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馮文通 相 對 人 范來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617號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1日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故簽發支票(票號AG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6日,新臺幣金額170萬元)交付予相對人,經相對人109年3月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乃向鈞 院申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異議人之戶籍地雖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然異議人已變更實際居住地 址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亦為相對人所明知,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先向異議人現住所地址送達,自不得逕向原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因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對原戶籍地送達後,異議人逾20日未異議,法院即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持向法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於執行中,異議人發現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爰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 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 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86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照前揭說 明,應由法官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 三、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9年3月16日提出釋明文件,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3月23日將支付命令正本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謄本(見司促字卷第47頁)可佐,按照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應於109年4月3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債務有爭議,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自其收受支付命令正本之翌日即109年4月4日起算, 因,異議期間應至109年4月23日24時。惟異議人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1日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明知其實際居住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云云,惟查: (一)異議人所提出之本院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58號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9年6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菊字第61563號執行命令1份(見本 院卷第19頁)、109年6月29日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2 -26頁)、109年5月22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均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才送達相對人,難以該等裁定、起訴狀、執行命令、陳報狀之送達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二)又異議人所提出108年12月10日訴外人大合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租賃合約書1份 (見本院卷第33-35頁),就立契約書人(甲方)大合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固記載代表人為異議人,且就住址記載:彰化市○○路00巷00號1樓等語,惟該契約為大合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所簽署,其所載地址為立約人之住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本院卷第 81頁),在卷可參,尚難以該合約書即認相對人明知異議人之住所而故意不對該地址送達。 (三)異議人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及房屋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9-32頁),其所有權人固非為異議人,惟異議人之戶籍長期設址於此,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登記,亦登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尚難以前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 登記資料及現場照片即 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異議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71號 109年4月8日刑事證人傳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109年4月22日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46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提 存所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49頁),均是公務機關對異議人寄發文書或給予證明書,尚難逕認該等通知之通訊地點為異議人住所之所在。 (五)又核諸異議人簽發予相對人收受之支票,經相對人提示竟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且該退票理由書亦記載退票人即異議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並經 相對人於109年3月24日申請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復記載異議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支票退票 理由書1份(見司促字卷第35頁)、戶籍謄本1份(見司促字卷第51頁)在卷可憑。按支票為公示流通之有價證券,其記載事項,自有一定公信力,異議人將戶籍住所及支票退票聯絡地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客觀 上,足令人信任異議人所陳報設立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為異議人之住所地,應可認定。 (六)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為異議人向戶政單位、地政機關及金融單位所陳報設立之地址,客觀上,足令人相信異議人之住所設置於此,則系爭支付命令對該處之送達,即難認為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