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黃慧瑩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原 告 張麗昭 被 告 趙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陳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美珍及陳雅苓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瑩新臺幣256,000 元,及被告趙美珍自民國108 年5 月25日起、被告陳雅苓自民國108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趙美珍及陳雅苓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昭新臺幣1,339,500 元,及被告趙美珍自民國108 年5 月25日起、被告陳雅苓自民國108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美珍如以新臺幣256,000 元為原告黃慧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吳坤錦、趙美珍、鄭淑美及陳雅苓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瑩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聖益全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全公司)、吳坤錦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瑩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被告吳坤錦、趙美珍、鄭淑美及陳雅苓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昭1,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聖益全公司、吳坤錦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昭1,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6.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項之被告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7.被告曾紫筠或被告李郁丞應給付原告張麗昭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審理中原告張麗昭撤回對被告李郁丞訴訟,並經被告李郁丞同意,此有訊問筆錄、撤回起訴狀、被告李郁丞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9 、311 、343 頁),且與曾紫筠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0 頁),又與原告黃慧瑩及吳坤錦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28 頁)後,原告黃慧瑩、張麗昭撤回對被告聖益全公司、被告鄭淑美訴訟,並經被告聖益全公司同意,且被告鄭淑美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收受撤回訴訟通知函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有訊問筆錄、撤回起訴狀、本院109 年6 月16日中院麟民慈108 金5 字第5 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7 頁)。嗣原告2 人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趙美珍及陳雅苓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瑩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趙美珍及陳雅苓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昭1,33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2 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2 人投資以吳坤錦為首腦之首皇集團(旗下有聖益全公司、紫竹林玄門總會、首皇互濟集團)之「五級三晉制」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所衍生之糾紛,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2 人主張:吳坤錦為首皇集團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雅苓擔任首皇集團秘書及會計,負責管理首皇集團人事行政及帳目。吳坤錦明知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5 年7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成立「首皇集團」,圖謀以所謂「五級三晉制」之投資手法,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並佯稱:每投資49,800元,即可獲得1 個單位之股份,投資期間為18個月,每人最多可招攬6 個下線,每招攬1 個下線可領取8,800 元之介紹獎金(如上線自願扣除介紹獎金8,800 元,則投資1 單位僅需41,000元);自投資日第4 個月起(前3 個月不分紅利)至6 個月間晉升為A 級,期間可領5,000 元之紅利計3 次共15,000元;自投資日第7 個月起至第9 個月間晉升B 級,並可於B 級期間內領取4,000 元之紅利計9 次共36,000元,亦即若僅投資1 單位而未招攬其他下線,於投資日9 個月後僅能晉升至B 級,並領回51,000元;倘若招攬3 個下線(亦可能係投資人自己借他人之名出資或由投資人召集他人合資),即可自B 級晉升至C1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1,500,000 元之紅利;倘若招攬5 個下線,即可晉升至C2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3,000,000 元;倘若招攬6 個下線,即可晉升至C3最高級,並於18個月內分360 次領取合計4,500,000 元,惟均須扣除一定比例之行政費用,而以此方式籌募「首皇集團」營運所需之資金。被告趙美珍於105 年7 月加入首皇集團,並投資「五級三晉制」後掛名為該集團董事,負責傳達吳坤錦指示事項、招攬會員及教育訓練等業務,並與被告陳雅苓分別基於幫助吳錦坤違反前揭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集合犯意,由趙美珍以聯名開戶之方式,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將各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告陳雅苓保管,以供不特定民眾將投資款項匯款入帳。被告陳雅苓再依吳錦坤指示在收入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現金或入帳之匯款),並扣除前揭所述行政費用或所謂公款、善款後,將紅利以發放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發放予不特定之投資民眾。被告趙美珍、吳坤錦並透過說明會形式,積極主動招募不特定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嗣於桃園市舉辦多場說明會親自授課招攬會員加入首皇集團,投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黃慧瑩、張麗昭參加投資說明會後認獲利可期,遂分別依指示,原告黃慧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投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328,000 元)予附表一所示組織上線成員;原告張麗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投資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414,500 元)予附表二所示組織上線成員。