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振翔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銘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何張秀芸、林白麗雪、李春雨及賴敏男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僅就原聲明:「請求何張秀芸、賴敏男、林白麗雪及李春雨等人,應分別檢具臺中市政府70年中工建使字第2539號、第2540號、第2541號使用執照,協同原告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全部法定空地(解除面積分別為46.42㎡、46.2 ㎡、46.8㎡;合計139.42㎡)地籍套繪圖」之部分聲請再審等語。是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70,570元( 139.42㎡每平方公尺33,500元=4,670,570),應徵再審裁判費7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桉珍