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彥森 抗 告 人 王彥森 黃榆驊 謝函蓉 黃若淳即黃渝涵 徐凡凱 徐亦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剛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之範圍超過「一、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萬元,及相對人謝函蓉自107年8月23日起、相對人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自107年8月6日起、相對人徐凡凱自107年8月31日起、相對人徐亦增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 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107仲聲忠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主文第 一項超過「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萬元,及相對人王彥森自107年10月25日起、相對人黃榆驊自107年8月8日起、相對人謝函蓉自107年8月23日起、相對人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自107年8月6日起、相對人徐凡凱自107年8月31日起、相 對人徐亦增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渝涵(更名為黃若 淳)、徐凡凱、徐亦增就其應給付部分,應連帶給付之。」,及 主文第二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8%,相對人豐禾健康蔬果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餘由相對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 黃渝涵(更名為黃若淳)、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聲請程序、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即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應更正為「仲裁費用、聲請程序、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王彥森、黃榆驊、謝函蓉、黃若淳即黃渝涵、徐凡凱、徐亦增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