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聯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貝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黃儉忠律師(108年7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李玉枝 玉丕長 王世強 王旭偉 王昭彬 王盈晰 王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被告王李玉枝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被告王丕長自民國108年2 月22日起、被告王世強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被告王旭偉 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被告王昭彬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 、被告王盈晰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被告王淑麗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9日與已故王添旺(即全體 被告之被繼承人)、被告王旭偉、被告王盈晰及被告王淑麗(下稱王添旺等四人)共同簽訂訴外人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立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王添旺等四人取得長立公司之已發行 之全部股權(已發行股份總數3, OOO, OOO股;王添旺持有 1,560,000股、王旭偉持有560,000股、王盈晰持有560,OOO 股、王淑麗持有200,000股)。雙方契約第9條約定:「股份轉讓變更登記完成前,甲方(即王添旺等四人,下同)以公司名義或公司本身已發生或準行中尚未完成之工程及保固工程,如有違約或偷工減料、訴訟糾紛、票據背書、應付而未付帳款或稅捐、材料工程款、違約罰款、行政處分罰款、對外保證責任及其他一切債務之行為,概由甲方及其保證人連帶負責理賠或繳納,甲方並應連帶賠償乙方(即原告)因而發生之損失,不得異議。換言之,即甲方公司在本契約股份轉讓登記完成前,行使原印鑑(如印鑑證明)而成立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由甲方及其保證人連帶負責。」;且系爭契約第11條「甲方之保證責任」第1項約定:「保證於股份讓渡前,公司無任何未兌付保證支票、本票(雙方另有約定同意者除外)、法律訴訟未完糾紛、銀行借貸(含五年內呆帳打銷紀錄)、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如附件)、積欠未繳稅款、同業保證、私權債務、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若公司有上開事實,乙方認定損及權益甚大,可向甲方要求退還之前已支付價款,並保留法律賠償責任之追訴,甲方絕無異議。」等語。 二、原告於取得訴外人長立公司之經營權後,長立公司於106年9月5日接獲澎湖縣政府府工購字第1061006411號函,略以。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5日工程企字第10600201120號函、本案招標文件及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00號緩起訴處分書辦理。二、依據上開起訴書內 容,旨揭案件因違反本法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 、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第3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第4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本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而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自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爰依規定向貴公司追繳標金計600萬元整。 三、桃園市政府亦以107年04月25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00095471 號函通知訴外人長立公司,略以:因違反營造法第54條規定,經桃園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予以『8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命繳納規費200元。 四、原告經訴外人長立公司告知前開二份行政處分命繳納之金額後,均遞行告知被告繳納,惟被告均以經濟有困難為由拒絕繳納,長立公司爰分別於107年月16日、107年5月30日自行 繳納。原告自得依約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被告王李玉枝為108年2月2日、被告王丕長為 108年2月22日、被告王世強為108年2月2日、被告王旭偉 為108年2月2日、被告王昭彬為108年2月22日、被告王盈 晰為108年2月2日、被告王淑麗為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之公債,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長立公司固然就澎湖縣政府追繳押標金600萬元、 桃園市政府罰鍰85萬元之處分,分別提起撤銷訴訟,惟並不妨礙前開行政處分之確定性;即便將來長立公司能取得勝訴判決撤銷澎湖縣政府追繳押標金600萬元、桃園市政 府罰鍰85萬元之處分,亦不過是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而已,被告將原告之請求,定性為將來給付之訴,容有誤解。 (二)訴外人長立公司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長立公司之損失需列入原告之投資損失,長立公司額外支出685 萬200元,終局均須由原告負擔。被告等既已保證在兩造 間104年10月29日長立公司之股權讓渡前,長立公司並無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茲既經查明長立公司於股權交 易前確有發生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於法有據。