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陸許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武、龍占美、崇堯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武 代 理 人 龍占美 相 對 人 崇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兆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定作合同股糾紛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4 月22日以(2018)粵0391民初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於西元2019年11月5 日為(2019)粵0391執3205號執行裁定,以及於西元2020年1 月20日為(2019)粵0391執3205號之1 執行裁定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南核字第038995號、第038996號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三、復按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又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度年臺上字第1924號民事裁判意旨)。 四、經查,兩造間定作合同股糾紛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以相對人崇堯有限公司與陳兆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為由,進行缺席審理,並於西元2019年4 月22日以(2018)粵0391民初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崇堯有限公司、陳兆男應向聲請人支付定作款365595.36 美元及相對人崇堯有限公司應向聲請人支付利息,及於西元2019年11月5 日為(2019)粵0391執3205號執行裁定,以及於西元2020年1 月20日為(2019)粵0391執3205號之1 執行裁定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以(109 )南核字第038995號、第038996號核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等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相對人崇堯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因未依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12月1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81160 號函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6 月14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76980 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8 年6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7698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崇堯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二)相對人陳兆男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7日入境,並於同年月22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入臺中市○區○○○街0 號2 樓之3 後,隨即於同日出境,復於同年4 月10日入境,再於同年4 月12日出境,之後,陸續於同年7 月15日入境,並於同年7 月25日出境,及於同年8 月5 日入境,並於同年8 月8 日出境,及於同年9 月14日入境,並於同年9 月19日出境,及於同年12月10日入境,並於108 年2 月11日出境,及於108 年2 月27日入境,並108 年3 月6 日出境,及於108 年3 月20日入境,並於108 年4 月3 日出境,及於108 年4 月9 日入境,並於108 年4 月10日,及於108 年4 月21日入境,並於108 年5 月17日出境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陳兆男於107 年3 月17日至108 年5 月17日期間,頻繁出入境。 (三)觀諸上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記載敗訴之相對人崇堯有限公司與陳兆男均未應訴,然未提及相對人崇堯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情形,且相對人陳兆男於107 年3 月17日至108 年5 月17日期間,頻繁出入境,則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否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相對人崇堯有限公司與陳兆男,容有疑義,自難認已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從予以認可。 六、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