惟原告黃慧瑩、張麗昭各取得72,000元、75,000元分紅後,即均未再取得首皇集團所宣稱分紅獎金,被告2 人共同幫助吳坤錦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被告2 人與吳坤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自應就原告2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原告黃慧瑩、張麗昭分別與吳坤錦在本案中以256,000 元、1,339,500 元達成和解在案,惟原告2 人均無免除被告2 人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2 人仍應就原告黃慧瑩所受256,000 元損害、原告張麗昭所受1,339,500 元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趙美珍及陳雅苓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慧瑩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趙美珍及陳雅苓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昭1,33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趙美珍辯以: ㈠被告趙美珍並非聖益全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未擔任該公司經理人職位。又因吳坤錦以大陸深圳「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名義對外募股及多層次傳銷互濟成員,被告趙美珍與蔡陳專等14人因而以隱名合夥方式(每人出資80,000元)由吳坤錦為代表投資一個單位的互濟會公球。嗣吳坤錦宣稱要繼續投資公球始有福利可領,被告趙美珍因而再繼續投資52公球(每個41,000元〈已扣除獎金8,000 元〉)。此外,被告趙美珍亦投資2,712,000 元購買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之股份。然期間陸續領回獎金共僅有1,300,000 元,遠低於投資款2,712,000 元,而受有1,412,000 元損失,是被告趙美珍並無取得不相當之獎金或獲得高額之利息,被告趙美珍同為投資之被害人。 ㈡被告趙美珍並無詐欺或違法吸金幫助故意及犯行: 1.被告趙美珍係被推為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董事,並非購買該公司董事席次,且被告趙美珍獲知為董事後,便向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成員表示不願擔任董事職位,且不參與任何之決策與執行,嗣即立刻辭去董事職位,故吳坤錦對外公布董事名單,致外界誤以為被告趙美珍為首皇集團核心人物,顯有誤解。 2.首皇集團之血緣圖及組織架構圖均係吳坤錦單方面製作,並未經被告趙美珍同意或要求製作。被告趙美珍雖有參加投資說明會,然僅協助發放獎品或上台自我介紹,並未上台擔任講師或介紹投資方案或參與首皇集團投資業務推展。被告趙美珍僅找蔡陳專等14人隱名合夥投資公球或以親友名義投資,並未招攬下線投資。被告趙美珍在組織架構圖C3層級僅係因較早購買互濟會公球且以自己親友名義投資而被列入在上線C3層級,並非核心人物或有執行業務之人。檢察官僅以上開血緣圖及組織架構圖即認定被告趙美珍有發展下線,顯與事實不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美珍有發展上開血緣圖及組織架構圖下線。 3.被告趙美珍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係因王文寶告知被告趙美珍,董事會決議開立共同帳戶作為投資資金收入及支出首皇集團之租金、獎金及行政庶務等開銷之用;以及吳坤錦表示董事會決議要求被告趙美珍以聯名開戶之方式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作為成員投資款匯款之用,並作為首皇集團支出之用,且表示若有不法其願意負責,被告趙美珍因信任董事會決議及吳坤錦,始同意以聯名開戶之方式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嗣將該等帳戶印章及存摺予被告陳雅苓管理,被告趙美珍並未使用該等帳戶,故被告趙美珍並無詐欺或違法吸金幫助故意及犯行。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雅苓辯以:其僅在首皇集團做行政及匯款工作,且1 個月有10,000元補助。其並未招攬任何會員,亦未從中獲利。其並不認識原告黃慧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所制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共同幫助吳坤錦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云云,為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1.系爭投資方案內容:⑴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每投資49,800元,即可獲得1 個單位之股份,投資期間為18個月,每人最多可招攬6 個下線,每招攬1 個下線可領取8,800 元之介紹獎金(如上線自願扣除介紹獎金8,800 元,則投資1 單位僅需4 萬1,000 元));自投資日第4 個月起(前3 個月不分紅利)至6 個月間晉升為A 級,期間可領5,000 元之紅利計3 次共15,000元;自投資日第7 個月起至第9 個月間晉升B 級,並可於B 級期間內領取4,000 元之紅利計9 次共36,000元,亦即若僅投資1 單位而未招攬其他下線,於投資日9 個月後僅能晉升至B 級,並領回51,000元;倘若招攬3 個下線(亦可能係投資人自己借他人之名出資或由投資人召集他人合資),即可自B 級晉升至C1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150,000 元之紅利;換言之,投資人只要投資1 單位股份49,800元,之後再招攬3 個下線(3 個下線如係投資人自己出資可扣除介紹費,1 單位僅41,000元,3 單位共123,000 元,加計原先出資1 單位之49,800元,總計172,800 元)即可晉升至C1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1,500,000 元之紅利,如以繳交172,800 元,18個月後領取共1,500,000 元,其年利率高達5.78倍之多,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金融機構於105 年至107 年間公告之1 年期、2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至2%以下),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系爭投資方案以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⑵加入首皇集團成為會員之利益部分:欲加入首皇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41,000元,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除每介紹1 個下線可獲得8,800 元之介紹獎金外,介紹多人加入其亦可一再晉級,最終可獲得高達4,500,000 元之紅利。首皇集團即以此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亦即系爭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模式顯已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故足認系爭投資方案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應認有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2.原告2 人主張吳坤錦為首皇集團實際負責人,吳坤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105 年7 月間起欲以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手法,在各地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吸收資金總額高達78,953,900元,吳坤錦上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等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吳坤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犯行,並判吳錦坤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首皇集團招覽會員簡介、血緣圖、會員組織架構圖及獎金制度變更說明簡介、匯款收執聯、存款憑條、無摺存款送款單(二聯式)、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8、51至62、63至74、78至89、91至93頁),足認原告2 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被告趙美珍雖辯稱其獲知被推選為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董事後,便立即辭職董事職位,其非首皇集團核心人物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惟該LINE截圖僅能看出被告趙美珍無欲為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董事,並無法推知被告趙美珍已辭去董事職位,且依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日更改新制入單有關入股董事名單及(人民幣)董事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被告趙美珍仍列為董事名單,被告趙美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非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董事,足認被告趙美珍仍為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董事。