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被 告 邱德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8年度附民字第9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萬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情(參見附民卷第6頁)。嗣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以 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更正聲明第1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減少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羅拉公司)之負責人,另自105年5月27日起擔任展訊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將解散,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原告提供門號續約可享有免預繳月租費及優惠購機方案,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謀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獲得高價綁約手機再予以轉售獲利,於106年4月25日前某日向原告表示欲將如附表1所示、奧羅拉公司名下原向原告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00支門號,及如附表2所示、展訊公司名下原向原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50支門號辦理續約,並均申請適用原告之「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搭配手機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如續約成功,每支門號月租費前6期每月699元、餘24期每月799元,且 每支門號可以1000元綁約優惠價格取得市價約9990元之高價智慧型手機。原告因誤信被告經營之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開門號續約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5日派員至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與被告簽立如附表1所示之100支門號續約合約,又 於106年5月8日派員與被告簽立如附表2所示之50支門號續約合約,又於106年6月7日及106年6月13日派員與被告簽 立如附表3所示之13支門號續約合約,並同意該163支門號得適用系爭方案辦理續約,且每支門號可以專案價1000元取得綁約手機,被告因此僅支付163000元即向原告詐得 ASUS廠牌、型號ZE552KL(4G/64G)智慧型手機共150支, ASUS廠牌、型號ZENFONE3/ZE520KL智慧型手機共5支, OPPO廠牌、型號A57智慧型手機共3支,NOKIA廠牌、型號6智慧型手機共4支,SHARP廠牌、型號AQUOS Z2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得手後再將詐得之上開163支綁約手機轉售牟利。詎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於辦理上開163支門號續約及 取得綁約手機163支後,竟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迭經原告催討,奧羅拉公司僅於106年7月17日繳納如附表1所示100支門號第1期月租費共計69000元,然第2期以 後月租費即未再繳納;而展訊公司名下如附表2、3所示之63支門號則完全未繳納任何1期月租費。嗣經原告查詢後 發現奧羅拉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亦於106年7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始知受騙。 2、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等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86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3、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受有193萬8214元之損害 ,計算式如附表4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同意將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2、原告針對被告辦理奧羅拉公司名下100支門號續約之請求 金額為117萬7000元(即該等門號應賠償專案補貼金額103 萬7200元、電信月租費欠費139800元),茲說明計算如下 ,計算式均如附表3所示: (1)應賠償專案補貼款103萬7200元: 奧羅拉公司名下100支門號皆是續約系爭專案,每支門號 享有原告給與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及每月電信優惠專 案補貼款20元,此有原證3即專案同意書可稽。又該專案 同意書第1點亦載明「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 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本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 」,依此約定,原告就奧羅拉公司應求償專案補貼款為 103萬7200元。 (2)電信月租費139800元: 奧羅拉公司名下每1支門號每月應繳月租費699元,合計 100支門號每月應繳月租費為69900元,其積欠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共2個月份之月租費139800元。 3、原告針對被告辦理展訊公司名下63支門號續約之請求金額為761214元(即該等門號應賠償專案補貼金額682227元、 電信帳單欠費78987元),茲說明計算如下,計算式均如附表3所示: (1)應賠償專案補貼款682277元: 展訊公司名下亦有100支門號,原為無搭配終端設備之單 門號專案(每1門號每月月租費150元),被告將其中63支門號辦理續約,簽訂與奧羅拉公司相同內容之專案同意書,每門門號亦享有原告給與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及每月 電信優惠專案補貼款20元,此有原證4、5即專案同意書可稽。原告因展訊公司而應求償之專案補貼款為682277元。(2)電信月租費78987元: 被告先將展訊公司名下100支門號辦理50支門號續約,故 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電信月租費為34950元 。嗣又辦理13支門號續約,故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6年8 月4日止電信月租費為44037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同意將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並未經第3方公證人核算過,如何證明 金額正確?