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之追繳及處罰,尚在行政救濟中,並未確定,是否確定支出,亦即其請求給付之期限是否屆至,並非無疑;其處分本無依據,依原告以長立公司名義所為之申訴理由,並否定其適用,原告以此為損害之請求,未免矛盾;尤其系爭事件並非合約所訂被告應予負責之範圍。查: (一)上開追繳及處罰事件,業經長立公司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損害是否確定發生,尚未可知,原告預為本訴之請求,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長立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招標,固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0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之構成與行政責任之構成並不相同,與兩造間之關係尤非一事,並不能逕自等同視之,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連帶負責,尚難令人認同。按: 1、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張祿坤向時任長立公司負責人之王添旺購買該公司之股份,並約定由張祿坤全權負責該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宜」,並非子虛,被告王添旺等與張祿坤間玲101年9月27日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及其後雙方爭訟之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暨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均足證其事證並非借牌 ,是以最終以「101年10月2日由張祿坤代表九家公司名義投標,另委託魏文昌及黃棠畛,分別代表長立公司負責人王添旺及圓立公司負責人張文信..參與投標並代表該二公司開標,藉以虛增投標商數目,以符合採購程序之法定要件」等情,乃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對長立公 司予以緩起訴,依上開事證可知,長立公司既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暴、脅迫、第87條第6項協議價格、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情事,更不涉營 造業第54條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造業等借牌情事,澎湖縣政府、桃園市政府分別據此裁罰,並無事實依據。 2、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除有違反之情事外,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記載不得違反之情形,以及違反時押標金不予退還,或予以追繳等規定,以資遵守,其規範之性質,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第1款至第7款以外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立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定」,則其處罰既未見有何經主管機關補充後之第8款不得違反之情形規定,復未見招 標文件關於上開規定之記載,又何能恣意予以追繳處分? 澎湖縣政府之追繳,其法律適用實有違誤。 3、原告之行政救濟亦如此予以質疑,其主張顯相矛盾,無論如何,系爭處分尚未確定,原告實無據以請求之理由。 二、系爭追繳及裁罰處分之事實依據,與法律適用之適法性容或不論,其事由亦非被告依約應為負責之範圍。蓋: (一)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其中固有「行政處分罰款」字眼, 惟其發生之緣由與前提,依條文之行文脈絡與記載顯係連結於「登記完成前,已發生或進行中尚未完成工程及保固工程」而來,其應為負責之範圍,係扣牢在既有工程之進行之上,就既有工程所衍生之相關責任予以約束,未曾發生者,自非該條規範所及,是系爭工程,長立公司既未標得,自非所謂「甲方公司名義或公司本身已發生或進行中尚未完成之工程及保固工程」,從而產生行政處分罰款之承擔問題。 (二)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姑不論所謂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一事,為訴外人張祿坤所為,被告並不知情,而所謂受懲戒處分復分別於106年9月5日、107年4月25日始發生,亦 即系爭股份讓渡前並無所謂「違反懲戒處分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何來應依合約第11條承擔保證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實無依據。 (三)原告關於被告等「連帶」給付部分之聲明,應僅王添旺之繼承部分有連帶與否之問題,惟其仍無理由。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七人為已故王添旺之繼承人;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與王添旺等四人共同簽訂訴外人長立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1,100萬元向王添旺等 四人取得長立公司之已發行之全部股權(已發行股份總數3,OOO,OO O股;王添旺持有1,560,000股、王旭偉持有560,000股、王盈晰持有560,OOO股、王淑麗持有200,000股)。雙方契約第9條約定:「股份轉讓變更登記完成前,甲方(即王 添旺等四人)以公司名義或公司本身已發生或準行中尚未完成之工程及保固工程,如有違約或偷工減料、訴訟糾紛、票據背書、應付而未付帳款或稅捐、材料工程款、違約罰款、行政處分罰款、對外保證責任及其他一切債務之行為,概由甲方及其保證人連帶負責理賠或繳納,甲方並應連帶賠償乙方(即原告)因而發生之損失,不得異議。換言之,即甲方公司在本契約股份轉讓登記完成前,行使原印鑑(如印鑑證明)而成立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由甲方及其保證人連帶負責。」