另被告趙美珍又辯稱因誤信吳坤錦及王文寶所言,始以聯名方式開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云云,然被告趙美珍就此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證其說。參以被告趙美珍已自承有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且被告趙美珍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在投資前理應會去瞭解系爭投資方案,堪認被告趙美珍對系爭投資方案內容應知之甚詳,並知悉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可能產生法律責任,而衡諸常情,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既可能存在法律責任,被告趙美珍苟非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焉有可能僅因單純相信吳坤錦及王文寶所言即同意開戶之理,是被告趙美珍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再者,被告趙美珍既擔任首皇互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董事,且知悉系爭投資方案內容,應能認知吳坤錦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且投資人所獲取收入,並非來自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實係來自介紹他人參加,而仍與首皇集團參與者以聯名開戶方式開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供投資人(包含原告2 人)將投資首皇集團投資款匯入該等帳戶,顯見被告趙美珍主觀上當知悉其開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行為,乃係幫助吳坤錦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侵權行為之實施,要可認定。且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趙美珍明知吳坤錦所為吸收不特定人投資款並非合法,而被告趙美珍仍以聯名開戶方式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以便利吳坤錦遂行上開犯行,而具有幫助故意。故被告趙美珍有幫助吳坤錦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被告趙美珍雖又辯稱:其在說明會時並未參與首皇集團投資業務推廣或介紹投資方案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並未以行為人須有「積極主動廣泛向不特定人招募投資」為構成要件,則縱如被告趙美珍所述未參與首皇集團投資業務推廣或介紹投資方案,仍無礙被告趙美珍幫助吳坤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行為之成立,尚不能因此脫免民事責任。 4.被告陳雅苓雖辯稱其僅在首皇集團做行政及匯款工作。其並未招攬任何會員,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依其在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其係依吳坤錦或集團高階幹部指示將會員捐款,以匯款方式發放出去等語;且其在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其有參與該集團上開犯行乃係坦承不諱(見刑事判決所載),而被告趙美珍及刑事判決之被告王文寶在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陳述:帳戶由被告陳雅苓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顯見被告陳雅苓係依吳坤錦或集團高階幹部指示管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乙情明確。而其所為管理帳戶行為,對吳坤錦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而吸收投資款之行為,顯有給予助力,而促成吳坤錦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行為之實施,堪認被告陳雅苓有幫助吳坤錦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且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陳雅苓係依吳坤錦指示,於收入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扣除首皇集團行政費用或所謂公款、善款後,將紅利以發放現金或匯款方式發放予不特定之投資民眾,以便利吳坤錦遂行上開犯行,而具有幫助故意。至被告陳雅苓雖仍以前詞為辯,惟就其管理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並依吳坤錦指示,將紅利以發放現金或匯款方式發放予不特定之投資民眾,則其對於系爭投資方案,係利用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且投資人所獲取收入,並非來自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實係來自介紹他人參加,當無不知之理。又幫助行為之構成要件本不以有相當對價為必要,縱被告陳雅苓辯稱其未獲得任何利益,仍無礙幫助行為成立。是被告陳雅苓上述辯解,仍無礙於其確有給予助力,而促成吳坤錦違反上開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行為之認定。 5.如前所述,被告趙美珍、陳雅苓客觀上確有對吳坤錦以違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行為予以助力,促成吳坤錦侵權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認識吳坤錦所為乃違法行為而有幫助之故意,自屬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定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因此,被告趙美珍、陳雅苓與吳坤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黃慧瑩受有256,000 元損害及原告張麗昭受有1,339,500 元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原告黃慧瑩所受256,000 元及張麗昭所受1,339,500 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趙美珍、陳雅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2 人提起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08 年5 月24日送達被告趙美珍、108 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雅苓(於108 年6 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127 頁),被告2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 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趙美珍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被告陳雅苓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慧瑩、張麗昭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趙美珍及陳雅苓連帶給付原告黃慧瑩256,000 元,及被告趙美珍自108 年5 月25日起、被告陳雅苓自108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麗昭1,339,500 元,及被告趙美珍自108 年5 月25日起、被告陳雅苓自108 年6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趙美珍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判決第二項所示部分,原告2 