於系爭分拆協議,原告亦於其上簽名。是被告李兄弟公司仍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割土地並將1/6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料,被告李兄弟公司迄今仍不願主動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又2,000 坪經換算後約為6,612 平方公尺,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㈢被繼承人李卿雲(即兩造之父)死亡後,被告李茂德曾與原告及其他兄弟應分得之金額中約定先預備扣留每人應分擔之遺產稅123,031 元,以為將來繳付遺產稅之用。惟因101 年間已超過核課期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即於101 年9 月4 日核發「免補稅處罰」之證明書,是被繼承人李卿雲之繼承人既毋庸補稅,被告即無預先扣留補稅款項之理由,依約或本於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被告李茂德應返還給各兄弟姊妹每人123,031 元,惟被告李茂德迄今拒絕返還,另訴外人李光復對於得向被告李茂德所得主張返還每人123,031 元之債權,訴外人李光復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原告爰依兩造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款項246,062 元。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如附圖編號A 、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就「編號A 、66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應有持份1/6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李茂德應給付原告246,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6 予原告之部分不爭執而為認諾。惟就原告請求返還預扣遺產稅部分,被告李茂德確已於87年3 月4 日代原告李佩芬、訴外人李光復2 人繳納被繼承人李卿雲之遺產稅各123,031 元,是原告訴請被告歸還扣留之遺產稅每人123,031 元並無理由,且訴外人李光復亦無債權可讓與原告。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李兄弟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編號A 部分、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並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1/6 予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見卷第289 、337 、355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應逕以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德應將預扣之遺產稅每人123,031 元,就原告及受讓訴外人李光復部分共246,062 元部分負返還之責等語,並提出手稿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 、91-93 頁);並有證人李光復到庭證稱,伊係後來才知道免稅,並把權利讓給李佩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為被告李茂德所否認,抗辯其確有代李卿雲之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並提出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嗣據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覆:「有關被繼承人李卿雲遺產稅案件,本案依徵銷明細清單繼承人有繳納遺產稅,遺產稅本稅為1,290,163 元,利息432,264 元,至是否確由李佩芬、李光邁繳納,又為何有免稅證明、又有繳款單據,則因案件已逾文件保存年限,無法得知。」,足認被繼承人李卿雲確有遺產稅本稅1,290,163 元,及利息432,264 元,且已經繳納完畢,被告李茂德亦提出繳款證明以證其確有代為繳納之繳款證明,而原告及訴外人李光復主張免稅,顯不可能自行繳納遺產稅,應係被告李茂德所繳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茂德並未繳納遺產稅,應給付預扣之2 人份遺產稅246,062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兄弟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為編號A 部分、6611.57 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73.51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553.96 平方公尺;並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11.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1/6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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