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王金榜 汪敬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羽宣 被 告 陳瀚強 鐘晨僑 廖白梅 蕭逸姍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8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敬超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被告蕭逸姍、被告蔡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榜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併以陳宗賢、林志明、張富文、陳侶揚為被告,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陳宗賢、林志明、張富文、陳侶揚之起訴(見訴卷第495 頁),原告汪敬超並撤回對於被告廖白梅、被告蕭逸姍、被告蔡淑卿之起訴(見訴卷第538 頁),已生合法撤回起訴效力。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原告王金榜、原告汪敬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5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瀚強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見訴卷第487 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陳瀚強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蕭逸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明知其等及華盛頓公司均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導致周轉不靈,乃思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並誘使債權人以債作股投入其公司之經營,以免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遂於104 年底向某資深會計師蔣姓友人諮詢後,認得以先成立境外公司募資供華盛頓公司使用,以未來將該境外公司與華盛頓公司以三比一之比例合併,並申請上市櫃之方式,誘使投資人出資向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購買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票。被告陳瀚強及被告鐘晨僑為規避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乃先以個人名義於105 年初,多次一同北上前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拜訪鄭欽宗會計師,多次討論如何設立境外公司,並於同年1 月31日委由勤業眾信代辦,代為接洽薩摩亞當地之服務代理商保得利集團(Portcullis Group),由該代理商代理向薩摩亞政府申請,並於同年3月16日設立名為WASH INGTON INTERNATIONAL CO.LTD (中譯:華盛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億5,000萬元,分1,500萬股,股東共8名,被告陳瀚強7,175,000股、出資額7,175萬元;被告鐘晨僑7,175,000股、出資額7,175萬元;被告廖白梅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陳惠芳12萬股、出資額120萬元;陳朝富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被告蕭逸姍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被告蔡淑卿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游麗琴8萬股、出資額80萬元。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知悉在薩摩亞設立境外公司之出資資本額不需經會計師驗資,遂利用此漏洞,由勤業眾信透過代辦商印製表彰其等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股權之有價證券。被告廖白梅為華盛頓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存摺及大小章、調度公司財務,並為被告陳瀚強及被告鐘晨僑整理個人財務資料,已知悉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及華盛頓公司因個人消費以及營運資金不足已負債累累,屢屢對外借款以供周轉,並不可能實際出資1億5,000萬元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亦明知華盛頓公司之104年度營業收入僅45,090,723元、稅後淨利829,494元、每股盈餘約0.83元;105年度營業收入僅49,123,538元、稅後淨利1,329,911元、每股盈餘約1.33元。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竟隱瞞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8 位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出資之情形,亦未充分揭露華盛頓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隱瞞實際營業額與盈餘獲利之情形,先以華盛頓公司名義邀約購買該公司產品達到一定數額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消費者,或邀請其親朋好友及其債權人參加於105年1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尾牙活動,透過免費晚宴、摸彩活動(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賓士C200轎車)及邀請知名藝人蒞臨表演,藉以吸引會員參加,並請盧永盛律師見證抽獎,且邀請不知情之佐登妮絲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陳政治等商界友人及立委、副市長、市議員等民意代表參與晚會並致詞,再於晚會中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營造該公司前景看好之氣氛。被告陳瀚強見該次活動吸引近2,000 人參與之盛況後,遂與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被告蕭逸姍(綽號郭媽,化名為馬若華)、被告蔡淑卿(化名蔡昕蓉)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逐步規劃以詐術銷售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計畫,即先委請不知情之盧永盛律師及施雅芳律師,為其草擬股權讓渡書之內容,再邀請其債權人參觀華盛頓公司於數月前新承租位在臺灣大道2段360號亞太雲端大樓23樓之2 甫重新裝潢之辦公室,以塑造公司之良好形象,被告陳瀚強同時利用其擔任義交分隊長之身分,於同年1月至2月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屬義交中隊之餐會中,公開對其同為義交之同仁招募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給簡國隆等多位義交同仁,再說服其債權人陳炯安醫師、汪敬超醫師等人及其他親友同意將其等之債權轉作價金,向被告陳瀚強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並刻意邀請該等投資人前往盧永盛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約手續以示慎重。