;且系爭契約第11條「甲方之保證責任」第1項約 定:「保證於股份讓渡前,公司無任何未兌付保證支票、本 票(雙方另有約定同意者除外)、法律訴訟未完糾紛、銀行借貸(含五年內呆帳打銷紀錄)、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如附件)、積欠未繳稅款、同業保證、私權債務、主管機關懲戒處分暨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若公司有上開事實,乙方認定損及權益甚大,可向甲方要求退還之前已支付價款,並保留法律賠償責任之追訴,甲方絕無異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王添旺等四人於104年 10月29日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19-34頁)、長立公司變更登記 表(變更登記自期文號104年04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影本1份(見北院卷第35-38頁)、王添旺及繼承人戶籍資料1份(見北院卷第107-121頁)、本院家事法庭107 年10月26日函(見北院卷第131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取得訴外人長立公司之經營權後,長立公司於106年9月5日接獲澎湖縣政府府工購字第1061006411號 函,略以。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5日工 程企字第10600201120號函、本案招標文件及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號緩起訴處分書辦理。二、依據上開起訴書內容,旨揭案件因違反本法87條第1項(意圖使廠 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第3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第4項(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本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而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自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爰依規定向貴公司追繳標金計600萬元整。 」;且桃園市政府以107年04月25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00095471號函通知訴外人長立公司,略以:因違反營造法第54條 規定,經桃園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予以『8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命繳納規費200元;而原告經訴外人長立公司 告知前開二份行政處分命繳納之金額後,均遞行告知被告繳納,惟被告均以經濟有困難為由拒絕繳納,訴外人長立公司不得已爰分別於107年月16日、107年5月30日自行繳納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澎湖縣政府106年9月5日府工購字第1061006411號函影本1份(見北院卷第39-42頁)、桃園市政府107年04月25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09547 函暨附件影本各1份(見北院卷第43-50頁)、長立公司107 年07月16日(107)長總發第0716號函既附件(600萬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北院卷第51-54頁)、107字第000000 號國庫繳款書(85萬元)影本1份(見北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三、又依前述卷附原告與王添旺等四人共同簽訂長立公司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其第9條及第11條之文義 ,原告與王添旺等四人簽訂上開契約條款,顯然係以1,100 萬元,向王添旺等四人價購當得長立公司之股權實質價值,如簽約前因王添旺等四人經營行為,有使長立公司資產隱藏減少之因素,自應予排除,而由王添旺等四人負責方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與王添旺等四人簽訂前述條款之目的,無非是要劃分長立公司104年10月29日股權讓與前後責任歸屬,即 契約簽立前王添旺等四人經營長立公司之相關行為應由王添旺等四人負責,其後則由原告負責,是簽約前王添旺等四人經營長立公司期間,如有經營行為致生前述第9條、第11條 所約定減損長立公司資產之情事發生,就該損害,王添旺等四人自應依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依上開約定,王添旺等四人於其經營長立公司期間,有前述第9條、第11條 所約定之擔保事項發生,並使長立公司產生資產減少之情事,就該減少之資產即屬原告依約所生之損害,王添旺等四人就其等擔保之損害,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誤。查:(一)於原告取得長立公司之股權後,長立公司於106年9月5日 接獲澎湖縣政府府工購字第1061006411號函,略以。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7月5日工程企字第10600201120號函、本案招標文件及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00號緩起訴處分書辦理。二、依據上開起訴書 內容,旨揭案件因違反本法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 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第3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第4項(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本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而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自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爰依規定向貴公司追繳標金計600萬元整。」,且長立公司已依函繳付600萬元,已如前述。