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林文賢 相 對 人 玉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4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業於109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109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該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異議人負擔8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2,850元,異議人已繳新臺幣(下同)12,112元,異議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已分別繳納4,845元、7,267元;另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暫免徵4,295元、6,443元,故依上開比例異議人僅需再繳納7,311元,而相對人應繳納3,42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4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程序乃是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確定該裁判「全部」之訴訟費用額。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此條文之程序則是在該裁判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部分或全部裁判費,法院「依職權」就「暫免徵收部分」之裁判費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兩者並非相同程序,且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亦不相同,應先敘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併予說明。 四、經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異議人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異議人負 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一造當事人如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查,原裁定命相對人及異議人分別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1,611元【計算式: (4,295+6,443)x15/100=1,611,元以下四捨五入】、 9,127元(計算式:4,295+6,443-1,611=9,127),及分 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自無違誤。 五、異議意旨主張原裁定計算錯誤云云,然由前揭異議意旨所示計算方式可知,異議人計算者為全部之裁判費。但因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追徵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並非同法第91條第1項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 僅就原先暫免徵收之部分計算並追徵,原已徵收部分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異議意旨容有誤會。至異議人若認其繳納訴訟費用超過其應負擔部分,核屬異議人是否另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9,127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