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再審被告 田昌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 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 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宣示時確定,而 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09年1月3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聲明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再審被告於上訴時之聲明為:「請駁回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41號判決並請判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無效。」此為訴之變更,再審原告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遞狀表明不同意變更,惟法官不予理會,更進行協助再審被告再度變更訴之聲明,已超出法官闡明權行使之範圍,再審被告訴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第一審判決理由書第15頁第4段記載:「綜上所述,..原 告(指再審被告)主張其受有21萬5274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指再審原告)賠償...」,及再審被告起訴狀內容皆 為損害賠償。再者,原確定判決第一頁記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惟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0頁最後 一段卻記載:「綜前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1437元,為有理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伊得 提起再審之訴。 (三)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及簽立票據擔保同意書,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原確定判決竟逕行認定契約非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庭表明會提出相關證物,原審法官當 庭諭知不准予補正,且筆錄對法官不予補正等話語未記載,再審原告縱於開庭結束後,陳報相關證物,原審也未再斟酌,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 (四)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依同法第466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惟所謂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原確定判決仍逕行變更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主張此事由(見二審卷第155-157頁),依上開 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一頁記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惟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0頁記載:「 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受有201,437元之利益,但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201,437元之損害,是以,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437元 ,為有理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第一頁第9行有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之記載,是案由欄,非主文欄,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理由,自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 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即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是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此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已為主張,依前第(一)段所揭條文之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況原確定判決復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