如經第3方公證人確認,被告願意與原告洽談 和解。另被告認為原告有浮報金額之嫌,請求金額應在 150萬元左右,但原告卻請求191萬餘元,顯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奧羅拉公司負責人,另自105年5月27日起亦擔任展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6年4月 25日前某日向原告表示欲將如附表1所示、奧羅拉公司名 下向原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00支門號,及如附表2所示、展訊公司名下向原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50支門號辦理續約,並均申請適用原告「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搭配手機專案,如續約成功,每支門號月租費前6期每月699元、餘24期每月799元,且每支門 號可以1000元之綁約優惠價格取得市價約9990元之高價智慧型手機。原告因誤信被告經營之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開門號續約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5日派員至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與被告簽立如附表1、2所示150支門號之續約合約,並同意該150支門號得適用上開方案辦理續約,且每支門號可 以專案價1000元取得綁約手機,被告因此僅支付150000元即向原告詐得ASUS廠牌、型號ZE552KL(4G/64G)等智慧型 手機共150支,被告得手後再將詐得上開150支綁約手機予以轉售牟利。詎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於辦理上開150門 門號續約並取得綁約手機共計150支後,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迭經原告催討,奧羅拉公司僅於106年7月17日繳納如附表1所示100支門號第1期月租費共計69000元,第2期以後之月租費即未再繳納;而展訊公司名下如附 表2所示之50支門號則未繳納任何1期月租費。原告事後查詢始得悉奧羅拉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亦於106年7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告方知受騙。(二)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等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 第26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86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兩造同意將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93萬8214元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 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若被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罪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係於上揭時間以附表1、2、3所示163支門號,並以系爭專案向原告續約,詐取高價智慧型手機,事後僅繳納奧羅拉公司續約之第1 期月租費,而展訊公司之月租費則均未繳納,藉此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僅認定就附表1 、2所示150支門號辦理續約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就附表3所示13支門號辦理續約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並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揭刑事案件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倘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縱令原告仍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無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3所示展訊公司13支門號辦 理續約部分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為展訊公司負責人,附表3所示13支門號亦為展訊公 司與原告辦理續約,而訴外人林育洲為幕後策畫詐欺案件之實際首謀者,林育洲與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以本院刑事庭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為依據,且於109年9月7 日具狀追加起訴林育洲為共同被告,本院乃於109年9月8 日裁定命原告就追加起訴部分補繳裁判費,但原告除未補繳裁判費外,更於109年9月16日具狀對林育洲部分撤回起訴,亦有各該書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9、83、89頁)。是被告就附表3所示展訊公司13支門號向原告辦理續約而被 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歷審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即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亦不願以補繳裁判費方式請求,應認原告就附表3 所示13支門號辦理續約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被告以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名義分別向原告辦理附表1、2共150支手機續約之系爭專案內容,每支門號享有原 告給與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及每月電信優惠專案補貼 款20元,而該專案同意書第1點亦載明:「本專案合約期 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本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 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 則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受被告詐騙而與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分別辦理附表1、2共150支手機續約,事後拒不繳納附 表1、2共150支手機之月租費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故意 詐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分別說明如次: 1、附表1即奧羅拉公司名下100支門號續約部分: (1)應賠償專案補貼款: 奧羅拉公司名下100支門號皆是續約系爭專案,每支門號 享有原告給與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及每月電信優惠專 案補貼款20元,已如前述,因奧羅拉公司綁約30個月共 912天,已使用129天,未滿期終端設備補貼款為每1門號 應賠償10303元,另每月電信優惠補貼部分,已使用119天,每1門號應賠償69元,2筆共10372元,100支門號合計 103萬7200元(計算式如附表4所示)。 (2)電信月租費: 奧羅拉公司名下每1門號每月應繳月租費699元,合計100 支門號每月應繳月租費為69900元,積欠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共2個月份月租費139800元(計算式如 附表4所示)。 2、附表2即展訊公司名下50支門號續約部分: (1)應賠償專案補貼款: 展訊公司名下50支門號亦為續約系爭專案,每支門號享有原告給與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及每月電信優惠專案補 貼款20元,已如前述,因展訊公司綁約30個月共912天, 已使用93天,未滿期終端設備補貼款為每1門號應賠償 10776元,另每月電信優惠補貼部分,已使用88天,每1門號應賠償53元,2筆共10829元,50支門號合計54145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電信月租費: 展訊公司名下每1門號每月應繳月租費699元,合計50支門號每月應繳月租費為34950元,積欠自106年6月5日起至 106年8月4日止,共2個月份月租費69900元,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178萬8350元(計算式:1037200+139800+541450+69900=1788350)。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有浮報之嫌,實際損害約150萬元云云。惟原告究竟如何浮報所受損害數額,何以 損害數額僅150萬元各情,本院曾於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應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不合理之處,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78萬835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地位及利益均等,乃依職權諭知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一:奧羅拉公司: ┌──┬─────┬──┬─────┬──┬─────┬──┬─────┐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 ├──┼─────┼──┼─────┼──┼─────┼──┼─────┤ │ 1 │906675584 │ 2 │906675654 │ 3 │906675784 │ 4 │906675834 │ ├──┼─────┼──┼─────┼──┼─────┼──┼─────┤ │ 5 │906675864 │ 6 │906675874 │ 7 │906675894 │ 8 │906675924 │ ├──┼─────┼──┼─────┼──┼─────┼──┼─────┤ │ 9 │906675054 │ 10 │906675064 │ 11 │906675084 │ 12 │906675604 │ ├──┼─────┼──┼─────┼──┼─────┼──┼─────┤ │ 13 │906675624 │ 14 │906675684 │ 15 │906675714 │ 16 │906675774 │ ├──┼─────┼──┼─────┼──┼─────┼──┼─────┤ │ 17 │906675904 │ 18 │906675934 │ 19 │906675954 │ 20 │906675974 │ ├──┼─────┼──┼─────┼──┼─────┼──┼─────┤ │ 21 │906675674 │ 25 │906675174 │ 23 │906675704 │ 24 │906675194 │ ├──┼─────┼──┼─────┼──┼─────┼──┼─────┤ │ 25 │906675724 │ 26 │906675734 │ 27 │906675234 │ 28 │906675744 │ ├──┼─────┼──┼─────┼──┼─────┼──┼─────┤ │ 29 │906675754 │ 30 │906675814 │ 31 │906675854 │ 32 │906675944 │ ├──┼─────┼──┼─────┼──┼─────┼──┼─────┤ │ 33 │906675984 │ 34 │906675994 │ 35 │906675454 │ 36 │906675484 │ ├──┼─────┼──┼─────┼──┼─────┼──┼─────┤ │ 37 │906675494 │ 38 │906675334 │ 39 │906675504 │ 40 │906675534 │ ├──┼─────┼──┼─────┼──┼─────┼──┼─────┤ │ 41 │906675544 │ 42 │906675014 │ 43 │906675104 │ 44 │906675124 │ ├──┼─────┼──┼─────┼──┼─────┼──┼─────┤ │ 45 │906675144 │ 46 │906675154 │ 47 │906675264 │ 48 │906675344 │ ├──┼─────┼──┼─────┼──┼─────┼──┼─────┤ │ 49 │906675424 │ 50 │906675440 │ 51 │906675441 │ 52 │906675442 │ ├──┼─────┼──┼─────┼──┼─────┼──┼─────┤ │ 53 │906675574 │ 54 │906675004 │ 55 │906675034 │ 56 │906675044 │ ├──┼─────┼──┼─────┼──┼─────┼──┼─────┤ │ 57 │906675074 │ 58 │906675094 │ 59 │906675214 │ 60 │906675244 │ ├──┼─────┼──┼─────┼──┼─────┼──┼─────┤ │ 61 │906675254 │ 62 │906675284 │ 63 │906675354 │ 64 │906675445 │ ├──┼─────┼──┼─────┼──┼─────┼──┼─────┤ │ 65 │906675446 │ 66 │906675474 │ 67 │906675443 │ 68 │906675514 │ ├──┼─────┼──┼─────┼──┼─────┼──┼─────┤ │ 69 │906675524 │ 70 │906675134 │ 71 │906675164 │ 72 │906675204 │ ├──┼─────┼──┼─────┼──┼─────┼──┼─────┤ │ 73 │906675304 │ 74 │906675314 │ 75 │906675664 │ 76 │906675694 │ ├──┼─────┼──┼─────┼──┼─────┼──┼─────┤ │ 77 │906675764 │ 78 │906675794 │ 79 │906675804 │ 80 │906675824 │ ├──┼─────┼──┼─────┼──┼─────┼──┼─────┤ │ 81 │906675844 │ 82 │906675884 │ 83 │906675914 │ 84 │906675964 │ ├──┼─────┼──┼─────┼──┼─────┼──┼─────┤ │ 85 │906675024 │ 86 │906675184 │ 87 │906675224 │ 88 │906675274 │ ├──┼─────┼──┼─────┼──┼─────┼──┼─────┤ │ 89 │906675324 │ 90 │906675364 │ 91 │906675374 │ 92 │906675384 │ ├──┼─────┼──┼─────┼──┼─────┼──┼─────┤ │ 93 │906675394 │ 94 │906675404 │ 95 │906675464 │ 96 │906675564 │ ├──┼─────┼──┼─────┼──┼─────┼──┼─────┤ │ 97 │906675594 │ 98 │906675614 │ 99 │906675634 │ 100│906675644 │ └──┴─────┴──┴─────┴──┴─────┴──┴─────┘ 附表二:展訊公司: ┌──┬─────┬──┬─────┬──┬─────┬──┬─────┐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 ├──┼─────┼──┼─────┼──┼─────┼──┼─────┤ │ 1 │968221835 │ 2 │968224272 │ 3 │968224273 │ 4 │968224274 │ ├──┼─────┼──┼─────┼──┼─────┼──┼─────┤ │ 5 │968224275 │ 6 │968224276 │ 7 │968224277 │ 8 │968224278 │ ├──┼─────┼──┼─────┼──┼─────┼──┼─────┤ │ 9 │968224279 │ 10 │968224280 │ 11 │968224281 │ 12 │968224282 │ ├──┼─────┼──┼─────┼──┼─────┼──┼─────┤ │ 13 │968224283 │ 14 │968224284 │ 15 │968224285 │ 16 │968224286 │ ├──┼─────┼──┼─────┼──┼─────┼──┼─────┤ │ 17 │968224287 │ 18 │968224288 │ 19 │968224289 │ 20 │968224290 │ ├──┼─────┼──┼─────┼──┼─────┼──┼─────┤ │ 21 │968224291 │ 25 │968224292 │ 23 │968224293 │ 24 │968224294 │ ├──┼─────┼──┼─────┼──┼─────┼──┼─────┤ │ 25 │968224295 │ 26 │968224296 │ 27 │968224297 │ 28 │968224298 │ ├──┼─────┼──┼─────┼──┼─────┼──┼─────┤ │ 29 │968224299 │ 30 │968224300 │ 31 │968224301 │ 32 │968224302 │ ├──┼─────┼──┼─────┼──┼─────┼──┼─────┤ │ 33 │968224303 │ 34 │968224304 │ 35 │968224305 │ 36 │968224306 │ ├──┼─────┼──┼─────┼──┼─────┼──┼─────┤ │ 37 │968224307 │ 38 │968224308 │ 39 │968224309 │ 40 │968224310 │ ├──┼─────┼──┼─────┼──┼─────┼──┼─────┤ │ 41 │968224311 │ 42 │968224312 │ 43 │968224313 │ 44 │968224314 │ ├──┼─────┼──┼─────┼──┼─────┼──┼─────┤ │ 45 │968224315 │ 46 │968224316 │ 47 │968224317 │ 48 │968224318 │ ├──┼─────┼──┼─────┼──┴─────┴──┴─────┘ │ 49 │968224319 │ 50 │968224320 │ └──┴─────┴──┴─────┘ 附表三:展訊公司: ┌──┬─────┬──┬─────┬──┬─────┬──┬─────┐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編號│門號號碼 │ ├──┼─────┼──┼─────┼──┼─────┼──┼─────┤ │ 1 │968224341 │ 2 │968224367 │ 3 │968224329 │4 │968224351 │ ├──┼─────┼────────┼──┼─────┼──┼─────┤ │ 5 │968224352 │ 6 │968224359 │ 7 │968224368 │8 │968224337 │ ├──┼─────┼──┼─────┼──┼─────┼──┼─────┤ │ 9 │968224330 │ 10 │968224360 │ 11 │968224321 │12 │968224322 │ ├──┼─────┼──┼─────┼──┼─────┼──┼─────┤ │ 13 │968224365 │ ├──┼─────┼ 附表四:計算式 ┌─────┬───┬────┬──────┬────────────┬─────────────────────┬──────┐ │客戶名稱 │續約 │月租費 │專案補貼款 │電信欠費 │專案補貼款 │欠費總額 │ │ │門號數│(30個月)│ │106年6月5日至 │(按未滿期天數比例計算終端設備補貼及電信優 │ │ │ │ │912天 │ │106年8月4日 │惠補貼) │ │ ├─────┼───┼────┼──────┼────────────┼─────────────────────┼──────┤ │奧羅拉公司│ 100門│ 699元 │ │139800元(A) │a.未滿期終端設備補貼款(已使用天數129天): │ │ │ │ │ │ │(699元×100門×2個月) │ 12000元×【(912-129)天/912天】=10303元 │(A)+(B)= │ │ │ │ │ │ │b.電信優惠補貼(已使用天數119天): │117萬7000元 │ │ │ │ │ │ │ (20元/30天)×119天×【(912-119)天/912天 │ │ │ │ │ │ │ │ 】=69元 │ │ │ │ │ │終端設備補貼│ │c.(10303元+69元)×100門=103萬7200元(B) │ │ ├─────┼───┼────┤款12000元 ├────────────┼─────────────────────┼──────┤ │展訓公司 │ 63門 │ 699元 │電信優惠補貼│34950元 │a.未滿期終端設備補貼款(已使用天數93天): │(C)+(D)= │ │ │ │ │款20元/月 │106年6月5日至106年7月4日│ 12000元×【(912-93)天/912天】=10776元 │761214元 │ │ │ │ │ │(699元×50門×1個月) │b.電信優惠補貼(已使用天數88天): │ │ │ │ │ │ │ │ │ │ │ │ │ │ ├────────────┤ (20元/30天)×88天×【(912-88)天/912天】 │ │ │ │ │ │ │44037元 │ =53元 │ │ │ │ │ │ │106年7月5日至106年8月4日│c.(10776元+53元)×63門=682227元(D) │ │ │ │ │ │ │(699元×63門×1個月) │ │ │ │ │ │ │ ├────────────┤ │ │ │ │ │ │ │小計:78987元(C) │ │ │ ├─────┴───┴────┴──────┴────────────┴─────────────────────┴──────┤ │合計:(A)+(B)+(C)+(D)=193萬8214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