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2號原 告 林萬華 被 告 江張子涵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052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林麗雲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經營美髮 店,訴外人劉瑛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6006、7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為長期光顧 之客人,雙方已建立信任關係,劉瑛珠於民國105年8月10邀約林麗雲投資被告之「越南外籍勞工安家費」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劉瑛珠向林麗雲表示系爭投資案是借給外籍勞工安家費,投資1個勞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後每月可自該勞工薪資攤還1萬1千元,總計13萬2千元 ,並曾拿高鼎人力仲介簡介資料供林麗雲參考,但當日即取回。林麗雲與原告商量後,即由原告出名參與投資,原告於105年8月10日以現金18萬元投資5個勞工,105年9月 20日以現金投資27萬元(合計45萬元),之後每月都收取5萬5千元,至106年7月共領回60萬元。原告再於106年4月10日投資3單位27萬元,106年5月10日投資15單位135萬元,106年6月10日投資1單位9萬元,106年6月10日投資10單位90萬元,106年6月20日投資60單位540萬元、106年7月 10日投資3單位27萬元,106年8月20日投資11單位99萬元 ,106年9月10日投資11單位99萬元,106年10月20日投資 11單位99萬元,總共投資130名勞工,總計1,170萬元。 (二)原告陸續以現金交給劉瑛珠670萬元,106年6月9日因投資金額540萬元太大筆,劉瑛珠遂要求原告將5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到被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40萬元以現金交付劉瑛珠,投資期間劉瑛珠以現金支付紅利計401萬5千元,目前尚積欠768萬5千元。被告上開吸金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6006、7227、208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0年在案。 (三)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以標榜保證保本、每月均能獲利及可隨時取回本金等宣傳手段吸引原告,,被告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故意以不法詐騙手段,致原告誤信投資而虧 空,應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不認識原告夫妻,亦從未與被告夫妻接觸,被告不知道劉瑛珠如何招攬原告夫妻,劉瑛珠向原告夫妻所收取之金錢,並未全數轉交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由劉瑛珠介紹招攬加入以被告為首之系爭投資案,原告各於附表所示日期投資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170 萬元,該等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7227號卷內,且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3至194頁);本院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為被告招攬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而列名於附表之投資人中(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證人林麗雲到庭結證:「(劉瑛珠當初怎麼跟你們講?)劉瑛珠是我多年的客人,也是鄰居,她跟我講說她有個乾女兒就是江張子涵,說她嫁來臺灣後很孝順,妯娌會欺負她,她們本來就有在做這個投資案,劉瑛珠從103年開始就有跟我說,我原本沒在聽,因為 我不懂,到105年劉瑛珠說她跟江張子涵有去越南,江張 子涵夫妻二人確實有訓練外勞,有傳照片給我看,如果投資可以幫助江張子涵賺服務費,因為外勞來臺灣工作需要付給仲介安家費,外勞必須跟人借錢才能夠支付安家費,等外勞來臺灣賺錢後,再從每個月的薪資裡面還我們利息跟本金,劉瑛珠還說江張子涵在高鼎人力仲介公司工作。劉瑛珠還說江張子涵本來跟她的好朋友一起投資,後來好朋友撤資,江張子涵哭得很慘,沒辦法繼續賺取服務費,所以要求我們投資可以幫助江張子涵。(你決定加入這個投資之前,是否有跟江張子涵接觸過?)沒有。因為劉瑛珠來做頭髮的時候,都會給我看她跟江張子涵的對話。(妳決定投資之後,投資的錢交給何人?)劉瑛珠。(是否都是交現金?)對,只有那500萬元是劉瑛珠叫我去匯款 的。(提示臺中地檢106偵2806卷五第134至139頁並告以 要旨,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這些單子,是劉瑛珠拿給我們看的,這部分是原告跟劉瑛珠接觸,原告會比較清楚。(每次交錢給劉瑛珠,是由妳還是由林萬華交錢?)林萬華。(你們決定加入這個投資方案後,跟劉瑛珠接觸的人主要是原告?)劉瑛珠來的時候我們兩個人都在,但我沒有在管理錢,原告會跟我講,但我不太懂。(你們認為你們加入這個投資的對象,是劉瑛珠還是江張子涵?)江張子涵,因為劉瑛珠一直跟我強調,江張子涵有在做事。(是因為江張子涵有在從事外勞仲介的事業,你們才願意投資?)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是原告自始至終均認定其投資之對象係被告而非劉瑛珠,且劉瑛珠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最大受害人,而非共同行為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6006、722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 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四)經查,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認定:「 江張子涵明知未依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2年1月20日起,對外佯稱:其係高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啟富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冠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等人力仲介公司之股東,負責協助引進越南勞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宣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方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江張子涵所提之投資方案,確實可行,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時間,以匯款、現金或應領回之本金利息充作投資款項等投資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投資江張子涵,以此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達9億1352萬3100元。江張子涵收受款項後,未實際用於上開投資 方案,而以後金付前金之方式支付投資人本息。嗣江張子涵於104年11月間,已拖欠部分投資人本息拒不出面,復 轉向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收受款項,迄106年9月間,因無力支付龐大本息,如附表一之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故,被告為貪圖私益招攬劉瑛珠後,再由劉瑛珠招攬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249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可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8 萬5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12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投資人│招攬人│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付款方式 │備註(劉瑛珠對帳單上之記載) │ ├───┼───┼─────┼─────┼──────┼─────┼────────────────┤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5.08.10 │ 180,000元 │現金交予劉│劉瑛珠之對帳單(投資16萬元) │ ├───┼───┼─────┼─────┼──────┤瑛珠轉交張├────────────────┤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5.09.20 │ 270,000元 │江子涵或匯│劉瑛珠之對帳單(投資24萬元) │ ├───┼───┼─────┼─────┼──────┤款至江張子├────────────────┤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6.04.10 │ 270,000元 │涵彰化銀行│劉瑛珠之對帳單(投資24萬元) │ ├───┼───┼─────┼─────┼──────┤帳號405986├────────────────┤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6.05.10 │1,350,000元 │00000000帳│林萬華呈報之紅利對帳單 │ ├───┼───┼─────┼─────┼──────┤戶 ├────────────────┤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6.06.10 │ 90,000元 │ │劉瑛珠之對帳單(投資8萬元) │ ├───┼───┼─────┼─────┼──────┤ ├────────────────┤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6.06.10 │ 900,000元 │ │劉瑛珠之對帳單(投資80萬元) │ ├───┼───┼─────┼─────┼──────┤ ├────────────────┤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6.06.20 │5,400,000元 │ │林萬華呈報之匯款單據及紅利對帳單│ ├───┼───┼─────┼─────┼──────┤ ├────────────────┤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6.07.10 │ 270,000元 │ │劉瑛珠之對帳單(投資24萬元) │ ├───┼───┼─────┼─────┼──────┤ ├────────────────┤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6.08.20 │ 990,000元 │ │劉瑛珠之對帳單(投資88萬元) │ ├───┼───┼─────┼─────┼──────┤ ├────────────────┤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6.09.10 │ 990,000元 │ │劉瑛珠之對帳單(投資88萬元) │ ├───┼───┼─────┼─────┼──────┤ ├────────────────┤ │林萬華│劉瑛珠│外勞安家費│106.10.20 │ 990,000元 │ │林萬華呈報之紅利對帳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