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魏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魏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ANUSHA THAVARAJAH) 訴訟代理人 鐘育 李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先前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今兩造對該保險契約有爭執,爰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以原告所投入保單投資總成本,並以年報酬率2.5%計算保單價值總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 第68號卷第7頁)。嗣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下所述(見 本院卷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以「無憂無慮退休理財計劃」為廣告,推出「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製作廣告DM向原告為招攬投保,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3年10月10日向被告投保,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投資連結之標的為:「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1)20年美元結構型債券(UN00000000 )」(下簡稱:德意志20年結構型債券)」。系爭保險商品之文宣資料並舉例說明每月存入1 萬元,累積繳費20年,則每月保證提領15,000元,最低保證提領34年等語。惟經原告近期向被告公司查詢後,始知年報酬率未如保單所約定之高於2.5%,且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約得向被告主張前開廣告所舉範例之權利,原告向被告溝通無效後,提出金融消費者評議申請,亦未得圓滿結果,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 」(保單號碼:PL00000000)於113 年月10月10日起,有每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15,000元、共34年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廣告所載投資之商品,限投資標的「UNnnn00000」,原告並未購買此投資標的,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單投資標的為「UN00000000 」,顯為不同之商品。「無憂無慮退休 理財計劃」廣告所舉範例是將15%原始投資美元本金都再 投入之同系列債券,該範例既已註明適用前提為「需持續繳費」且「需持續再投資」,原告僅有93年至95年間投入保費,95年10月後之續期保費即放入美元貨幣帳戶中,與廣告所載之情事不同。該廣告表格舉例已註明金額之計算「未考慮費用及匯率」,且所載僅為假設性狀況,原告以一假設性之計算為其請求依據,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所發售之投資型保費運作方式係扣除前置費用、每月相關費用後,進入專設帳簿(分離帳戶)中,之後由保戶自行選擇投資標的。而原告所選擇之投資標的已因發行機構停止銷售而無法繼續投入,故被告已依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於95年8月30日寄發通知書向原告為停售之通知,並於官方網站公告停售事宜,被告更安排業務人員即證人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轉換之權益等事宜,且於評議時,有詢問其是否要轉換投資標的,然原告並未向被告為另選投資標的之意思表示,故依系爭保單第8條,原告自95年10月後 之續期保費皆放入美元帳戶。被告於寄出投資商品停售書面通知後,亦安排業務員說明投資標的轉換相關事宜,證人江淑芬亦證述其他保戶均於收到通知後已辦理投資標的轉換,可證被告確實有為書面通知,且原告知悉其所購買之標的已停止銷售。 (三)原告於系爭投資標的停止銷售前所投入之各該檔次結構型債券仍繼續持有,原告得於持有系爭投資標的之第11年至第20年,每年領有12%原始投資美元本金(扣除相關費用) ,債券到期時不再還本;另於持有系爭投資標的第10年時,將以「0%」或「200%*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1)成長率(該"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1)成長率"=[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1)於第十年底配息評價日價值-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1)於期初評價日價值]/德意志銀行全球平 衡指數(1)於期初評價日價值)」取極大值作為其配息率,上開還本付息及配息,被告均有依約給付之,嗣債券到期後,即不再還本,亦無配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10日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與被告約定年繳保費12萬元,而所投入保費之年報酬率應高於2.5%,預計20年後,自113年度 開始領回,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元、共34年之權利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保單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68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7-85頁)、被告向原告招攬時所提出廣 告DM1份(見北院卷第87-88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處(陳述意見)筆錄1份(見北院卷第89-91頁),並舉證人江淑芬為證,惟查: (一)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保單(見北院卷第17-85頁),系爭 保單選購之投資標的為代碼「UN00000000 」而非原告主 張之「UNnnn00000」;且原告就所投入之各該檔次結構型債券於持有系爭投資標的之第11年至第20年,每年領有12%原始投資美元本金(扣除相關費用),債券到期時不再還 本;另於持有系爭投資標的第10年時,將以「0%」或「200%*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1)成長率(該"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1)成長率"=[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1)於 第十年底配息評價日價值-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1)於期初評價日價值]/德意志銀行全球平衡指數(1)於期初評 價日價值)」取極大值作為其配息率。