人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趙美珍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故此部分不另為准駁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原告黃慧瑩投資款 ┌──┬────┬───────┬────────┬─────────┐ │編號│ 金額 │ 日期 │ 受款帳號 │ 收款人(開戶人) │ ├──┼────┼───────┼────────┼─────────┤ │ 1 │41,000元│105年11月2日 │ │上線鄭淑美代收現金│ ├──┼────┼───────┼────────┼─────────┤ │ 2 │41,000元│105年11月2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王文寶、趙美珍(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線帳戶) │ │ │ │ │帳戶 │ │ ├──┼────┼───────┼────────┼─────────┤ │ 3 │41,000元│106年2月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黃金銳、賴耀勳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 4 │41,000元│106年2月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 同上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 5 │41,000元│106年3月24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 同上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 6 │41,000元│106年3月24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 同上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 7 │41,000元│106年3月30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 同上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 8 │41,000元│106年3月30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行│ 同上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附表二:原告張麗昭投資款 ┌──┬─────┬───────┬───────┬─────────┐ │編號│ 金額 │ 日期 │ 受款帳號 │收款人(開戶人) │ ├──┼─────┼───────┼───────┼─────────┤ │ 1 │102,500元 │106年4月7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鄭淑美(上線)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8帳戶 │ │ ├──┼─────┼───────┼───────┼─────────┤ │ 2 │41,000元 │106年4月1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黃金銳、賴耀勳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3 │41,000元 │106年4月1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4 │41,000元 │106月3月2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5 │41,000元 │106年3月2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6 │41,000元 │106年3月2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7 │41,000元 │106年3月2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8 │41,000元 │106年3月2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上線鄭淑美代收現金│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9 │41,000元 │106年3月2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王文寶、趙美珍(上│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10 │41,000元 │106年3月23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黃金銳、賴耀勳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11 │41,000元 │106年3月23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12 │41,000元 │106年3月23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13 │41,000元 │106年3月23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14 │41,000元 │106年3月23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15 │41,000元 │106年3月23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16 │41,000元 │106年3月23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17 │41,000元 │106年3月23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18 │41,000元 │106年3月2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19 │41,000元 │106年3月2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20 │41,000元 │106年3月2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21 │41,000元 │106年3月2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22 │41,000元 │106年3月2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23 │41,000元 │106年3月2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24 │41,000元 │106年3月16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25 │41,000元 │106年3月16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26 │41,000元 │106年3月3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27 │41,000元 │106年3月3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28 │41,000元 │106年3月28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29 │41,000元 │106年2月7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30 │41,000元 │106年2月2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31 │41,000元 │106年2月2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 同上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4735帳戶 │ │ ├──┼─────┼───────┼───────┼─────────┤ │ 32 │41,000元 │105年12月2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王文寶(上線)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1206帳戶 │ │ ├──┼─────┼───────┼───────┼─────────┤ │ 33 │41,000元 │105年12月21日 │陽信銀行精武分│王文寶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1206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