被告陳瀚強評估應得持續透過舉辦活動吸引人潮以利資金之募集,並可藉由該公司之業務部門於推廣油品銷售業務時,併推薦會員認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遂自行擬定皇家會員股票推廣要點及技巧,並於同年4 月起在公司內成立股務部門,由被告蕭逸姍擔任股票事務組之副理(對外以其化名自稱馬副理),權責處理股務之相關事宜,另訂定分紅制度,交由被告蕭逸姍及華盛頓公司之業務兼客服部經理被告蔡淑卿及部分業務人員對外向會員推薦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被告廖白梅則負責確認股款入帳情形及股票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陳瀚強隨即接續於同年7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大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舉辦105年度週年慶持續推廣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期間因被告陳瀚強與被告鐘晨僑感情生變,且華盛頓公司經營更陷入窘境,被告陳瀚強甚於106年年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現在不 可能跟妳離婚,紙是包不住火的,離婚幾天就被拆穿了,……一定會造成股票擠退……因為現在公司連辦活動的400 萬都不知道在哪裡!……最重要的原因其實是3 年後公司經營起來的機率根本就很難做到,到時候紙包不住火,投資人就會要求還錢,幾千萬絕對還不出來,公司跟我勢必會被告(重大吸金跟連續詐欺罪)我將面臨15年以上重罪這是躲不過的,為了保全妳跟家人,公司負責人跟債務人從今年起一定要由我一個人承擔就好,所以我預計2 年後跟妳離婚,這是心裡一直計畫的最壞打算……如果可能,在這2 年我會多賣股權500萬給妳,也要多賣1,000萬給三個小孩成長用,這是我的目標,總之現在能做的就是讓這個世紀物聯網大騙局再持續2 年不被戳破」之訊息給被告鐘晨僑並轉發於被告廖白梅,被告鐘晨僑與被告廖白梅因而更加確認陳瀚強所為乃違法之犯行,惟為避免騙局遭拆穿,被告陳瀚強於出售股權時仍要求被告鐘晨僑一同現身公司,並由被告廖白梅及被告蕭逸姍等人協助簽約事宜;被告陳瀚強復接續於106年2月4 日在同一地點舉辦尾牙(該次摸彩最大獎項為豐田廠牌RAV-4 及CAMRY轎車各1 部);再接續於同年8月26日在同一地點舉辦106 年週年慶及召開股東會,邀請曾購買機油之會員、朋友、義交、上下游廠商,並鼓勵會員可攜伴參加,每場參與人數均高達2,000 人左右,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利用此等公開場合,隱匿其等設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時並未實際出資,華盛頓公司則有高額負債之事實,對外宣稱公司營運良好,並虛增營業額,泛稱未來將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與華盛頓公司合併,獲利將倍數成長等內容,以此等詐術公開向投資人說明,誘使投資人購買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所持有之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陳瀚強於華盛頓公司召開股東會前,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收入為183,585,000 元、稅前淨利為50,570,313元、稅後淨利為41,973,360元、以股本為1億5,000萬元計算,每股盈餘為2.8 元之華盛頓公司105 年度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並備註係依據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明知上開財報內容均係被告陳瀚強個人所虛編(華盛頓公司之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實際上係由志光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稅後盈餘僅1,329,911元、以股本1,000萬元計算之每股盈餘為1.33元,若以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本1億5000萬元計算,每股盈餘僅約0.088元),竟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報寄送給前一年度已購買股票之股東或於106年8月26日週年慶之現場發放,並在週年慶會場公開設置股票申購登記處,由被告陳瀚強及被告鐘晨僑公開在臺上介紹華盛頓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提供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提供摸彩,公開表示有興趣者可前往現場專區攤位認購股票,再委請現場不知情之晚會主持人邵大倫(藝名大倫)及黃倩如(藝名小倩)利用串場之時間,提醒有興趣認購股票者可前往專區洽詢,並由被告蕭逸姍、被告蔡淑卿在現場向與會人士推薦投資,提供登記個人資料,甚至預收定金,並於會後以不斷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前曾購買華盛頓公司機油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民眾邀約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且以每年逐步墊高股票售價之手法,並稱僅釋放限定之名額,登記者必須經審核或抽籤始得認購,藉以營造股價上漲及供不應求之假象,實際上則依其公司營運財務之缺口及投資所需之款項,內部自行設定每月需募得之金額,再指示被告蕭逸姍須全力達成募資之目標,投資人向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股款則匯入其等名下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部分投資人係以現金付款),總計投資款計達106,603,000 元。 ㈡原告王金榜於106年2月13日以每股18元購買2 萬股,匯款36萬元至被告陳瀚強帳戶,又於106年10月3日以每股17元購買1 萬股,匯款17萬元至被告陳瀚強帳戶,共計53萬元。原告汪敬超於105年3月29日以每股10元購買10萬股,分別於105 年4月15日、21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瀚強帳戶,共計100萬元。 ㈢被告共同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及以製作105 年不實財務報表、不實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動邀集大眾參與,宣稱「薩摩亞華盛頓公司」頗具規模、營利績優,致使原告誤信而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連帶給付原告汪敬超100 萬元,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被告蕭逸姍、被告蔡淑卿連帶給付原告王金榜53萬元。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陳瀚強、鐘晨僑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敬超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被告蕭逸姍、被告蔡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金榜53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瀚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被告蕭逸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依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蕭逸姍有於週年慶即尾牙之餐會上公開對投資人主動為推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蕭逸姍所為部分,經證人即遭其推銷而購買股票之投資人劉煥彩、翁宗郁、林志翰、沈秋炎、康泊菘、蘇俊雄、宋柔蓁、許素卿、陶克娟、楊湄莉、謝桂寬、林美涵、徐英明、林正義、李智維、曾添壽、李瑞堂、蔡科楙、蔡正忠、劉詩涵、黃再元、徐進益、林國銘、許偉智、鄒瑞香、周義雄、王深、黃雲輝、洪水清、蔡政憲、林君懋、杜明林、楊天清、王文達、蔡旭騰、林志勇、陳進順、陳宗維、陳宗榮、周昭宏、黃飛恆、洪進福、黃瑞元、蔡祺擇、鄭宏文、葉麗宸、黃建棠、陳培富、謝桂寬、張琇諄、沈秋炎、王深、李明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中,僅有上揭人等,不及於原告,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被告蕭逸姍賠償損害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蔡淑卿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淑卿是犯證交法第22條1、3項,侵害的是社會法益,並非私權,所以投資人的私權不在直接保護範圍。