債券到期後,即不 再還本,亦無配息。並無原告所稱之年繳保費12萬元,而所投入保費之年報酬率應高於2.5%,預計20年後,即自113年度開始領回,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元、共34 年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有上開到期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共34年權利之約定,尚難遽採。 (二)又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廣告DM(見北院卷第87-88頁),該 份廣告為被告之營業人員持向原告招攬保險契約,而提供予原告作為參考一節,固經向原告招攬保險之證人江淑芬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4 頁)。惟審諸上開廣告其 雖有記載:「投資標的『絕對回報投資標的系列』連結絕對 回報基金指數的結構型債卷」,於商品特性記載「保本保息且投資期間100%參與投資獲利,客戶有機會提前退休」,「S&P信評AA-以上的投資銀行保證,到期保證年報酬率高於2.5%」,「投資目標指追求正報酬,與股市漲跌無關」等語,並於舉例說明2.中記載「30歲開始存錢,每月存 入1 萬元,60歲開始提領,假設指數年報酬率為8%,累積繳費20年,則每月保證提領15,000元,最低保證提領34年。且附註:本表未考慮費用及匯率因素,實際數字以保險公司公布淨值為準。以上範例皆持續繳費,且其投資收益除每月提領金額外持續再投資,中途贖回金額或身故保險金依當時實投資績效計算,不含未到期之未提領金額。.. 本商品簡介係由被告核定後統一提供,本商品間介僅供參考,詳細內容以保單條款為準。..」等語。是依上開廣告 內容觀之: 1、系爭廣告雖為被告統一提供予消費者參考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惟系爭廣告已明載,所舉之範例為供參考之用,而非契約內容本身,實際內容以保單條款為準,是系爭廣告確實係被告用以打動消費者,吸引消費者考慮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之廣告,然該廣告已言明所載之內容僅供參考,而非契約內容,兩造之權益仍以契約內容為準,尚難以該廣告之存在,即遽認兩造有原告所主張之年繳12萬元,於20年到期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5,000 元、共34年權利之約定。 2、依上開廣告舉例說明2.,其已載明「30歲開始存錢,每月 存入1 萬元,60歲開始提領,假設指數年報酬率為8%,累積繳費20年,則每月保證提領15,000元,最低保證提領34年。」,係以投資報酬率8%為獲利前提之基礎下加以計算,於累積繳費20年,則每月則可保證提領15,000元,最低保證提領34年,如投資實際年報酬率低於 8%勢必無該情 事發生之可能。況該範例亦經載明「本表未考慮費用及匯率因素,實際數字以保險公司公布淨值為準。」等,足見該範例之計算係一種推估,而非實際保單之內容無誤,尚難以前開廣告之記載即認兩造有原告所主張之年繳12萬元,於20年到期被告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共34年權利之約定。 3、另本件保單記載原告投資之標的為代碼「UN00000000 」而 非廣告範例之「UNnnn00000」,是保單投資報酬之計算標的與廣告所載即有不同。而依廣告所載「以上範例皆持續繳費且其投資收益除每月提領金額外持續再投資。中途 贖回金額或身故保險金依當時實際投資績效計算,不含未到期之未提領金額。」等語,即言明原告所投入之金額均需一直對投資標的加以投資,且繼續持有,不得中斷,顯見如有中斷投資,即無可能達成範例所舉之結果,應可認定。又投資型保單,係保險兼具投資性質,藉由保險之簽訂由保險公司兼具理財專員之立場,提供保戶投資理財之資訊,由保戶決定投資標的加以投資,本件原告於購買保單後,固有依約繳付保費及投資金額,並由被告依原告指定之結構債種類加以投資結構債,惟原告所購之代碼「UN00000000 」於95年間即停止銷售,原告與被告原約定之 投資標的既已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再行決定投資之標的,被告無從代原告決定是否繼續投資及投資何種標的。被告抗辯於原告投資之結構債,決定於95年10月1日停售後, 有於95年8月30日通知原告其投資標的停止銷售之情事, 業已提出通知書1 份(見本院卷第27 頁)為證,雖為原 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舉之證人江淑芬到庭結證稱:伊亦有購買同意之保單,於投資標的停售後,其有告知客戶,除原告外,伊與其他客戶均同意變更投資標的,原告不同意轉買其他投資標的,只能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轉入美元帳戶迄今,於二年前,原告之小孩亦找伊辦理投資型保單,伊再向原告提醒這張保單是否要做調整另行投資,但為原告所拒等情(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抗辯於投 資標的停售後,有請原告另行選購投資標的但為原告所拒,被告乃將原告之投資款轉入原告美元帳戶一節,應屬真實可採。是縱兩造有約定如廣告範例2.所示之投資給付約 定,惟因原告於95年10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投資,該約 定範例之結果根本無從發生。原告自無要求被告依廣告範例2.所示之投資給付約定,對原告為給付之權利。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約於20年到期後,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共34年云云,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廣告DM所載之內容,原告對被告並無自113 年10 月10起,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共34年之權利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統一 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 」(保單號碼:PL00000000)於113 年月10月10日起,有每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15,000元、共34年之權利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