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宋允真即宋瑞清即宋易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宋允真即宋瑞清即宋易軒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有端午獎金約6,154元、 中秋獎金約5,419元、年終獎金約38,158元,願提撥6成清償,此有薪轉存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109年6月9 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財產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12 ,467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財產,並有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合於法律規定。次查,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三名姊妹及其父,而其父為45年生,已退休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及繼承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之土地,多為旱地,堪認已無扶養能力,債務人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標準列計扶養費4,379元(計算式:17516 ×1/4=4379),合於法律規定。 (三)關於三節、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三節、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三節、年終獎金之6成增加清償予債權人,核屬適切。本件債務人 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2,467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 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483,032元(計算式:32000×72+49 731×0.6×6=2483032),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76 ,440元(計算式:21895×72=0000000),剩餘906,592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815,932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11,7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2,400元之 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42,4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5月6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279,292元 (依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 所得約768,000元、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488,708元【計算式: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15701×26/31+15701×7)×5/4=153845,107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5/4=248 640,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16576×4+165 76×5/31)×5/4=86223,153845+248640+86223=4887 08】,故前2年間餘額為279,292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之價值約12,46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收入過低應盡力轉換工作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