被告蔡淑卿在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販售汽車用品,被告蔡淑卿是客服人員,不是負責賣股票,被告蔡淑卿有接到第一線的電話,老闆說如果有客人問股票的話,可以幫忙說明一下,後續的簽約等事項都與被告蔡淑卿無關,都是老闆直接簽的。老闆跟大家說賣這個股票是經過律師事務所跟會計事務所確認過是合法的,所以老闆說如果有客人問的話,被告蔡淑卿可以幫忙回答。被告蔡淑卿就刑事判決已經提起上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廖白梅則以:被告廖白梅只是員工,在公司只做會計工作,並沒有招攬,錢是直接入老闆的帳戶,不是入被告廖白梅的帳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鐘晨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匯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25 頁)。查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隱瞞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8 位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出資,亦未充分揭露華盛頓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隱瞞實際營業額與盈餘獲利之情形,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蕭逸姍(綽號郭媽,化名為馬若華)、被告蔡淑卿(化名蔡昕蓉)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2 月起對外銷售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總計投資人投資金額達1億0660萬3000元,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瀚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鐘晨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廖白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7年8 月;被告蕭逸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蔡淑卿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見金卷第15-421 頁)。上開判決依刑事卷證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各自否認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自屬可採。被告蕭逸姍否認參與銷售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予原告云云,被告蔡淑卿、被告廖白梅否認前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被告蕭逸姍、被告蔡淑卿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並係以詐偽手法公開招募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等情,堪信為真正。又原告王金榜於106年2月13 日以每股18元購買2 萬股,匯款36萬元至被告陳瀚強帳戶,又於106年10月3日以每股17元購買1 萬股,匯款17萬元至被告陳瀚強帳戶,共計53萬元。原告汪敬超於105年3月29日以每股10元購買10萬股,分別於105年4月15日、21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瀚強帳戶,共計100 萬元,有其等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及匯款書可稽證(見附民卷第11-25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陳瀚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於105年1月1 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均未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生效;華盛頓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任何曾向該會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相關紀錄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2月8日證期(發)字第1070303886號函、107年2月14日證期(發)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3189號卷20第6 頁、偵3189號卷2第7頁)。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保護之客體包含權利、債權及一般財產上利益。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目的即為確保有價證券之管理、監督,避免投資者受害,參酌同法第1 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旨趣,應認如有行為人違反此規定,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對於受募之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屬該法規所欲保護之個人,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被告蕭逸姍、被告蔡淑卿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以詐欺行為公開招募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原告因投資購買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被告蕭逸姍、被告蔡淑卿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被告陳瀚強、被告廖白梅,於107年9月13日送達被告鐘晨僑、被告蕭逸姍、被告蔡淑卿(見附民卷第27、31-37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7年9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連帶給付原告汪敬超100 萬元,被告陳瀚強、被告鐘晨僑、被告廖白梅、被告蕭逸姍、被告蔡淑卿連帶給付原告王金榜53萬元,及均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