又依卷附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號、642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一線25-29頁)、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區雕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土建工程決標公告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62-65頁),長立公司涉及圍標之行為,係發生於101年10月2日至101年 10 月3日期間,屬原告與王添旺等四人簽約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其所生之損害,依前述擔保約定自應由王添旺等四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長立公司遭追繳標金600萬元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約訴請王添旺等四人( 其中王添旺已歿,由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依繼承法則負連帶賠責任)連帶賠償無誤。被告辯稱:長立公司係於106年9月5日方遭發函催繳,發生於訂約之後,被告得不負 責,自無可採。又被告復辯稱:該圍標之情事係訴外人張祿坤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訴外人張祿坤前係得王添旺之同意而代表長立公司參與圍標之情事,長立公司有參與投標之事實為真,縱張祿坤參與圍標有違王添旺之意思,然此亦屬王添旺等四人得否對張祿坤主張之權利之糾葛,與長立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並經認定圍標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被告以參與圍標之投標係委由張祿坤所為而辯稱:就此損害其得免責,亦無可採。至於長立公司就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雖有聲明異議及提出行政訴訟,此乃長立公司基於受行政處分者所為之救濟行為,惟此無礙原告與王添旺等四人簽約前長立公司有違法之行為並受行政處分而使資產減少600萬元之事實認定,且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長立公司前述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確定,是被告辯稱:長立公司因有提出行政訴訟尚未有實質損害,其得免除賠償責任,亦無可採。末按,長立公司為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長立公司因遭追繳押標金600萬元,其公司 資產減少600萬元,原告百分之百投資之長立公司資產即 減少600萬元,應可認定,即長立公司資產即減少600萬元,原告持有長立公司之股權實質價值亦等同減少600萬元 之價值,被告辯稱:押標金600萬元係長立公司所繳納, 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二)又桃園市政府以107年04月25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00095471號函通知訴外人長立公司,略以:因違反營造法第54條 規定,經桃園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予以『8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命繳納規費200元;而原告經訴外人長立 公司告知前開行政處分命繳納之金額後,遞行告知被告繳納,惟被告以經濟有困難為由拒絕繳納,長立公司乃自行繳納等情,亦審認如前。審諸卷附前述府都建施字第107000095471號函附之決議書,長立公司因將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交由他人(張祿坤)使用,而參與前述澎湖大倉媽祖觀光文化園區雕像基座及周邊附屬設施工程土建工程投標,被認定為圍標而遭桃園市政府科處罰鍰100萬元,因扣 除長立公司已繳之緩起訴公益金15萬元,而命長立公司繳罰鍰85萬元及規費200元。同理,長立公司涉及圍標之行 為,係發生於101年10月2日至101年10月3日期間,屬原告與王添旺等四人簽約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其所生之損害,依前述擔保約定應由王添旺等四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長立公司遭罰鍰及追繳上開規費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約訴請王添旺等四人(其中王添旺已歿,由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依繼承法則負連帶賠責任)連帶賠償無誤。而被告所抗辯:上開罰鍰、規費之行政處分,發生於訂約之後,被告得不負責;該圍標之情事係訴外人張祿坤所為,被告並不知情;長立公司就上開罰鍰、規費之行政處分有聲明異議及提出行政訴訟,是否真受有損害尚未確定;上開罰鍰、規費係長立公司所繳,原告未受損害云云,均無理由,復如前【詳參(一)】所述,是被告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三)基上,依兩造之前述擔保約定,訴外人長立公司既因被告於簽約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致生損害,該損害自應由王添旺等四人(王添旺已歿,其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七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長立公司受有685萬200元(遭追繳標金600萬元、罰鍰85 萬元、規費2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約及繼承法則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王李玉枝於108年2月1日、被告王丕長於108年2月21日、被告王世強於108年2月1日、被告王旭偉於108年2月1日、被告王昭彬於108年2月21日、被告王盈晰於108年2月1日、被告王淑麗於108年2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已陷遲給給付,原告請 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5萬200元,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5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被告王李玉枝為108年2月2日、被告王丕 長為108年2月22日、被告王世強為108年2月2日、被告王旭 偉為108年2月2日起、被告王昭彬為108年2月22日、被告王 盈晰為108年2月2日起、被告王淑麗為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